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 告 鄧沛晴被 告 鄭兆宏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兆宏與原告鄧沛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原告欲收拾物品離去之際,為阻止原告離開,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原告所有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皮包、手機及相機,原告出手欲取回時,被告即與原告相互拉扯而拒不返還,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原告推向一旁之櫃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肢、下肢挫傷之傷害,又將原告拉回致其手肘撞及原告胸部。嗣因原告要求報警究辦,被告始將上開手機歸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始將上開皮包、相機歸還與原告。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犯行,經原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上開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認為情侶間本來就會吵架,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精神損害之證明,當初兩造吵架伊未聲請保護令,是因為不想浪費社會資源,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伊認為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全卷內容,被告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對此兩造無意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背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並推開拉扯,致受上、下肢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據其向臺中市政府警查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151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拉扯致使原告受傷,且有原告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1頁)。
是堪認原告所訴上情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造成身心莫大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經查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係因同居後欲分手所生之拉扯爭執,原告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事發後不久即將手機、皮包及相機返還原告,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