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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紀施秀英代 理 人 紀進財相 對 人 許世寶代 理 人 許嘉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原審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3(原裁定誤載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5%×(3年+4/12年)=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3,333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主,系爭執行之標的坐落台中市○○區○○段192、19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62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05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13(下稱系爭房地)係債務人林春秀買賣登記所有,係林春秀向前手張淑英買賣移轉所有,並非借名登記。而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已於100年4月22日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早已知悉,為何當時不立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直至101年1月10二審判決確定後才提出?足見乃相對人與林春秀杜撰借名登記,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為逃避債權人即抗告人追索債權之脫產行為。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債務人林春秀之存款、提存物及系爭房地三大部分,倘以一部分爭執之系爭房地而裁定全部強制執行停止,對抗告人經造成最大損害,本件執行標的為800,000元,原審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第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林春秀、洪瑞情、簡明宗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第三人異議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與與林春秀杜撰借名登記,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為逃避債權人即抗告人追索債權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此乃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審酌之事由,非本件所得審酌之,是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取。

㈡、再查,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800,000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共計3年4個月,稽諸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說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333為適當(計算式:800,000元×5%×(3年+4/12年)=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原審亦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命供擔保金之衡量標準,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3,333元後,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