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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確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並非涉及專利權訴訟,此由原確定判決即可知悉。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是否無資力,觀其所主張之專利證書並無從明瞭,是專利證書尚不足以代訴訟救助事由之釋明;又抗告人聲請函調立法院90年10月4日發明專利侵權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助立法理由,並聲請傳喚曹興誠、張孟政、林炳煌、陳學聖等人,核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無關;此外,抗告人並未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