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慧相 對 人 佐海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佐海有限公司及陳宥心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次曾以同一理由作成100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移轉訴訟之裁定,將本事件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其理由略為:「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99年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應屬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等語。原法院於前揭裁定遭撤銷發回後,竟又持同一理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權法院,自無理由。經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雖屬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惟依本院前揭裁判說明,本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99年抗字第126號、101年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宥心為相對人佐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享有中華民國第D139716號「前開式雨袍」新式樣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竟未獲抗告人事先授同意,擅自仿冒銷售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M2R 幻影風雨衣」、「F-one幻影風雨衣」,明顯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及信譽。雖經抗告人前於100年11月25日委由楊承彬律師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回收已銷售之侵權物品,未獲置理。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抗告人所述上情,本件應屬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