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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洪金福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被 告 黃 仁兼訴訟代理人 王春梅被 告 陳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中地方版以半十批(即四分之一頁)黑白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cm×24cm)之道歉啟事一天;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開始時,引用其該日其所提民事準備狀,將前述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黃仁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與被告王春梅、陳光祥(誤載為陳志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應給付500萬元部分,係黃仁當選台中市議員不適格,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3月12日解職,所領得之議員薪資、事務費、考察費、出席費、健康檢查補助款、保險貼補費、助理費等合計8,180,6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之500萬元(本院卷第169、178至19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嗣當庭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而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原告於法官詢問有關精神慰藉金酌量之事項及整理兩造爭點後,始表示仍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賠償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3年5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繕本經送達對造。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經審判長闡明其訴業經變更及撤回不當得利,僅請求侵權行為100萬元,其再請求500萬元,究係擴張聲明或主張律師之撤回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原訴訟代理人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94頁)所示,該律師確受特別委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示撤回等特別代理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9日當庭所為之訴之變更及撤回等訴訟行為均已發生效力,原告嗣後始表示不同意,自不能使已縮減之聲明及撤回之訴訟標的,溯及不生縮減或撤回效力,原告主張其原訴訟代理人之撤回不生效力,尚屬誤會(本件並非訴訟代理人事實上陳述經到場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適用,附此說明)。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其並非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三人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之聲明第一項應已減縮為: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直轄市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競選活動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投票日為同年11月27日。被告黃仁於99年9月13日登記為該次選舉第15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則於同年9月17日登記為同選區之候選人(為平地原住民選區,共3人參選)。被告陳光祥前因擔任原告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而與原告熟識,並因積欠原告債務,經訴外人王道源、張維倫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國安國宅騎樓向陳光祥傳達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陳光祥認王道源、張維倫所為涉嫌恐嚇,乃對王道源、張維倫提出告訴(下稱系爭恐嚇案件,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175號偵辦後,於99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前揭債務事,陳光祥、原告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下稱永福派出所)協商,期間二人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原告即將已冷卻之茶水潑向陳光祥,雖因之濺溼陳光祥之臉頰、衣服等處,惟未致陳光祥受傷,斯時協同在場之黃仁,雖因接聽電話進出辦公室而未目睹原告潑水過程,惟其當時亦明知陳光祥並未因之受有何傷害,詎陳光祥竟藉此事端,佯稱其頸部受有5公分×3公分之燙傷,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3483號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內說明傷害罪嫌疑不足,並以同一案號對陳光祥涉嫌誣告部分提起公訴。

(二)陳光祥於99年8月31日上開派出所潑水事端發生後,即自行擬妥「還我尊嚴、受害者陳光祥」、「原告議員、你公然侮辱、毀謗傷害我,我已提告為公訴罪」、「還我公道、受害者陳光祥」、「真相告白…原告…拿起所長剛泡的熱水往我臉上潑灑傷害市民小井的我…」等不實內容文字,交由不知情之黃仁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江薇在黃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競選總部製成電子檔資料,並與同明知陳光祥並未因原告之潑水行為而受傷之系爭選舉候選人黃仁,共同基於使同選區登記候選人原告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中旬,由陳光祥指示不知情之黃仁競選總部青年團人員列印上開具不實內容之文字,並輔以嗣後在上開競選總部拍攝之陳光祥遭潑水照片等,製成A4紙張大小之文宣(下稱「真相告白」文宣)及作成牌示,懸掛在上開競選總部講臺前及黃仁之後援會,嗣於99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原住民綜合活動中心(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雅區)參加「99年度都市原住民歲時祭暨民俗文化活動」(下稱原住民歲時祭活動)時,由陳光祥指示不知情之青年團中「蔣春勇」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高舉貼有前開不實內容文宣之牌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三)嗣黃仁為圖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擔任其競選總幹事之陳光祥承前以散布文字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並與王春梅及江薇,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明知系爭恐嚇案件,尚未經檢察官開庭偵查,僅接獲偵查庭開庭通知,是否為原告教唆王道源、張維倫所為,仍在未定之論,系爭傷害案件,亦未經檢察官通知開庭偵查,二案件均未起訴或將起訴之跡象,其等亦無任何原告當選無效之根據;竟於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即陳光祥接獲恐嚇案件開庭傳票後之數日),先由黃仁、陳光祥、王春梅在黃仁上開競選總部內,共同討論藉系爭傷害案件、恐嚇案件,牽連、攻擊原告之策略,乃共同擬定內容為:「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等語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一),而先由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再由不知情之競選總部行政助理兼司機陳英城、行政助理高緒恆持載有該文宣電子檔之隨身碟,前往競選總部附近之影印店及7-11便利店影印,經黃仁等人觀看後,黃仁表示「他-當選無效」字體應予放大,並指示江薇修改,完成後由陳英城或高緒恆送往不詳之印廠印刷約A4紙張大小厚達約10公分之上開文宣,並由陳光祥於不詳時間攜出至原告後援會發送散布,而使不特定選民因而知悉上開內容,足使不特定選民誤信原告犯恐嚇罪、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等犯罪、原告因前揭犯罪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即使當選也將因判刑而當選無效等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四)迨黃仁、陳光祥於99年10月14日,分別以證人、告訴人身分,在系爭恐嚇案件開庭後,二人與王春梅均明知王道源及張維倫於庭訊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從未言及:「是原告教唆指使」等語;且該案尚在偵查階段,未聽聞檢察官稱將提起公訴。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內容為「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臺中縣議員原告教唆指使」(下稱文宣二)之不實文宣,再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由不知情之陳英城或高緒恆持之列印成大量書面文宣,除放置於黃仁競選總部供選民自行拿取而散布外,並由黃仁指示不詳姓名之人載往各地後援會發放,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後誤信原告確有犯傷害罪,並教唆黑道犯恐嚇罪嫌證據明確,已將起訴,且即使當選也因刑事案件而將致選舉無效;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五)被告黃仁、陳光祥、王春梅因99年10月間之文宣一、文宣二,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嗣經台中地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均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黃仁累犯、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陳光祥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王春梅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黃仁等3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於該案進行中提出本件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仁等3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黃仁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陳光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王春梅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再經黃仁等3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等人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散佈不實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連帶影響選情。又當時為競選期間,被告黃仁與原告同為候選人,無論其行為舉止是否合法或正當,均對當選與否有重大之影響,故其行為舉止係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等人之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等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為回復原告名譽之事當方法。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1.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cm×24cm)之道歉啟事一天;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仁、王春梅則抗辯:

(一)被告等並未負責文宣,且選舉之成敗攸關眾多因素,或為其在任時選民服務不週,或為其政見無法獲得選民認同等是,原告將其落選歸責於被告,顯無理由。又原告身為候選人,行為自須受選民公評,原告配偶陳秀美於競選期間,為使原告順利當選,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故原告落選之原因,顯係因選民不認同原告配偶之作為,而不願將選票投予原告,原告反將落選原因歸咎於被告,實非妥適。是原告因落選所生精神上痛苦,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過高。

(二)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情決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迄今已逾2年,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告消失,原告請求以登報之方式為道歉聲明,反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妨害名譽之社會大眾知悉,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再者,被告黃仁業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遭有罪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原告於被告解職後,勢必得遞補議員,報紙均有刊載,實無必要要求被告再為登報道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警察有傳訊有利於被告之證人陳文明、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警察卻沒有將筆錄一併隨刑案移送給檢察官,刑案之證人都是原告幹部,自不利於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光祥抗辯:文宣是我製作的,但因內容還要修正,所以沒有發放,我的資料是在選舉期間我前妻從我家中竊取後拿到原告處,相關文宣也在裡面。原告係因沒有做選民服務,所以票數才會減少。其餘陳述引用被告黃仁、王春梅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選舉之登記日期為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競選活動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起至同月26日止,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被告黃仁、原告先後於99年9月13日、17日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第15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候選人。

2.被告陳光祥前曾擔任原告先前參選臺中縣議員之競選總幹事,並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1日、票號548640號之本票1張予原告;

(1)訴外人王道源、張維倫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生系爭恐嚇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2)原告與被告陳光祥於99年8月31日下午在永福派出所協商債務,發生系爭傷害等案件,原告亦對被告陳光祥提出誣告之告發;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83號起訴書,就本件原告公然侮辱、被告陳光祥誣告部分提起公訴,並就原告誹謗及傷害部分於該起訴書內說明罪嫌疑不足,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經台中地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陳光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陳光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光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被告黃仁、陳光祥、王春梅因99年10月間之文宣一、文宣二,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嗣經台中地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均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黃仁累犯、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陳光祥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王春梅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黃仁等3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於該案進行中提出本件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仁等3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黃仁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陳光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王春梅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再經黃仁等3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前述四(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宣、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判決書、被告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一)系爭選舉各候選人登記日期為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競選活動期間自11月17日至26日為止,翌(27)日投票。本件被告黃仁於99年9月13日登記為該次選舉第15選舉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原告則於9月17日登記為同選區之候選人(另一名候選人為溫建華)。因被告陳光祥前因擔任原告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而與原告熟識,並因積欠原告債務,經訴外人王道源、張維倫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國安國宅騎樓向被告陳光祥傳達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被告陳光祥認王道源、張維倫所為涉嫌恐嚇,乃對王道源、張維倫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175號偵辦後,於99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前揭債務事,被告陳光祥、原告於

99 年8月31日日下午,在永福派出所協商,期間二人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原告即將茶水潑向被告陳光祥,被告陳光祥稱其頸部受有5公分×3公分之燙傷,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3483號原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內說明傷害罪嫌疑不足,並以同一案號對陳光祥涉嫌誣告部分提起公訴,嗣經判決陳光祥被訴誣告無罪確定)。被告黃仁為圖在選舉中勝出,與被告陳光祥以散布文字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黃仁女友兼輔選人員即被告王春梅、電腦操作人員江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原告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明知前述「恐嚇」案,尚未經檢察官開庭偵查,僅接獲偵查庭開庭通知,且是否為原告教唆王道源、張維倫所為,仍在未定之論,系爭傷害案件,亦未經檢察官通知開庭偵查,二案件均未起訴或有將起訴之跡象,其等亦無任何原告當選無效之根據;竟於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即被告陳光祥接獲恐嚇案開庭傳票後之數日),先由被告黃仁、陳光祥、王春梅在黃仁上開競選總部內,共同討論藉系爭傷害案件、恐嚇案件,牽連、攻擊原告之策略,共同擬定內容為:「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等語之不實文宣(即文宣一),而先由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再由不知情之競選總部行政助理兼司機陳英城、行政助理高緒恆持載有該文宣電子檔之隨身碟,前往競選總部附近之影印店及統一便利超商列印,經黃仁等人觀看後,黃仁表示「他~當選無效」字體應予放大,並指示江薇修改,完成後由陳英城或高緒恆送往不詳之印廠印刷約A4紙張大小厚達約10公分之上開文宣,並由被告陳光祥於不詳時間對外發送散布,而使不特定選民因而知悉上開內容,足使不特定選民誤信原告犯恐嚇罪、傷害等犯罪、原告因前揭犯罪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即使當選也將因判刑而當選無效等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二)迨被告黃仁、陳光祥於99年10月14日分別以證人、告訴人身分,到台中地檢署開「恐嚇案」偵查庭後,2人與王春梅均明知王道源及張維倫於庭訊時均否認犯行,且從未言及「是原告教唆指使」等語;且該案尚在偵查階段,未聽聞檢察官稱將提起公訴,亦無確切文書資料足以認定王道源、張維倫具有黑道背景。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內容為「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臺中縣議員原告教唆指使」(即文宣二)之不實文宣,再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由不知情之陳英城或高緒恆持之列印成大量書面文宣,除放置於黃仁競選總部供選民自行拿取而散布外,並由黃仁指示不詳姓名之人載往各地後援會發放,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後誤信原告確有犯傷害罪,並教唆黑道犯恐嚇罪嫌證據明確,已將起訴,即使當選也因刑事案件而將致當選無效,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三)前述事實均經本院102年度選上更(一)字19號刑事判決,綜合考量斟酌前述文宣內容、該案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周惠盛、楊美妹、陳玉妹、李英姿等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等一切證據,認定本件被告三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罪,因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論以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判處黃仁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陳光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王春梅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被告三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黃仁及王春梅雖辯稱其等並未製作、散布文宣,且原告之未當選與前述文宣無關;被告陳光祥則辯稱前述文宣係前妻從其家中竊取後拿到原告處,非其所散布;而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波英美(即被告陳光祥之前妻)亦附合被告陳光祥所辯。而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函調之李金治、陳玉蘭、蔡宜穎之調查筆錄亦均證稱未曾看過前述文宣一、文宣二,至於何人帶來發放也不清楚等語。惟前述文宣之製作確經被告三人參與及過目,業經本件被告陳光祥於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台中地檢99年度選他字第67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江薇、高緒恆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他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卷二第90頁、第91頁);且該文宣係由被告陳光祥散發,亦據刑案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周惠盛、楊美妹、陳玉妹、李英姿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曾在被告黃仁競選總部以外的地點看過上開文宣一、二等事實(部分雖稱在黃仁競選總部外地下拾取,但文宣係放在白信封內)。從而,波英美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從陳光祥處取得文宣一、文宣二,但並無從證明被告陳光祥未散發文宣一、文宣二;而李金治、陳玉蘭、蔡宜穎等人雖於警詢時稱其未曾看過文宣

一、文宣二,亦僅足證明其本身未看過該等文宣,尚不足證明該等文宣不存在或未經散布。故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為,除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罪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經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研究所肄業,曾任台電公司工程人員、第二屆台中縣議員、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任委員、現在台中市議員(被告黃仁因前述刑案經判刑確定後,由原告自103年3月12日起遞補台中市議員),無不動產,有一台廂型車;被告黃仁係國防空專畢業,曾擔任台中市改制前及改制後之市議員,現服刑中,有股票(稱遭扣押),無不動產;被告王春梅商專畢業,擔任原住民社團志工、被告黃仁助理,有汽車(稱已報廢);被告陳光祥國中畢業,曾擔任原告之競選總幹事、被告黃仁之輔選人員,無不動產,有二台汽車;均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三人所為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三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自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請求依附件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cm×24cm)之道歉啟事一天(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第15頁所示,嗣於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經修正〔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如附件所示);經審酌原告與被告黃仁所參與者為台中市議員選舉,選舉之活動範圍在台中市,選民為台中市之原住民,文宣之散發範圍亦在台中市○○○○○道歉啟事以刊載於前述報紙之台中地方版(如報社未細分台中、彰化、南投版,則為中部地方版)以半十批(即四分之一頁)黑白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客觀上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規格尚非屬必要,附此敘明。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150萬元,惟因被告等得對主文第二項部分上訴第三審,致第一項部分被告亦得一併上訴,而均不因本院判決而確定;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附以供擔保之條件以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第一項其餘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三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件:道歉啟事規格:

版面:台中地方版色彩:黑白版面大小:半十批(即四分之一頁)內容:

┌─────────────────┐│ 道歉啟事 ││立道歉啟事人黃仁、陳光祥、王春梅,││於民國99年間,為使台中市第一屆議員││候選人洪金福不當選,共同製作並散發││標題為「緊急、快報」之文宣有關恐嚇││及傷害部分,已嚴重損害洪金福先生之││名譽及損害選舉之公平性,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吾等確有損害││洪金福先生名譽之情事。為回復洪金福││先生名譽,並賠償其名譽損害,吾等在││此澄明,上開文宣所載內容均屬子虛烏││有而與事實不符,並特此公開道歉,且││承諾日後不再發表妨害洪金福先生名譽││之言論。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