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邱鳳梅相 對 人 吳政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敍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所得(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等)轉入異議人帳戶。原裁定以此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並以起訴時相對人薪資明細所示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84,350元為基準,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2,000元(計算式:8435012個月10年=00000000)。惟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自判決確定後將每月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所得轉入原告帳戶,雖為定期之給付,但相對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所得斷不可能是固定84,350元,原裁定以此金額核定訴訟費用顯然有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論及勞工之薪資會因雇主營收情形及職位調動而有所變動,然仍誤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薪津之固定金額計算權利存續其間之收入總數,並以其核定訴訟費用額。此業經抗告人指摘在案,原審卻仍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有違誤。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所得(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等)轉入原告帳戶」,係因財產權之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抗告人起訴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止,相對人可工作之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則以10年計算。又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起訴時,相對人庭呈該月份之薪資明細,其應稅之薪資所得為84,350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以此為基準計算10年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122,000元(計算式:84350元×12 月×10年=00000000)。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法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開抗告意旨就違約金部分為實體上之爭執,並據以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自無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