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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請審酌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6條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因聲請人非以民訴107條聲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如認不需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請函調立法院專利權訴訟立法理由並傳訊證人張孟政等人,本件實因許革非侵害聲請人專利權後,有勾結、湮滅證據等不法情事,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非涉專利權之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