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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邱秉廉即邱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祿文、陳祿麟、朱淯瑄即朱玉霞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之無資力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

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非係以其已70歲,且僅有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名下之土地均屬共有之水利地或道路用地,無人願意買或借貸、另須支付其五子在療養院之費用等為其依據,然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至10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除了地目為「水」之土地10筆、地目為「道」之土地3筆外,尚有位於中壢市○○里○○路之房屋5筆、另於中壢市○○段○○○鄉○○段亦各有土地一筆,地目均為田,其中中壢市○○段之土地公告現值即達500餘萬元,此外,抗告人於98年~100年均有投資聲寶公司並分配股利之紀錄,100年並有投資中福國際股份有公限公司,經核計其3年之資產總值均逾7百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財產之人,由前開之財產明細,亦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