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趙 見 地
趙 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柏 山 律師複 代理 人 羅 淑 菁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 景 星
雲 仙 齡雲晉彬即雲仙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昱 裕 律師
張 慶 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雲景星應給付上訴人趙見地新台幣451萬844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雲仙齡、雲晉彬(即雲仙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趙爐各新台幣50萬4338元,並均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雲景星負擔百分之18,由被上訴人雲仙齡、雲晉彬(即雲仙仁各負擔百分之2,由上訴人趙見地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43由上訴人趙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本院後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源自被上訴人之同一假扣押行為,並牽涉上訴人有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及其損害範圍之重要爭點,亦復相同,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加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僅基礎事實相同,兩者之爭點及證據方法自然不盡一致,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或提出原審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自屬當然,亦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提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予准許云云,係將訴之追加與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互相混淆,自不可採。
2.另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後述關於改制前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24萬9086 元及法律費用18萬3522元部分,因與本件不相關,故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本院更審卷一第170頁),依其整體陳述之意思係欲留待上訴人本人於下次期日親自決定,或於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另外具狀撤回,受命法官亦同意上訴人下次庭期再行決定並於筆錄簽名,有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所提103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當日準備程序相關錄音譯文(本院更審卷一第87、88頁)可稽,被上訴人對該譯文內容亦無異詞。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無具體撤回該部分請求之意,堪以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已撤回,尚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兩造合意解除於79年11月29日,就坐落當時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再以兩造嗣後曾於79年12月15日或16日就該等土地口頭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伊應將各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故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即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裁定,以下依序簡稱93裁全615、93裁全616、93裁全617號假扣押案),分別查封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因前開土地徵收所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各304萬0700 元及2329萬7400元。
惟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各受有自93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起,均至98年12月9 日領回補償費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83萬6193元、653萬4495 元,趙爐並受有改制前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924萬980
6 元及法律費用18萬3522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復以其對前開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以下簡稱96重再10號本案訴訟)為由,再度向台中地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即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裁定,以下簡稱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並查封趙爐、趙見地另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各1840萬6786元及7020萬8320元,趙爐因此受有自96年9月13日起,至99年1月12日領回補償費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184萬0678 元,趙見地因此受有自96年9月7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702萬0832 元。以上損害金額,趙爐部分合計為1211萬0199元,趙見地部分合計為1355萬532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趙爐1211萬0199元、給付趙見地1355萬532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予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1.93年裁全615、616、617 號假扣押案,係被上訴人認為先前所提台中地院80 年度訴字第6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履約過戶期間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而拒絕過戶,伊乃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人遲至該訴訟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買賣,案件曾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纏訟經年卻改判敗訴確定。但兩造間實另有成立第二次買賣,並在各本案訴訟提出具體事證,詳細說明此次買賣成立之理由,絕非捏造。且均係向律師詢問專業法律意見後,認為非顯無理由而決定受委託辦理。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各該訴訟解決爭端,於本案訴訟提出具體事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乃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訴權濫用,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況各該假扣押均係地方法院法官審核無誤而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依裁定意旨提存擔保金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無從認為係出於惡意(故意)。且被上訴人目前未能取回之擔保金高達5000餘萬元,若非堅信法律終會還被上訴人公道而依法行使權利,豈有可能連番提存,自陷資金難以調度而蒙受利息損失之理。
2.兩造於79年11月29日簽定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1270萬5000元,買賣契約載明增值稅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以80年2月28日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族晉(副本送被上訴人),其內容謂:「因與雲景星先生買賣事發生糾紛現正進行協調中,謹請暫緩辦理移轉手續」等語。被上訴人旋於80年3月6日以第0000號存證信函覆稱:「本人現決定依照80年2月3日台端口頭之要求,以土地尾款代繳該增值稅不足之款由本人支理,並從陳族晉處以契約第四條規定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之約提回自行登記,以免逾期受罰款。」等詞。綜觀全部函文內容,可證兩造訂約後發生土地增值稅繳納之糾紛,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起訴前即發函表示願照兩造另行溝通之結論,由自己以土地尾款負責繳納增值稅,不足部分願由自己補支予上訴人。由此可見該第二次買賣因被上訴人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且補足買賣尾款,實際上與原來契約所載價金不同,對照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即可為證,絕非憑空捏造。
3.被上訴人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訴訟敗訴後,提起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亦敗訴確定,復提起96重再10號本案訴訟,主張發現前開80年3月6日第0000號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三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函文已表示願以土地尾款代繳土地增值稅,兩造應有成立第二次買賣,並提出新證據即單照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紙,與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提出之單照編號0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同。該新、舊兩份稅單記載內容相同,但由不同之人提出,所欲證明事項亦不同,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第一次買賣書面合約訂立後,經協議願允諾變更買賣條件改由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上訴人乃重新申請稅單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雙方合意,改變第一次買賣契約,重新約定權利義務,並用作第二次買賣產權過戶由被上訴人直接持該繳款書繳納增值稅之用。雖所提該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但被上訴人確實已提出物證為據,絕無捏造第二次買賣之事實。況上訴人曾在96年9 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稱執行法院有重大疏失,遲延啟封造成其利息損害,又在同年10月提出陳情書明指法院之處理程序有誤。是其主張之損害,縱使存在,亦係法院處理延誤所致,與系爭假扣押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第二次買賣而為假扣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4.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查封翌日起至領回補償款之日止,因遭假扣押無法領取,受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然在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其可領取之時,屬回復原狀(民法第213、第214條、第215條 ),其遭假扣押期間應無損失可言,自不能請求任何賠償。上訴人既未依法主張回復原狀,亦未催告請求回復原狀,更無主張因回復原狀困難而請求金錢賠償,其遽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亦有未合。況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有何使用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計劃,縱使於假扣押前能順利領取該補償款,亦未必即可獲得年息百分之5之利益,其逕以此計算,即乏依據。故縱認上訴人因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亦應以扣押期間內如寄存於銀行可獲得相當於活期存款即年利率0.33%之利息為限。
另有關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943萬3328 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己遲延繳納貸款利息,放任土地遭法院拍賣所致,與系爭假扣押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案,均屬重複扣押,對於上訴人利息損害之計算,應無任何影響。
5.又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早於95年8 月24日確定,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至遲應於斯時確知93裁全615、616、617 號假扣押案為侵權行為,其遲至99年6 月30日始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上訴人既於95年8 月24日確知假扣押查封為侵權行為,其在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即96重再10號本案訴訟之繕本送達時,即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起訴而成立侵權行為,其時效即應自此時起算,毋待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時方能知悉是侵權行為。上訴人就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部分,遲至99年6月30日始主張,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684號、9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案歷審卷及後述各該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雲景星於80年5月4日依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台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共19筆土地(即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土地八筆全部,因部分地號分割而增加筆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雲景星,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該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趙爐、趙見地意思表示有錯誤(訂約時誤認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但經稅捐機關核定須繳增值稅合計823萬2051 元)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判決雲景星敗訴確定(即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85 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9號)。被上訴人其後對該確定裁判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復於91年9 月20日,提出兩造於79年12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以前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而有物權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將該等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雲景星、雲仙齡及雲晉彬,亦經法院判決彼等三人敗訴確定(即台中地院91年重訴字第1096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613號)。
㈡、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三人繼於93年間,再本於第一次買賣契約關係,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趙爐、趙見地應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於稅捐機關核發完稅證明時給付雲景星400 萬元,及應將前開土地其中17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雲仙齡、雲晉彬、雲景星,並同意其中二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金分別由雲仙齡、雲晉彬領取。嗣於訴訟進行中,在同年8 月26日具狀改稱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於79年12月中(15日或16日)「口頭」訂定第二次買賣契約等情,根據該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應將前開土地其中1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彼等三人,並同意其中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別由渠等3人領取(先位聲明部分)。案經台中地院判決依不當得利規定命趙爐、趙見地返還雲景星第一次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駁回有關第二次買賣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即前揭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5年8月24日確定,該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正本於95年9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
㈢、93裁全615、616、617號假扣押案部分被上訴人在提起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後,隨即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其中93裁全615號、93裁全616號假扣押案,依序為雲晉彬、雲仙齡聲請,法院裁定准提供擔保後,分別在462萬8480元、965萬4360元範圍對於債務人趙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中93裁全617 號假扣押案,為雲景星聲請,法院裁定准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趙見地之財產在2376萬1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隨即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如下:
1.雲晉彬、雲仙齡(執行案號依序為:93執全354、93執全355)聲請扣押趙爐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01萬4560元,經准予併入另案93年度執字第4457號債權人大肚鄉農會與趙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該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就此筆補償費分配結果,大肚鄉農會共分配1079萬1017元(不含執行費18萬2843元),雲晉彬受分配57萬2961元(不含假扣押執行費3 萬7028元及另案92執全496號假處分執行費1萬1200元),雲仙齡受分配230萬9004元(不含假扣押執行費7萬7235元及另案92執全假處分執行費8400元)。其中受分配之各筆執行費,雲晉彬、雲仙齡已分別領取完畢,假扣押債權受分配金額因無執行名義,台中地院予以提存後,分別獲利息131元、487元,總計288萬2583元(57萬2961元+131元+230萬9004元+487元)。在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趙爐聲請取得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台中地院95執全聲744號、本院95抗578號;台中地院95執全聲746號、本院95抗580號),但分別於96年3、4月間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結果,台中地院卻函復款項已分配完畢毋庸啟封,致延至98年12月9日始領回。
2.雲景星(執行案號:93執全552)則聲請扣押趙見地就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329萬7400元,經准併入88執全2475號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該執行案為雲景星以本院88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之執行事件)。其後於96年11月21日以假處分、假扣押業經撤銷,改由96執全583 號案查封,再於98年6月5日將此筆徵收補償費解至該案,並於同年8月辦理提存(獲提存利息4787元)。其間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趙見地聲請取得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台中地院95執全聲745號、本院95抗579號)後,於96年3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台中地院函復另有假扣押及假處分案件執行中,無從啟封。嗣雲景星持前開台中地院93重訴20本案訴訟其勝訴部分(即趙爐、趙見地應給付雲景星600 萬元本息)聲請對於該補償費執行(案號:98司執45832 號),共受償本息912 萬0329元(包含趙爐應付金額),餘款1418萬1858元經執行法院通知趙見地於98年12月9日領回。
㈣、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部分被上訴人在9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後,以業已提起該再審之訴為由,於96年8 月分別向台中地院及本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其中台中地院以96年裁全8668號裁定准許(准許假處分部分與本件無關,以下省略)。本院則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77年台上字第141號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以97年度全字第2號、第3號裁定於97年4 月23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駁回上訴判決正本於98年8 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持96裁全8668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96執全3774號),其情形如下:
1.雲晉彬、雲仙齡於96年9月3日聲請扣押另案95年度執字第43
974 號債權人大肚鄉農會與趙爐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747萬0160元分配結果,應發還趙爐之餘額867萬5191 元獲准。其後執行法院予以提存獲利息2638元,並於98年8 月14日解款至本假扣押案,但將該95年度執字第43974號執行事件,96執全583號案假扣押債權人雲仙齡受分配金額973萬1595 元之提存利息3146元混入,本筆款項合計868萬0975元(867萬5191元+2638元+3146元)。嗣96重再10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趙爐於98年10月5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法院通知趙爐於99年1月12日全數領回。
2.雲景星亦於96年9月3日聲請扣押趙見地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020萬8320 元,經執行法院准併入88執全2475號假處分案。該88執全2475號假處分案係雲景星以本院88年度全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案(本案訴訟為本院88年度重再字第1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51號),但此假處分裁定早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64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號裁定撤銷確定。故台中地院乃於96年11月15日退併,96年11月29日函知改併入96執全583 號假扣押案,又於98年6月5日遭退併,補償費7020萬8320元解至本假扣押執行案。其後趙見地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執行法院通知趙見地於99年1月12日領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第二次買賣契約,藉前開假扣押,不法侵害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致其無法領得補償費,受有按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各該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捏造事實,所提再審之訴,亦確實提出新證據,該等假扣押案及本案訴訟,乃訴訟權合法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即知悉有無侵權行為,就93裁全615、616、617號假扣押案部分,自95年8月24日本案判決確定起算,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部分,自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收受再審起訴狀繕本起算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詞。故兩造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就93裁全615、616、617 號假扣押案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部分,為另一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93裁全615、616、617 號假扣押案扣押其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其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係於95年8 月2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收受此項裁定正本,已如前述。斯時上訴人即已確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起算。惟上訴人遲至99年6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89頁),顯然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採取。至於上訴人延至98年12月9 日始分別領回此部分扣押之補償費各288萬2583 元及1418萬1858元,牽涉執行法院未適時啟封或另案執行中,且屬確知為侵權行為後損害額之變更(增加),無礙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扣押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利息損失83萬6193元(此部分實際為雲晉彬、雲仙齡聲請假扣押所造成,不在雲景星聲請扣押範圍),及扣押117-1 地號土地補償補償費之利息損失653萬4495 元(此部分為雲景星聲請,不在雲晉彬、雲仙齡聲請假扣押範圍),均已時效消滅。另關於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924萬9806 元、法律(執行)費用18萬3522元部分,係上訴人趙爐因積欠大肚鄉農會貸款本息未繳,致遭該農會先後聲請台中地院93執4457、95執439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就該地院86年度存字第2160號高速鐵路補償金提存款受償之金額,有上訴人所提該農會98年9 月11日肚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清償明細表、分配表影本(原審卷第209~215頁)可資照,乃屬其自己遲延繳納貸款所致,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關。況該部分亦僅與93裁全615、616、617 號假扣押案有關,而與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無涉(雲晉彬、雲仙齡僅係持本號裁定假扣押趙見地於95執43974號執行案發還之115地號等土地補償費867萬5191元),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已罹於時效。
3.上訴人主張96裁全8668假扣押案扣押其土地徵收補償款部分,其96重再10號本案訴訟,係於98年8 月13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時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正本,前已述明。此次侵權行為,其行為時間距93裁全615、616、617號假扣押案約3.5年,且在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逾10個月,兩者顯為不同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侵權行為之持續進行。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謂該本案訴訟為再審之訴,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應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6年7月5日起算時效云云。惟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係就再審之訴之本質而論,與被害人是否確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要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3重訴20號訴訟敗訴確定後,提起96重再10號再審之訴並聲請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扣押上訴人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雲景星於80年5月4日依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台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684號前案訴訟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准予撤銷而判決雲景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其後對該確定裁判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嗣於91年9 月20日,以渠等就該等土地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而有物權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訴請將各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雲景星、雲仙齡及雲晉彬,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台中地院91年重訴字第1096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613號)。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兩造有何合意解除該第一次買賣契約,而就同一買賣標的土地另訂由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竟再度提起93重訴20號訴訟,並在訴訟進行期間,於93年8 月26日以後突然主張原第一次買賣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並於80年12月15日或16日另訂第二次買賣契約,而以先位之訴依該第二次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同意渠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殊為可疑。
2.嗣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第一次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對於被上訴人雲景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其應受該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而雲仙齡、雲晉彬為雲景星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同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抑且,苟第一次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何以被上訴人雲景星歷經10餘年,於法院歷次審理中,非但隻字未提,甚至仍一再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豈不有悖常情?再者,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79年12月15日或16日在趙爐之住所,照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口頭訂立云云,然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四條明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柒拾玖年拾貳月參日雙方須同往大肚陳族晉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按即趙見地、趙爐)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按即雲景星)以便聲請登記」,是買賣雙方既需於79年12月3 日至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賣方並應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則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於79年12月15日或16日在趙爐住所訂約時,已逾該第四條約定期限,焉能履行該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尚有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證人莊文碩之證言,前後矛盾,且證稱伊未看過第二次買賣契約,是聽訴外人翁新勝所說的,其證言不足採信,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第二次買賣契約等語。明顯可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雲景星10餘年來在前案訴訟期間之主張不符,悖於常情,且與前案確定判決就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但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應准予撤銷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相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80 年度訴字第6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多次提起再審均遭駁回,即另闢蹊徑,提出兩造於79年12月30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以兩造間有物權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各該土地移轉予彼等三人,但仍遭法院認定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獨立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以外之另一債權契約,而駁回其訴確定,就相同土地買賣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執意採取長期訴訟策略,並且大都同時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故意不當濫用司法資源之意圖,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在前開93重訴20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訴訟中突然主張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再就相同土地另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並將該第二次買賣契約關係列為先位之訴,係為免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冀圖延續爭訟,務必讓上訴人遭受訟累之苦,殊無疑問。綜此以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捏造第二次買賣契約,洵非無據。
4.詎被上訴人在該93重訴20號事件判決確定逾10個月後,再起爐灶,於96年7月5日檢附所謂於整理書櫃時發現的新證據,即雲景星於80年3月6日寄給上訴人之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3 紙、單照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 紙及單照編號00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紙、80年2月28日大肚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80年3月
6 日台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對於該事件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6重再10號),主張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於96年8月據以聲請台中地院以96執全86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台中地院裁定誤為准許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給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假扣押之機會。而該96重再10號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審理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上開大肚郵局第000號、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已於台中地院80訴684號事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當事人在訴訟中對於確已收受存證信函並無爭執,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另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中7紙照單編號雖與上訴人於80訴684 號事件所提者不相同,單照編號000000號則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倘有遺失而無法繳納,自得隨時請求稅捐機關補發,其補發單之編號即與第一次發單者不同,此觀兩造記載之土地標示、稅款金額及繳納期間(自8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等內容完全相同即明。該等證物確經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被上訴人亦早知有此證物存在,且不得認為若予以斟酌,形式上被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為無理由等情,而駁回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足證其再審之訴,並無正當依據。
5.況且,前開存證信函已於前案訴訟提出在卷,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雙方有變更土地增值稅為由雲景星以價金尾款代繳並負擔不足額稅款之約定,上訴人對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而單照編號不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紙,與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提出者之土地標示、稅款金額並繳納期間、立契及收件日期等項均相同。參酌土地稅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增值稅繳款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者記載之立契日期79年12月30日、收件日期80年1月7日並收件字號,均完全相同,明顯僅為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新發單,而且原先核發之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在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79年12月15日或16日後之80年1月7日才遞件申請。苟兩造有解除原第一次買賣另以口頭訂立第二次不同金額之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因雲景星須以價金尾款代繳土地增值稅,並補足其餘土地增值稅額,加計後總價金變更為1823萬2051元),何以仍本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於79年12月30日成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在80年1月7日遞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經核發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尤其,79年12月15日或16日當時,尚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焉有可能知悉稅捐機關認定本件土地買賣應繳增值稅?再者,上訴人如同意變更買賣條件改由雲景星以尾款繳納土地增值稅,僅須將原核發之增值稅繳款書直接交給雲景星即可,根本毋須多此一舉,重新申請繳稅單再交給雲景星。被上訴人為規避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穿鑿附會,自編自導所謂的第二次買賣契約,彰彰明甚。
6.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80年2月28日以大肚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族晉,因與雲景星之買賣發生糾紛現正協調中,請暫緩辦理移轉手續等語,雲景星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副本後,隨即於80年3月6日以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覆稱:伊於80年2月3日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要求增值稅有辦法透過關係變更為農地就可免繳,希望能寬限至繳納最後一天即80年2 月28日,如尚無免繳情形,願由土地尾款留下代為繳納不足部分全數由伊支付;伊依約於80年2 月28日11時準備應納之稅款至大肚鄉農會信用部欲繳款時,忽接陳族晉代書通知上訴人寄來存證信函阻止請慢繳納;伊現決定依照80年2月3日上訴人口頭之要求,以土地尾款代繳該增值稅,不足之款由伊支理,並從陳族晉處以契約第四條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伊以便聲請登記之約定,提回自行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詞,足證兩造於訂約後發生土地增值稅繳納之糾紛,伊在前案訴訟起訴前,即曾發函表示願照兩造另行溝通之結論,以土地尾款負責繳納增值稅,不足部分自行補足云云。惟該兩份存證信函,在前案訴訟即已提出在卷,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雙方變更買賣條件,改為由雲景星以價金尾款代繳增值稅並負責補足稅款,反而否認上訴人有關雙方訂約時認為免繳增值稅,故於契約內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繳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抗辯。再由該二份存證信函內容,更可見上訴人係在向主管稽徵機關遞件申報移轉現值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始確知並非免繳土地增值稅,而迄80年2 月28日增值稅繳納期限屆至止,雙方仍未能協調解決,並無先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再於79年12月15日或16日成立由雲景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否則上訴人豈會無故於80年2 月28日以雙方有糾紛為由,通知代書陳族晉暫緩辦理移轉手續。而被上訴人雲景星亦未曾於80年2月3日與上訴人會面時,應允土地增值稅如不能免繳時,以價金尾款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繳付不足部分,因此始於80年3月6日存證信函表明伊「決定」依照上訴人80年2月3日口頭之要求,以土地尾款代繳增值稅,不足款項由伊支理等情。被上訴人在前案受不利判決後,虛構第二次買賣契約,業遭法院認為不足採信,其再以自己持有之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申報土地移轉而重新發單之新增值稅繳款書7紙及既有存證信函等證物,主張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96重再20號本案訴訟,並對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聲請假扣押,其故意藉假扣押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實無可疑。
7.被上訴人又謂其為證明此第二次買賣契約,已提出具體事證並詳加說明成立之理由,且均係向律師詢問專業法律意見,認為非顯無理由而決定受委託辦理,雖法院審理結果敗訴確定,亦不能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假扣押亦經法官審核無誤後始裁定准許云云。然民事訴訟事件委任律師代理,委託之當事人對於事實真相及所提證據資料之真偽,未必誠實以告,被上訴人於各該訴訟事件委任之律師,如果知悉被上訴人虛構第二次買賣契約並藉以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而仍願受託辦理甚至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要屬與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對於被上訴人為教唆或幫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非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即可推定無藉由不當假扣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因前揭土地買賣之糾紛,迭次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而提存擔保金,現尚未取回者高達5000餘萬元,乃咎由自取,不得作為其無虛構第二次買賣契約,故意藉假扣押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論據。
㈢、因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在上訴人聲明範圍,趙爐得請求雲仙齡、雲晉彬各賠償50萬4338元損害;趙見地得請求雲景星賠償451萬8442元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對於他人財產為假扣押,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假扣押他人之財產,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加損害於他人者,並非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虛構兩造就前揭土地有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實,於93重訴20號訴訟敗訴後,猶向本院提起96重再10號再審之訴,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96裁全8668號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執行法院對於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就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應發還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67萬5191元(雲晉彬、雲仙齡對趙爐部分)及同段117地號之徵收補償費7020萬8320元(雲景星對趙見地部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雲仙齡、雲晉彬對於上訴人趙爐,被上訴人雲景星對於上訴人趙見地,自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故意聲請不當之假扣押,於扣押期間無法領取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致不能為收益,其延遲領取補償費之期間,自可認為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應扣除提存取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扣押起至領回補償費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趙爐主張於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遭假扣押金額為1840萬6786元,與假扣押裁定准許雲仙齡、雲晉彬扣押之金額僅有867萬5200元不符,其超過實際扣押金額867萬5191元之部分,實係將雲仙齡另案台中地院96執全583 號假扣押金額一併算入,有該假扣押卷可參,已不屬其藉96裁全8668號假扣押案侵權行為之範圍,應不予計入,仍應以上開實際扣押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其可領取之時,即屬已回復原狀,其並未受有損害,縱認為受有損害,因上訴人並無使用計劃,亦僅能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33%計算云云。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藉假扣押程序,使上訴人無法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其所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係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單純撤銷假扣押裁定僅使上訴人處於得聲請執行法院啟封及領回扣押物之地位,各該補償費因假扣押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負填補之責。而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核發後即為金錢,上訴人遭假扣押而無法利用之,自可認為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所辯各節,殊無可採。
2.則雲仙齡、雲晉彬部分,按假扣押趙爐之補償費金額867 萬5191元、扣押日數851日(依上訴人之主張自96年9月13日起至99年1月12日領回止)及年息5 %計算,其金額為101萬1313元(計算式:867萬5191元×5%×851÷365=101萬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扣除提存獲得利息2638元後,為100萬8675 元。故上訴人趙爐各得請求雲仙齡、雲晉彬之金額為50萬4338元(計算式:100萬8675÷2=50萬4338元)。而雲景星部分,按假扣押金額趙見地之土地補償費金額7020萬8320元、扣押日數857日(依上訴人主張自96年9月7日起至99年1月12日領回止)及年息5%計算,其金額為824萬2264元(計算式:7020萬8320元×5%×857÷365=824萬2264元),上訴人趙見地請求賠償702萬0832 元,並未逾此金額,亦無不合。惟依上訴人趙見地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賠償1355萬5327元,即其對每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451萬8442元(計算式:1355萬5327元÷3=451萬8442 元),故本院僅能在此聲明範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趙爐請求雲景星賠償,上訴人趙見地請求雲仙齡、雲晉彬賠償部分,因雲景星並未對趙爐財產聲請假扣押,雲仙齡、雲晉彬並未對趙見地財產聲請假扣押,均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見地對於雲景星部分,在451萬8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趙爐對於雲仙齡、雲晉彬部分,各在50萬43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均屬正當,皆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