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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任何瑞美訴訟代理人 陳錫樺被 告 陳柏仁 國民

蔡明娟都昌平 國民都旭明何仁濬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娟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陳柏仁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都旭明則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都昌平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陳柏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本判決原告對被告蔡明娟、都昌平、都旭明、何仁濬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該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昌平、都旭明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昌平、都旭明及何仁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何仁濬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變更自101年8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聰」)自98年12月間起,夥同訴外人施柏存、黃瀞儀(施柏存女友)、林忠勤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實施包含「冒用公務員身分要求接管帳戶或保管金錢」、「假擄人、假債務、真恐嚇詐騙」等犯罪手法在內之複合式犯罪行為,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欺取財,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係由施柏存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17樓之5作為其中之據點,被告陳柏仁(綽號阿仁)、都昌平(綽號小都)、何仁濬(綽號狗哥)與訴外人吳元得則分別自99年1月間某日、99年3月間某日、99年3、4月間某日及99年5月3日加入「阿聰」之詐欺集團。嗣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即與訴外人施柏存、黃瀞儀及其他集團成員同住於上開租屋處內,伊等爰基於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謀議先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民眾,向該民眾詐稱因帳戶遭盜用、身分證件被冒用涉犯洗錢案件,帳戶將遭法院、檢察署監管,或需將存款拿去法院、金管會、檢察官等公務員保管,或恫嚇該人之家屬遭到綁架或借款當保人欠錢未還,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或陷於恐懼,而同意給付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施柏存依「阿聰」之指示,每日分配該集團成員工作及指示行騙地區暨通知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負責向被害民眾收錢之集團成員,係以每3人為1組方式進行分工,其中被告何仁濬係負責開車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車手),而被告都昌平則係負責把風之工作(即俗稱照水),另被告陳柏仁與訴外人吳元得則負責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受詐騙之人見面、收錢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工作(俗稱業務)。謀議既定,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及其他各自參與之組別成員,即依施柏存轉達依「阿聰」之指示所分配之詐騙對象、地點、金錢等工作內容,及自施柏存處所取得由「阿聰」事先印妥之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後,分別以「阿聰」承租之車號0000-00號、5578-LH號等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相互分工,向被害人分別行使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或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曾先後於99年5月11、12、13、1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任何瑞美,先後假冒為台北警察局陳仁傑、隊長林明澤,向原告佯稱其身份證資料遭人冒用,涉及詐騙行為,案件送到法院但未來開庭,必須監管金錢云云,嗣吳元得懸掛法院檢察署證件,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公證處、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99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旁土地公廟前,交付56萬元。②9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旁土地公廟前,交付150萬元。③99年5月

13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公園內,交付220萬元。④99年5月17日,於臺灣銀行匯款100萬元至陳波練設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合計526萬元。被告陳柏仁、都昌平及何仁濬等人既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為交付526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26萬元。

(二)又被告陳柏仁為00年0月00日生,而被告都昌平則為00年0月0日生,伊等2人為上開詐騙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時陳柏仁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被告蔡明娟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都昌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被告都旭明則應與都昌平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都昌平及都旭明固為時效之抗辯。然原告對於本案之賠償義務人係於101年3月27日收受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於審理期間並未收到任何起訴書及書面告知,故此部分並不符民法197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四)又被告都旭明固另抗辯伊早於89年2月19日即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故其子都昌平為本件詐欺行為時,伊無從對都昌平為監督,實無令伊就都昌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云云。惟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須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並無此情形。

(五)綜上,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合計526萬元,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且陳柏仁之母即被告蔡明娟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都昌平之父即被告都旭明亦應與都昌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6萬元及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仁陳述:願意賠償原告526萬元等語。

三、被告蔡明娟則陳述:伊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以伊目前之狀況,實無能力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都昌平、都旭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9年5月11、12、13、17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被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間係於同年月11 、12、13、17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遲應於101年5月17日前為之。惟原告係於101年6月8日(按應為101年5月21日之誤)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二)另被告都旭明因毒品案件於89年2月19日入間服刑,至100年1月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故都旭明雖為都昌平之父,然於99年5月11日至17日間都昌平違犯詐欺案件時,都旭明仍在監執行,無從對都昌平為監督,實無法令都旭明就都昌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以陳柏仁與其母蔡明娟及都昌平、都旭明、何仁濬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受陳柏仁、都昌平及何仁濬共同詐騙致誤而交付526萬元,蔡明娟既為陳柏仁之母,而都旭明則為都昌平之父,則伊等5人即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情,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參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玆被告陳柏仁於言詞辯論時既已陳明「我願意賠償526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陳柏仁已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縱其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柏仁所為之認諾依法對其本身仍發生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之問題,是本院即應本其認諾而為被告陳柏仁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都昌平及何仁濬等人為「阿聰」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合計526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文及該署公證處公文、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臺灣銀行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且為被告蔡明娟、都昌平及都旭明所不爭執;而被告何仁濬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復參酌被告都昌平及何仁濬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0至83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都昌平、何仁濬既與被告陳柏仁等人參與「阿聰」之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526萬元,受有損害,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都昌平、何仁濬應與被告陳柏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526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八,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仁為00年0月00日生,其母為被告蔡明娟;而被告都昌平則為

00 年0月0日生,其父為被告都旭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陳柏仁、都昌平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均未滿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明娟即應與其子即被告陳柏仁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都旭明則應與其子即被告都昌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玆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與何仁濬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明娟與都旭明則係分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既經本院肯認於前,顯見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且被告蔡明娟、都旭明亦未明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與前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蔡明娟僅應與其子即被告陳柏仁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都旭明則僅應與其子即被告都昌平負連帶責任,被告蔡明娟與都昌平、都旭明及何仁濬間並無連帶責任之可言,而被告都旭明與蔡明娟、陳柏仁、何仁濬間自亦無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九、被告都旭明雖辯稱其早於89年2月19日即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至100年1月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故就其子都昌平於99年5月11日至17日間所為之本件詐欺行為並無從對之為監督,自無法令其就都昌平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都旭明固於89年2月19日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始假釋出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詐欺他人錢財為不法行為,法定代理人自小即應對其所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教誡不得為此不法行為,俾免其罹於刑章,並防患損害之發生。是則,被告都旭明於其子即被告都昌平為前開詐欺行為時,固因毒品案件仍在監服刑致無法盡其監督之義務,然此尚不足以免責,被告都旭明仍應證明其自小養育其子都昌平已盡其監護教養之責,其子都昌平為本件詐欺不法行為非其監護有所疏懈,始得據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責。玆被告都旭明既未舉證證明其自小養育其子都昌平,對都昌平生活之全面概已盡監護之義務,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從而,被告都旭明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子即被告都昌平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十、又被告都昌平及都旭明固另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陳稱伊於99年5月20日報案時,並不知係受何人詐騙,嗣警方通知伊於99年7月8日前往指認時,伊還不知道本件訴訟之被告亦有參與詐騙,直至伊收到一審刑事判決時才知道,因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亦經最高法院61年12月6日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四)闡釋甚明。準此可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發現其受詐欺後,固曾於99年5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然其時原告並不知詐欺之行為人為何人,此觀諸該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原審卷可明。嗣原告雖曾於99年7月8日經警通知到場受訊問並指認出詐欺之犯罪嫌疑人有宋秉軒及林其義2人,但並不知本件被告都昌平及何仁濬亦為該「阿聰」詐欺集團之成員,此亦有該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636至645頁)。復徵諸本件被告都昌平及何仁濬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一審刑事法院均未曾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原告直至101年3月27日收受一審刑事判決書後,始於101年3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書狀表明原告於偵審期間均未曾收受起訴書及一審刑事法院之開庭通知,對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內容毫無所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閱屬實,由此足見原告確直至收受一審刑事判決(即卷附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本件被告陳柏仁、都昌平及何仁濬均係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本件詐欺之行為人,亦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應可認定,原告所陳此情,顯非無稽。是原告既於101年3月27日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始實際知悉本件被告陳柏仁、都昌平及何仁濬等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則自斯時起至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被告都昌平及都旭明之答辯狀誤載為101年6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止,顯然尚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都昌平及都旭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與何仁濬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誤而交付合計526萬元之款項,受有損害,被告陳柏仁、都昌平及何仁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柏仁之母即被告蔡明娟則應與之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都旭明則應與其子即被告都昌平負連帶責任等情,既可採信,被告都昌平及都旭明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蔡明娟應就此項給付與被告陳柏仁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都旭明則應就該項給付與被告都昌平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原告與被告都昌平、都旭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