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威淘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複 代理人 盧玟秀被 上訴人 程一萍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陳威淘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程一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3月8日具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新臺幣238萬584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59萬4982元-原審法院判決1120萬9141元=238萬5841元)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由上訴人持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區○○○路○段第12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崇德路建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由被上訴人基於相同原因繼續繳納101年4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房屋貸款共71萬7815元,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負擔該貸款本息,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8908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前揭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故生撤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就該等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以其於102年1月16日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該案件尚未結案,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事宜結果,將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而該案判決之結果,應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故請求本件訴訟停止進行,以免裁判兩岐等語。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購買房地、裝潢診所費用,由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再由上訴人開票支付,共2335萬元部分,徵之下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本件抗辯係全部用於家用(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或診所開銷(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79頁)。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以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233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款項,即與婚後財產計算無涉,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不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程一萍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然因上訴人有外遇及對

外積欠鉅額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764號、鈞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期間全部家庭開銷及上訴人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女之扶養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拿錢回家。又被上訴人因忙於經營大唐牙醫診所工作,是被上訴人有關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區○○路○○○巷第7-1號建物(下稱系爭鵬儀路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昌平路建物)及裝潢、整修系爭昌平路建物工程皆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為支付前述購買不動產以及裝潢、整修等費用,經上訴人要求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已陸續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支付系爭鵬儀路建物買賣價金頭期款320萬元及系爭昌平路建物買賣價金頭期款180萬元,而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費用121萬1800元、裝潢費用600萬元,共計721萬1800元,亦因裝潢工程完成後,陸續有從事裝潢之工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因而自行支出142萬4004元,上訴人最多支付之裝潢費用只有578萬7796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上訴人實際僅支出1078萬7796元(180萬元+320萬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尚有1256萬2204元(2335萬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未支出,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剩餘1256萬2204元,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為此前揭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就委任事務剩餘之金額,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上訴人前述租賃關係,如上訴人認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處理委任事務剩餘之金錢,退步言,若上訴人否認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款項,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⒉系爭崇德路建物是登記在兩造名下,上訴人以該系爭崇德

路建物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然上訴人卻不繳付貸款,被上訴人擔心影響信用,是自98年7月6日至101年3月31日止,陸續替上訴人支付共計206萬5555元之貸款本息,又因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由上訴人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5555元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即103萬2778元。

⒊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萬4982元(計算式

:1256萬2204+103萬2778=1359萬49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開票繳納系爭昌平路建物360萬元頭期

款。然而,系爭昌平路建物總價為1790萬元,房屋貸款為1610萬元,兩者相減,系爭昌平路建物頭期款只有180萬元。是以上訴人從2335萬中用來支付之頭期款僅是180萬元而已,原審認定應有錯誤。再上訴人所開360萬元支票之資金,都是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匯款121萬、同年5月25日匯款60萬與103萬5000元給上訴人,共計284萬5000元,不包含在前開2335萬元內,因此上訴人主張簽發之票款360萬元,有284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另外匯入,上訴人只有拿2335萬元裏面的75萬5000元來支付系爭昌平路建物頭期款。

⒉再原審判決裝潢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認為系爭昌平路建物之

全部裝潢費用應是60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已足支付該600萬元,然上訴人竟連該600萬元之裝潢費用也積欠部分廠商未給付,施作裝潢的廠商於事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延至98年4月6日陸續再支付款項予廠商,且發包工程在原審都核對過了,均非被上訴人所發包的,因此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裝潢費用應是由該600萬元扣除事後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無誤,此經原審詳為說明理由在案。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與生活費用無關,以及依民法第10

17條規定,夫妻財產無論是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匯款金額,都是由被上訴人帳戶所匯出,存在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依前述規定是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明或不能證明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依101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推定為兩造共有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納。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兩造共有,此亦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案件判決認定不可採,且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況上訴人主張由其開票支付的款項,票款都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此在原審上訴人亦不爭執。

⒋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全部款項,共分為兩部分,一為

支付診所大部分開銷,由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票支付,共5226萬5000元,此土地銀行匯款與本案無關;另一為購買房地、裝潢診所費用,由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再由上訴人開票支付,共2335萬元,兩者都是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48筆甲存明細是用在診所開銷、家用,惟此遭上訴人挪用部分,並沒有在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匯款2335萬是用在購屋跟裝潢,上訴人之主張乃是刻意混為一談,應無需調查。

二、上訴人陳威淘則辯以:㈠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⒈兩造在95年至98年間仍係夫妻關係,而上訴人乃一家之主

,本就有義務管理家庭事務,且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是兩造決定共同置產,系爭鵬儀路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昌平路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是兩造間根本沒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不應歪曲過去事實,以不擇手段達到報復取財的目的,盡在文字與訴訟技巧上玩弄上訴人,背離了感情與常理,顯濫用權利並違背誠信原則。

⒉依94年2月4日上訴人親筆寫信函,皆足證下列事項:⑴上

訴人是有賺錢能力,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好吃懶做之人。⑵倘無上訴人當初全力投資開設位於系爭昌平路建物之大唐牙醫診所,就無今日的富庶安逸。⑶被上訴人將大唐牙醫診所之大、小章交給上訴人,足證夫妻是有共同理念以該診所為共同財產,又購買房地產是兩造婚姻共同經營的果實,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委任關係。

㈡有關爭崇德路建物房貸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5555元亦無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匯款時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

且金額共計為2335萬元,可知若上訴人違背兩造間委任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何在該期間內無任何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反而於100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想藉由爭訟霸佔財產。

⒉上訴人處理家務擴張營業,係為鞏固事業根基,反被被上

訴人利用徵信蒐證,以司法訴訟判決離婚,而達成其蓄意爭奪財產之故意,滿足其私慾之目的,是獲得利益者應是被上訴人,且判決離婚後,被上訴人又利用司法來拒絕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系爭昌平路建物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所購買並裝潢,且

該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現該屋是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連一副鑰匙都沒有,而無法使用該屋。又大唐牙醫診所之營業所得係共同事業,被上訴人亦未分給上訴人任何營利所得,是獲得不當利益者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才受有損害。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及匯款紀錄,然此並不表示

該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個人支出,又購置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增建或重新裝潢屋齡已20幾年之系爭昌平路建物、家庭費用支出及大唐牙醫診所對外開銷等事務,皆以支票先行支付,票期屆至時,仍須經由被上訴人確認金額後再匯款至上訴人甲存帳戶中,供上訴人提領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金額2335萬元,全部用於家用。再者,倘若無上訴人的投資與企劃大唐牙醫診所,被上訴人如何在生完孩子、做完月子後即行開業。

㈢系爭崇德路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且貸款係由大唐牙醫診所

所支付,而被上訴人又霸佔兩造共同合夥大唐牙醫診所事業,被上訴人理當償還該貸款。

㈣夫妻關係存續中,各自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本即互有調度流通

使用,不能以金錢是從被上訴人帳戶轉出就視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若不能證明是太太的錢,則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有,故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之匯款2335萬元應為兩造共有,即其中1167萬5000元應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認定對上訴人很不公平;況上訴人開支票出去之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匯款2335萬元,此可調取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之。

㈤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購屋契約書上載明付款方式分三期:95年

4月19日付簽約款100萬元、95年4月24日付用印款100萬元、95年5月9日付完稅款160萬元,共計360萬元,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匯款2335萬元範圍內支出,而非如被上訴人以房屋總價1790萬元扣除房貸1610萬元之計算方式得出上訴人僅由2335萬元範圍內支出180萬元,是以,系爭昌平路建物之頭期款支出係為36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再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費用及裝潢費用不只121萬1800元及600萬元,而是1000多萬元,600萬僅為估價單性質,且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部分在97年底已經完工,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付廠商,則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只到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之後的支出項目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出油漆、玻璃、水泥工程、鐵工、木地板、大理石施工及石材、水電費、壁紙、冷氣等項目均係98年4月6日之後所支付的,這些廠商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及要求施作的,均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再為支出之1424萬0004元,應扣除98年4月6日之後之款項,餘額應為36萬3955元。

㈥末按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3月底止,上訴人為支付

診所醫師薪水(0000000元)、設備及牙科材料(0000000元)、裝潢費(0000000元)、裝修費(0000000元)、診所租金(0000000元)、購屋費用(000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0000000元)、其他用途(0000000元)等,上訴人已開票支付00000000元,此遠超過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2335萬元,據此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萬9141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373萬638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280頁、281頁背面):

㈠兩造經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予上訴

人,共計0000000元。其中系爭昌平路建物上訴人已支付360萬元;系爭崇德路建物上訴人向富邦貸款132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98年7月6日至100年8月30日止,合計支付0000000元貸款本息。

㈢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鵬儀路建物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鵬儀路建物為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系爭鵬儀路建物之買賣總價金為1036萬元,其中簽約款20萬元、用印款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2紙支付;尾款966萬元中之308萬5841元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18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一紙支付,共計378萬5841元;其餘金額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借款金額為94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每月扣繳約4萬7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鵬儀路建物之貸款係由其出資,與兩造共同事業即大唐牙醫診所之獲利繳納,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合格之牙醫師,大唐牙醫診所營業所需之診療設備,包括二部牙醫治療椅、X光機等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以25萬元購買,系爭昌平路之大唐牙醫診所,亦由被上訴人以1790萬元出資購買,大唐牙醫診所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共同事業。

㈣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4日、96年7月18日分別匯款120萬元、3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以該建物向訴外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自98年7月6日至100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合計支付160萬7718元之貸款本息。另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基於相同原因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故自98年7月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繳納上開貸款本息206萬555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280頁、281頁背面),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30頁、第31至54、55頁)、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7至64頁、第114至第116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書、系爭鵬儀路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放款借據、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6日國世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未編列頁碼)、系爭昌平路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系爭崇德路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繳款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9至91頁、第153至15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是否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共同財產;㈡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建物及裝修,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是否有理?如有理由,應返還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崇德路建物自98年7月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共計206萬5555元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即103萬2778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是否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受領處理委任事務剩餘之金錢,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妻之一方名下不動產乃與他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則於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不動產確為夫妻之一方所有。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執行牙醫業務所得,此部分健保收入皆存入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40-14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匯款金額,都是由被上訴人帳戶所匯出之金額,存在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依前述規定是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兩造共有,此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所不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被上訴人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有財產云云,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⒉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233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等匯款係作何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但上訴人則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來處理家庭事務、購買夫妻間共同之不動產而匯入,兩造因而就匯款用途無法達成協議。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其所匯出2335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查,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分兩部分,一

為支付大唐牙醫診所每月產生固定開銷(包含受雇醫師薪水、房貸、房租、材料費、技工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票支付,自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間,共匯出5226萬5千元(尚未訴訟);另一則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233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等費用,此分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再由上訴人開票支付,復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及大唐牙醫診所之開銷明細以證之。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如係支付大唐牙醫診所每月產生固定開銷都是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內,而本件爭執之2335萬元係由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出(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56-64頁),上開帳戶均係屬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個人帳戶。而健保局將大唐牙醫診所之健保醫師費用每月匯入戶名則為大唐牙醫診所之土地銀行帳戶,包含受雇醫師薪水、房貸、房租、材料費、技工費,亦由被上訴人以土銀帳戶匯款到上訴人帳戶用來清償前揭開銷,此與上開2335萬元係由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出至上訴人帳戶,顯有不同。參見系爭匯款並非用以大唐牙醫診所開銷費用,又觀諸該等匯款金額為數不小,如係於夫妻間日常生活所用,尚無使用如此大筆款項支出,且依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等部分金額支出之開票紀錄所示,時間均尚為接近,應可證該等款項應非僅係為夫妻間日常生活所用,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233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衡諸上情,尚非無據。

⒋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有相當信賴關係,多年以來,

因被上訴人職業為牙醫師,負責經營大唐牙醫診所,事務繁忙分身乏術,金錢管理即委由上訴人處理,其管理上或有公私糾結不分之情形,然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被上訴人將其個人之投資事項,以及所經營之大唐牙醫診所之金錢管理等事務,委由或指示上訴人處理,亦屬符合常理,況且上訴人亦自承「2335萬元匯款時間是從95年至98年,就是買屋、整修、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再者,上訴人自陳購置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增建或重新裝潢屋齡已20幾年之系爭昌平路建物、家庭費用支出及牙醫診所對外開銷等事務,皆以支票先行支付,票期屆至時,仍須經由被上訴人確認金額後再匯款至上訴人甲存帳戶中,供上訴人提領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全部用於家用等語,益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匯金額共計2335萬元之款項乃為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裝潢裝修費用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且由系爭匯款金額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核與一般家庭開支所需支用之金額相比,數目顯然過高;另上開各筆匯款,並無固定之匯款頻率,亦與一般家庭定期支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不符。又系爭鵬儀路建物購屋款之實際出資人係被上訴人,且坐落在系爭昌平路建物之大唐牙醫診所,亦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並非兩造之共同事業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是衡之上情,上訴人就由其出面簽約購買診所、工廠、連絡廠商裝潢診所,且診所裝修費用由其經手,錢的來源是被上訴人匯款。依上訴人處理前揭各外部行為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等所用,兩造為委任關係,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是否有理?如有理由,應返還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惟於因給付關係致生損益變動之情形,為維護該給付關係(通常係契約關係)之信賴及利益,該給付關係即為其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在該給付關係有效存在之情形,當事人間依該給付關係定其權利之歸屬,已足以衡平基於該給付關係所生之權益,原則上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必要,而於該給付關係有無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原因,致欠缺給付目的時,在損益之變動之給付當事人間,始能成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匯款2335萬元予上訴人,請託上訴人購

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等事務係為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所匯款2335萬元中有無不符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情事,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將該等款項用於給付目的之部分,即為本件爭執所在,故以本件兩造委任事務之金額使用分述如下。按查:

⑴就系爭鵬儀路建物購屋款部分:

系爭鵬儀路建物為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而系爭鵬儀路建物之買賣總價金為1036萬元,其中簽約款20萬元、用印款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2紙支付;尾款966萬元中之308萬5841元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18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1紙支付,共計378萬5841元,而被上訴人亦曾於96年4月24日、96年7月18日分別匯款120萬元、3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上開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之匯款應係用以兌現上開支票無訛;至其餘金額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借款金額為94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每月扣繳約4萬7000元等情,經原審法院認系爭鵬儀路建物之價金,包括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在內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實為系爭鵬儀路建物之實際出資人,而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鵬儀路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故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2335萬元,確實從中支用378萬5841元,以繳納系爭鵬儀路建物之購屋款,與給付目的相符。

⑵就系爭昌平路建物購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第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雖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②原審就該卷54-64頁被上訴人匯款20筆共計2335萬元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1頁),僅抗辯主張「家用及診所的裝潢費用360萬元就是由2335萬元中支付。診所裝修費用支出,醫療設備、電梯、搬遷費用等支票約有1000萬元、也都是用上開支票帳戶支出,也是由被上訴人匯款的2335萬元中支出(見原審卷126頁),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335萬元,單純係委任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費用,至於其他費用或診所開銷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中請求。基此原審受命法官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第135頁),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就系爭鵬儀路、昌平路建物之購買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是否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即減縮後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則列為爭執之事項。基上,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抗辯主張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3月底止,上訴人為支付診所醫師薪水(0000000元)、設備及牙科材料(0000000元)、裝潢費(0000000元)、裝修費(0000000元)、診所租金(0000000元)、購屋費用(000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0000000元)、其他用途(0000000元)等,共計00000000元部分,即與前揭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匯款233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之請求權及項目、範圍並不相同,此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本就可提出,但遲至本審方再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及之上開說明,自不應再審酌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上訴人主張48筆甲存明細是用在診所開銷、家用等,上訴人亦得於其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主張,並無損上訴人利益,本院自不予調查及審酌,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4月24日匯款121萬、同年5月

25日匯款60萬與103萬5000元給上訴人,共計284萬5000元,不包含在前開2335萬元內,因此上訴人主張簽發之票款360萬元,有284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另外匯入,上訴人只有拿2335萬元裏面的75萬5000元來支付系爭昌平路建物頭期款等語據以否認其於原審法院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原審法院依此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事實,然兩造前開爭點於前審均已經雙方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於本案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辯稱,洵非足採。

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2335萬元,確實已從中用以支付360萬元之系爭昌平路建物之頭期款,與本件給付目的相符。

⑶就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修、裝潢費用部分: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修費用為121

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禾聖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找之設計公司,依該設計公司之估價結果,系爭昌平路建物所需裝潢費用應為600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並提出各項裝修費用單據及該設計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費用及裝潢費用不只121萬1800元及600 萬元,而是1000多萬元,600萬僅為估價單性質,且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部分在97年底已經完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亦只到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之後的支出項目即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一般人對於設計公司就所需之裝潢項目進行估價,如嗣後未交由該設計公司承作工程,多係因估價之工程費用過高,故尋找熟識廠商,搭配設計公司所提出之方案進行施作,以減少工程費用,而本件上開設計公司已就系爭昌平路建物所需裝潢項目估價僅需60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行覓得其他廠商施作後,其所花費金額竟超越上開設計公司之估價範圍許多,實與常情有違,亦未對於其於委任關係中就各施工項目所生費用應注意之義務負起監督之責。

②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項目,

於嗣後經由施作該等項目之廠商持單據向其另為請求支付未付款項,計有油漆項目金額為18萬元(參原審卷第174頁)、塑膠地板項目金額為1萬5000元(參原審卷第175頁)、玻璃項目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

10萬+1萬+10萬+23萬=44萬,參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水泥工程金額為24萬元(參原審卷第178頁)、鐵工項目金額為15萬5100元(計算式:3萬+12萬+5100=15萬5100,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木地板項目金額為3萬3000元(參原審卷第181頁)、大理石施工項目金額為3萬5000元(參原審卷第182頁)、大理石材費用為5萬8,370元(計算式:5萬3193+5178=5萬8371,被上訴人僅請求5萬8370元,參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水電費用金額為13萬3634元(計算式:9200+579+1萬3000+1000+2萬7700+2萬+6萬2155=13萬3634,參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壁紙項目金額為2萬8600元(計算式:

1萬3000+1萬5600=2萬8600,參原審卷第204頁)、冷氣項目費用為10萬5300元(計算式:1800+5萬+5萬+3500=10萬5300,參原審卷第208頁),共計為142萬4004元,並提出該等施工項目之單據在卷可稽,且上開施工項目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上開施工項目進行核對、確認,剔除被上訴人自行尋找廠商裝修部分,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執前詞辯稱於98年4月6日後之款項與其無關,惟其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修、裝潢所花費超過121萬1800元及600萬元之款項使用、被上訴人所匯款2335萬元用以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修、裝潢費用流向,以及98年4月6日後之請款廠商非屬其所尋找之小包廠商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前揭辯稱,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匯款2335萬元中用以系爭昌平路建物所需之裝修費用為121萬1800元、裝潢費用為600萬元,而其另行再就廠商事後請求支付施工費用支出142萬4004元,均堪以採認。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委任契約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委任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領之2335萬元中所未支付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部分,即1017萬6363元【計算式:2335萬─378萬5841元─360 萬元─121 萬1800元─(600 萬元─142萬4004元)=1017萬6363元】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17萬636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2778

元,有無理由?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以該建物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自98年7月6日至100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合計支付160萬7718元之貸款本息。另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基於相同原因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故自98年7月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繳納上開貸款本息206萬5555元等事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崇德路建物既係兩造所共有,則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承受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之貸款債務,自應由兩造依照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平均分擔所生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先行繳納之貸款本息之半數即103萬2778元,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款項2335萬元,既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鵬儀路、昌平路等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潢、裝修工程等事務而交付,已如前述,茲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非用於給付目的之部分,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支出逾上開本院源自上開客觀有據之標準所認費用,則逾此部分者,自難謂係處理此委任事務所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非用於給付目的之金額,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017萬6363元、兩造共有系爭崇德路建物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即103萬2778元,共計1120萬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明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