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華昌相 對 人 何趙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前主張其所有台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199-58、199-59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同段399地號(重測前為199-9地號)土地相鄰,聲請人之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於398地號土地,且聲請人占有使用398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均屬無權占有等情,而起訴請求聲請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分別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受理中,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2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2號受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屬實,已如前述,衡諸聲請人所提該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無理由尚屬未明,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不免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受有甚難回復之損害,而倘予停止執行,縱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因無權占有之現狀已定,相對人之權利當不至再受進一步不可預知之侵害,且其所受損害,非不可自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爰審酌聲請人經前確定判決命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198.52平方公尺(計算式:
A部分基地68.39㎡+B部分空地16.14㎡+C部分基地17.2㎡+D部分空地96.79㎡=198.52㎡),依民國90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00元計算,其價值共2,699,872元(計算式:198.52㎡×13,600元/㎡=2,699,872元)(按亦即聲請人於前案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如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等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年息5%計算;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各為2年、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4,981元為適當(計算式:2,699,872×5%×3=404,9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04,981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