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上訴人 呂金豐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000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呂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上訴人應於終止租賃關係後給付地價補償費。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先位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訂有「臺中縣代管國有學產耕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臺中縣政府將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租期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嗣於94年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接管系爭耕地、承受上開租約出租人地位。惟於95年間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將系爭耕地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耕地已屬非耕地使用,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耕種、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除停止耕作外,並著手將存放於87年間所搭築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內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搬遷,期間為便利機具肥料等物品之搬遷曾短暫停放載運車輛。詎上訴人竟以95年6月30日拍攝照片,並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間進行現況使用測量時,指揮測量員在複丈成果圖上備註欄位記載上開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為車庫,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有非自任耕作情事,而主張上訴人租約無效,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給付被補償金。惟被上訴人並無不自認耕作之情事;且上訴人以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耕種、終止租約,乃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該函文非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上訴人業於98年6月2日重劃會所召開協調會中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綜上,上訴人既因土地重劃之故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又系爭耕地重劃後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上訴人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686,1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按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
,承租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即得向出租人請求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如協調成立,重劃會始函知主管機關轉請有權機關註銷租約,如協調不成立,則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亦即承租人請求補償並不以租約業經註銷為要件。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之權利,僅須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且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即告發生,上訴人徒以後續行政登記作業程序之欠缺,即拒絕給付償金,洵無可採。
②關於系爭本件兩造土地租約協調會會議結論,依據臺中縣烏
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提供資料,其中民國98年7月6日之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說明租約處理方式係以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次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循依據教育部98年6月19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明確可知,上訴人在民國101年6月2日協調會中表達之意見確為「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記載協調會亦依上訴人所請,以「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函知耕地承租人協調會議結論,益見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解約補償,並不可取。
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查系爭鐵皮屋興建
年代久遠,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國有學產土地現場會勘之彩色翻拍照片,由照片內容亦至少可以佐證該鐵皮屋自91年至95年間並無翻修、改建之情,則以常理判斷,該鐵皮屋之使用狀態及用途亦應無所變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間租約到期辦理續約時,時任管理人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曾經派員現場勘查當時認定系爭土地確實均作為耕地使用,此有台中縣政府代管國有學產土地民國91年10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表:「經現場會勘種植「果樹」、「蔬菜」、「搭鐵皮屋堆放農具」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記載可稽,則上訴人現時反以鐵皮屋出口臨路而非面向農田質疑鐵皮屋用途,未免荒誕。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倘上訴人否認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作為出租人不僅在系爭耕地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未事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續租事宜,更於98年11月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寬平等28人於98年10月20 日共同具名之陳情書時,在說明四中載稱:「本部將於租期屆滿後,依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辦理」,顯見上訴人在98年11月2日當時亦承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繼續存在。
⑵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之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因原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先位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
①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44地號土地,有部分鋪設道路及
興建車庫,而未用於農作之事實,除有95年9月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外,另有上訴人所庭呈之照片為證,是被上訴人有將承租土地挪作他用,而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陳稱鋪設道路及興建車庫之時間,係在臺中縣政
府擔任管理人時,而上開行為已經臺中縣政府認定屬於農業使用範圍並無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曾向臺中縣政府函詢,臺中縣政府回覆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興建農業設施,是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車庫與道路自無可能係經審查通過之合法農業設施。至被上訴人雖主張91年間臺中縣政府曾勘查系爭耕地,而在勘查表上記載「搭鐵皮屋放置農具」、「符合農地農用」字句,惟91年之勘查狀態不能等同於95年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態,且勘查者主觀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之判斷,與法令要求土地必需用於耕作之規範是否相符,亦有疑義,是不能以91年之勘查結果作為判斷原告於95年間有無自任耕作之情事。另依照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興建車庫內所停放之車輛,為一般自用小轎車,而非農用機械,益證被上訴人興建之車庫非屬農用。又依被證九之照片,該車庫地面確實鋪設水泥,且出口面臨道路,亦可推斷車庫之作用僅供停放車輛,與農作無關。若車庫係為輔助農用或置放農耕機械,應有面向後方農田之出入口,以便通行,豈有繞路前往農田之理。從而,被上訴人稱車庫係輔助農作之設施,顯無可採。
③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後仍有續訂租約之
情事,然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興建之車庫於95年6月30日即已存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不待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即向後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故系爭耕地租約最遲於95年6月30日之後已失其效力。
⑵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耕作,係為配合土地重劃作業及顧全被上訴人地上作物補償之權利,並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復依該函文所提及:「……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文義亦可明確得知,該函文僅係就地上作物之補償問題為說明,與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與否無關。另觀被上訴人與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就系爭耕地上作物訂有農林作物補償合約書,而領取補償費,亦可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即為依上訴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依據,顯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補償金之權利:
①承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進行重劃之前,因有不自任耕
作之事實,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上訴人付補償金之權利。
②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所辦理之協調會係於98年6月2日召開
,然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7日即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44地號耕地有不任自耕作之情事,依系爭耕地租約第10點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上訴人可能於協調會中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給付補償金。
③臺中市烏日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8年6月2日召開土地分配
成果公有土地租約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而係所有租約統一協調,且協調當時,上訴人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此亦可由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有關公有地租約承租戶並無意見,請公有地管理機關依公有地租約之規定辦理。」非載明公有地管理機關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可資為證。又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已認定無效,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故100年9月16日重劃會(100)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有關資料文件中,有關敘及上訴人參加協調會時,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方式辦理內容說明有所疏漏。再者,依重劃會100年9月16日函覆本院之公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租約有效與否應由出租機關作最後之認定」可知,重劃會並無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方對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並無權處理。另98年7月6日重劃會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協調會決議僅有重劃會用印,並無兩造簽認,且該決議在重劃後分配結果欄位記載:「無法耕作」及在協調內容記載:「終止租約」等文字,應係重劃會未注意有租約無效之可能,而自行認定之結果,並非兩造協議結果。
⑷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被上訴人無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
請求補償金之權利: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租賃雙方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而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之規定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協調同意終止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故而,縱使本件兩造係經協調而同意終止租約,仍應待有關機關註銷租約之後,程序始為完備,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始為發生。而台中市政府已於原審函覆,系爭租約並無註銷之相關文件,足證系爭租約尚未註銷。則系爭租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原審判決認無需等待租約註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應有違誤。
②次查,上訴人於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舉辦租約協調會之前即
已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是上訴人當無可能於租約協調會之時,再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租約,而為自相矛盾。故而,被上訴人指派出席協調會之人員,係針對就契約效力無爭執之租約部分,表明同意解約補償,不能推論為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租約終止租約而給付補償金。再者,租約協調會係由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召開程序,由該會自行通知與會人員出席,上訴人無權干預。是不能以兩造均有出席租約協調會,而認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列為協調對象,而不再主張租約無效。而因上訴人已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兩造於租約協調會上自無可能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應屬協調不成,不合於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得請領補償金之要件,而應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 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不待上訴人表明終止之意,故不論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已消滅。
⑵又本件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97年6月30日止,而租期屆滿後
,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續訂租約,而係請求補償,足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耕作之意思,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更未向上訴人要求繼續承租。不論上訴人先前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以致租約無效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既未在租期屆滿後請求續租,亦無耕作事實,系爭耕地租約無法視為不定期租賃而主動延續,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消滅。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6,15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就其所管理之系爭耕地(重劃前)○○縣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68平方公尺、447.77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80.86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280.59平方公尺、646.1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參原審卷第85、86頁),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1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嗣於94年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地位。
⒉系爭耕地於95年間列入臺中縣烏日鄉(現以改制為臺中市烏
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且重劃後土地分配已於98年4月6日確定,此有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100年8月19日100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1頁)。而系爭耕地經土地重劃後,於98年2月5日合併○○○區○○段○○○○○號土地(參原審卷第77頁),地目變更為建地,已非屬耕地。
⒊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參
原審卷第69頁)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耕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短期作物收割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作物不予補償。
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8年6月2日召開公有地租約協調會,兩造均有列席。
⒌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使用現況測量,經排定於同年8月24日、25日至現場予以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臺中縣○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0頁、第25頁背面)。依前揭複丈成果圖及卷附上訴人95年6月30日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前144地號土地上有一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⒍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結果:「經
現場會勘,種植『果樹』、『蔬菜』、『搭鐵皮屋放置農具』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有現場會勘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㈡、爭執事項: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於法有據: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⑵上訴人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文是否有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⑶兩造是否業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6月2日
協調會中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決議?⒉備位聲明:系爭耕地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之事實,係以其於95年6、7月間委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勘察系爭耕地發現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以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函文關於該所於95年9月間就系爭144地號土地所進行測量後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25頁),就土地使用現況中標示系爭144地號土地上有「C」部分係供車庫使用(面積5.31平方公尺)、「D」部分標示為供道路使用(面積2.66平方公尺)等,為其主張之依據。
㈡、經查,前開95年9月間之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固將「C」部分標示為車庫,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在前開「C」部分搭蓋系爭鐵架工寮之事實,惟辯稱該工寮係平日供堆放農耕機具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經查,上開「C」部分地上物之外觀係一簡易搭建之鐵架工寮,三面及屋頂上方僅以石綿瓦包覆供遮蔽,並無門板可供關閉,且自91年起至95年間並無翻修、改建之情事,其內係堆放農業器具等情,有前開「C」部分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54頁)及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國有學產土地現場會勘時之彩色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9頁)為證,審酌現代農民從事農耕時均會藉助各種體積不小之動力機具輔助耕作,自需就地、就近停放及存放農耕機具設備之空間,以避免該等輔助耕作機械因遭風吹雨淋而損壞,衡以「C」部分僅為簡易鐵架建構,並無門板可關閉,面積不大等情,,及證人陳楊春美在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案件證稱上開鐵板建物是一個停車的工寮,早先被上訴人都放農具肥料在裡面等語(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案卷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97、98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C」部分係簡易工寮供為堆放農耕機具使用等語為真。上訴人雖另以在95年6月30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㈡第14頁)中有被上訴人停放農用機具外之動力交通車輛一節,認上開鐵架工寮並非供作農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開照片拍攝前之95年6 月28日即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耕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短期作物收割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作物不予補償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即需準備搬遷事宜,是被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停止耕作之通知後停止耕作,並將存放在前開87年間搭築之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內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為方便機具肥料等物品之搬遷將車輛停放在在該地進行搬遷事宜,並不違常情,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有違自任耕作之租賃之事實。況系爭耕地租約屆期而於91年間辦理續約時,當時之管理人臺中縣政府曾於91年10月11日派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在臺中縣政府代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記載:「經現場會勘種植『果樹』、『蔬菜』、『搭鐵皮屋堆放農具』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等語,有該會勘紀錄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第33頁),堪認前開鐵板地上物確係供為放置農具使用,該使用目的及情形核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相同,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況上訴人及其前手於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鐵架石棉瓦棚簡易工寮情形下,不曾以該鐵架工寮係違反契約約定或被上訴人因之有不自任耕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拆除系爭鐵架工寮,實難事後再執此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搭建該鐵架工寮係違反耕作目的之使用,並認定系爭租佃契約無效。另上訴人固在本院提出臺中縣政府97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以證明臺中縣政府代管期間以91年10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租時並未發現核發系爭土地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一節,然該函僅能證明前開鐵架工寮興建當時之代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未核發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搭蓋上開鐵架工寮有違反承租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目的或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自難據該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
㈢、另依前開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雖係作為道路使用,然該部分面積僅為2.66平方公尺,與柏油路面相接,上開柏油路面係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於6、70年間所舖設一節,業據證人陳楊春美、呂忠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結證在卷(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卷第259、262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98、101頁),並有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1份在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案卷為佐等情(見上開1788號案卷第225-1、225-2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93、9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80-85頁),上開「D」供為道路使用之面積不到一坪,且與柏油路面相鄰,足認係為載運肥料或農耕機具出入方便所設,應係輔助農耕目的所為,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更新租約時既未表示異議,堪認該道路與該鐵架工寮合併使用以利載運肥料及農耕機具進出之方便而設,並不違反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因之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據此為認定被上訴人不自認耕作之事由,自不可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早於97年6月30日當期租約終止前即提前歸於無效等語,自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文是否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既已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耕種,並告知如有新栽作物不予補償之旨,可見上訴人當時即係在告知被上訴人「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將終止契約給予補償」而足認為係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以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記載,且所為「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說明,從文意上即可得之僅係在說明新栽作物不予補償之事,與是否終止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毫無關聯等語茲為抗辯。
㈡、經查,上訴人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係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已經列入烏日市地自辦重劃範圍,因重劃工程即將開工,短期作物(蔬菜、稻米等)收割後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旨,有該函文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由該函之文義觀之,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況「耕地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失其為耕地之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都市計畫實際動工運作之前(例如:實際進行拆除工作或進行重劃施工等),該土地仍非不得供耕作或其他經雙方合意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已無法提供合於租約目的之租賃標的供被上訴人耕作等語,亦屬無據,上訴人辯稱上開函文並無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等語,堪信為真。
㈢、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固就97年6月30日後均未再就系爭耕地更新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不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裁判要旨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承租耕地而為耕作之人之立法意旨以觀,堪認系爭租賃關係並無因兩造間未重新訂立書面契約而失其效力之情形。
㈤、依前述,上訴人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文並無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直至98年6月2日召開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時仍存續,堪以認定。
七、兩造是否業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6月2日協調會中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決議?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該協調會議之決議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參與該次會議及系爭土地亦在該次討論時列為討論對象,會後並由該市地重劃會以98年7 月6日函發之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表示「教育部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承租戶原則同意,會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其租約處理方式詳如附件」等情(該函附件並記載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惟辯稱:因重劃會召開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且重劃會亦無認定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方對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無從處理,是協調當時,上訴人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而系爭耕地租約早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於97年6月30日約滿前失其效力,不因協調會之決議而影響該等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金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項事實,係以該決議附表即土地租約清冊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該會98年6月2日決議資料,經該會以100年9月6日100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檢送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該日協調會紀錄、簽到資料、決議結果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3-207頁)。依上開函文、附表內容可知,兩造均有出席該次協調會,而協調會事後係就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做成決議附表並說明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明確。另查,證人金石聲即該日協調會之記錄人在原審結證稱:重劃會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召開該協調會,乃為一次性之協調,並未討論個別租約之效力問題;當時出租人(即本件上訴人)希望解約,承租戶有補償之問題,重劃會召開協調會目的僅為確認租約是要保留抑或註銷,然後做成紀錄回報縣政府;本件協議內容會標註「終止租約」係因辦理市地重劃之結果不是終止租約即是維持租約,當時承租戶談的就是終止租約,並拿取補償金,出租方也希望終止租約,所以該件之結論即是終止租約;且98年7月6日重劃會將該日之會議決議寄予出租方及承租方後,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書面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38、40頁),堪認該協調會之目的即係依法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之土地處理方式進行協調與解決,且上訴人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出席該會並同意該決議內容,若系爭租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在協調會上再將被上訴人列為討論是否終止租約對象之必要。本件兩造既均參與上開協調會並討論等情,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自難僅以上訴人在協調會中並未就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認系爭租約關係在協調會前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不足為採。
㈢、依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前開協調會議討論決議之範圍內,堪認上訴人係在協調中始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據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7,686,150元:
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併依依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參諸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即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 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辦理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僅得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其併依B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部分,核屬無據,附此敍明。
㈡、另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臺中市政府雖以101年7月13日府受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府並無該註銷租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然由上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承租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即得向出租人請求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如協調成立,重劃會始函知主管機關轉請有權機關註銷租約,如協調不成立,則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亦即承租人請求補償並不以租約業經註銷為要件。又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已公告確定並分配土地,身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該條規定向身為出租人之上訴人請求補償金。另查,系爭耕地即重劃前臺中縣○○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68平方公尺、4
47.77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80.86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280.59平方公尺、646.1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52頁),故總面積為1537.23平方公尺。另經原審向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重劃計畫書相關資料,經該會於101年2月4日以101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7月之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該會並於94年9月5日以94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等件(參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
而該公告當期年度(即9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經查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9-1頁)。則依前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為7,686,150元(計算式:1537.23×15000×1/3=0000000)。
九、按預備合併之訴,以附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先位之訴僅一部有理由,法院仍無須就備位之請求為判決,本件先位請求既經判決一部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於98年6月2日協調會中達成解約補償之協議,堪認兩造有終止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在終止租約後,依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7,686,15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