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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吳宜明(即上訴人) 6號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99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本件兩造經本院先後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表明除爭點整理協議所列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經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中雖曾敘明「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同時履行抗辯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亦未表明同時抗辯之意旨而列入爭點,另前揭爭點整理協議中兩造均已表明「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㈡第40頁),故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同時抗辯之主張,上訴人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上訴人就此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