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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顏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新台幣(下同)27,725,688元(27,520,800+204,888=27,725,68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4,036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