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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醫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薛秀齊法定代理人 徐麗昇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銘家聯合診所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謝文明律師

陳昀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羅麗卿係被上訴人銘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亦為該診所之婦產科醫師,係以從事醫療行為為其業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因手臂酸痛至銘家聯合診所就診,而與其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於同日下午被上訴人羅麗卿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上訴人看診,且施打絨毛激素(即胎盤素)時,上訴人竟發生休克、痙攣隨即倒地,被上訴人羅麗卿本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保護義務及醫療法第60條規定之義務「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隨時注意病患之身體狀況,檢查有無異常變化,以適時採取適當之治療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羅麗卿竟疏未盡照護、急救義務,僅通報119,未對上訴人裝設呼吸器以供應氧氣。且在上訴人發生緊急狀況後,救護車未抵達之前,被上訴人羅麗卿亦未在旁照護,以致上訴人呼吸、心跳停止時,未能即時進行心臟按摩及CPR等相關急救。俟救護車抵達後,方由救護人員對上訴人進行給氧與CPR等急救措施,導致上訴人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之狀態。是以,被上訴人羅麗卿對危急病患(即上訴人)未於轉診前有適當之急救,且上訴人於就診時,發生呼吸及心跳停止狀況,被上訴人羅麗卿卻未對其施行心臟按摩及人工呼吸至救護人員到達為止,違反醫師對危急病患之急救義務,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保護義務。是被上訴人羅麗卿違反兩造醫療契約義務與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羅麗卿顯有違醫療法第60條規定及因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形,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醫療疏失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銘家聯合診所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羅麗卿所為,且係被上訴人羅麗卿於該診所內疏未履行醫療契約之急救義務及醫療法第60條義務,致上訴人身體受有難治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銘家聯合診所應就被上訴人羅麗卿之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及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32萬5304元(按上訴人下述各項之總金額合計為663萬3258元〈687106+946152+0000000+0000000=0000000〉,然上訴人起訴時將總金額合計載為632萬5304元〈379152+946152+0000000+0000000=0000000〉,因低於663萬3258元,於法並無不可):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極重度殘障,至今仍無法復原。自96年4月3日至98年3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8萬7106元。

2.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曾僱請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37萬9152元;又其於97年1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僱請外籍看護看護,每月外籍看護看護費用2萬1000元,自97年1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支付外籍看護費用56萬7000元,故上訴人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共94萬6152元。另上訴人因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極重度殘障,至今仍無法復原,呈現植物人狀態,顯可預見其終身皆須仰賴他人照料,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為2萬1000元計,一年即須支出看護費25萬2000元。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害時年為55歲1月,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尚有餘命28.63年,自99年4月5日起仍有餘命25.63年,上訴人本應可請求645萬8760元之看護費,本件僅請求其中300萬元,其餘保留。

3.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羅麗卿之醫療過失行為,已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端賴他人照護,而其身體健康業受有難治之重傷害,頃終日臥床,且其終生均須依賴他人之照顧始得維生,精神自受極大之打擊,其下半生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0萬元慰撫金。

三、本件就鑑定結果,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羅麗卿無罪,但民事庭仍可自行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羅麗卿在薛秀齊已停止呼吸、沒有心跳時,未對上訴人施以氧氣罩之急救,其不作為有過失。又上訴人即已停止呼吸、沒有心跳,嘴唇已經發紺呈紫色,被上訴人羅麗卿沒有為上訴人實施CPR,其不作為有過失。上訴人當時並非創傷性休克,也無法確知為低血糖休克,被上訴人羅麗卿以不到5分鐘的時間即將270ml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灌注,顯然有細胞再灌注之傷害,其急救方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羅麗卿未讓病人採左側臥並等待救援,且在聽到救護車聲音,即將給氧氣呼吸器拔掉,顯未持續監護上訴人呼吸、心跳、意識,其行為亦有過失。

四、上訴人因醫療糾紛,導致腦部缺氧過久,而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植物人的狀態,根本無從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法定代理人徐麗昇係原審於97年3月4日始裁定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二年時效理應由此時開始起算。另原審98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延長6個月,亦即由97年3月5日起算之二年時效,自98年10月29日可延長6個月至99年4月28日,故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羅麗卿於96年4月3日為上訴人診療後,在尚未有任何給藥、打針以及其他處置行為時,上訴人即發生突發性病情變化,被上訴人羅麗卿立即施行急救。上訴人雖有嘔吐之動作,惟經檢查並無發現任何嘔吐物,口腔內亦無發現任何異物,因此上訴人之情形並非異物阻塞呼吸道已可確認。上訴人此時仍有自主性呼吸以及血壓、心跳(血壓約為88/64mmHg,心跳約為74/min),被上訴人羅麗卿立即幫上訴人打上點滴建立加藥管徑,並給予氧氣,同時囑咐小姐叫救護車以及通知上訴人家屬,並嚴密觀察上訴人生命跡象。救護車約於2至5分鐘內即到達。救護車抵達後,上訴人家屬稍後亦到達,為了送上訴人上救護車,此時取掉上訴人之氧氣管(因氧氣管管線長度受有限制,以及大型氧氣筒會限制病患活動範圍,加上診所空間有限,救護之擔架推車進入後已經幾無空間迴旋,加上人多擁擠,大型之氧氣筒同時運行十分困難,因此,先取下氧氣管係在使用擔架送病患上車時所必須之行為,惟該時間相當短,並不會造成病患危險,此在轉診病患之過程經常可見,此一行為並未違反醫學常規),上訴人在送上救護車後立即使用救護車之氧氣設備。

二、被上訴人羅麗卿已就一般診所之設備以及專業能力,根據上訴人當時之情形緊急施救,而且立即召喚救護車進行轉診,等待救護車前來的幾分鐘內,並密切觀察上訴人之生命現象,上訴人仍有自主性呼吸、血壓、心跳,此乃一名專業醫師之診療結果。退萬步言,若本件如上訴人家屬自陳上訴人當時已沒有呼吸,沒有心跳,則從急救過程到救護車到達,再轉診至其他醫院之這一段期間,上訴人並無插上氣管插管之情形,依據經歷之時間,上訴人若早已無呼吸、心跳、血壓如何能維持其生命?此為醫學專業判斷之問題,上訴人家屬與救護車人員僅憑肉眼即說上訴人無心跳以及呼吸並非事實,亦違反醫學原理。而上訴人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並非被上訴人羅麗卿之醫療行為造成甚為顯明。被上訴人羅麗卿在上訴人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後,立即加以急救,急救過程已如前述並無遲誤,且立即進行轉診,從急救到救護車到達轉診,時間約在數分鐘內,期間急救措施亦屬適當,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羅麗卿已善盡診所醫師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發生不可預見之病情變化亦非被上訴人羅麗卿所造成,被上訴人羅麗卿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刑事告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縱經高檢署命令起訴,然已於101年8月3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羅麗卿無罪確定。自偵查至一審,期間歷經四次鑑定,事實調查已明,均認被上訴人羅麗卿之急救醫療處置上並無疏失延誤之處,被上訴人羅麗卿並無過失。且其醫療行為與上訴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即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主張應自97年3月4日改定監護裁定時起算二年時效,洵屬無據。且上訴人於96年4月間曾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又於98年4月1日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8年11月2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曾於案發後96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羅麗卿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依當時上訴人已因腦部嚴重缺氧而呈植物人之狀態,本無告訴能力,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子徐麗昇為代行告訴人,足徵斯時徐麗昇或其他家屬已可為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進而聲請法院指定渠等為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自96年4月間開始起算二年時效,而於98年4月間時效完成,已罹於時效後之請求,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可視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此訴狀或訴訟程序上之「請求」應於該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為之,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其至多僅於98年4月1日上訴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時起延長6個月(即至98年9月30日),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件之歷次鑑定,均認定被上訴人羅麗卿之急救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病患發生突發性病情變化,被上訴人羅麗卿醫師立即施行急救,且病患此時仍有自主性呼吸以及血壓、心跳(血壓約為88/64 mmHg,心跳約為74/min),被上訴人羅麗卿醫師立即幫病人打上點滴建立加藥管徑,並給予氧氣,同時並囑咐行政助理叫救護車以及通知家屬,且兩者之時間差間隔短暫,並嚴密觀察病患生命跡象。是以,被上訴人羅麗卿已就一般診所之設備以及專業能力,根據病患當時之情形對病人緊急施救,而且立即召喚救護車進行轉診,等待救護車前來的幾分鐘內,並密切觀察病患之生命現象,病人仍有自主性呼吸、血壓、心跳,此乃一名專業醫師之診療結果,並無急救不當之情事。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2萬5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2萬530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故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若行為人無該行為存在,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故醫院或診所對於危急病人,若有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儘速採取必要且適當之急救措施,而無無故拖延之情事,即應認醫院或診所所為已符合醫療法之規定,殊不得僅依結果論斷之。而對於醫院或診所所採取之措施是否係必要且適當,判斷上只要行為人所為之急救行為係依循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之。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麗卿係銘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亦為該診所之婦產科醫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因手臂酸痛至銘家聯合診所就診,而與其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於同日下午被上訴人羅麗卿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上訴人看診時,上訴人發生休克、痙攣隨即倒地,經救護車轉診後,上訴人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之狀態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起訴狀證物一、二),應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麗卿在上訴人發生緊急狀況後,疏未盡照護、急救義務,僅通報119,未對上訴人裝設呼吸器以供應氧氣,且在救護車未抵達之前,亦未在旁照護,俟救護車抵達後,方由救護人員對上訴人進行給氧與CPR等急救措施,導致上訴人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之狀態之事實,被上訴人羅麗卿有違反醫師對危急病患之急救義務,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保護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為有違反急救及保護義務,辯稱被上訴人羅麗卿在上訴人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後,立即加以急救,急救過程並無遲誤,且立即進行轉診,從急救到救護車到達轉診,時間約在數分鐘內,期間急救措施亦屬適當,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發生不可預見之病情變化亦非被上訴人羅麗卿所造成,被上訴人羅麗卿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羅麗卿於上訴人發生緊急狀況後,其處理過程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被上訴人羅麗卿在上訴人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後之急救過

程,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銘家聯合診所之跟診小姐吳佩真於96年6月22日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本件病患急救時,妳是否都在場?)是,我都在場,從進入診間至急救推出約10幾分鐘。」、「(問:羅麗卿是否有向病患做何醫療?)看診,當時我是站在附近,他們的對話我沒有注意聽。」、「(問:是否有注意羅麗卿說心跳停止,快叫救護車?)我只有聽到要叫救護車。」、「(問:是否有看到病患吐出東西?)有,有看到吐口水,白白的,當時很急,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吐出什麼。」、「(問:羅麗卿是否有使用呼吸器?)有,是使用管子從鼻子接氧氣給薛秀齊使用。」、「(問:管子是否有抽起來過?)當時要上擔架時,就有把東西撤掉。」、「(問:消防隊還沒來時,羅麗卿如何急救?)給氧氣、壓舌板、打點滴、量血壓、心跳。」、「(問:消防隊來之前,徐紹竑已經到場?)他們應該是同時到。」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其於99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稱:「(問:薛秀齊開始發生不適症狀至救護車抵達之間,妳是否全程在薛秀齊旁邊?)是。」、「(問:薛秀齊開始發生不適症狀至救護車抵達之間,羅麗卿是否全程在薛秀齊旁邊?)是。」、「(問:羅麗卿有對薛秀齊做哪些處置?)他有幫她量血壓、點滴、給氧氣,是用氧氣桶以兩根管子放在鼻子那邊。」、「(問:羅麗卿的診所當時有那些種類的呼吸器?當時給薛秀齊使用之呼吸器是何種?)我只知道有氧氣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其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被上訴人當時對薛秀齊做什麼樣的診療?)我當時在診間負責叫患者進來,薛秀齊到了診間之後,我並未在診間裡面,我是在附近,因為我們有隔間,我不會當她們的面聽她們講病情,所以薛秀齊主訴什麼病症我不清楚。羅醫師當時有說她要去準備東西,並不是我準備的,醫師就離開診間,當時我就跟病人在診間裡面,當時薛秀齊有跟我說她人不舒服,我就馬上叫醫生,醫生就進來診間主治,我只知道薛秀齊有說她想吐,所以我就把薛秀齊扶到診療床上,醫生就幫她測量血壓,用壓舌板,還有點滴、氧氣,當時薛秀齊躺在床上,好像不是很舒服的感覺。」、「(問:薛秀齊看診之後,醫生去準備東西,當時薛秀齊是先坐在椅子上,還是先躺在診療床上?)當時她還坐在椅子上,是她說不舒服之後,我才將他扶到病床上。」、「(問:當時是否只有妳跟薛秀齊2人在診間?)對。」、「(問:被上訴人當時離開診間的時候,有無先對薛秀齊投以藥物,或者施打點滴或注射?)都沒有,點滴是病患不舒服之後才打的。」、「(問:妳剛才說薛秀齊跟妳說她不舒服,她有無跟妳說她怎樣不舒服?)她說她想吐。」、「(問:妳剛才有提到壓舌板、打點滴、量血壓、心跳,壓舌板跟血壓計是否隨時都放在診間內?)是。」、「(當時如何測量薛秀齊的心跳?)醫師有用聽診器,還有一直在按壓薛秀齊的脈膊,但是我已經忘記是按壓哪裡的脈搏。」、「(問: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給薛秀齊氧氣面罩?)有,但不是面罩,是用2根管子接氧氣放在鼻孔那邊。」、「(問:妳們診所的氧氣桶也是放在診間內嗎?)我忘記是在診間內還是外面,但是放在附近。醫生叫我推過來,我就把它推過來。」、「(問:薛秀齊不舒服多久,妳才去推氧氣桶過來?)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很緊急,只知道很快,而且一下子救護車就到了。」、「(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跟妳提到薛秀齊有無呼吸或心跳的情形?)我不太記得,印象中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講這樣的話。」、「(問:被上訴人有無跟妳講什麼?)趕快叫我拿她需要的東西。」、「(問:有沒有叫說打119?)被上訴人有叫掛號室小姐趕快打電話救護車,不是我打的。」、「(問:當時妳有無注意到薛秀齊有無呼吸、心跳?)我當時幫病人擦流出來的口水時,有感覺到病人的呼氣。」、「(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說為何要推氧氣桶過來?)沒有,只叫我去推過來。」、「(問:從薛秀齊跟妳說不舒服,一直到消防員過來,大概有多久時間?)不太記得,只知道很快,一下子消防員馬上就過來了。」、「因為我們的診間可以看到門口,掛號小姐講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往外看就可以看到救護車,那時就把急救措施都撤掉」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第160至162頁),此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

㈡至於訴外人徐紹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伊先到場,消

防隊員大概隔1分鐘到場,到場時僅有看到點滴,沒有看到壓舌板及氧氣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163頁)。惟其係經診所護士通知後才到現場,其到場之前之時間,係由被上訴人羅麗卿對上訴人為相關急救行為。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吳佩真前已證稱急救有給氧氣、壓舌板、打點滴、量血壓、心跳等語,已如前述,且吳佩真復證稱:診間可以看到門口,伊往外看可以看到救護車,伊於救護車到場時,要上擔架,因診間很小,故將急救措施撤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92、93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162頁);又依銘家聯合診所上訴人96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上亦有記載施以點滴、給氧氣,並測量上訴人之血壓及脈搏,有上開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34頁)。故本件尚難僅以訴外人徐紹竑在刑事案件之證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羅麗卿並無施以壓舌板及給氧等急救措施。至於證人即消防隊員王文甫、劉興榕於偵審中固證稱到場時僅看到上訴人有掛點滴乙節,然依證人吳佩真所述,可知當時係因看到救護車到場,其乃將急救措施撤掉,故證人王文甫、劉興榕之證詞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以壓舌板及給氧等急救措施。本件依卷附證據,仍應認被上訴人羅麗卿於發現上訴人突發性嘔吐、痙攣時,有施以量血壓、心跳、壓舌板、以衛生紙擦拭嘔吐物、注射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之點滴、以氧氣管給氧等急救措施。

㈢上訴人係於96年4月3日下午5時0分於銘家聯合診所掛號,約

等待5分鐘後,進入診間診治,而由被上訴人羅麗卿為上訴人看診,聽完上訴人之主訴欲上樓準備藥物之際,上訴人即發生嘔吐、痙攣等現象,被上訴人羅麗卿遂囑託其診所內之護士曾姿渝於同日下午5時17分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前來,而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於當日下午5時18分接獲出勤通知後,隨即派遣救護員劉興榕、王文甫駕駛救護車前往銘家聯合診所,至當日5時20分即抵達現場,於同日5時23分離開現場,並於同日5時26分旋即抵達醫院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診所護士曾姿渝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780號偵查卷第73頁),且有銘家聯合診所掛號電腦畫面照片2張、中華電信長途通話明細表及彰化縣消防局100年12月23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亦足見被上訴人羅麗卿於發現上訴人有嘔吐、痙攣等情形後,於該日下午5時17分撥打119電話至消防隊呼叫救護車前來,至救護車同日下午5時20分到達現場中間短短三分鐘之內,持續對上訴人施以上開量血壓、心跳、壓舌板、以衛生紙擦拭嘔吐物、注射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之點滴、以氧氣管給氧等多項急救措施至救護車到場時始撤除,尚難認被上訴人羅麗卿之急救過程有何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診所發病時,被上訴人係先通知上訴人之同居人徐紹竤後再通知119,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之情事,然查,依上揭96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所載當時之處置係「call 119&Family」(叫119及家人)(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34頁),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羅麗卿對上訴人為急救過程,依急救情形已有要求診所人員為必要之通知家屬及救護車之行為,尚難認其有疏失之處。又上訴人於診間發病後,因被上訴人羅麗卿有醫師資格,其當可立即為急救行為,而急救是否有果效,尚未可知,倘若有立即之果效且上訴人有恢復意識跡象,當可通知家屬即可而無須立即轉送大型醫院,若當下判斷急救無果效且上訴人無恢復意識跡象,或雖有果效但仍須立即送大型醫院者,自須即刻叫救護車。然相關情形,於當下須如何處理,自須由有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羅麗卿本於其專業為判斷,如其本諸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急救措施,經事後審認並無違反急救醫療常規之處,即應認其所為急救行為並無延誤情事,殊不得僅以上訴人最後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羅麗卿之處置有疏失。故被上訴人羅麗卿於上訴人發病後,既已有當下為相關急救行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所人員雖係「先通知家屬後通知救護車」之行為,然該行為尚難認定違反醫療常規。

㈣至於本件被上訴人羅麗卿於急救過程中所為之急救行為,固

無實施CPR一項,然查:證人即員生醫院急診科及泌尿科主治醫師曾冠富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問:心跳、呼吸均停止之患者,若於心跳、呼吸停止之時立即施以CPR,是否一定就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不一定,沒有那麼簡單,還是有可能會腦死。」、「(問:可能影響之因素為何?)大概都是腦部缺氧,腦死都是腦部氧不夠,要看急救設備夠不夠,只有一般的CPR還是有可能會腦死,因為沒有插管設備,不是只有CPR,如果氧氣5分鐘不到腦部就會腦死,一般小診所及救護車沒有插管設備。」、「(問:本件患者薛秀齊,若於心跳、呼吸停止之時立即施以CPR,是否即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還是有一點幫忙,但還是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但以我們的經驗只是一般的CPR,90%的病患還是沒有辦法救回來,就是死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7頁),復佐以上開行政院醫事鑑定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5.(即第四次鑑定報告)所稱:「對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施以CPR,是否能避免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乃取決於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時間之長短及確實引發呼吸心跳停止之確切病因,無法僅由CPR之有無判斷」(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146頁反面)。故本件被上訴人羅麗卿雖未對上訴人為CPR之急救行為,然該不作為尚無法認定與上訴人發生之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羅麗卿係專業醫師,採取之急救措施,若無違反醫療常規,即不應認其有疏失,則本件被上訴人羅麗卿於急救過程中,雖未讓上訴人左躺,然本件並無認定上訴人事後之缺氧性腦病變結果係因上訴人未左躺所導致,故亦不得執之苛責被上訴人羅麗卿之急救行為有疏失。

㈤本件就被上訴人羅麗卿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曾經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共五次,有刑事案件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099028號、0000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07至11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卷、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依歷次鑑定意見,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羅麗卿對本件醫療過程有何疏失。

1.第一次鑑定意見:①當病人發生嘔吐且神智不清時,若仍有呼吸、心跳,應使

病人採左側臥並等待救援。若病人口中有大量嘔吐物,應以抽吸器予以清除。對於痙攣之處理,專業醫護人員可視狀況將防咬器(如壓舌板等)置入口腔以防止舌頭咬傷,且要持續維持其呼吸道暢通。

②病人當時疑似有呼吸及心跳停止時,羅醫師應立即予以確

認,若判定確實已無呼吸及心跳,應立即實施CPR。此案關鍵在於119 救護車到達現場前,病人是否停止呼吸心跳以及醫師是否到場處理。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佐證資料,故無法就是否有醫療疏失做出判斷。

2.第二次鑑定意見:依證人即員林消防分隊隊員劉興榕證稱,伊到現場當時病人已經停止呼吸及心跳,另證人即員林消防分隊隊員王文甫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就發現病人嘴唇已經發紺。銘家聯合診所病歷,只記載了唯一一次生命徵象,表示羅醫師用聽診器聽病人心跳之時候,應該是在消防分隊隊員到達現場之前。因此羅醫師及消防隊員評估病人之時間點為一前一後,兩者並不衝突。羅醫師已知病人情況危急,而打119求救,應持續監測病人至救援人員到達為止,若病人在等待救援當中發生停止心跳及呼吸,羅醫師理應比兩位消防隊員提早發現而開始急救(CPR),若羅醫師和消防隊員雙方之證詞都是真的,病人是在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前之瞬間停止心跳及呼吸,且是在極短時間內發生,使得羅醫師因診所監測設備有限而來不及發現,故無法立即實施CPR急救,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3.第三次鑑定意見:證人即員生醫院曾冠富所證述,病人嘴唇有發紺之情形,雖然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所致,但醫學上仍有許多情形會導致嘴唇發紺現象,如:肺炎、氣胸、氣喘、肺水腫、肺動脈栓塞、缺氧、高山症、硫化血紅蛋白血症、變性血紅素血症及各種中毒現象等。因此,無法單單就發紺現象,斷定病人已經呼吸及心跳停止超過5分鐘。而因羅麗卿醫師及員林消防分隊隊員劉興榕都受過醫學相關訓練,理應具有判斷病人是否停止呼吸及心跳之能力,所以病人是否於消防隊到達時已停止呼吸及心跳,乃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依所附卷證資料做出判斷,從而尚難認定羅麗卿醫師有疏失之處。

4.第四次鑑定意見: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案件調閱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給付藥品紀錄,並向上訴人就診之醫院調取上開期間之病歷資料,發現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20日、同年4月15日、6月1日、7月18日、9月21日、11月14日、96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前往員榮醫院就診,其主訴之症狀為胸部緊張、心悸、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診斷之情形有心臟瓣膜疾病、焦慮、肌痛、功能性胃部疾病、且有更年期及後更年期之症狀,此有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0年10月26日員榮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第110至114頁)。而上訴人亦曾於95年7月7日、同年月14日、10月24日、10月31日因左胸下部疼痛而前往員生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結果有肺部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復有員生醫院100年11月3日100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第115至119頁),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鑑定意見為:

①依病歷及就診紀錄,無法研判病人是否可能在瞬間停止心跳及呼吸。

②在醫學臨床上,除呼吸及心跳停止外,仍有許多病因可能

會引發嘴唇發紺現象,如肺炎、氣胸、氣喘、肺血腫、肺動脈栓塞、缺氧、高山症、硫化血紅蛋白血症、變性血紅素血症及各種中毒現象。依病歷及就診紀錄,無法研判病人是否可能因上述病症而非單純呼吸、心跳停止導致嘴唇發紺。

③若排除上述病症或病情變化,而血氧濃度不足之情形,一

般人於一般情形下,病人單純在呼吸、心跳停止多久之後會於嘴唇發生發紺之情形,醫學上並無以有發紺情形反推呼吸及心跳停止發生時間之報告。

④病人是否於119救護人員到達時,已停止呼吸及心跳,乃

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依所附卷證資料判斷,從而即尚難認定羅醫師有疏失之處。

⑤對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施以CPR,是否能避免發生缺氧

性腦病變之情形,乃取決於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時間之長短及確實引發呼吸心跳停止之確切病因,無法僅由CPR之有無判斷。

⒌第五次鑑定意見:

①本案羅醫師為病人急救當時,逕為病人輸注「葡萄糖加生

理食鹽水」,目的在建立靜脈給藥途徑,其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當時羅醫師開立之輸液為「0.33 G/S 500cc

」,而接受轉院之員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中載明「外帶0.33% iv line 230 mL」,因此推論羅醫師當時為病人輸注之劑量為「0.33 % Glucose Saline共270 cc」。如此小劑量之輸液,依學理,並不致造成「細胞再灌注時之傷害,而再次缺氧」之情形。依員生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病人送至該院進行急救時,亦有輸注「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之輸液。

㈥至於證人即消防隊員劉興榕、王文甫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雖曾證稱其等到達被上訴人銘家聯合診所現場時,上訴人已停止呼吸、心跳,嘴唇已經發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卷第153至159頁)。惟其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停止呼吸、心跳多久及嘴唇發紺之原因為何,而依上訴人病歷資料觀之,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劉興榕、王文甫到場時業已呼吸、心跳停止多久。又證人即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醫師嚴建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薛秀齊於95年4月15日、95年6月1日、95年7月18日、95年9月21日、95年10月14日、96年1月9日有到員榮醫院就診,均由伊診治,在95、96年以前,曾經幫她做過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查,她有心臟二尖瓣病變,那時候診斷是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一般我們給予病人支持療法治療,這種病人有時候會心悸,伊給薛秀齊乙型阻斷劑,讓心臟可以處在平穩狀態,減緩病人症狀。有時候這類病人合併焦慮時,有時候會給予輕劑量穩定神經的藥物。根據伊對於薛秀齊診斷,薛秀齊是否有罹患足以導致瞬間停止呼吸的心臟方面疾病這問題,伊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伊沒有親自看到,很難做連結,但是也不排除,一個事實的產生,它最多也有30、40種以上的原因。嘴唇發紺也是要從頭到腳去考慮,包括腦部、肺部、心臟、內分泌系統、電解質、有無外在因素感染等各種因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卷第112至114頁)。是本件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案發時並不排除可能因己身之疾病,導致瞬間停止呼吸心跳及嘴唇發紺之情形,亦即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觀之,並無法排除是否可能因疾病或其他因素瞬間停止呼吸心跳或其他原因導致發生嘴唇發紺之現象。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訴外人劉興榕、王文甫上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羅麗卿有未對上訴人立即施予急救,而有延誤之情事。

㈦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依醫學書籍「ACLS精華」一書所載,被

上訴人羅麗卿急救當時替上訴人注射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之急救方式不當云云(見本院卷33頁),然查該急救方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已如前述,故就被上訴人羅麗卿所為急救方式顯係普遍為醫界所認同並採用之,而對於部分醫學書籍所載,僅可認為係相關作者之意見而已,尚不得將該部分作者之意見視為醫療常規,自無庸贅言。

㈧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麗卿為上訴人所為急救

行為,有何延誤及違反急救之醫療常規等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羅麗卿所為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欠缺對上訴人盡醫療契約保護義務可言,自不應令被上訴人羅麗卿負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麗卿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且被上訴人銘家聯合診所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2萬5304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