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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查聲請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國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而為抗告(該抗告事件已由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因而就抗告費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民事陳報債權贈予聲請訴訟救助兼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核其內容未曾提及聲請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本院無從即時調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應於3日內依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9日裁定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逾期本院將依法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