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陳河村相 對 人 陳度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434,000元之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原審雖就聲請假處分(抗告狀誤載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有所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則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即時調查,使原審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首揭說明,其假處分(抗告狀誤載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不查,竟准予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抗告狀誤載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伊與抗告人於98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所示不動產之持分,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伊雖依約完成如附表二1至3項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且附表二4至6項所示之不動產亦經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伊辦理繼承登記。惟抗告人於該分割判決確定後,不僅遲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亦未會同伊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法取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顯見抗告人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關於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之義務。尤有甚者,抗告人竟更訴請伊先行給付所餘價金200萬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伊應如數給付在案(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尚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義務未履行,伊亦將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該等義務。玆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避免伊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價金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實有實施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伊爰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以釋明事實,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已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按諸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表明其向抗告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於98年7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附表二1至3項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予抗告人,且附表二4至6項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亦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惟抗告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亦即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伊唯恐給付所餘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後,系爭不動產現狀有所變更,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由此可見相對人係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恐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預防將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請求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而聲請假處分。是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