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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光玉

張光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人 張裁周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張明容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97年9月4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1-183頁)。而上訴人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宗卷第219頁),是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至97年9月24日(星期三)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7年9月25日始行到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9號卷第3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既非合法,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為變更之訴,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