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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郭朝炅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相 對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下稱訟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91,335元本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惟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民國100月3月21日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嗣彰化地院於100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乃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訟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付與,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不影響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不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下稱文德街址),訟爭支付命令第一次送達至文德街址,即未合法送達。嗣該支付命令第二次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抗告人始收受送達,並旋即委由張繼準律師代為處理後續聲明異議事宜,張繼準律師於100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委任代理人王國峰之民事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抗告人地址,均係依訟爭支付命令上之地址順勢填載,並非抗告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抗告人曾於原法院曾聲請傳喚張繼準律師,以明上開事實,然原法院未為實質審查,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嫌疏略。

(二)又訟爭支付命令收受送達者係記載由伯父廖吉音代收云云。惟廖吉音並非抗告人之伯父,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更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至明,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廖吉音有將訟爭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情事,故訟爭支付命令並未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明。再者,訟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按應係20日之誤)送達至文德街址,由廖吉音收受,嗣於同年2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方玉純收受送達,抗告人於同年2月22日對訟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故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自無權自行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而應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法院裁定之。是司法事務官既無權自行駁回抗告人於100年2月22日之聲明異議,則抗告人縱未於10日內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訟爭支付命令亦不因此而生確定之效力等語。

二、查訟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0日向抗告人之文德街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廖吉音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收受欄蓋章及註明「伯」字樣。嗣因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彰化地院遂依戶籍地址重行向抗告人送達訟爭支付命令,由其受僱人方玉純於100年2月16日代為收受,抗告人並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對之提出異議,有各該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書狀附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固否認伊有居住於文德街址,且否認廖吉音為伊之伯父或同居人,及有將訟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伊受領情事,並稱:訟爭支付命令向文德街址為送達並非合法送達,伊係於該支付命令送達上址戶籍地時始收受送達,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雖曾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對訟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0年3月21日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該裁定附原審卷可憑,且抗告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是依法已足認訟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彰化地院據此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將訟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於法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另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司法事務官無權自行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應送請法院另行裁定。故抗告人即使未對司法事務官駁回上開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訟爭支付命令亦不生確定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須於收受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若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亦即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若逾期始提出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反之如異議為合法,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非謂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逾期提出異議無逕行駁回之處理權限。復參酌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前段亦明定:「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可見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可逕行裁定駁回之,其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如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才是。乃本件抗告人於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異議後,竟未依法對該處分提出異議,致訟爭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後,始再以支付命令向文德街址送達並不合法,其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曾對訟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已因逾期被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並因抗告人對該處分未依法提出異議,致使訟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則彰化地院因此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