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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雅蕙訴訟代理人 王朝卿聲 請 人 劉進清相 對 人 楊隆榮

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 理 人 陳維信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聲請人王雅蕙、劉進清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雅蕙、劉進清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訴之聲明所得獲取分配金額之利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二人不足獲償金額,分別為724,335元、1,533,094元,共計2,257,429元。

三、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依第一審判決內容重新製作分配表後,聲請人王雅蕙、劉進清所不足受償之金額分別為651,294元、1,378,500元,共計2,029,794元,此有本院依第一審判決內容所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在卷足參,故王雅蕙、劉進清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前揭未足受償金額2,029,794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31,645元,若依聲請人二人不足受償之比例計算,王雅蕙、劉進清應分別繳納上訴費用10,154元、21,491元,玆因王雅蕙、劉進清分別已繳納上訴費用14,700元、29,418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即王雅蕙退還4,5

46、劉進清7,927元,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