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上字第1號
被上訴人 莊榮兆追加被告 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於本院受理民國95年度智上字第4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本院就其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主張:追加被告謝說容為被告共犯。因為追加被告謝說容有涉嫌接受許革非的關說。如果追加被告謝說容有像邱茂榮檢察官送錢給李春地法官為何志輝脫罪,相同不法而有許革非的共犯李慶義當司法黃牛轉送賄款或者關說才就剛才許革非當庭自認五千萬降為一千萬之時間點不行使法官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命許革非就特定事項表明之執法,因無庭呈趙子榮法官釐清事實爭點、法律爭點、程序爭點、實體爭點執法就有預設立場圖利犯罪集團許革非從追加被告謝說容以林榮龍庭長不聽江錫麟法官之警告90年12月12日不准林永頌律師莊榮兆辯護人到庭辯護,而枉判莊榮兆有毀謗許革非,詳最高法院撤銷判決及98台上863糾正追加被告謝說容曲解包庇為行賄是枉法裁判,因此鈞院98重上更㈣第23號引用江錫麟法官90年1月5日當庭勘驗81偵6117及627許革非有勾結李慶義為其脫罪為真實,而撤銷84訴1367枉判莊榮兆有毀謗許革非有罪改判無罪。從95台上7217糾正鈞院法官為許革非脫罪,才使得許革非判罪定讞,第三次入獄服刑,詳99台上3396及98台上5007,證明追加被告謝說容法官有瀆職。詳125號卷㈠第59頁莊榮兆同意書,證明股東變更需要我同意等語,爰依法請求追加被告謝說容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0年訴字第2794號)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事實為:追加被告謝說容有涉嫌接受許革非的關說:::追加被告謝說容法官有瀆職云云。顯見上述兩件案件,一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一為刑事瀆職案件,且兩件案件案件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查追加筆錄僅記載追加被告為共犯,未載明與何人共犯,且於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言,並非法律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可言。此外,又無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5款所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是本件追加之訴,均不合上述法定要件,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