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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林朝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素寬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00年4月11日止累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至同年5月間賴素寬又以需款孔急為由,將其名下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之房地以390萬元出賣予伊,伊除以上開290萬元借款債權抵充價金外,並於100年5月25日將尾款100萬元匯予賴素寬。乃抗告人竟以案外人華茂紡織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本金2,86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賴素寬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買賣行為已害及其對賴素寬之連帶保證債權,為保全其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由,聲請對伊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406,000元或等值之公債或債券等為伊供擔保後,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伊與賴素寬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至賴素寬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伊無涉,故伊願供擔保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871,065元為伊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假處分,惟,該擔保金額應提高至390萬元為當,蓋系爭假處分標的物於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之價額為1,871,065元,係課稅依據之金額,與實際交易之價格即市價差異甚大,且伊已就系爭假處分標的物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若准予以1,871,065元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復遭移轉,則前揭訴訟終結且伊獲勝訴確定,在系爭債務伊尚遭積欠本金2,86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對伊之債權將造成損害,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提高擔保金至390萬元云云。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上開其所稱本金2,86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此顯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按法院就撤銷假處分而命債務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計算,合計價值1,871,065元;且原法院裁定准許上開假處分,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後,抗告人於提起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狀首即載明「訴訟標的金額:1,871,065元」,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系爭建物現值118,600元,系爭土地現值1,752,465元,兩者合計1,871,06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71,065元」(參見原法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卷第52、56頁),而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與否之利害乃屬相對,故應得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做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反擔保金額之參考標準等情,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871,065元(按即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406,000元之4.6倍有餘)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核堪稱合理。抗告人主張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提高至390萬元,不僅忽略其當初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僅406,000元,復無視於其前已自承系爭假處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1,065元,並不足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提高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