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 告 黃律志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志成原 告 黃美雲
王淑珠黃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被 告 陳依君訴訟代理人 徐明山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聰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依君應給付原告黃志成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依君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依君係被告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量販店外場個人專櫃店之職員。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在該量販店3樓女廁如廁後,發覺有一男子疑似由女廁跑至相鄰之男廁。此時,適有前往上開量販店消費之原告黃志成攜同年僅5歲之幼子即原告黃律志(00年0月0日生),如廁完畢後步出男廁所,陳依君因而懷疑黃志成即為該名疑似偷窺之男子,雙方因而於3樓廁所外先爆發口角爭執,隨即並再下樓於2樓之賣場服務臺附近進行理論。嗣黃志成認陳依君之質疑已造成其名譽受損,乃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並隨即偕同員警至前開量販店進行調查,惟當時陳依君已由賣場人員帶離現場,致使員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同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黃志成再度攜同其未成年之子黃律志前往上開量販店,將承辦員警名片放置於2樓陳依君之辦公桌上,要求陳依君提供其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與承辦員警聯繫。惟陳依君拒絕提供其個人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對黃志成之要求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量販店2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詞辱罵黃志成,且黃志成又遭陳依君誣告傷害罪,自應對黃志成及本件共同受害人黃律志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黃志成之母親即原告黃美雲因其子遭受陳依君公然誹謗及誣告傷害罪,身為母親當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而黃志成之配偶即原告王淑珠因黃志成遭受陳依君公然誹謗及誣告傷害罪,身為配偶當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再黃志成之女即原告黃渝婷因父親黃志成遭受陳依君公然誹謗及誣告傷害罪,身為子女當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㈢、另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乃是陳依君所承攬(服務)職務之公司,有承擔所有消費者到賣場所發生之損害及風險,其對至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之全部消費者,若因員工或職員之行為而發生故意或過失侵權損害,亦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3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成、黃律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依序為新臺幣100萬元(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依君則以:⒈陳依君對黃志成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一事,業經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陳依君對此不爭執。惟陳依君所為上開行為,係因自己先於100年3月18日在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量販店3樓如廁時遭到他人偷窺、隱私權受到侵害之故,試想一般女性於如廁時遭到偷窺,心中無不均感到驚恐、害怕、羞憤,難免因抓賊心切致有誤會之情,實在情有可原。
⒉黃志成受到陳依君誤會後,既已向警察報案,將此事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後,自應遵守法律規定,由偵查機關處理,黃志成報案後即100年3月19日固可要求陳依君與承辦員警連絡,但並無權利要求陳依君將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提供予黃志成,陳依君拒絕黃志成請求,亦僅是保護自己個人隱私權而已,並無過當,反而是黃志成到陳依君工作處所即量販店3樓無理要求陳依君提供個人資料,經陳依君拒絕後又不離去,持續干擾陳依君工作,陳依君在忍無可忍情況下,才為上開言詞辱罵黃志成。故陳依君非毫無緣由之下主動以言語辱罵黃志成,而係受不了黃志成不離去工作場所、干擾陳依君工作等挑釁行為下,才被動地為不當言語,顯見陳依君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權利尚屬輕微,黃志成請求100萬元,自無理由。
⒊何況,黃志成在無法令依據情況下,無端要求陳依君提供
個人資料,遭拒後又不離去、干擾陳依君工作,黃志成為此行為時,應可預見陳依君或因此不滿、生氣,然黃志成仍採此手段,則黃志成若因此遭受陳依君謾罵,顯然對自己權利受害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並有意造成此結果,即黃志成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
⒋關於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黃律志等4人,陳依君從未
對渠等為任何不法行為,渠等有何權利受害?造成何種損失,與陳依君之行為有何關連等構成要件,渠等均未舉證,顯見主張不實。何況參酌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謂:「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顯見黃美雲等4人主張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身分權受侵害之規定,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縱被告有侵害黃美雲等4人之身分權,惟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渠等均未舉證說明,足見渠等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部分:⒈大買家北屯分公司為大型量販業者,除販售一般民生日用
商品外,為提高整體營業績效,除賣場內尚規劃特定空間供第三人承租櫃位從事營利行為。按陳依君與承租櫃位之第三人間,為避免權利義務不明確,因此簽有制式「賣場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291至294頁)),內容由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預先擬妥以規範租賃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用印完成,契約即為成立;如有未及約定之處,悉依民事租賃法理解釋補充之。準此以言,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第三人,僅為承租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櫃位之租賃契約相對人,雙方不具上下從屬關係,相互間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除不得干涉承租廠商之營業模式外,亦無以大買家北屯分公司內規約束第三人旗下員工言行。而陳依君並非大買家北屯分公司所雇用之全職員工或兼職員工,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自始不存在任何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縱陳依君之工作地點位於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內,其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亦非如原告所稱「大買家北屯分公司即是陳依君所承攬職務公司,同是以大買家北屯分公司為總負責單位併負責人依法論定公司之職員」。
⒉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與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可
威公司),簽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291至294頁),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約定由大買家北屯分公司出租賣場二樓特定櫃位,供帝可威公司販售「美之舍」美容保養相關系爭產品,而陳依君100年3月間受僱於帝可威公司擔任前開專櫃服務人員,受帝可威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並無直接職務上往來。承上所述,原告即不得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件案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前開二件判決均有提及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保全人員林敏良於本件發生時之處理方式,並採為判決基礎。
由是可知,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雖與本件侵權行為全無關連,惟身為大型量販商場經營者,大買家北屯分公司已善盡場所管理人義務,防免顧客發生意外或衝突,至若顧客因自身因素而另生枝節,則非大買家北屯分公司所得控管,不得將其所受之一切損害延伸至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責任範圍內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黃志成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陳依君所自認,並經證人林敏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偵查卷77頁、原審刑事卷354頁)。復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處陳依君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黃志成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陳依君以前揭言語貶損黃志成,侵害黃志成之名譽權,本院審酌陳依君為高職畢業,月薪1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黃志成國中畢業,現無業等情(見上開偵查卷13頁、本院卷㈠20頁、本院卷㈡58頁),並考量本件爭執發生之緣由、陳依君使用之手段、黃志成感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志成請求陳依君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黃志成主張其子黃律志為共同受害人,其母黃美雲、配偶王淑珠、其女黃渝婷因其黃志成遭受公然誹謗,均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陳依君公然侮辱而侵害黃志成名譽權,已如前述。惟尚難因此遽認黃美雲、黃渝婷、黃律志、王淑珠等4人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黃美雲、黃渝婷、黃律志、王淑珠等4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則黃律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請求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名譽及精神損害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核屬無據。
㈣、至黃志成雖主張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乃是陳依君所承攬職務之公司,有承擔所有消費者到賣場所發生之損害及風險,其對至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之全部消費者,若因員工或職員之行為而發生故意或過失侵權損害,亦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依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你是否帝可威公司擔任販賣美之舍美容保養相關系列藥品專櫃服務人員或受僱大買家?)答:我是受僱於帝可威公司,專櫃那時候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㈡58頁),依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與帝可威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291至294頁),約明其櫃位設置於二樓賣場,每月租金含稅為4萬元,合約生效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供帝可威公司銷售「美之舍」美容保養相關系爭產品等情,再參酌證人即當時於大買家中北屯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林敏良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問:之前有無在北屯路370號大買家量販店擔任保全人員?)答:
有。是去年10月到今年(100年)的5月。」、「(問:3月19日被告黃志成有無到同一賣場?)答:有。大約早上10點左右,他去要陳依君的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他說是警察叫他來問來拿的。我剛好值班,我就過去,我跟被告說你不能直接跟女孩子要電話、地址聯絡方式,你可以陪同警察過來。因為我當時是保全,我才會跟他講這個程序,黃志成還是一直要,後來陳依君生氣就罵他三字經『幹你娘、臭雞巴』,還有摔她自己的手機在地上。當時賣場還有很多人,有服務人員、傅課長惠琴,客人比較少,黃志成也不高興,向前作勢要打陳依君,但是沒有打,我馬上上前擋住說男孩子不可以打女孩子,因為我去擋他們之後,我還要注意顧客的出入口,當時爭吵的地方距離出入口有十公尺,後來我一轉身看我的出入口的時候,他們就互相拉扯在一起,然後我就趕緊把他們二人拉開,傅課長也有下來幫忙拉開,後來有把他們二人分開,傅課長把陳依君拉到服務台裡面去,後來我就通知安全課長馮昭煌過來」(見原審刑事卷353、354頁)。足認陳依君係為帝可威公司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乃帝受僱於可威公司,與大買家臺中北屯分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非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之受僱人,而事發當時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之保全人員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勸阻,是黃志成請求大買家臺中北屯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㈤、另陳依君辯稱黃志成在無法令依據情況下,無端要求陳依君提供個人資料,遭拒後又不離去、干擾陳依君工作,黃志成為此行為時,應可預見陳依君或因此不滿、生氣,然黃志成仍採此手段,則黃志成若因此遭受陳依君謾罵,顯然對自己權利受害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並有意造成此結果,即黃志成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黃志成因與陳依君間之衝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嗣於3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承辦員警名片放置於二樓賣場陳依君之辦公桌上,要求陳依君提供其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與承辦員警聯繫,其行為縱令陳依君心生困擾,陳依君當可尋求賣場保全人員處理,陳依君不循適當途徑解決,尚不能據此即認定黃志成遭陳依君以前揭言語貶損之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黃志成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陳依君之抗辯,不足採信,自無過失相抵可言。
㈥、再者,原告等5人主張黃志成遭受陳依君誣告傷害罪,原告等5人亦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本件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前開二件判決雖判決黃志成被訴傷害部分無罪確定,但陳依君並未被以傷害誣告罪起訴判刑,故原告等5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等5人此部分主張因黃志成遭陳依君誣告傷害部分而請求被告等2人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一併敍明。
㈦、綜上所述,黃志成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依君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律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依序給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黃志成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原告黃律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