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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郭茂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魏宏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言,倘判決主文與法院之意思相符者,法院自無更正之必要。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之本案判決,係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8,86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5,91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判決第36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9行),及認定「茲被上訴人二人持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0年度票字第2203、2520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2紙本票,既經本院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8,86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5,91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於超過18,860,595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於超過35,911,727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併予准許。」(本院判決第37頁倒數第7行至第38頁第10行),然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9,438,144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6,894,638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訴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於『超過19,438,14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於『超過36,894,63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自應僅就尚未確定之「⑴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至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四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至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至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至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判決,就業經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本院判決主文中予諭知,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判決主文應更正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四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