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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秀鳳間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審法院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由陳翠容變更為王永慶,此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1592470號函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王永慶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與債務人徐秀鳳間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與徐秀鳳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37之137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2963號(有保存登記)、建號2963之1號(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二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係縱認真實,亦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以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7, 8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業具原審調閱卷宗查明無訛。因此,系爭不動產勢需減價再行拍賣,顯見投標人應顧忌拍定後無法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占有,仍須對承租人即抗告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其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對投標之購買意願顯有相當之影響,並因而降低承買之金額。

抗告人與徐秀鳳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受償。原審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聲請,將前揭抗告人與徐秀鳳間之租賃關係予以除去後拍賣,與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對徐秀鳳提起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之訴,而聲明請求更正云云。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為除去租賃之處分,並無實體確定力,實體之法律關係,本有待相關當事人另以訴訟解決之,然此並不影響執行法院執行除去租賃權能之實施,抗告人據以主張已提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請求原審重新更正裁定等語,尚無可取。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除去租賃權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土地銀行掌握十足抵押擔保,不應對抗告人租賃主張排除,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未損害土地銀行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是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土地銀行與債務人徐秀鳳間100年度司執字第

54 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一、二樓原由抗告人於99年8月1日向徐秀鳳承租,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3年,租金每月

15 ,000元,而徐秀鳳就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8月5日即已設定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土地銀行,嗣於同年月9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增加為8,44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足見抗告人之系爭租賃權成立在徐秀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後。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以最低價額7,8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債權人土地銀行乃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除去系爭租賃權,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嗣第二次拍賣公告於同年11月16日拍賣公告變更原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改為:「本院已處分除去上開租賃權,本件拍定後點交,如該處分於點交前經廢棄確定,始不點交。」,嗣於100年12月7日第三次拍賣而由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7日以5,805,000元得標(高於拍賣底價4,992,000元),參之依通常交易觀念,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之人,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若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準此,債權人土地銀行為此請求除去系爭租賃權,經核即無不合。基上,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土地銀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債權人土地銀行掌握十足抵押擔保,不應對抗告人租賃主張排除,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未損害土地銀行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核發除去系爭租賃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