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嘉和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複 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附 帶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范忠賢
李倩妘邱彥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顯得法定代理人 周秋敏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廖顯得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顯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廖顯得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附帶上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廖顯得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顯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議,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嘉和,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廖顯得於原審對龍井區公所及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臺中市政府)起訴,核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僅為通常訴訟關係,龍井區公所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臺中市政府,依前揭說明,廖顯得自不得對臺中市政府提起附帶上訴,其對於臺中市政府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顯得主張:伊於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疏未及時清理路倒樹木,且未設置警告燈號或標誌,致撞擊倒塌路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多處腦挫傷併多處出血、下頷撕裂傷(6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⑴醫療費用:伊自98年8月11日受傷迄今,持續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含住院、門診、藥品、醫療器材及醫療輔具等)共新台幣(下同)34萬0656元。⑵看護費:伊因係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感受型)、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硬膜下血腫、腦挫傷」等腦部損受傷,自受傷日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恢復,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需他人看護照顧,致須長期聘請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班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000元計算;又伊係70年l0月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滿27歲10個月又2日,依照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有50.91年,參酌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924萬3442元。
另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364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終身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伊所受傷勢嚴重,屬3級之殘障等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本件事發日起(即98年8月11日;滿27歲10個月又2日)迄至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5年10月8日),達37年(以444個月計),以投保薪資3萬8200元計算月薪,扣除中間利息後,工資減少之損害為961萬4230元。又伊因受前開傷害,發生腦部損傷智能低下,罹患失語症等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導致伊喪失工作能力,且起居生活不可自理,必須終生忍受身體受傷引起之疼痛、不便與壓力,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本應連帶給付伊2119萬8328元(計算式:340656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惟因伊亦有過失(自負50%肇事責任),經扣抵後,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給付伊1059萬916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伊1059萬9164元之本息。(原審判命龍井區公所應給付廖顯得1059萬916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廖顯得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臺中市政府應與龍井區公所應連帶給付伊1059萬9164元之本息,廖顯得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龍井區公所則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廖顯得酒醉(後)駕駛失控,並非因撞擊倒塌之路樹所致,伊所屬公務員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致廖顯得權利受損情事。又廖顯得所主張之倒塌路樹,非伊所種植,係位於未登記之土地,伊非該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系爭路段亦非應由伊管理及維護,伊並非系爭倒塌路樹之設置機關,系爭道路目前屬於台中市政府所管理,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廖顯得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34萬0656元;然無終生看護之必要,倘有看護必要,亦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又廖顯得自承其車禍前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商僱用任職工作,不具安定性,自不能以其受傷前10個月之平均工資據為計算其至退休年齡止喪失工作能力所生損害之標準,應以最低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且廖顯得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另廖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廖顯得於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
經臺中市○○ 區○○○ 路○段○○○巷道路(系爭道路),於倒塌路樹附近,人車倒地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⑵台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清潔隊於98年8月7
日接獲路樹倒塌之通知後,翌日(即8月8日)清除部分妨礙道路之倒塌路樹,惟並未清除系爭事故地點之倒塌路樹及於倒塌路樹周圍設置警告標誌。
⑶廖顯得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於光田醫院抽血酒測值為0.157g%,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0.05g%。
⑷廖顯得因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單據費用34萬0656元。
⑸廖顯得之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
⑹系爭倒塌路樹所在土地係未經登記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廖顯得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 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有路樹遭颱風吹襲倒塌在系爭道路上,且現場未設置有任何之警告燈號或標誌,又因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伊經過該路段遇倒塌路樹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多處腦挫傷併多處出血、下頷撕裂傷(6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25-26、57-59、65-78頁),堪信廖顯得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廖顯得主張其駕車行經事發地點,閃避不及碰撞倒塌路樹人
車倒地造成上開傷害等語,龍井區公所則以:廖顯得應係酒後駕車失控,而非撞擊倒塌路樹云云。經查,廖顯得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光田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為0.157g%,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0.05g%,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第一宗卷第49頁背面),參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本件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酒醉(後)駕駛失控所致等內容(見原審第2宗卷第9頁),固足推認廖顯得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廖顯得左側頭皮受有20公分之撕裂傷,而會造成如此大範圍之撕裂傷,衡係頭部有撞擊或摩擦堅硬物體所致,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廖顯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後在系爭道路上留下10.7公尺之刮地痕,在路面上刮地痕周圍並未見到有何明顯血跡殘存,而於廖顯得倒臥之系爭道路南側留有大片血跡(見原審第1宗卷第65、66頁),則廖顯得左側頭部之撕裂傷,應非人車倒地後因撞擊或摩擦地面所造成;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可以看出倒塌路樹之樹枝、樹幹已經裁切,其中有一經裁切之樹幹末稍,遺有遭撞擊之不規則痕跡與殘留之血跡(見原審第1宗卷第240、241頁、原審第2宗卷第65、66頁),且其離地高度與騎乘機車人員頭部相對位置大致相當,益見廖顯得應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倒塌路樹經裁切之樹幹末稍後,始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廖顯得主張其駕車行經事發地點,閃避不及撞及倒塌路樹致人車倒地等語,應堪採信,龍井區公所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按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都市○○區○○○○道路及中央主關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末按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系爭道路位在龍井區公所轄區範圍內,此有網路地圖影本
、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第1宗卷第224頁、原審第2宗卷第92頁),又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繼續適用2年,並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可證(見原審第2宗卷第41頁),是系爭道路為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為系爭道路所在地之龍井區公所。
②次查,本件案發時為98年8月11日,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
機關為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嗣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原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是龍井區公所為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之業務承受機關,其現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並應由龍井區公所承受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地位,又法務部對於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原鄉鎮市公所與改制後之區公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回覆內政部之函詢,亦採相同之見解,有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第2宗卷第52頁);且系爭道路發生因颱風吹襲致路樹倒塌時,亦由改制前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之清潔隊前往處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實際上並有為管理之權責;再查,系爭道路之發包鋪設、維護或保養機關為龍井區公所,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府授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第1宗卷第101頁),故龍井區公所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③龍井區公所雖辯稱:系爭道路位在縣(市)管區域排水範
圍內,為水防道路,管理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等語,惟查,系爭道路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於鄉○○○○道路(見原審卷第1宗卷第95、96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道路○鄉○○○道路之依據僅有當時擔任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梁宇升之證詞,並無河川圖籍、公函或相關道路劃定計畫資料為佐,則系爭道路是否確為水防道路,已非無疑,容係證人梁宇升於偵查中所陳個人意見,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有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41號、99年度偵字第21294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27號偵查卷宗可稽。再者,系爭道路非屬中央管區域排水;山腳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河川,其屬前臺中縣政府主管之區域排水,現已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此有水利署100年10月7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2月3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12、88頁),並有區域排水手冊、經濟部94年11月14日公告、臺中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可稽(見原審第2宗卷第94-97頁);再者,山腳大排屬臺中市政府市管區域排水,該排水之治理計畫『臺○○○區○○○路以南)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規劃試驗所刻正辦理中,惟治理計畫尚未核定,故尚無相關圖籍可供參考,亦『無』已劃設之水防道路,此有台中市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109頁);是山腳大排固屬台中市政府管轄之區域排水,惟並無劃設水防道路,洵難認定系爭道路屬山腳排水之範疇而為台中市政府所管轄,龍井區公所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⑷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參。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從而,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經查:
①廖顯得主張路樹倒塌在系爭道路上,樹枝本身並包含有主
要樹幹,所佔之範圍龐大,更有部分樹枝突出在外,有導致來往人車安全之虞,阻礙道路通行,現場未有任何標示明顯標誌、護圍或燈光示警等安全措施,管理機關龍井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顯然有所缺失等語,為龍井區公所所否認,並辯以:其於98年8月7日上午颱風登陸接獲通報後,已立即派員至現場將影響道路之枝葉清除,其後,伊於颱風登陸期間,亦未再接獲任何有關路樹倒塌之通報;另系爭倒塌路樹,非伊所種植,倒塌路樹所在土地並非伊所管理之土地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系爭道路上有倒塌路樹,包含有經鋸除後所殘存之粗大樹枝,路樹倒塌處系爭道路之寬度為
6.5公尺,該倒塌之路樹佔據系爭道路將近一半之路面寬度,在倒塌路樹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57、65-78頁)。○○○區○○於路樹倒塌後數日均未予以排除,或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造成影響系爭道路之行車安全,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龍井區公所對於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
②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9時許,而莫
拉克颱風係於98年8月10日5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依(見原審第1宗卷第238頁),可見該路樹倒塌已有一段時日,非屬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突遭颱風吹襲而倒塌;○○○區○○○○○道路之管理機關,本應於颱風警報發布之前後,○○○區○○○○道路,一但發現有倒塌路樹應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不以接獲通報為必要,然龍井區公所於颱風警報解除後,亦未再巡視系爭道路,並在路樹倒塌處設置警告標誌,益徵龍井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再查,系爭道路因有路樹倒塌,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至於該倒塌之路樹,是否為龍井區公所種植,或是所種植之土地屬於未經登記之土地,均無解於該路樹倒塌在系爭道路上,已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區○○○○路樹排除或設置警告標誌,對於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之責,是龍井區公所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③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區○○○○○道路之管理上有所缺失,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廖顯得撞擊系爭道路上倒塌路樹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廖顯得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撞擊倒塌路樹之樹幹,係由於夜間視線不佳,未能適時發現倒塌路樹已佔據系爭道路中央,嗣於接近路樹時始發現該路樹,因而閃避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亦與龍井區公所未在妨礙系爭道路行車往來安全之倒塌路樹處,設置警告號誌,並即時將路樹排除,以維護其應有之通行功能及狀態等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龍井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廖顯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龍井區公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廖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廖顯得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持續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藥品、醫療器材及醫療輔具等)之醫療相關費,共34萬0656元,為龍井區公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被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顯得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傷害,現殘
留智能不足、認知障礙、精神障礙、失語等腦部功能損傷,完全回復機會低,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9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第1宗卷第119、128頁);且廖顯得因外傷性腦挫傷出血手術,術後有失智現象。雖可自行活動,但因日常生活事項多需母親在旁協助、監督,故需專人看顧;廖顯得因過去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過開顱移除血腫,和後續長期復健,不需輔具即可自己行走。唯對現實環境之判斷,和記憶仍有缺失及障礙,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0月11日(100)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7日(100)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第2宗卷第11、70頁)。惟本院再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鑑定,台中榮總於101年7月31日鑑定結果為:「廖員於98年間因交通事故導致腦部外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記憶及高階認知功能受損,四肢肌力正常,可獨立行走,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廖員之意識、語言及肢體運動功能皆屬正常,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而不需他人協助,因此無看護之必要」,此有台中榮總101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此與光田醫院所做鑑定結果不同,惟光田醫院之鑑定時間早於台中榮總之鑑定時間,台中榮總係於光田醫院函覆後約7個月之久再做鑑定,自然較為符合廖顯得現今之身理實際狀況,且廖顯得現年約32歲(70年10月9日生),年紀尚輕,身體復原能力較佳,是應以台中榮總上開鑑定結果,較堪採信。是廖顯得主張伊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廖顯得受傷嚴重,至101年7月31日始經台中
榮總鑑定為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而不需他人協助,是廖顯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8月1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應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至於廖顯得雖未僱請專業護理人員照護,而係由其母親照顧,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廖顯得仍得請求龍井區公所支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兩造合意廖顯得之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廖顯得請求龍井區公所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於108萬5000元【計算式:98年8月1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85天,10851000=00000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⒉廖顯得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受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僱用任職工作,發生本事件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364元等語,為龍井區公所所否認,辯稱:廖顯得工作不具安定性,自不能以其受傷前10個月之平均工資據為計算其至退休年齡止喪失工作能力所生損害之標準,應依最低工資1萬7880元計算等語。經查:廖顯得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97年10月至98年7月間,其平均月薪資為4萬2200元(合計10個月應支金額為42萬2000元),而事發前6個月廖顯得投保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有97年10月至98年7月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41-46、109頁),龍井區公所辯稱應依最低工資1萬7880元計算云云,尚無足採;而廖顯得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僱用任職工作,並於97、98年間受僱於互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此為龍井區公所所不爭執,且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2
42、243頁),則廖顯得主張以其投保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見原審第1宗卷第198頁),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屬有據。
⒊至於廖顯得健康狀況是否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及精神部鑑定,精神外科鑑定結果為:
「依據廖員於本科門診所診視之神經功能及失能鑑定標準,該員神智清楚,但有近期記憶缺失極易怒之狀況,應符合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勞動能力減損:23.07﹪」;該院之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二、廖員目前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以目前健康狀況已達到減少勞動能力。三、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目前廖員之精神狀況呈現失語、失行、記憶力減退、情感障礙、意欲減退及人格變化等且無法獨力完成工作,其減少勞動能力已達殘廢等級第參級,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有台中榮總102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3頁)。台中榮總之精神外科及精神部所做鑑定報告認定雖有不同,惟廖顯得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之工作經歷為修理機台、餐廳服務員、台電外包工程等(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均為大量體力勞動之工作,故其是否仍具備勞動能力,自應參酌廖顯得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能否負擔體力勞動之工作。本院審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暨廖顯得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專門技術、社會經驗、目前智力程度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認為廖顯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達百分之60。
⒋查廖顯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7歲又10個月,自其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98年8月12日起算,可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廖顯得以事發前平均投保月薪3萬82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廖顯得請求444月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576萬853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20025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4月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廖顯得請求龍井區公所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576萬853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廖顯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嚴重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多處腦挫傷併多處出血、下頷撕裂傷(6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並殘留智能不足、認知障礙、精神障礙、失語等腦部功能損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廖顯得高職畢,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互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申報所得為13萬5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1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審第1宗卷第242、243頁),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又龍井區公所之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龍井區公所之管理缺失情形,廖顯得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廖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
⑤綜上,廖顯得得請求龍井區公所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廖顯得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0.157g%,逾法定標準值0.05g%甚多,係屬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適時發現系爭道路前方有倒塌路樹,因而撞擊至倒塌路樹,廖顯得之酒後駕駛行為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諸酒後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以及龍井區公所未及時清除因颱風來襲而倒塌之路樹,或設置警告標誌、燈號等,對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本院認廖顯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70%、龍井區公所為30%。自應減輕龍井區公所之賠償責任百分之70。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廖顯得得向龍井區公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5萬8258元(000000030﹪=0000000)。
⑺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廖顯得對龍井區公所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廖顯得起訴而送達訴狀,龍井區公所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廖顯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龍井區公所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見原審第1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⑻綜上所述,廖顯得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龍井區公所賠償275萬8258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龍井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龍井區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龍井區公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龍井區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廖顯得附帶上訴請求台中市政府與龍井區公所連帶給付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龍井區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顯得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