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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徐秀鳳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債務人徐秀鳳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暨同段296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8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後之9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臺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鋅資公司),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00年8月1日)止。嗣土地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0年7與13日以底價7,80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惟無人應買,土地銀行乃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行,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去抗告人與臺灣鋅資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3日除去抗告人與臺灣鋅資公司間之租賃權,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上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徐秀鳳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土地銀行設定8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臺灣鋅資公司,而系爭抵押物經執行法院指定於100年7月13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屆期無人應買等情,有債權人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強制執行卷內可按。而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1次拍賣既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與臺灣鋅資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核與前開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相符,洵屬正當。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是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二)、(五)、

(七)、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徐秀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土地銀行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經原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以系爭租賃權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聲請將系爭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當日出價最高之投標人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且於繳足價金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拍定人領取,有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於101年1月5日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即不許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而抗告人嗣於101年1月11日仍為本件抗告,對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繼續其聲明異議程序,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亦難認本件抗告有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對前述裁定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