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 訴 人 黃素娥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信學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素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素娥各自負擔。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素娥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4月26日變更為蘇金豐,有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發回前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本件應由蘇金豐為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將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逕予改列為蘇金豐。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載稱:「...系爭三筆土地中之145-25、145-29地號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之規定並不得移轉...執行法院縱予以拍賣,其買賣...有標的不能之情事,自屬無效。雖另筆145-30(土地)並非法定空地,然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且該筆土地面積僅6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無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該部分之買賣行為,亦屬無效,原告(即被上訴人)非不得以系爭執行債務人張加益(即原審被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末三行、第5頁第1至第9行),足見本件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張加益一人為被告,而未以臺中商業銀行及黃素娥二人為被告,第一審就此部分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判決後,張加益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但因臺中商業銀行及黃素娥二人並非上開確認之訴之當事人,且均非確認之訴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及黃素娥均不受上述確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一節,再為爭執,且均於本院一再爭執,指稱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彼二人均可本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在拍賣程序中,受領拍賣土地所得價金,以抵償其債權,彼二人均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彼二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是本院就臺中商業銀行及黃素娥二人在第二審所辯: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本院仍應就此項抗辯予以調查審認。均先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黃素娥、臺中商業銀行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張加益(已判決確定,以下同)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前於95年4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另於97年12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黃素娥。嗣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經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12月17日拍賣,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2,000元拍定取得,上訴人臺中銀行受領分配款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受領分配款1,754,196元。因上述土地為空地,被上訴人欲建屋使用,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始經承辦人員對被上訴人告知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已為該府64中工建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至此時,被上訴人始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早在法院拍賣前已被編定為法定空地,亦即無法再供建築使用,該次拍賣即屬標的不能而無效,雖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惟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拍賣行為,亦屬無效,而上訴人二人均對此拍賣是否無效一節,屢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張加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又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上訴人黃素娥所受領之上述分配款,雖均係依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而來,惟此三筆土地之拍賣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該價金即非屬拍賣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上訴人黃素娥雖為抵押權人,即無行使抵押權而就價金優先受償權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應給付被上訴人1,754,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另判命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黃素娥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張加益對上述確認判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臺中商業銀行、黃素娥均對所受上述判決聲明不服)。
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將張加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拍賣,
被上訴人以最高價拍定而交付系爭價款,此與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分配款,均係基於同一之拍賣原因,僅是經由法院施以分配程序而已,其給付之原因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非同一給付關係」,且亦因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拍定價金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結果。再因本件拍賣有無效之事由,債務人張加益無從受有「債務受清償而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張加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張加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應予註銷,地政機關亦應回復未拍賣前之狀態,上訴人既未受償,其抵押債權仍屬存在,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回復,並無權利受損之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辯以: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該條文既明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則表示法定空地並非完全不能移轉,只要是依法規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該法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附表所示土地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即屬依規定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嗣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影響其應買意願,欲主張買賣行為無效,顯不合理。
⒉被上訴人以15,002,000元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並經臺中地院
核發所有權移轉登記函,被上訴人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所謂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與原審被告張加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被告張加益提供附表所示土地給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擔保其債務,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得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
⒊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法定空地可以任意移轉: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部分: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因與建築物及其占用地已經分割出獨立之新地號,如作為依法應留設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或其他用途,非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且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作為「私設道路」、「既成道路」或「計劃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仍可拍定移轉其所有權,況依「強制執行法」所定拍賣程序拍定移轉其所有權,乃係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依規定移轉」要件。實際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目前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以附表編號一、二土地為法定空地為不得單獨移轉之標的,本件拍賣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土地,既非不得移轉,只是其使用依法受到「不得重複使用」(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而已,此為買賣瑕疵擔保問題,並非買賣無效。
⑵、又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
69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可稽)。依拍賣公告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三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在拍定後業已塗銷,故本件應無權利瑕疵問題,另附表所示土地,既屬執行法院執行拍定之土地,依法自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亦無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併此敘明。
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部分: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拍賣數筆不動產時,雖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方式,該「合併拍賣」僅係執行法院以「總價額」作為決標之標準,於拍定決標時,仍能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確定或調整每一筆拍賣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因此,縱認該數筆不動產之其中某筆不動產屬依法不能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誤予拍賣,而有無效之事由,然其餘之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強制執行之限制,且每一筆土地之拍定價格均係各自獨立,在客觀上係屬可分之買賣,自屬民法第111條但書所定之「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情形。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經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為被上訴人以15,002,000元拍定,雖高於最低拍賣價格,然依「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之規定,仍可推算出如附表編號一土地(145-25)拍定價格為9,984,417元(計算式:15,002,000×7,673,000÷11,529,000=9,98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二土地(145-29)拍定價格為1,545,874元(計算式:15,002,000×1,188,000÷11,529,000=1,545,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三土地(145-30)拍定價格為3,471,709元(計算式:15,002,000×2,668,000÷11,529,000=3,471,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002,000元。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為法定空地,其拍賣有無效事由,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為獨立一宗地號,亦不影響附表編號三土地之拍賣效力。
⑷、又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兩筆土地中間隔著同段145-28地號
土地,為第三人賴清淡所有,且非屬法定空地,附表編號三土地雖與附表編號二相鄰,然地目為田,亦非屬法定空地,如同段145-28地號土地一般,係可獨立使用收益處分之土地,原判決認定「經濟功能上係相互結合而不可分」,於法無據,應有違誤。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僅61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該拍賣之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是否屬畸零地,仍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具體認定之,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地係畸零地,仍可與鄰地協議合併使用或出賣給他人作為移轉容積率使用,或作為其他用途,不一而足,尚難因此遽認該土地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黃素娥抗辯稱: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素娥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黃素娥受領該拍賣分配款,係基於與原審被告張加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受領給付之原因存在,該拍賣分配款利益之流動係由被上訴人移動至原審被告張加益後,再由原審被告張加益處移動至上訴人台中銀行及黃素娥。而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係基於與原審告張加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加益間之拍賣給付原因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分配款,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拍賣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無效之不當得利存在,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加益之間,上訴人受領前揭分配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並非同基於一給付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拍賣分配款項,應無理由。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亦已被塗銷而不存在,此等權利義務關係無從因原審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予以回復。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方面又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又無從回復設定登記,將造成權利失衡之極端不公平情形等語。
⒉上訴人黃素娥在本院補充陳述: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土地雖
為法定空地,然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並非不得單獨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審以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得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為由,認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應為無效,顯有違誤。再系爭土地三筆在本件拍定前,亦曾行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楊佳音、顏惠貞應買,並繳交部分買賣價金(保證金)在案,嗣後其二人以執行法院在法院公告備註內並未載明本筆土地已作為他人建築之空地比,不能為建築之使用,讓應買人認為可供建築之使用而予應買,有嚴重之瑕疵,因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並返還已繳納保證金,經執行法院以應買人於承買後經法院通知繳交尾款,逾期未交,應買失其效力,應買人無從聲請解除承買為由,駁回其返還已繳價金之聲請,執行法院因而再擇期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亦不認為有買賣無效情形。本件縱退步言,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惟其無效情形亦僅存在被上訴人與張加益之間,上訴人受領分配款則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受損與上訴人受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已被塗銷而不存在,且無從因原審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回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分配款,將造成權利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第209頁、第218頁、第219頁):
(一)、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為張加益所有,張加益於95年4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另於97年12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黃素娥。
(二)、上述三筆土地於98年5月14日經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酉字第551號受理,並於98年12月4日公告拍賣,於同年月17日拍定,由被上訴人以15,002,000元買受,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受領分配款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受領分配款1,754,196元。
(三)、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1號執行卷證查明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
效?
(二)、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黃素娥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
五、
(一)、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均屬無效,理由如下: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同法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而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應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是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在法院拍賣前已編定為法定空地,依上開說明,縱令執行法院予以拍賣,亦不得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2、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但可以任意移轉,即非不得單獨以法定空地為買賣之標的,系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地政管理機關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其所管轄業務範圍內,有關法定空地是否可以移轉登記事宜,於101年5月3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表示:「法定空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受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倘屬區分所有建物者,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分離移轉。惟倘法定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証明文件,辦竣分割登記,則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自得單獨移轉」(見發回後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由此函文可證法定空地祗在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証明文件後,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始可就該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申請單獨辦理移轉登記,除此情形外,具建築基地性質之法定空地,均不可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法定空地可以任意移轉云云,尚非可採。再依台中市政府99年3月31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系爭145-25、145-29、145-30地號土地是否得再申請建築乙事,「說明二」載稱:「..○○○區○○○段145-25、145-29等2筆地號土地為64中工建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65中工建建字第834號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不得重複使用,另依本府前函附件提供64中工建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變更前(後)地籍套繪圖所示,前開建造執照之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八三,已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即不得再申請建築...」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証九),由此可見系爭145-25、145-29地號土地並不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條件,已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自不得再分割出「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而辦理有效之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疑義。
3、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而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查該判決係引用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之理由,固謂「...雖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然系爭土地,分割自491號,而491號土地,本屬邱彭年單獨所有,經法院拍賣,於79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標得,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權利,且該491號土地雖屬法定空地,但既為邱彭年個人所有,並為單一地號,依建築法雖不可再作建地使用,並未禁止買賣流通,被上訴人依法標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查無移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移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然此段敘述僅在說明該訴訟被上訴人取得491地號土地係經過法院拍賣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過,此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登記之所有權人對外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能,在未依法判決其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對無權占有者,即得行使其所有權訴請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且前開事件,標得法定空地491地號土地之人並未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其對外自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能,且上述訴訟之案由為拆屋還地,法院僅在判斷無權占有與否,以及主張所有權者是否為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所有權人而已,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具體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非相類似之案件,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4、承上所述,原執行院拍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雖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分別標價,但係合併拍賣,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土地相鄰,顯見附表所示土地對被被上訴人而言,在經濟功能上係相互結合而不可分,無從單獨以附表三所示土地達到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之目的,亦應認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拍賣亦屬無效,亦即絕無單獨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部分買賣契約為無效,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之可能,自應認本件執行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筆土地全部之拍賣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均屬無效。上訴人二人抗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二)、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
、黃素娥受領系爭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均應返還被上訴人:
1、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害,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原證七)。
2、原執行法院拍賣張加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失其依據,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黃素娥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處取得拍賣款並於分配後由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黃素娥分別受領上述拍賣分配款,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黃素娥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當。被上訴人以最高價拍定而交付系爭價款,此與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分配款,均係基於同一之拍賣原因,僅是經由法院施以分配程序而已,其給付之原因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非同一給付關係」,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返還拍賣分配款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應返還拍賣分配款1,754,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上訴人抗辯稱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縱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不能之情形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加益之間,與上訴人之受領行為無涉等語,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分別將其所受領之上開分配款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訴人二人應分別返還分配款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二人上訴論旨就返還分配款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張加益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及黃素娥均非此確認之訴之當事人,又非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及黃素娥不受確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仍得就此部分為爭執,且於本院又均已爭執,本院應就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予以調查認定,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之二所載)。至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均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迨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聲明,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院102年2月26日公告之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免為假執行部分,惟該公告已載明內容如有不符,以判決原本為準,是本件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自應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以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之2所記載者為準,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亦已被塗銷而不存在,此等權利義務關係無從因原審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予以回復,而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他方面又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將造成權利失衡之不公平情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系爭買賣無效,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已於100年12月13日註銷,上訴人可自行向法院申請塗銷拍賣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受有雙重利益等語。準此,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已被註銷,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回復為張加益所有,而上訴人對張加益之債權既未受償,其權利自仍存在,仍可對張加益行使法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受有雙重利益,此應另循法律謀求解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素娥得上訴;黃信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