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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