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明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駿懿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在監執行並不能遽認其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抗告案件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無能力繳納1000元,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