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楊子榮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告 謝河興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債務糾紛屢有爭執,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伊與訴外人陳愛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3法庭外等候該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案件開庭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從旁走到伊面前,在陳愛真、王秀雄律師及其他在法庭外等候開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語辱罵伊,足以使人貶抑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另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你欠錢不還,如果再不還錢,我就要殺死你」等語恫嚇伊,令伊心生畏懼。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伊因被告之前揭犯行受有下列損害:(一)財產上損害:與律師討論案情5小時,支付新台幣(下同)共2萬5千元;委任律師費用,每件5萬元,共10萬元。(二)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以「幹你娘」乙語公然侮辱伊,致伊人格受辱,請求賠償50萬元。又被告以殺害伊生命、身體恫嚇,逼迫伊還錢,令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曾毆打伊,益使伊無法安然入睡,精神衰弱,健康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50萬元;另伊曾擔任董事長,被告指摘伊欠錢不還,致伊信用、名譽受損,嚴重影響伊將來重建事業,請求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台灣主要報紙(聯合報、中國時報)擇一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其內容詳如附件所述。(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告如主張伊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等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雖提出101年4月9日第13法庭外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陳愛真之證言為據,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而原告亦稱不可能以光碟影像比對出說話之內容,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伊有罵出前揭言詞之證明。而證人陳愛真之證稱:林秀月於兩造接觸當時並不在場,且庭丁出來的時候,原告都沒有說話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兩造接觸之時間係自101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37秒至同日9時21分41秒,而證人林秀月於9時19分29秒即已從第13法庭外之樓梯走上來,9時19分36秒走到被告身邊坐下,且距離原告及陳愛真僅2至3公尺之距離,陳愛真不可能看不見林秀月,且當法警出來制止時,原告係手足併用,激動地回應伊之舉動,在場證人林秀月亦證稱原告聽到伊說的話時很兇,很大聲,有回應,是陳愛真之證述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而有瑕疵。況陳愛真與原告共同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足見渠等係舊識,復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是否可信,亦有疑議。伊並未辱罵或恫赫原告,證人林秀月、黃永河、陳韋仲均已於刑事庭證稱僅知兩造有接觸,但均未聽見伊有辱罵、恫赫原告之言詞。且由證人林秀月於刑事一審之證述亦可知,伊僅係對原告表示有許多人因投資其所稱之事業損失很多,惟此與伊於兩造另案民事訴訟之主張相同,並無恐嚇之意。陳愛真證述聽到伊出言恐嚇原告,再不還錢,就殺死原告等語,顯係扭曲並添加無端之文字,欲使伊入罪。
(二)依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等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但原告所主張其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與伊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均無相關,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又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行為係對原告口出穢言(幹你娘(臺語))及宣稱要殺死原告,並未包括指摘原告不還錢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伊指摘其不還錢,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部分,亦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另原告所列律師相關費用,並非權利受害,與原告指述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自不生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給付憑據證明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至原告主張人格權受損部分,原告亦僅係空言泛稱伊侵害其個人人格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人格,而未特定究竟係何種人格權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所受損害為50萬元,則縱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於101年4月9日主張伊公然侮辱及恐嚇時,並無收入,名下亦僅有三部年份老舊之車輛,且原告主張曾擔任董事長之杉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5日即已撤銷公司登記,是原告是否確有高額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尚有疑問。而伊於原告提起刑事自訴時,同樣已無收入,名下亦僅有四部年份相當老舊之車輛。且伊係因原告欠款遲未清償,始找原告請求清償,故縱伊有刑事判決所認言語,亦僅係一時失慮,而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且當時在場之林秀月、黃永河、陳韋仲亦於刑事庭證稱僅知兩造有接觸,但未聽見伊有原告所指述之言語,足見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輕微,是其請求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所受損害甚微,且該事件並未經報章、媒體披露,尚無由流傳於社會大眾,且縱使知悉亦未必關心此事,故自無命伊登報道歉之必要。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語辱罵伊,復以「你欠錢不還,如果再不還錢,我就要殺死你」等語恫嚇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當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3法庭外走廊處之監視器鏡頭11錄影光碟畫面所示,陳愛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秀雄律師及原告由右至左順序坐在第13法庭出口左側之一排椅子上,而被告則坐在更左側端的一排椅子上,林秀月於上午9時19分29秒時,從樓梯走上來,並於9時19分36秒時,走至被告身邊坐下。9時20分37秒,被告起身走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前方站立,以手指著原告,與原告對話;9時21分18秒,第13法庭之男法警走出來制止;9時21分30秒,該名法警進入第13法庭內;9時21分41秒面向原告之被告走離,此有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調閱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43至44頁、刑事二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故兩造當時對話內容應以與原告併肩而坐之證人陳愛真、律師王秀雄知之最詳。而證人陳愛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9日上午9時15分,因偽造文書案件在第13法庭等候開庭,當時伊坐在第13法庭外靠門的第一個位置,伊的左手邊是原告之代理人,代理人的左邊則是原告。被告自己一個人過來,看到原告就大聲罵三字經,就以臺語罵幹你娘,…,限你3天內還,如3天內不還,就要把你殺死,死的很難看,這是用臺語說的,並說要將原告燒掉。被告連續罵原告,先說幹你娘,接著又罵幹你娘,講了
2、3次,罵完三字經後再說「再不還錢,我就殺死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當時在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證人陳愛真所述屬實,我聽到的就是原告指述及陳愛真之證言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亦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證人陳愛真之證詞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之所以辯稱陳愛真之證述有瑕疵,乃因陳愛真證述林秀月當時不在場、原告於法警出來制止時沒有說話等情,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而有瑕疵,然觀諸陳愛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走近自訴人,對自訴人大罵時,你有聽到嗎?)有,被告自己一個人過來.....」、「(問:被告說這些話時,你有無看到證人黃永河、林秀月?)沒有,就只有被告個人過來而已,就是衝著自訴人一個人而已」、「被告來咆哮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林秀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林秀月證述:「我坐在旁邊等候開庭,被告坐在我旁邊,被告看到自訴人,就跟我說他要跟自訴人要錢,被告就過去自訴人那邊」、「(問:被告到自訴人面前時,你有跟著過去自訴人那邊嗎?)沒有,我有站起來,但我沒有靠過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41頁),即可知陳愛真稱:「當天開庭時林秀月有到庭,但被告罵自訴人的時候,林秀月確實不在場」之真意應係指被告當時係單獨走至原告位置前方,林秀月並未跟著被告一起走過來,而非指被告辱罵及恐嚇原告當時,林秀月未在第13法庭外走廊處;又法警係聽到法庭外之聲音過大始會出來查看,故在法警走出法庭制止時,縱兩造正處於對話狀態,亦會因此而中斷,如證人陳愛真所見正係對話中斷後之狀態,則其證述法警出來制止時,原告沒有說話,即無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況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犯行,與林秀月當時是否在場、法警出來制止時,原告當時有無說話係屬二事,縱陳愛真就前揭事項證述有誤,亦無礙於其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辯稱陳愛真之證述有前開瑕疵,而不可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援引證人林秀月、黃永河、陳韋仲於刑事庭證稱未聽見伊有辱罵、恫赫原告之證詞為據,主張其並無前揭犯行。惟查,「未聽見」並不足以證明未曾發生,且觀諸林秀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前揭證稱內容及所稱,兩造說話時,黃永河沒有在他們旁邊等語(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40、41頁),可見當時林秀月及黃永河均未隨同被告一起走至原告所在之位置前方,則渠等對於被告當時對原告說了什麼,自未能完整、清楚的聽聞,此由林秀月證稱:「他說一群人被他害死的很難看」,但黃永河卻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一群人被自訴人害死?)沒有聽到」等語(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40、42頁),亦可得知。且林秀月證稱:「我坐在旁邊等候開庭,被告坐在我旁邊,看到自訴人,…就過去自訴人那邊,跟自訴人說欠錢什麼時候要還,自訴人當時也很兇,但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就有庭丁出來叫他們小聲一點,被告和自訴人就沒有那麼大聲,那時候我因為等候開庭,所以沒有很注意後續的情形,但被告後來好像就離開走了,..」、「自訴人很兇,就很大聲,內容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自訴人有回應,但我沒有注意聽他說什麼」;黃永河證稱:「被告很大聲跟自訴人要錢,至於自訴人有何反應我不清楚,自訴人有沒有說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亦足見林秀月、黃永河對於兩造之爭執過程並未全程詳加注意,故不能以渠等證述,認被告確無以前揭言詞侮辱、恫嚇原告。至於證人陳韋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內容(見前揭刑事一審卷58頁),則見其對於當時的狀況全然不復記憶,是其陳述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明。因此,縱林秀月、黃永河、陳韋仲證述「未聽見」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恫嚇原告,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未為前揭行為。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當時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係由當事人側面所拍攝,且被告於錄影畫面中亦有些轉身的動作,縱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無法從影像中清楚看出被告說話時的唇形之快速、細微動作,順利讀出被告當時說話之內容,因此,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輕蔑並使其難堪之意,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另以「你欠錢不還,如果再不還錢,我就要殺死你」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亦已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名譽受損,固得一併請求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然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惟此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是否令被告登報道歉仍應由法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定之。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3法庭門口左側,原告所坐之椅子前方,以前揭言詞侮辱原告,在場得以聽聞之人,仍屬有限,而無社會大眾均得見聞之情,故本法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00年次,高中畢業,自承擔任公司董事長,經營山地木材,月收入為0、0萬。名下有0部汽車。但查無99、100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00年次,大學畢業,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有0部汽車,亦查無99、100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原告另有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其於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時,情緒過於激動始有前揭行為,因而認被告給付原告3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六、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惟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其損害與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間有何種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相佐,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公然侮辱及恐嚇,惟原告主張其信用受損係因被告指摘其不還錢,與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無涉,故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況兩造間確有財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述不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刑事部分支出之律師費亦為損害之範圍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之追訴係採自訴與公訴雙軌制,原告除提起自訴之外,亦得向檢方提出告訴,由檢方進行犯罪之偵查及訴追,而非以提出自訴為必要,因此,原告提起自訴所支出之律師費並非係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自難認係因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況原告自始均未提出費用之單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律師費用125,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l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l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101年附民字168 號卷,第8頁),故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無假執行宣告之適用;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