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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方連科相 對 人 王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謙字第五四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訴訟中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執謙字第54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全部請求,聲請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10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1年度執謙字第5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卷第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應認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並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相對人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68,420元(聲請人之請求有三,即:㈠確認原審法院101年度執謙字第5419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500,000元本息執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塗銷擔保該執行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㈢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南投縣○○鄉○○段第676-142地號、第676-14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則為500,000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遲延收取執行債權之約定利息損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500,000元12%2=120,000元),爰依此金額酌定擔保,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未逾0000000)。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