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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並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其權益致受損害云云,本院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