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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5號原 告 林○○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被 告 趙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貳萬元、原告陳美雪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陳美雪與被告趙雅惠同為臺中市○區○○○路○○○號「家綠寶大廈」社區同棟住戶,原告陳美雪居該大樓17樓之3號(簡稱17 C)、被告住19樓之5號(簡稱19E),兩造本無往來、向無齟齬。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自19樓搭電梯下樓,適原告陳美雪要送兒子上課輔班,在17樓等待電梯。被告見原告之子林○○(姓名、年籍詳卷)進入電梯,竟以阻止原告母子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許林○○搭乘電梯,不但怒罵「滾出去!」,並以左手食指用力將林○○推出電梯門外,並迅速持續按住電梯「關門」。雖原告陳美雪在電梯外再按「向下」鍵(即電梯開門),電梯門一度開啟,然因被告仍持續按住「關門」,致電梯旋即關門,拒原告母子於電梯門外,而被告隨即揚長而去。查系爭電梯係供家綠寶大廈大樓住戶出入之使用,被告竟惡意將原告之子推出電梯門外,不許原告母子搭乘電梯,已剝奪原告母子之行動自由(搭電梯之自由),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經原告依法提起告訴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8號案件處刑確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僅因其弟趙振義等人於100年4月25日在本棟大樓公共電梯內管委會佈告欄張貼之報紙上,無故書寫「17 C請自重(律)、剎」、「去死」等字句,藉以影射嘲諷恐嚇原告陳美雪,原告陳美雪於社區會議中提出門禁安全之議題及依法提出告訴後,被告竟懷恨在心,藉機生端,於上揭時間以暴力強制之手段阻止原告母子搭乘電梯,侵害原告陳美雪母子權益至鉅。原告母子經此事件後,視搭乘電梯為畏途,每遇電梯停靠19樓(即被告住處)後,避之唯恐不及,不敢搭乘;尤其原告之子林00猶如驚弓之鳥,惶恐難安,不敢單獨搭乘電梯,心靈受創極深。原告陳美雪居家綠寶大廈社區已十餘年,家庭幸福美滿、極為單純,與人素無紛爭;原告陳美雪配偶為建築師、曾留學日本三年多,並有日文一級和二級檢定證書,曾從事日商、貿易、日文教學等多年,現從事設計工作,育有一對讀小學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徑,無端風雲變色,迭生訟端,原告陳美雪疲於應付,心力交瘁,痛苦不堪。爰依上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雪、林○○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本得依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仍應由民事庭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

㈡、本案因被告於100年6月14日身體不適,下午請3小時假在家休息,該日16時20分左右準備趕去上班,當電梯在17樓打開時,被告聽到有人在叫小孩,隨即看到原告陳美雪之小孩,被告即跟他說:「你媽叫你。」,因被告當時趕著上班,隨即關上電梯門,惟電梯門又被原告陳美雪按開,然因被告要趕去上班以致沒時間等待原告陳美雪,所以被告就跟原告陳美雪說:「你搭隔壁台電梯吧。」,並為使該台電梯順利下樓,且隔壁台電梯亦可以被按上來,所以被告就按住其搭乘之該部電梯之關門鍵,以便原告陳美雪在外面按下樓鍵時,另一部電梯才能從一樓上來。

㈢、被告於刑事程序時已陳述: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搭乘電梯之自由,被告按關門鍵是因為原告陳美雪常在電梯內罵人;且在100年5月20日已發生原告陳美雪專程前來辱罵、恐嚇被告之事件,致使被告不想與原告陳美雪搭乘同一部電梯;另100年6月14日當日被告並沒有拿走原告陳美雪之電梯感應扣,亦未擋住或拉住原告陳美雪的手或身體,使其不能按電梯開門鍵或直接碰觸電梯門中央之條柱,只要原告陳美雪按開門鍵或用手、腳、身體直接碰觸電梯門中央之條柱,使電梯門保持敞開,而進入電梯,即使被告在電梯內按關門鍵亦無法使電梯門關上,所以除原告搭乘電梯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外,被告主觀、客觀上亦無妨害原告搭乘電梯之犯意,如果當時原告確實進入電梯內,被告一定馬上離開該部電梯改搭隔壁台電梯,因為被告不想與原告陳美雪搭乘同一部電梯。被告僅為避免與原告陳美雪同電梯,發生衝突,竟會遭認定涉犯刑法第304絛之強制罪。

又原告主張,經此事後原告母子視搭乘電梯為畏途,每遇電梯自19樓以降,必避之唯恐不及,不敢搭乘,顯非事實。蓋該社區大樓早、晚班管理員均稱,原告陳美雪之子林○○時常獨自一人搭乘電梯下樓至該社區一樓大廳取其信件,由庭呈照片可知,原告陳美雪之子並無不敢單獨搭乘電梯,心靈受創極深等情事至明。

㈣、綜上,被告雖有按壓電梯關門鍵之事實,惟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搭乘電梯之自由,被告按關門鍵是因為原告陳美雪常在電梯內罵人,致使被告不想與原告陳美雪搭乘同一部電梯,於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搭乘電梯自由之故意,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無不法侵害原告母子之行動自由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予原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母子之行動自由法益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母子各1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抗辯。惟查,被告上揭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據刑事庭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且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12頁、第92-99頁),詳如下述:

⒈刑事案件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

攝影機安置於電梯樓層控制器對向之上方,走入電梯即面向一面大面鏡。

16時22分32秒電梯門開,16時22分34秒趙雅惠進入電梯內,16時22分35秒趙雅惠以右手按電梯控制器關門鍵,16時22分39秒電梯門關閉,樓層顯示為19樓。

16時22分42秒樓層顯示18樓。

16時22分44秒之2樓層顯示17樓。

16時22分48秒之5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開門鍵。

16時22分49秒之2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

趙雅惠之右手持續按著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至16時22分52秒之2。

16時22分50秒之1電梯門開始開啟,16時22分51秒電梯門外看見一位身著綠色上衣、短褲之小男孩(即原告林○○)站在電梯口,左手前臂掛著一綠色包包、雙手提著一黑色包包,交叉於身體前方。16時22分52秒之2,電梯門完全開啟。

16時22分53秒,林○○左腳踏進電梯門口,右腳仍在電梯外。

16時22分53秒之2,趙雅惠以右手按住關門鍵,以左手食指指向林○○,林○○此時雙腳已站在電梯內。

16時22分53秒之3,趙雅惠左手食指已接觸到林○○之右胸口。

16時22分53秒之4,電梯門開始關閉,林○○之左腳往電梯門外退後一步,趙雅惠之右手持續按住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趙雅惠之左手食指指向之林○○之右胸前,林○○之衣服似有凹陷之跡象。

16時22分54秒,電梯門持續關閉,趙雅惠之左手持續接觸於林○○之右胸直至16時22分54秒之1,林○○身體有往左、電梯外側縮。

16時22分54秒之2,林○○雙腳已站在電梯外面,往右側回頭看電梯。趙雅惠之左手食指由左往右指,持續至16時22分54秒之4。

16時22分54秒之5,趙雅惠持續按著電梯關門鍵,電梯門仍持續關閉,陳美雪出現於畫面,電梯開啟之縫隙約電梯門大小之三分之一。

16時22分55秒之1,陳美雪與林○○人往電梯內查看。

16時22分55秒之2,陳美雪之左手指向電梯門外之控制器,趙雅惠之右手持續按著電梯關門鍵,直至16時22分56秒之5。

16時22分57秒電梯門完全關閉。

16時22分57秒之3電梯門開始開啟。

16時22分57秒之4電梯門持續開啟中,畫面出現林○○。

16時22分58秒之2趙雅惠之右手再度抬起。

16時22分58秒之3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關門鍵。

16時22分59秒之1陳美雪和兩人出現於電梯門外,趙雅惠之右手仍按住關門鍵,左手舉起指向門外之陳美雪及林○○。

16時23分0秒之1電梯門開始關閉。

16時23分0秒之2陳美雪與林○○往電梯走,陳美雪之左手朝左方電梯門外之控制器,右手牽著林○○,此時電梯已關閉約十分之一。

16時23分0秒之3趙雅惠右手持續按著關門鍵,陳美雪右手朝電梯門外之控制器。

16時23分0秒之4陳美雪放開林○○之手,整個人往電梯門外之控制器方向走去,趙雅惠之手持續按著電梯內之關門鍵直到16時23分05秒之5放下,電梯門完全關閉。

16時23分33秒趙雅惠之右手按著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16時23分34秒有一女子進入電梯,樓層顯示為5樓,16時23分35秒女子完全進入電梯,16時23分38秒電梯門關閉。

⒉原告陳美雪之子林○○於101年5月17日刑事庭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趙雅惠?)我有看過被告,被告好像住在19樓,可是我不認識。」、「(100年6月14日你是否有從你家要坐電梯下去?)有,我要去上才藝課,然後媽媽跟在我後面。」、「(你那時坐電梯,電梯門打開後發生何事?看到何人在裡面?)我有看到19樓的阿姨在裡面,我就走進去,19樓的阿姨就推我,我就差點跌倒。」、「(被告如何推你?)被告用手推我。」、「(推你何處?)推我胸口。」、「((請提示警卷第9頁照片編號4)被告有無用手指比住你、碰到你?)有。」、「(那你的頭為何要這樣縮一下?)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差點跌倒。」、「(被告趙雅惠推你的力氣是否有很大?)有點。」、「(被告趙雅惠當時推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有,他說「滾出去」。」、「(在推你的時候講的?)對,推出去之後媽媽就一直按開門。」、「(你被推出去之後門就關上?)對。」、「(之後你媽媽就趕快去開門?)對,媽媽就趕快去按開門,之後門有開啟,然後第二次開啟時,被告趙雅惠還是說「滾出去」。」、「(第二次開啟時,被告趙雅惠還是跟你們說「滾出去」?)對,之後就完全關起來。」、「(第二次開的時候,你媽媽有無跟19樓阿姨說什麼?)有,我媽媽跟她說「妳幹嘛推我小孩?」。」、「(被告說什麼?)被告就說「滾出去」。」、「(然後門又第二次關起來?)門是關起來的,沒有再開了。」、「(你那天後來如何去上才藝課?)搭乘另外一台電梯去上才藝課。」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⒊原告陳美雪於101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

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那時妳小孩是否有要坐電梯下去?)對,那時我要載我兒子去學才藝,順便也要去接我女兒。」、「(妳那天除了妳兒子要學才藝外,是否也是要一起去?)對,還要去接我女兒。」、「(所以你就讓小孩子先進去?)其實小孩子就在我前面而已,小朋友搭電梯他是都先往前,一定是我走後他走前。」、「(妳們這棟樓的樓層最高是幾樓?)20樓,每一層樓有六戶。」、「(當時妳在17樓要下樓按控制器下去時,是妳出來按的還是小孩按的?)這個我不記得,不過通常都會是小孩按的。」、「(妳們這座電梯在電梯外面是否會顯示電梯樓層?)會,上面會顯示。」、「(在妳17樓這棟,總共會有幾戶共搭幾部電梯?)6戶共搭2部電梯,只有我搭的這部可以到地下2樓。」、「(這2部電梯相隔多遠?)中間隔一個開門的控制紐。」、「(妳為何要搭這部電梯?)因為我汽車、機車全部都停在地下2樓,只有這部電梯直接下到地下2樓。」、「(妳的意思是說若搭另一部電梯要兩段式才能到地下二樓?)是。」、「(小朋友走進電梯的時候,妳是否就有注意被告趙雅惠就在電梯裡面?)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會是她,我好像愣了一下才看到是她。」、「(那時被告趙雅惠是否有推妳小孩子?)有,而且還罵很大聲說滾出去。」、「(案發當天妳小朋友被推出去之後,妳有何反應?)我就嚇一跳,我沒有想過她竟然會動手,因為她邊推時,那電梯門已經要關起來了,我直覺就是反正我們一定要下樓,我就是就去按開門,我怕我跟我小孩進去時,會被電梯門卡住,我看到我兒子被推出來,電梯門又要一直關了,我直覺反應就是要去按開就對。」、「(按開門後被告趙雅惠有無做什麼動作或對你們說什麼?)按開門後,我們又要走向電梯,我就說妳幹麼要推我小孩。」、「(你有說為什麼要推我小孩?)我有講這句話,但我不知道我講這句話她有沒有聽到,因為電梯門始終是開開關關,我也搞不清楚我講時她有無聽到。」、「(之後被告趙雅惠跟妳說什麼?)她說滾出去。」、「(她又講一次滾出去?)對,而且她在講滾出去時,手還一直指著我們說滾出去,然後電梯門就關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4 -76頁反面)。

⒋經核原告陳美雪與林○○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於100年6

月14日16時20分許,二人在上址大樓17樓欲搭乘電梯下樓,林○○甫踏入電梯,即退出電梯外,並聽聞被告稱「滾出去」等語,電梯門旋即關閉,陳美雪再按開門鍵,惟被告仍表示「滾出去」等語,電梯門隨後關上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原告陳美雪於刑事案件原審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原告陳美雪與林○○2人所述復與刑事案件原審勘驗結果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刑事警卷第8- 9頁、原審卷第5-12頁、第92-99頁),是原告陳美雪、林○○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原告陳美雪、林○○上開證述內容、刑事案件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34秒許,自上址大樓19樓進入電梯內,於16時22分48秒之5,被告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開門鍵,惟見電梯樓層顯示17樓,被告之右手改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並持續按住關門鍵,電梯門因17樓住戶已按搭乘鍵仍先開啟,林○○之雙腳即踏進電梯內。被告見林○○欲搭乘電梯,便以左手食指指向並碰觸林○○右胸,對林○○稱:滾出去等語,右手仍持續按住電梯關門鍵,林○○因被告之碰觸及電梯門逐漸關閉,致身體往左、電梯外側縮,後完全退出電梯外,被告之左手並往右示意林○○離開。陳美雪見電梯門逐漸關閉、林○○未能搭乘電梯,並聽聞滾出去等語,於見電梯內之人為被告後,答以:妳幹麻推我小孩等語,旋按電梯外電梯開門鍵,電梯門即逐漸開啟,惟被告仍以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並再度向陳美雪、林○○稱:滾出去等語,電梯門因被告按壓關門鍵遂逐漸關閉、往下樓層離開等情,即堪以認定。顯見被告施強暴之舉動,已阻撓電梯開啟使之無法達成效用,客觀上已使原告等搭乘電梯之權利行使受有妨礙,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遭被告妨害自由,侵害人格權,造成身心莫大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林○○為00年0月出生,人格權受侵害時就讀國小三年級,尚屬年幼,意識懵懂,被告此舉,雖使其幼小心靈受有些痛苦,惟應非長久;原告陳美雪曾從事日商、貿易、日文教學等工作多年,現從事設計工作,年所得169,708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340萬餘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審計部服務,年所得約104萬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為116萬餘元,有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因與原告陳美雪相處不睦,未能顧慮原告母子之感受之情形下,自行片面阻止原告母子搭乘電梯,其行為固不足取,惟此惡性顯非重大,實際亦未對原告母子之身體造成傷害,手段及損害之法益亦屬輕微,是本院兼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原告陳美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原告陳美雪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