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榮賢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嬉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王榮賢(下稱王榮賢)以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另被上訴人雖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盡通知之義務,則王榮賢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即無從起算,而王榮賢現已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事件審理中。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係以前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法本院自得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應以被上訴人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則王榮賢另案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固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惟該先決問題即王榮賢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仍可自行認定,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說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於民國85年5月1日將之

出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8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王榮賢開始至營業前,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王田所有。王榮賢租用系爭土地後,除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辛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41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1271平方公尺,共1,798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之1798/2801)交由另一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外,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及上開丙、丁、戊部分土地上,分別興建黃昏市場辦公室、黃昏市場、小屋、加油站建物、加油站、洗車坊。嗣於92年6月間,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系爭85年租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發函通知王榮賢,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承買;於系爭85年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被上訴人亦委請律師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王榮賢,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惟租期屆滿後,王榮賢及馬岡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4萬元之利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應由系爭85年租約之當事人王榮賢給付,惟因系爭土地之2801分之1798部分為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則馬岡公司應就其中相當於每月租金89, 868元利益部分,與王榮賢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免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85年租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榮賢及馬岡公司將系爭土地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王榮賢雖提出另份由王田與馬岡公司於89年5月1日所訂定、

租期自89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租約),辯稱:王田已與馬岡公司另訂系爭89年租約,系爭85年租約已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85年租約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

⒈系爭89年租約並非真正,此觀該契約第11條記載「84年2

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惟馬岡公司並非該條所載二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馬岡公司何能就王榮賢與王田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任意為廢除之行為,顯見系爭89年租約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即為排除王田與王榮賢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書立。又王田與其親生兒子王榮賢於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皆請律師見證,可見王田訂約之謹慎,然系爭89年租約卻無律師見證。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後,王田發函通知王榮賢並返還預付之租金,王榮賢若非系爭土地承租人,豈會於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受王田寄還之預付租金支票,並轉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該記載顯係指系爭85年租約,而非系爭89年租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

訴外人王奇楨所提供,並認證人張溪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稱「印象中是王榮賢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放的」等語,屬臆測之詞云云。然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內所附之租約為系爭85年租約,該租約之訂約當事人為王田與王榮賢,王奇楨並無可能持有該租約。再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上存有租約,則拍定後不點交,此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利,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不利。王奇楨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豈可能提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土地租約?相對而言,提出土地租約既有利於土地承租人,系爭85年租約當係土地承租人即王榮賢所提出。又王榮賢曾任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下稱大雅鄉農會)理事長,其女王加佳斯時則為台中縣議員,證人張溪湖容或基於人情壓力,以致出庭證述時未敢為肯定之證述。且不論系爭85年租約為何人所提出,均可見於92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僅存有系爭85年租約,而無系爭89年租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執系爭89年租約而為抗辯,顯無理由。

⒊再者,王榮賢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曾於87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表示:「雖然嗣後原告(王田)要求重新訂租約,延長租期為12年,於85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就馬岡公司使用土地乙節再為特別約定,然終不改馬岡公司自始已獲原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如不同意,何以馬岡公司得順利取得建照、使照,營運迄今?」;而王田於該事件審理中之89年2月17日,仍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蓋加油站與黃昏市場,主張馬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且一審判決王田敗訴後,王田於89年5月15日仍聲明上訴,惟因未繳交裁判費被駁回。又於王田與王榮賢間之傷害案件中(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09號),王田亦曾分別於88年11月9日、89年1月20日具狀請求重判王榮賢,王榮賢因傷害王田,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王田又於89年2月24日具狀上訴請求本院重判王榮賢;於該案件更審程序中,王田於92年3月26日、92年4月8日均仍指稱遭王榮賢毆打,直至94年5月10日才出具自白書翻供聲稱王榮賢未毆打伊。另在王榮賢於90年4月9日對王奇楨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於書狀記載:「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因告訴人有向父親王田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經營加油站……」(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於同案91年4月16日所提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

「告訴人(王榮賢)曾向王田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51號土地建設加油站並經營黃昏市場。但王田違約不同意告訴人經營加油站、黃昏市場而提起民事訴訟,雖王田敗訴,然王田亦阻止告訴人經營,致告訴人損失至少五百萬元(有民事判決可證)……」,並檢附系爭85年租約為證;王榮賢嗣並於91年7月30日出庭指稱其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開設加油站。依上開資料所示,王榮賢於87年11月間即主張馬岡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馬岡公司何須再於89年5月1日與王田簽訂租約?且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租約係於89年5月1日簽訂,惟該日期前後,適王榮賢傷害王田之刑事二審程序甫剛開始進行,雙方仍對王榮賢有無傷害王田之行為展開激烈攻防,王田甚屢次具狀請求重判王榮賢,足見雙方仍交惡,王田豈可能與王榮賢之妻訂立土地租約?此外,於上開傷害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中,王榮賢亦僅曾提出系爭85年租約,而未曾提出系爭89年租約,且其於91年4月16日所提之告訴理由狀亦隻字未提有系爭89年租約,該狀中甚表示王田阻止加油站之經營,倘王田於89年5月1日曾與馬岡公司簽訂土地租約,又怎可能阻止王榮賢夫婦經營加油站?且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馬岡公司亦列名為被告,王田若曾與該公司簽約,何以於一審判決後,仍將該公司列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再參以王榮賢於偽造文書案件91年7月30日出庭時明確陳稱其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開設加油站等情,足證系爭89年租約乃上訴人臨訟偽立,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89年租約中王田印文為真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推定該契約為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89年租約中之「王田」印文乃上訴人所盜蓋,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王田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自難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89年租約為真正。而王榮賢夫婦得以取得王田之印文,乃因其等於94年5月間強行將病痛纏身之王田接往共同居住,並拒絕被上訴人夫婦探視王田,以達其全面控制王田之目的。而王田之健康狀況不佳,自90 年7月起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病症,有多次發作,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致發生頭部重創情形,雖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嗣於97年被宣告禁治產,此有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可證,王榮賢夫婦因此得以輕易取得王田之印鑑章。再參以上開調卷資料所顯示之事實,王田絕無可能於89年5月1日與馬岡公司簽訂系爭89年租約,該份租約乃王榮賢臨訟製作,洵堪認定。

㈢又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證人謝英源已證稱黃昏市場是由

王榮賢起意規劃,並由王榮賢、廖顯桂、蕭萬龍、謝英源4人合資興建以帶動人潮,黃昏市場每月6萬元轉給王榮賢收受等語。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馬岡廣場公司組立協議書記載「……公司由廖顯桂、王榮賢、蕭萬龍、汪為森、謝英源等五人組成,其中……王榮賢占股份百分之廿……」等語,足見王榮賢亦係黃昏市場之起造人。而黃昏市場之租金均係由馬岡公司之晚班站長黃瑞賢收取轉交該公司負責人黃嬉娘,此業經本院前審於99年1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證人黃瑞賢於現場明確證述。另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由時任台中縣議員之王加佳充當服務處使用,而王加佳乃王榮賢之女,可見該辦公室乃王榮賢撥由王加佳占有使用,王榮賢仍為該處之間接占有人。且馬岡廣場公司組立協議書另記載「公司用地租金分兩部分,加油站旁約五百五十坪部分由公司向王榮賢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陸萬元正,……」等語,可見王榮賢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供黃昏市場之用。而王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榮賢,王榮賢即違反系爭85年租約第1條之約定,未以王田為加油站之起造人,而以馬岡公司為起造人建造加油站,嗣並將系爭土地部分交由馬岡公司使用,部分出租經營黃昏市場,則黃昏市場之經營者,並無排除王榮賢之占有。可見王榮賢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恣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家族公司馬岡公司及其家人使用,王榮賢自始即未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另黃昏市場現由馬岡公司收取租金,則馬岡公司與王榮賢同屬黃昏市場之占有人。而王榮賢既為黃昏市場之占有人,原判決命其遷出黃昏市場建物,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命其給付不當得利,即無違誤,王榮賢辯稱其非黃昏市場之占有人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者,王榮賢對系爭土地並不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即王榮賢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

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發回意旨除重申前揭立法意旨外,並進一步闡釋「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上黃昏市場之建物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王榮賢既主張係由廖顯桂雇工興建,足見王榮賢自認對上開建物並無所有權。縱上開建物為王榮賢所興建,惟依系爭85年租約第1條及第5條之記載,已約定租期屆滿建物即歸出租人所有,王榮賢就該等建物對出租人自不得主張權利。至於加油站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係馬岡公司興建,王榮賢就該等建物亦無所有權。從而,王榮賢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無所有權。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

定,已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又馬岡公司為王榮賢家族事業,公司股份全數為王榮賢及其家人所持有,二者在經濟利益上係屬一體,故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建物為王榮賢所有,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建物亦為王榮賢實質上所有云云。然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馬岡公司為一公司法人,王榮賢為一自然人,縱馬岡公司之股份全數為王榮賢及其家人所有,於法律上仍難謂馬岡公司所有之財產亦為王榮賢實質所有,故王榮賢主張其與馬岡公司在經濟利益上係屬一體,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實無理由。王榮賢另又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間拍賣時,租期尚未屆滿,依系爭85年租約第5條約定,土地上之建物尚未屬土地出租人所有,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具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不得對抗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92年拍賣時,系爭租約租期雖尚未屆滿,惟斯時王榮賢已受通知卻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如下述),而於本件上訴審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始初次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於100年9月27日始發函主張行使該項權利。則王榮賢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系爭租約之租期早已屆滿,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早歸土地出租人所有,王榮賢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至明;其既非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具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㈤縱認王榮賢曾具有優先承買權,其權利亦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

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2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其意旨應在使優先承買權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通知之內容應僅限於出賣之事實及條件,而不包括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該通知之法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土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此項權利既明文規定於土地法中,自不待土地出賣人或執行法院特別通知,土地承租人方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⒉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王田與王榮賢,而系爭土

地於92年間拍賣時,王榮賢之配偶即馬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嬉娘亦曾出價競標,此有黃嬉娘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可稽,故黃嬉娘於92年6月10日拍賣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王榮賢為黃嬉娘之夫,復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表上明確記載拍賣金額為4100萬元,自不得諉為不知,甚合理懷疑應係王榮賢推派黃嬉娘出面競標。準此,王榮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即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實及出賣之條件,依上開實務見解,堪認其當時已接到出賣之通知。又出賣人王田於被上訴人標得土地後,即於92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榮賢土地易主之情事,王田除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附件外,並請王榮賢將租金改付被上訴人。王榮賢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亦於92年8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三張租金支票,而該信函乃黃嘉明律師所撰寫,亦經黃嬉娘與黃嘉明律師於原審98年6月29日辯論時證述明確。則王榮賢於92年6月10日拍賣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實與出賣之條件,縱或不然,其於收受王田之存證信函時,必然知悉。王榮賢雖辯稱王田之通知函並未通知其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不懂法律,不知可行使該項權利云云。惟王榮賢於92年8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委由律師所撰寫,必然知悉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王榮賢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王榮賢至遲於92年8月12日即顯已知悉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得行使其權利。

⒊又按優先承買權乃一形成權,必須權利人有向相對人行使

該權利之行為,始得發生效力,倘若權利人從未積極行使該項權利,則該項權利尚無法自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查王榮賢於上揭時點已受合法通知,並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卻遲未行使,迨至本件上訴審99年5月4日準備期日時,始稱其有優先承買權,嗣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具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未曾主張行使。反係馬岡公司先於99年12月23日,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件前審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後,始具狀撤回該件訴訟;王榮賢乃於100年9月27日發函向王田之繼承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王榮賢早已逾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日法定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與行使該項權利。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450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馬岡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1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戊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遷出,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上物所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王榮賢應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之建物、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己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及其上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

⑶王榮賢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王榮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4萬元中之89,868元,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該89,8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

⒉備位聲明:

⑴馬岡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1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戊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王榮賢應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之建物、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己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及其上甲、乙、己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

⑶王榮賢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王榮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4萬元中之89,868元,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該89,8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㈠王田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1日與王榮賢訂立系爭85年租約後

,因認王榮賢違約,在地上興建馬岡加油站、所興建之地上物未登記為其名義、並經營黃昏市場,而於87年對王榮賢、馬岡公司廖顯貴、蕭萬能、謝英源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該訴訟經判決王田敗訴;王田與王榮賢為避免對契約之內容認知發生錯誤,故於89年5月1日改由馬岡公司與王田訂立系爭89年租約,租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王田與王榮賢於84年2月10日與85年5月1日所訂之租約作廢。故王榮賢並未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王榮賢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顯無理由。而馬岡公司本於系爭

89 年租約占用土地,亦非無權占有,且無未繳租金之情事,即非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89年租約上,出租人王田之印文為真正係不爭之事實

,依法推定系爭89年租約為真正,且租賃契約書其性質屬生效性文書,該租賃契約書內容之作成,即係該租賃關係成立之法律行為之完成,即當然有證據力。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89年租約上之王田印文屬盜蓋,或系爭89年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審竟以「系爭89年租約王田印文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為王田蓋用,上訴人本得舉證人王田到庭為證,惟上訴人陳稱王田本人病重沒有辦法陳述,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未經公證之書面即認上訴人抗辯王田有與馬岡公司訂立系爭89年租約之事實存在」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89年租約簽訂之時間為89年5月1日,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尚未施行;是原判決以系爭89年租約未經公證,而否認系爭89年租約之實質證據力,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殊不足採。

㈢再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系爭85年租約,

附於該執行卷內之系爭85年租約契約書係債權人大雅鄉農會所呈報,有該債權人之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又該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係記載:「查封之土地係坐落○○○鄉○○路旁土地,目前由債務人之媳婦黃嬉娘經營中國石油加油站」,然原判決卻記載:「再參諸卷內附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通知上,明確記載土地租與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此記載顯然是指系爭85年租約而非系爭89年租約;且在該執行事件中,王榮賢及債務人王田所主張及提出的也是系爭85年租約」云云,顯見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另證人王奇楨證稱系爭85年租約,不是其拿到大雅鄉農會交給張溪湖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查大雅鄉農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當時之債務人王田所提出,而係由王田之子拿到農會,放置證人即該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張溪湖桌上,當時張溪湖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溪湖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而該執行卷內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附之租賃契約係屬同一份,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李清輝律師見證簽名之85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無論是刪除之劃線及用印之位置均不相同;足見上開執行卷內之租賃契約絕非王榮賢所提供,蓋王榮賢從未持有如該執行卷內所示之租賃契約。況王榮賢曾於86年至90年間擔任大雅鄉農會理事長,衡情該農會職員均認識王榮賢。

故上開執行卷內之租賃契約苟係王榮賢帶至大雅鄉農會並置於張溪湖桌上,則農會職員必會明確告知張溪湖該租賃契約為王榮賢所放置,不可能對張溪湖稱係王田之子。又王田僅有二子即王榮賢及王奇楨;則由上述各情,可證上開執行卷內之租賃契約確係由王奇楨所提供,而非王榮賢所提供。是證人張溪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稱:「印象中是王榮賢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放的」等語,顯屬臆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㈣另馬岡公司係於85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有台灣省台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可見系爭85年租約於85年5月1日簽立時,馬岡公司尚未成立;則上訴人稱系爭85年租約簽立時馬岡公司尚未成立,不能用公司之名稱訂約云云,核屬合理可信。然原審竟問:「第二份(指系爭85年租約)85年簽立時公司已成立,為何還是用你先生的名義?」,顯見原審以錯誤之事實,誤導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為回答,從而為錯誤之推測判斷,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按馬岡公司之加油站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而其申請建築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係於85年4月18日准予建築,85年9月15日完工,同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可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王田,因此依法會由王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本院前審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由王田出具予馬岡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是黃嬉娘於原審證稱:「其公公王田因前述台中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事件敗訴後,其找王田說其還有三個孫子要養,請求他繼續經營。

系爭89年租約之印章係由其公公王田所蓋,係因雙方起爭執,進行訴訟,所以才想說以加油站的名義重新訂立租約」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合理可信。詎原審竟以推測之詞,判斷黃嬉娘之證述為不可採,不僅任作主張,亦違證據法則。另系爭土地上所設之黃昏市場,其攤位現由馬岡公司出租予攤販使用並收取租金,並非由王榮賢負責管理及收取租金等情,亦據證人黃瑞賢、陳琪霖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

㈤又依系爭89年租約之記載,王榮賢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黃昏市場係由廖顯桂雇工興建,業據證人陳脅燦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且黃昏市場完成後,亦係由廖顯桂出名與攤販簽訂攤位租約書,有馬岡黃昏市場攤位租約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無訛。

可見,王榮賢並非系爭黃昏市場及原判決附圖編號己小屋之原始建築人及占有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榮賢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建物之占有人,則原判決命王榮賢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被上訴人,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所提答辯狀中所載各節,均係王田與王榮賢間之糾葛,且王田與王榮賢確實就系爭土地曾於84年2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4年4月1日至93年3月30日,嗣於85年5月1日即前開租約未屆期前兩人就系爭土地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即系爭85年租約)等情,為不爭之事實;可見王田於租約未屆滿就系爭土地再另訂租賃契約之情況,確有前例。

㈥依上所述,馬岡公司因與王田訂立租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仍對被上訴人存在;且馬岡公司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王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建屋,已如前述,自非無權占有。而馬岡公司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判決依民法第767條判決馬岡公司敗訴,誠屬不當。另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乙部分之黃昏市場、己部分之小屋,因均係黃昏市場占有使用,並非王榮賢占用,且黃昏市場為廖顯桂占40%、王榮賢佔20%、謝英源占20%、蕭萬龍占10%、江為森占10%合夥經營,屬合夥財產,有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提出之組立協議書可證,並有黃昏市場攤位租約書附本院前審卷可證,故王榮賢個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市場,原判決命王榮賢應返還土地及自房屋、市場遷出,亦嚴重錯誤。而王榮賢既無占用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況查,王榮賢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之權,本院前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王田前於87年間曾以上訴人違反系爭85年租約第1條等約

定為理由,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嗣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85年租約雖有加油站等建物應以出租人為起造人之相關約定,然基於84年2月10日簽訂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曾約定:「如乙方籌設公司,甲方同意乙方得轉租或出借土地予該公司」等語,而王田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馬岡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及證人葉崇銘會計師、陳脅燦及謝英源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王榮賢未以王田作為加油站等建物之起造人,應係經過王田之同意,且王田自始即同意設立黃昏市場,王榮賢係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約之情事。是以,誠如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定,嗣經當事人合意變更。故本件與「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之情形實屬有間,當不因此而排除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

⒉又王榮賢係基於經營加油站之需要,而另行籌設馬岡公司

作為經營加油站之主體,然王榮賢自始均為馬岡公司之股東,且公司股份均由家族成員所持有,並由王榮賢之配偶黃嬉娘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時,馬岡公司之董、監事分別由王榮賢之配偶及子女擔任;另全數七位股東中,除王榮賢本人及其配偶與三位子女外,蕭萬龍及黃寶秋分別為王榮賢配偶之兄弟、小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由此顯見,馬岡公司確係王榮賢所經營之家族事業,公司股份全數為王榮賢及其家人所持有,實質上為王榮賢所掌控,二者在經濟利益上係屬一體。則王榮賢縱非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亦應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方符合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旨趣。

⒊再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建物,

係王榮賢與廖顯桂、謝英源、蕭萬龍等人所合資興建,供作黃昏市場之用,乃本院前審認定之事實。上開建物嗣復經當事人約定由王榮賢單獨取得,是自89年7月1日起,即由王榮賢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上開建物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且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定,嗣業經王田與王榮賢合意變更,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時,王田與王榮賢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王榮賢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則王榮賢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有優先承買權無疑。

⒋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旨趣係在於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凡基地出賣時,租賃關係存在且房屋為承租人所有之情形,承租人依上開規定自有優先承買之權,當不因當事人間就租期屆滿後之房屋歸屬另有約定,而排除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是系爭85年租約第5條雖約定租期屆滿後,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此等約定當無從排除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因之,由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王榮賢與王田間乃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建物為王榮賢所有,該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建物亦為王榮賢實質上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王榮賢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之權,當屬無疑。

㈧至關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參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4號、95年台上第2497號、

97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謂出賣人是否已盡通知之義務,並非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知悉有買賣之事實為準,而係出賣人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條件,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始能謂已盡通知之義務。又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並無時效之適用;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出賣人須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視為放棄。苟土地或房屋之出賣人未將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則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即無從起算。是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成立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或房屋之出賣人未盡通知之義務,則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土地承租人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為法所許,且核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⒉被上訴人向原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

係92年6月13日,當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且該案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或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承租人是否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買受人,本於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有效,與形成權之性質無違。

⒊又被上訴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

盡通知之義務,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即無從起算,且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且占有系爭土地依租約之內容使用中,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於92年6月10日拍定時即知悉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迄上訴人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不得再為主張及行使一節,於法洵屬無據,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王榮賢及馬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王榮賢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黃昏市場辦公室、黃昏市場、小屋遷出,並將該等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132元;而馬岡公司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加油站建物、加油站、洗車坊,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辛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868元),王榮賢及馬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王榮賢及馬岡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田所有,王田先於8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

與王榮賢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嗣於85年5月1日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85年租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㈡系爭85年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自甲方(王田)交付土地

於乙方(王榮賢)開始至營業前,每個月5萬元整;開始營業後每個月10萬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自立本契約書第四年後租金依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系爭租約①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除事先經甲方同意優先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依約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

㈢王榮賢以馬岡公司之支票支付王田租金。

㈣王田於87年起訴請求王榮賢返還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其訴。

㈤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66

8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㈥王田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7月30日寄

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與王榮賢,告知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人為馬岡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萬元、98,000元及24萬元,共計578,000元之支票3紙。

㈦王榮賢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8月13日委請律

師撰寫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56041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8,000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予王榮賢,告知王榮賢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7年4月30日屆滿不再續租,請王榮賢預為返還租賃物之準備事宜。

㈨王俊凱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台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分別於95年5月4日(95年度執全字第2094號);96年7月12日(96年度執全字第3044號);97年10月2日(97年度執全字第3326號)以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之租金債權實施假扣押查封。嗣該假扣押查封事件之本案清償債務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重上訴字第449號判決王俊凱敗訴確定後,該假扣押查封已撤銷。

㈩89年5月1日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89年租約,王田之印文為真正。

王田已於98年6月1日去世。

馬岡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馬岡公司嗣後具狀撤回該件訴訟。

王榮賢於100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王田之繼承人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具狀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王榮賢於100年10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該訴訟嗣因王榮賢未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而被駁回,現已提抗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王田與馬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

約(即系爭89年租約)?㈡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何人所興建,

目前為何人所占有?㈢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之建物是否係馬岡公司所興建?㈣上訴人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有效?㈤被上訴人得否向王榮賢、馬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

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該等範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王田與馬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即系爭89年租約)?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田所有,王田於85年5月1日將

之出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王榮賢開始至營業前,每月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0日由台中地院訂期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出價4100萬元經得標拍定後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王榮賢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發函通知王榮賢,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承買;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榮賢,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王田與王榮賢於85年5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台中法院郵局97年1月7日第47號存證信函1份、王田92年7月30日所寄發之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1份、王榮賢92年8月13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3596號存證信函1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907號存證信函1份、台中法院郵局第00934號存證信函1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0日92年度執七字第6688號通知1紙為證,查核相符,應堪信為真(見原審卷第6、172至175、7至10、76至80、154、15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王田已與王榮賢解除租約,並由馬岡公司與王田另訂新租約取代被上訴人主張之租約云云,且提出租賃契約書(即系爭89年租約)1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5月1日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觀之(見原審卷第71、72頁,即系爭89年租約),其上雖有王田之印文蓋用其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惟否認該印文為王田所蓋用,而王田雖已於98年6月1日去世,無法到庭作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89年租約上王田之印文是否為王田所蓋用。然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89年租約,其當事人出租人為王田,承租人為馬岡公司,王榮賢非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之訂立未有任何關係,惟依該契約第11條記載:「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依其文義,似指王田與馬岡公司有於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另訂有契約存在,惟依上訴人所提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其當事人之出租人均為王田,承租人為王榮賢,馬岡公司並非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馬岡公司何能就王榮賢與王田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任意為作廢之行為,顯見系爭89年租約之訂立,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即排除王田與王榮賢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故系爭89年租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王田與王榮賢於84年2月10日及85年5

月1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89年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71、72頁)比較,前二者王田訂約時皆有請律師見證,以昭公信,可見王田對訂約之慎重其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89年租約,未見律師見證,尚難因系爭89年租約有王田之印文,即認該契約為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立;且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王田即於92年7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予王榮賢,載明:「台端向父親王田先生所承租坐○○○鄉○○段○○○○○號面積0.2801公頃所有及全部土地乙筆已於民國92年6月13日由王林金蓮得標……台端原支付王田先生租金支票抬頭開立王田先生今退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三張日期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止,面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正,敬請查收」等情(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而王榮賢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8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信函內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至43號,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000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見原審卷第78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王榮賢於93年3月1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07號存證信函寄被上訴人略以:「茲隨函附寄發票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王黃嬉娘……支票六張,用以給付承租台端所有土地做為加油站之整年租金,請查收。因先前寄達台端之地址寫錯,未能由台端收受,爰再寄達,請惠予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王榮賢則於94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34號存證信函寄被上訴人,載明:「謹隨函附寄馬岡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六張,面額依序為15萬元、26萬元、26萬元、10萬6千元、26萬元。用以給付本人向台端承租土地之本期一年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由上開王田寄予王榮賢,及王榮賢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均表明由王榮賢本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觀之,益足認定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之人應為王榮賢,否則王田豈會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發函通知王榮賢並返還王榮賢預付之租金?本件苟非王榮賢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伊豈會於知悉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受王田寄還之預付租金支票,並屢次轉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以上事實俱足證明王田於所有權異動前,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榮賢無誤,其並未與馬岡公司另外訂立系爭89年租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另參諸卷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0日92年度執字第

66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通知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租與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並另載明: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佔有者,應於本件拍定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惟王榮賢於92年5月21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書後(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9至51頁)始終未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或表示伊非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馬岡公司亦未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為合法之占有人;矧馬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嬉娘(按:黃嬉娘為王榮賢之妻,見原審卷第26頁之戶籍謄本)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期於92年6月10日拍賣系爭土地時,亦有參加投標出價2011萬元而未得標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閱系爭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並有送達回證及投標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1、52頁),則揆諸常情及徵之經驗法則,若系爭土地已於89年5月1日另由王田與馬岡公司訂立系爭89年租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租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約),並將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何以未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或拍定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或主張馬岡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卻自己參加投標承買?且執行當時由債權人大雅鄉農會於92年4月1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系爭85年租約,而非系爭89年租約,已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0至46頁)。況證人即大雅鄉農會之張溪湖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結稱:「(問:就台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2年4月8日你是否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提示92年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案卷內契約書〕)答:這契約書是我提出的」、「(問:該份契約書你如何取得?)答:印象中是借款人的兒子」、「(問:該人是否係今天在庭之證人王奇楨?〔請其當庭指認〕)答:好像不是在庭的證人。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模糊,我有去調閱執行卷宗,上面是寫債務人之子提的。當時這份契約書是放在我桌上,我有問是誰拿來的,有人就說是借款人的兒子拿來的」、「(問:當時是誰交給你的?)答:因為上訴人王榮賢有去過農會,證人王奇楨也有去過農會。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印象中是上訴人王榮賢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放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5至96頁);而證人王奇楨則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我是上訴人王榮賢的弟弟。王林金蓮之配偶」、「(問:系爭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你拿到大雅鄉農會交給證人張溪湖?〔提示契約書〕)答:不是的。我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出租人,而且當時我也不認識證人張溪湖,所以不會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5至96頁),此亦可證明當時並無系爭89年租約之存在,否則當時果若系爭89年租約存在,而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已作廢,王榮賢豈不會聲明異議並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即系爭89年租約)?馬岡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嬉娘又豈不會聲明異議或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合法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即系爭89年租約)之理?況王榮賢與馬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嬉娘二人為夫妻,黃嬉娘於原審作證時即陳稱:「(問:你是否為馬岡加油站的負責人?)答:是的」、「(提示原證一85年租約,這份租約是你談,妳先生簽立的?)答: 這個租約是第二份,我們是在82年、83年開始經營加油站,所以第一份租約是從82年、83年開始的。第一份租約也是我去談,王榮賢簽的,第一份租約跟第二份租約(原證一的租約)都有律師作見證,公司有法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而上訴人二人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時,亦有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4-43頁),彼二人既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自得就系爭土地承租所產生之有關法律問題向身為法律顧問之律師詢問,惟上訴人始終未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系爭89年租約之存在並聲明異議或主張馬岡公司有優先承買權,是以本件誠難認系爭89年租約為真正。

⒋次查,王榮賢於87年12月5日14時許,與其父王田、其弟

王奇楨(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討論分析家產及雙方官司訴訟之事,其間因言談不合起爭執,黃沼基、黃壽松係王榮賢之妻舅,亦在現場,王奇楨認黃沼基、黃壽松有偏袒之虞,即出言罵黃沼基、黃壽松,黃沼基,黃壽松乃心生不滿,先由黃壽松出面與王奇楨發生拉扯爭吵,王榮賢以茶杯丟擲王奇楨,進而演變為雙方互毆,王田見王奇楨人單力薄欲出手拉架,王榮賢為攔阻王田,故意以茶盤毆打王田,致使王田受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王田因而對王榮賢提出傷害告訴,於該傷害案件審理中,王田分別於88年11月9日、89年1月20日具狀請求重判王榮賢(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09至221頁),且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更審程序中,王田仍分別於92年3月26日、92年4月8日出庭指訴或具狀指稱遭王榮賢毆打(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22至235頁),王榮賢終被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4至14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07至208頁、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是於此其間,王田與王榮賢仍在為傷害案件訴訟中,王田焉有可能與王榮賢盡釋前嫌再於89年5月1日與王榮賢之配偶即馬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嬉娘另訂立系爭89年租約,益足證上訴人前開所辯王田有與馬岡公司另訂立系爭89年租約,而將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等語,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能採信。

⒌雖證人即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於原審98年6月29日

審理時時陳稱:「(問:你是否為馬岡加油站的負責人?)答:是的」、「(問:提示89年5月1日租約,這份租約是否你去訂定的?)答:是的」、「(問:王榮賢在馬岡加油站擔任何職?)答:他很早就被糖尿病所苦,他得病已經快二十多年了,馬岡加油站的事情他從來沒有過問過」、「(問:馬岡加油站最初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答:最初是跟我公公租地」、「(問:何人租地?如何約定?)答:租的時候我先生知道,一開始我去談的,我先生簽租約。最開始大概是在應該是在民國83年或是82年的時候」、「(問:提示原證一85年租約,這份租約是你談,妳先生簽立的?)答:這個租約是第二份,我們是在82年、83年開始經營加油站,所以第一份租約是從82年、83年開始的。第一份租約也是我去談,王榮賢簽的,第一份租約跟第二份租約(原證一的租約)都有律師作見證,公司有法律顧問」、「(問:為什麼89年5月1日這份契約沒有律師見證?)答:當時是因為我公公主張不用律師見證,在我住的家中簽立的,當時有客人來來去去也沒有見證人,簽名是我公公本人親簽的,我公公的章是我公公蓋的,當時因為沒有律師見證,我請我公公印鑑章要蓋」、「(問:85年本來就有租約,為什麼89年還要再簽壹份?)答:因為我公公有告我們,我公公敗訴,我找我公公說我還有三個孫子要養,請求他繼續給我經營」、「(問:訂約時帶幾顆印章,租約為何雙方要蓋多顆不同印章?)答:我公公本來就有帶數顆印章過來包含印鑑章,本來我公公蓋一般的普通章,我要求我公公蓋印鑑章,所以當時就蓋了兩種不同的印章,租金就按照85年的租約延續下來。

租金我們一次都給付兩個月」、「(問: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答:拍賣前一、二個禮拜。朋友上網看到,告知我們加油站要拍賣」、「(問:是否有就土地與原告接洽或是表示意見?)答:我沒有跟他聯絡過,他應該知道」、「(問:有無與他接洽承租事由?)答:因為我知道要拍賣,我也有參加競標」、「(問:89年5月1日租約訂立以後,誰保管租約?)答:公司有保管壹份租約,我公公也有壹份」、(問:租約有無押租金?)答:沒有,因為是父子關係」、「(問:提示原證六支票影本三張,該票是何人簽發?做何用途?票交給何人?)答:這是我公司的票,我蓋章的,付租金的,第二筆的9萬8000元是因為扣掉租賃稅後的金額。票是交給我公公王田支付租金使用」、「(問:提示原證七、八、九存證信函,有無看過此存證信函?)答:有看過」、「(問:何人製作?)答:我公司的律師寫的」、「(問:為何以你先生的名義?)答:當時存證信函是寄給我先生王榮賢,所以我就以我先生王榮賢的名義回給他」、「(問:剛才法官提示的原證七、八、九存證信函是何律師寫的?)證人答:那三張存證信函是黃嘉明律師寫的」、「我更正三張支票的陳述,我現在慢慢回想起來那三張支票本來是給付給我公公的,後來因為他土地被拍賣了,被王林金蓮拍得,我公公將這三張票拿到加油站,給我們站長要退還給我們,我們站長沒有收,我公公改以存證信函退還給我們,叫我們更改付款的對象,給王林金蓮收」、「(問:89年那份租約是電腦打字的,是誰打的?)答:89年那份是我公公做好的,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之前的租約則是由律師見證,由律師打的」、「(問:之前租約是律師見證,律師是誰請的?)答:那是我公公那邊請的」、「(問:你公公哪一年跟你住在一起?)答:93年左右,跟我住在一起有四年以上了」、「(問:妳先生跟你公公他們之間的民刑事訴訟,有幾件你是否知道?)答: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民事有一件,刑事的應該也有一件」、「(問:就你知道的訴訟時間?)答:我知道的就是民事的85年判決我公公敗訴的那件,刑事的不記得」、「我公公跟我先生有時候話不投機,偶爾起爭執,所以從一開始加油站談租約的都是我跟我公公談比較多,因為第一份的時候加油站還沒有成立不能用公司的名字」、「(問:第二份85年簽立時公司已經成立為何還是用妳先生的名義?)答:想說沿用第一份,就沒有再做更改,後來因為雙方起爭執,進行訴訟,所以我們才想說以加油站的名義重新訂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查,馬岡公司利用系爭土地從事加油站事業,全係因王榮賢向王田租地使用而竟全功,乃證人黃嬉娘竟陳稱:王榮賢就馬岡公司之營運未介入,系爭3份租約均為其與王田交涉,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系爭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土地租約,如為黃嬉娘與王田所洽談,何不以黃嬉娘其本人或馬岡公司名義訂立?況且系爭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租約,既可由馬岡公司法律顧問見證,則有爭議之第三份租約(即系爭89年租約)何不為相同之見證行為,以昭公信,並杜絕紛爭?又系爭89年租約若為黃嬉娘與王田所洽訂,王田為何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榮賢土地易主之情事(王田之存證信函係載明王榮賢為承租人,已如上述),並請其將租金改付被上訴人,而不直接通知黃嬉娘或馬岡公司?再者,王榮賢於收悉王田通知後,如發現錯誤,王榮賢及黃嬉娘何未發函糾正,並陳明馬岡公司方為承租人,仍任由王榮賢委由律師黃嘉明以王榮賢為承租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給付租金,凡此在在顯示,與王田間曾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人為王榮賢,馬岡公司純為土地之使用人而已,證人黃嬉娘竟陳稱:全部三份租全由其洽訂,馬岡公司由其全權經營,王榮賢未有任何介入,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9年租約確實為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立之租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租約為真正,並不可採,應認王田與王榮賢所訂之系爭85年租約始為真正。

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之建物係何人所興建,目前為何人所占有?㈠王榮賢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黃昏市場,係伊與廖顯桂、謝英

源、蕭萬龍、江為森合夥出資,由廖顯桂雇工興建,再以其名義出租予攤販,伊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黃昏市場辦公室、黃昏市場、小屋等語,並提出馬岡廣場公司組立協議書、馬岡黃昏市場攤位租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2至114、157頁)。且依馬岡廣場公司組立協議書記載:「宗旨:本公司為帶動馬岡地區之繁榮及服務地方民眾購物之便而成立黃昏市場集中攤販暨便利商店。公司由廖顯桂、王榮賢、蕭萬龍、江為森、謝英源等五人組成,其中廖顯桂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王榮賢占股份百分之二十,謝英源占股份百分之二十,蕭萬龍占股份百分之十,江為森占股份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1頁),而攤位租約確由廖顯桂以總經理之名義與攤商訂立,又有馬岡黃昏市場攤位租約書13份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2至114頁)。證人謝英源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亦證稱:86年2月初,王榮賢找我談要在加油站旁規劃黃昏市場以便帶動人潮,王榮賢說這塊土地是他向他父親承租的,我們規劃結果,廖顯桂有百分之五十,王榮賢有百分之二十,我百分之二十,蕭萬龍(筆錄記載蕭萬榮)百分之十……」等詞(見該案卷宗8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脅燦於該案亦證述:「是我做本案的水溝工程,是黃昏市場的,施工期間86年2月上旬至86年4月間」、「是廖顯桂請我去做的」等語(見該案卷8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及證人謝英源之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7頁),故本件應可認定系爭黃昏市場確係由王榮賢於租得土地後與廖顯桂、謝英源、蕭萬龍等人合資興建。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上開甲、乙、己部分之建物,係王榮賢

與廖顯桂、謝英源、蕭萬龍等人所合資興建,供作黃昏市場之用,嗣復經當事人約定由王榮賢單獨取得,是自89年7月1日起,即由王榮賢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上開建物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等語,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9至40、55至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甲、乙、己部分之建物目前應屬王榮賢所有。

㈢至上開甲、乙、己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黃昏市場之一部分,

其中甲部分為王加佳(王榮賢之女)所占用,乙部分為黃昏市場用地係由攤商使用,己部分為黃昏市場辦公室,目前是由王榮賢借給潘朝金使用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4頁反面),堪認王榮賢為上開甲、乙、己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黃昏市場之攤商、王加佳、潘朝金則為上開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之建物是否馬岡公司興建?㈠系爭土地上現設置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1平方

公尺之建物、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戊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辛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繪有成果圖,有各該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97至98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就上開丙、丁、戊之建物,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王榮賢所

興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開丙、丁、戊之建物為馬岡公司興建,為馬岡公司所有等語。參諸馬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RC、鋼架造建物時,曾由王田於85年4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馬岡公司,馬岡公司就該建案並獲當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5工建建字第1142號建造執照,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7、135至136頁)。衡諸馬岡公司為加油站公司,其營運加油站常態上除辦公室外,需有加油機設置位置所在之建物,且洗車坊為加油站常態之附屬設備,是馬岡公司辯稱:上開丙、丁、戊之建物為其經營加油站所設置,並不違反常情。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丙、丁、戊之建物為王榮賢所興建,自難認上開丙、丁、戊之建物為王榮賢興建並取得有權。堪認上開丙、丁、戊部分之建物,確係馬岡公司所興建,為馬岡公司所有。

四、王榮賢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王榮賢與王田於85年5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

即系爭85年租約),租賃期限於97年4月30日屆滿,王榮賢自97年5月1日起,即無權利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王榮賢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將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承買之事實發函通知王榮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王榮賢,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及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抗辯: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等語。

㈡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之房屋並無所有權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發回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王田嗣後已與王榮賢就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定合意變更,王榮賢未以王田作為加油站等建物之起造人,應係經過王田之同意,且王田自始即同意設立黃昏市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王田先於8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王榮賢訂立第一份租

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嗣於85年5月1日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第二租賃契約(即系爭85年租約),前已認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

⒉而依王田與王榮賢於84年2月10日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第1

條約定:「……如乙方(即王榮賢)籌設公司,甲方(即王田)同意乙方得轉租或出借土地予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田乃依該約定而於85年4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馬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至王田與王榮賢嗣於85年5月1日所簽訂之第二份租約(即系爭85年租約)第1條及第5條固記載:「……但乙方(即王榮賢)加油站等建物應以甲方(即王田)為起造人,並由乙方負擔建造費用」、「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物依約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惟依財政部稅法釋令,承租人租地建屋如約定所有權歸屬出租人,則地上物之造價被視為租賃所得,出租人須繳納租賃所得稅乙情;暨參諸證人葉銘崇會計師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拆屋還地事件87年12月17日審理中證稱:「在85年11月間房子已經蓋好,王先生(即王田)要求要變更為起造人,我跟原告(即王田)協調如要變更必須再繳一筆稅金約九百萬元,如果到期十二年後,因提列折舊關係再移轉給原告稅金就會減少很多,原告就沒有再要求變更起造人名義」、「是依據與營造廠及承包商訂定造價合約估算之結果,我跟原告講稅金,要約九百萬元之後,原告就說怎麼這麼多,當場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即王榮賢)就在等原告的意見,原告一直到起訴前均未再與我連繫是否要變更」等語,有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9至50頁),可知王田雖曾於85年11月間要求王榮賢將馬岡公司起造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然經葉銘崇會計師告知辦理前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須繳納稅金約九百萬元,因而作罷。是尚難僅以王田於簽訂系爭85年租約以後,未就馬岡公司起造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即遽認王田與王榮賢嗣後已就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定合意予以變更。另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即王田)同意供作加油站及黃昏市場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0頁),然由此亦僅能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加油站及黃昏市場使用,係為王田所同意,仍難據以認定王田與王榮賢嗣後已就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定合意予以變更。

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王田與王榮賢嗣後已就系爭85年租約關於以王田為建物起造人之約定合意予以變更云云,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準此,系爭85年租約第1條之約定,既未經王田與王榮賢嗣後變更,於本件自仍有適用之餘地。

⒊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建物,

係王榮賢與他人合資興建,目前應屬王榮賢所有,前已敘明,依系爭85年租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王榮賢就此部分建物對出租人不得主張權利。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建物係馬岡公司興建,為馬岡公司所有,亦認定如前,則王榮賢縱為馬岡公司之股東,亦難遽認此部分建物為其所有。準此,王榮賢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不得主張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王榮賢尚無從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被上訴人得否向王榮賢、馬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明定。本件王榮賢前與王田於85年5月1日訂立系爭85年租約,租賃期限於97年4月30日屆滿,且王榮賢依法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王榮賢自97年5月1日起,即無權利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王榮賢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且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王榮賢,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榮賢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依系爭85年租約第5條約定:「又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事先經甲方(出租人)同意優先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依約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是王榮賢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外,就其上所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己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等地上物,依約均應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王榮賢遷出上開甲、乙、己之建物,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至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戊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均為馬岡公司興建,為馬岡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王榮賢一併交付,及請求馬岡公司遷出並返還該等地上物,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戊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雖為馬岡公司所有,惟該等建物於王榮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屆至後,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屬無權占用,而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馬岡公司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請求馬岡公司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不動產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王榮賢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辛部分,面積依序為141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1,271平方公尺,合計1,798平方公尺,為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外,其餘1,003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1003)為王榮賢占有,是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二人各自占用,而各自獲得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二人應僅就其各自實際占用使用(即王榮賢占有1,003平方公尺,馬岡公司占有1,798平方公尺)獲取不當得利部分,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任,自不生連帶給付之情事。又王榮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4萬元,參諸上訴人王榮賢就其占用部分,作為經營黃昏市場之用,馬岡公司就其占用部分經營加油站,及王榮賢向被上訴人承租時之每月租金數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所失利益為每月14萬元,應可採信,王榮賢、馬岡公司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1003比1798),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不當得利,依序各為50,132元(000000÷2801×1003=5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89,868元(000000÷2801×1798=8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榮賢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租賃契約地上物交付請求權請求王榮賢遷讓交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乙部分之黃昏市場及己部分之小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馬岡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建物、丁部分之加油站及戊部分之洗車坊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且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請求王榮賢、馬岡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132元、89,8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