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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坤鱧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原主張撤銷原審判決,並請求將「第八屆立法委員台中市第3選區之選舉結果」改判選舉無效,,嗣於本院10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廢棄原判決,並主張第八屆立法委員台中市第3選區之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應受判決聲明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亦未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第八屆台中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依據被上

訴人公告之託播日程表,上訴人之選區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應有兩次:第一次是101年1月4日(星期三)晚上7時;第二次是101年1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而第二次之託撥,託播業者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卻未依公告之頻道播出,而該未播放之事實,業經該選區之選民強烈反映,並有平面媒體報導為證。又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下稱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並廣為宣傳」,而豐盟公司停播或轉換頻道之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事先通知候選人,亦未為宣傳,被上訴人顯未依上開條項辦理。故被上訴人未依其公告之託播日程表播放電視政見發表會,自有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之第二次時段是101年1月8日(星期日

)下午2時,被上訴人剝奪假日選民觀看以比較候選人政見優劣的機會,是第二次之播出具嚴重針對性且屬違法。而依政見會實施辦法第15條第3項:「前項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所錄之錄影帶,主辦選舉委員會除得於特定場所或提供電視台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於競選活動期間為競選活動之利用。」、第16條:「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候選人、選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等規定,不僅使上訴人在政見發表會之內容無法複製播出,意圖讓其支持者無法觀看上訴人之政見致減少對上訴人支持,亦使上訴人所屬選區之選民,無法得知上訴人之政見並剝奪選民與他候選人相互比較其優劣之機會,對上訴人的支持度與得票數影響甚大。另依政見會實施辦法第17條:「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台播放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特別法,而政見會實施辦法之執行,更有其優越性。故被上訴人對外公告之託播頻道,未事先告知候選人與未事先廣為宣傳不得更改,實已封殺上訴人之宣傳。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違「公費選舉」之目的、「公平選舉」的原則並以剝奪「利用假日評斷候選人政見」之機會。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公告之頻道播放且未事先通知候

選人,任意改變播放時段又未廣為宣傳,已意圖影響上訴人之支持度與得票數,並違背「公平選舉」的原則,已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區之選舉無效。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雖表示已由豐盟公司進行補播作業,然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選區(第三選舉區)之有線電視系統並非群健有線電視,而豐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無訂定託撥契約,尚無法律委託關係。

⒉而依台中市選委會101年1月9日函文所示,因豐盟公司播

出頻道異動,業已協調重播時段與頻道。上開公文雖載明今年1月9日發函,其不可能在1月11日補播作業進行前完成上開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候選人…」之程序。再者,上訴人之選區有半數以上家庭非豐盟公司收視戶,無法得知此一重播訊息。況有線電視頻道有一百多個,豐盟公司採用跑馬燈插播訊息是在哪幾個頻道?共幾個頻道?各插播幾次?插播頻道數和插播次數是誰決定的?是豐盟公司決定?或抑或由被上訴人指定?均無所悉。且以小眾和冷門頻道插播跑馬燈訊息,是否能符合上述所定「…並廣為宣傳…」要件?尚有疑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提出,但原審法院也未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符合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廣為宣傳…」加以確認,故原審判決顯然有嚴重違失。

⒊在全無觀眾的政見發表會錄影現場,有委員主持、有監察

人員執行監察工作、有大批警員維持秩序。但於轉播與重播時段,被上訴人是否指派人員至五家有線電視台擔任監察工作?如有派駐輪值,各台與各時段各是何人?為何會發生未播放之事?如無派駐輪值,此行政疏失何在?故見系爭政見會具重大違法違規事由,根據選罷法第118條後項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者係被上訴人。亦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未依法定公告時間」舉行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不會發生該條所定「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的事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群健公司經營區之範圍為縣市合併前之台中市區域,原台中

縣之豐原區 (包括后里、神岡、潭子、大雅四區)則歸豐盟公司之經營區,故群健公司將系爭政見會依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委外製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8條之 (七)規定分包給豐盟公司播放,並無不合,屬依法行政,上訴人指摘不法,實非有理。

㈡豐盟公司未依託播日程表於1月8日下午2時在CH3為第二次播

送第三選舉區政見發表會,而擅自提早於1月7日下午2時在第四頻報播出,與法固有不合。但被上訴人知悉後,即與豐盟公司協調,乃於101年1月9日以中市選三字第10133 50004號函通知上訴人重播時間及播放頻道定為:101年1月11日下午19時於第3及84頻道播出,並於說明三內記載:「前揭播出時段及頻道請豐盟有限公司以宣導圖片或跑馬燈加強宣導。」 (請見被證2),足以證系爭政見會之辦理及託播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 (

請見原審卷第17~23頁)通知上訴人重播時間及播放頻道已於同日20時郵寄,此有郵寄收據聯可稽 (請見被證8),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此又有被證9郵局查單可證,故上訴人所言該通知函於1月11日方收受一詞,恐係遺忘之詞。而豐盟公司擅將系爭政見會託播時間異動,因未於事前通知上訴人,固非適法,但既以被證2函通知上訴人要辦理重播,上訴人亦於重播前收受被證2之通知,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及中選會101年8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10002270號函,應可證明已生補正之效力。㈣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

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係屬積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反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應無所據。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訴之事實,而駁回其訴,應屬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宣告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第三選區之選舉無效。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3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票數統計資料。

㈡豐盟公司播放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報告書。

㈢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7月26日、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34頁背面),復有上訴人得票數統計表(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豐盟公司播放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23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政見會之託撥是否合乎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委外製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8條之㈦規定?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是否違反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要件,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等。經查:

㈠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訴」,

因條文僅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有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無效」等要件及效果如何認定?因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因而上開要件及法律效果,仍必須符合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因此首須辨明者,為適用上開條文時,其審查標的為何?審查基準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目的在於否定整個或局部選舉效力。因此,在選舉無效之情形下,即無須對特定人爭執當選效力。

⒉有關主觀違法性(故意、過失)之認定:參照大理院(司

法院前身)統字第1767號解釋即謂:「選舉人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未令退出為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換給票紙管理員未將該換票人記載於投票錄,固屬不合,但使別無情弊,不能遽認為選舉無效之原因」、「選舉票紙短少,法律既未限其必於何時呈報,則呈報稍遲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有無舞弊情形係屬事實問題」等語,即已明示除客觀違法之外,仍須就選務人員主觀違法性加以認定,不能僅以未合規定,即遽指為違法。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不包括各投開票所在內,然對於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其行為是否違法如何判斷,仍應就參與選務之成員為斷。

⒊有關客觀違法性之認定:選舉結果由中央選舉會公告之,

從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於此一選舉結構的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區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15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又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而有關公法行為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於419號解釋理由中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復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99號解釋表示:「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等語,明白指出公法行為其違法之瑕疵,須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克相當,此等基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所樹立之一般法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對於公法行為是否違法無效,除該法第64條之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處理。因而,公法行為之選務行為,其違法瑕疵仍須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方得認為選舉無效。

⒋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8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

①就「量」(選票數)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

解釋、第4044號解釋第一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

②就「質」(選務作業)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

號解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細繹該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無效」,並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所示,選舉公告違反四川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九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單,應於五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辦公室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且重大,並且選務作業整體已存在普遍性之違法)。例如:

選票均印錯選舉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權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應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③至於原告在本件所指如附件所示各投票所選務人員之各

別違誤,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自無法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之第三段所指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所主張「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但其情節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等語,既乏明確標準,且與上開判斷基準不符,更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有何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支持,故原告此等主張,即屬乏據,難以採取。

⒌以上所述各項,即為決定本件訴訟之審查標的以及審查基

準,用以檢驗後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選務瑕疵或違法,是否合於選舉無效之訴所規範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託播日程表,上訴人之選區電

視政見發表會第二次101年1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之託撥,豐盟公司未依公告之頻道播出,後被上訴人雖表示已行補播作業,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選區之有線電視系統並非群健有線電視,而豐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無訂定託撥契約,尚無法律委託關係,且其選區有半數以上家庭非豐盟公司收視戶,因此無法得知此一重播訊息云云,惟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據群健有線電視公司101年3月20日函文內容載明:「鑑於第1、3、8選區並非位於本公司經營區,係屬豐盟公司經營區,因此就第1、3、8選區,本公司再委託豐盟公司播放台中市選委會委託本公司錄製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影片』……」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委託群健有線公司處理錄製、播放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影片等事宜,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群健有線電視公司間成立一委任契約關係,而群健有線公司另再委託豐盟公司播放公辦政見會影片,豐盟公司係為群健有線公司輔助上開播放事務之履行,故上訴人上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政見會,豐盟公司未依公告之頻道播出,違

反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豐盟公司停播或轉換頻道之事,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候選人,亦未廣為宣傳,且豐盟公司採用跑馬燈插播訊息是在哪幾個頻道?共幾個頻道?各插播幾次?插播頻道數和插播次數是誰決定的?是豐盟公司決定?或抑或由被上訴人指定?均無所悉。且以小眾和冷門頻道插播跑馬燈訊息,未能符合上述所定「…並廣為宣傳…」要件,故被被上訴人未依其公告之託播日程表播放電視政見發表會,自有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選區(

台中市第3選舉區)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電視頻道及時間分別為:第一次於101年1月4日晚上7時由豐盟公司在第3頻道播出,第二次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由豐盟公司在第3頻道播出;然豐盟公司於第一次電視政見發表會播出後,因於101年1月5日中午接獲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新聞行政科蔡春木科長通知更換頻道播出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復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排播錯誤,導致該公司提前於101年1月7日14時在第4頻道播放系爭第二次政見會,而未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依原訂電視頻道及時間播放,此有豐盟公司播放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頁),足堪信為真實,應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遂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發函並於同日20時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情事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該選區全部候選人,而上訴人業已於1月10日收受,此亦有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郵寄收據聯及掛號郵件查單等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2-184頁)。故上訴人辯稱該通知函於1月11日方收受云云,實有可議。

⒉另按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辦選舉委員會

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並廣為宣傳」。該條項所定之「廣為宣傳」,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8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10002270號函所載:

「……『廣為宣傳』,乃由選舉機關自由擇定其宣導方式,公告故屬宣導方式之一,如未予公告而以其他方式宣導亦非法之所限。若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錄影未能按原訂託撥日程表如期播出,或以重新安排播出,自應再次通知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29頁)。上開豐盟公司停播或轉換頻道之事,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月9日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通知上訴人重播時間及播放頻道定為:101年1月11日下午19時於第3及84頻道播出,並於說明三內記載:「前揭播出時段及頻道請豐盟有限公司以宣導圖片或跑馬燈加強宣導。」(見原審卷第41頁),業經豐盟公司於第18頻道國家地理頻道、第29頻道三立台灣台等頻道中以跑馬燈方式為播放,此有跑馬燈申請單、跑馬頻道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3頁),據此,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第二次政見會之播放時間、頻道之變更,命豐盟有限公司以圖片或跑馬燈加強宣導,足徵已有上開條項所定廣為宣傳之作為而生補正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政見會之辦理,尚無違反前揭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政見會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尚顯速斷,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後項但書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者係被上訴人,亦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未依法定公告時間」舉行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不會發生該條所定「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原第101條)於72年7月8日修訂立法理由「參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以往臺灣省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法規關於選舉訴訟之規定,爰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等字」;且同法第120條(原第110條)立法理由「增列但書規定,於選舉訴訟時排除民事訴訟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立法修正係因審判實務認須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其要件(參桃園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378號、臺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337號、高雄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3658、3442、3446號、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47

07、4706號、花蓮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496號、嘉義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928號),故「以選舉事務之瑣碎,投開票作業程序之繁雜,工作人員之眾多,若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均須宣告整個投開票上安定與和諧,當非立法本意」;或「選舉乃訴諸選民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應受尊重,此乃民主政治所使然」等,即為本法修正所據之理由,遂參酌前台省選舉法規及上揭司法院解釋,加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可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又該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至於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該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缺一不可。而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雖前揭修法後主張選舉無效之要件,可能誘引選務人員利用職權的僥倖心,或使投開票所的管理人員乘機違法舞弊、幫助或勾結有關係的候選人,使選舉失去公正,但此乃立法明文引導實定法,否則只要一投票所有一、二張選票違法,或選務小瑕疵,當選人與落選人之票差甚大情形下,均須宣告選舉無效,重行投票,基於安定性與選舉之經濟而言,似非所宜。基上就上訴人主張法定公告時間舉行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瑕疵,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如前所述,豐盟公司已將上開補重播公辦電視政見

發表會之訊息以跑馬燈方式通知上訴人選區內收視用戶,亦提供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下午6至7時、101年1月12日下午6至7時在第84頻道播放上訴人之競選宣傳帶,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政見會是否有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尚有疑問。另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選區之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1號候選人楊瓊瓔99440票、2號候選人童瑞陽64601票、3號候選人即上訴人8789票,此有上訴人得票數統計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基此,上訴人得票數與第一高票之當選人間相差逾11倍,約計有8萬餘票,而上訴人得票數與第二高票之候選人間亦差距七倍以上,約計有5萬餘票,亦即各該候選人之得票數均有顯著差距等情事,且上訴人另稱於前述轉播與重播時段,被上訴人是否指派人員至五家有線電視台擔任監察工作?為何會發生未播放等事,及○○○區○○○道業者為豐盟公司,但臺中市選委會卻與群健有線公司簽約?補播作業是否有派員監督?是否有排定選監委員監督?補救措施為何?何人決定?及補播作業有無按照法定流程而為等主張,亦與前揭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無涉,故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前揭違反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就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舉證,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就系爭政見會有違反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應予維持,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為指訴,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第二次政見會,有違反上揭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為舉證,亦未能證明有瑕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以實其說,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