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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 告 何奕道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訴訟代理人 賴文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清龍係被告之約聘警衛而為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13時許,見日前曾經到校園散發其認為不實之文宣之原告在校園內俟機欲向當日前往該校之教育部官員陳情該校聘請之英文講師不合規定,因恐原告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原告之動向,其遂為驅離原告及妨害原告陳情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拉原告襯衫衣領拖行約1、2公尺欲將其驅離出校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同意鈞院勸諭和解所提出賠償金2萬元和解方案等語,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李清龍係被告之約聘警衛而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00年10月

21日13時許,見日前曾經到校園散發其認為不實之文宣之原告在校園內俟機欲向當日前往該校之教育部官員陳情該校聘請之英文講師不合規定,因恐原告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原告之動向,其遂為驅離原告及妨害原告陳情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對原告稱:「你要不要走,你是來亂的!」等語,以強拉原告襯衫衣領拖行約1、2公尺欲將原告驅離出校園,並因而扯破原告之襯衫,致令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

⑵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美術教育,每月薪資約8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約聘警衛李清龍於前揭時地,以

前揭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李清龍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即堪認定。另李清龍有關毀損原告襯衫部分,業經原告與李清龍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是本件原告僅就李清龍毀損行為以外之前揭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李清龍侵害原告自由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由法院審酌兩造身分、學

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末按自由民主社會首重保障人民之言論及自由權利,人民雖有評論自由及陳情權利,然其評論事物之是非對錯及價值判斷,仍需透過言論市場由多數人共同決定,並非單一評論者所得決定。正因為評論者之評論內容未必為客觀之絕對價值,故評論者自亦不得強制受評論者必須接受其評論內容,否則即違反民主自由之真諦。本院審酌:⑴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術教育,每月薪資約8萬元;⑵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質疑被告所設置空中進修英文課程,未聘用專業英文教師教學一事,曾至被告校園散發傳單,嗣原告認被告漠視其質疑且未予適當處理,遂於前揭時地趁教育部派員至被告學校進行升格訪視時,進入校園陳情,被告警衛李清龍因恐原告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原告之動向,遂以前揭方法驅離原告,妨害原告陳情自由權,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雖有過當,然仍出於克盡職守之良善動機;⑶本件原告於本院多次表明其質疑被告所開設空中進修英文課程未聘專業英文教師,並曾向被告多次反應,因被告仍未予處理而於前揭時地趁教育部派員至被告學校進行訪視升格時,進行陳情等語,本院認:被告學校之空中進修英文教師是否具備教學之專業資格,既經原告反應質疑且於被告校園散發傳單,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當有一定之處理程序,且被告所聘教師是否專業,亦非原告一人所得認定,應由被告循特定之審查及處理程序處理之。若被告果真有護短放任不適任教師未予處理之情事,其日後教學績效不彰,仍可藉由言論市場公告週知,經學生於就學市場減填該校志願,被告將面臨招生不足之困境,自會思考檢討改進。綜言之,藉由前述言論市場及就學市場競爭之機制,自可達成原告希望被告努力辦學之抗議目的。⑷本件被告僱用警衛雖執勤過當,致原告前揭自由權受有限制而有損害,然因原告進入被告校園陳情抗議之內容,自始明確,且為在場之校園學生或相關人士所知悉,縱使原告遭李清龍以前揭過當方法強制驅離,在場人士既知悉原告抗議之目的乃在促使被告空中教學之改進,若原告於斯時仍維持理性和平之抗議言行,衡情當不會對原告有何貶低之看法,且原告特意選擇教育部派員進行被告升格訪視之前揭時地進行抗議陳情,對於可能發生之衝突場景,想必亦有預期,故本院認原告受李清龍前揭過當執勤時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輕微,並非重大,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受到被告僱用警衛李清龍前揭執勤過

當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本院綜合前述理由,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當,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