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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張桂芳

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雅慧被 上 訴人 洪碧貞

張華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洪碧貞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華田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本於協議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之法律行為,並代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暨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華田移轉應有部分,供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6保持共有。於本院不變更聲明,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7頁),經核其表明債務不履行部分,僅係補充第一審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張華田為兄弟,被上訴人張華田於民國100年9

月26日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12、15、16、18、20、21所示張華田名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洪碧貞名下,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然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分別登記在兄弟6人名下,惟係先父張樹謀、先母張陳粉遺留之共同財產,先父、先母言明各人權益1/6,兄弟6人於82年6月27日訂立協議書確認土地共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張華田上揭所為,侵害上訴人等就借名登記土地之共有權及債權,且被上訴人洪碧貞明知有借名登記情事,張華田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張朝樑保管中,於98年4月13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予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或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關於張華田之資力,僅有私人不動產新臺幣(下同)6萬1,510元,存款及股票至多154萬4,740元,且應給付共同基金5年租金至少200萬元(其將合建分得○○路91之16號房屋出租,另佔有○○路79之2號共有建物,經共有人在88年間議決房屋交換使用)及○○段721-1地號休耕補助款約3,783元,顯見無資力,上訴人確可行使撤銷權。

㈡本件若不將被上訴人張華田名下非屬其應有之持分析離,無

從防範此事再度發生,上訴人之權益將處於危險狀態,有甚難獨立使用而減損土地價值或喪失土地資源之損失(編號1、2土地宜與721地號土地合併始能臨環中路,編號3細長呈蝌蚪狀、編號4為道路、編號5不鄰路且有房屋,均分割不易,編號6宜與○○段385、38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爰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華田移轉應有部分,俾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又上訴人並無違背協議書約定,是以並無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華田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張華田、洪碧貞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100年9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洪碧貞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華田所有。⒊被上訴人張華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共有。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卻混

淆自始客觀不能及損害賠償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惟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違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未見表明法律上見解;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244條行使撤銷權,惟未就張華田有何陷於無資力情事,提出任何舉證,於法不合。張華田移轉土地總值1億1890萬6,239元,關於張華田資力之現況,應以兩造共有之土地價值5億6184萬6,595元、每人應有部分價值9364萬1,099元,加計存款129萬5296元、股票32萬,暨張華田名下單獨所有之不動產現值11萬4,589元,並對共同基金有已出售土地分配款、春節分配款、春酒款等債權至少1,600萬元,則伊縱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土地,應不至侵害共有人權益,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法律行為,應屬無憑。

㈡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陸續盜賣、處分共有土地(張桂

芳於99年間出售○○段1250、1262地號土地給嚴淑姬,96年4月出售○○段763-14地號土地給陳景憲等人,張能村將○○段785地號土地交予臺中市接管,張朝樑於100年7月28日,出售○○段761地號土地給陳志修;張當春將山子腳段270-11地號土地給張碧東個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華田移轉土地予洪碧貞,可防免土地再遭盜賣,簡化法律關係,增加土地價值,並未侵害共有人權益,且協議書關於公同共有之約定,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應屬無效,協議書亦未依民法第826條之1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洪碧貞為善意第三人,應可取得不動產權利。

㈢系爭協議書縱令有效,但協議書僅要求兩造維持共有,暨借

名登記於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並無隻字片語要求應登記為六人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有,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甚難獨立使用而減損土地價值,亦非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倘認上訴人請求其移轉應有部分為理由,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本於民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登記,於法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所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惟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倘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張華田於100年9月將登記於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即如附表二編號12、15、16、18、20、21所示張華田名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洪碧貞名下,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華田上揭所為,侵害渠等就借名登記土地之共有權及債權,且洪碧貞明知借名登記情事,為此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華田為兄弟,名下各有父母所遺留之不動產多筆,嗣於82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原證3),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明載其內,編號20、21所示土地,經兩造表明為協議書漏列或簽立協議書後另購,均適用協議書約定內容(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㈡、㈢),編號21所示土地,為兄弟6人於92年10月23日以共同基金購置,亦應一體適用協議書,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左列房地產屬六兄弟共同所有,各人之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二、左列房地產其經常性稅捐及管理費用由六人均攤。三、爾後如有出售或受政府之徵收,其所得金額應由六人均分,其所有稅費亦應由六人均攤。四、左列房地產其如未為出售或政府徵收,其所有權無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仍屬六人所有,就各筆房地產各人之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五、立協議書人中如有欲為左列各房地產之全部或部份持分額之捐贈或贈與者,其捐贈或贈與行為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六、前列各條款其權利及義務,及於六人之繼承人。」依此觀之,各當事人基於協議書約定,互負保持協議書所示土地之登記狀態、均攤其稅費及管理費用,並均分土地出售價金、徵收補償費,暨不得擅自贈與他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華田之上揭債權,既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其所為無償行為,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自有害及債權,上訴人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張華田移轉予被上訴人洪碧貞之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本院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1億1890萬6239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誠估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是以上訴人無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權利贈與洪碧貞,上訴人所受損害,縱僅按張華田登記權利價值計算,上訴人即已受有9908萬8533元之損害(計算式1億1890萬6,239÷6×5=9908萬8533元〕。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各應合併利用,始有合理價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須與如附表二編號11土地合併,始能面臨環中路,如附表一編號5、6土地,依其地形、位置,應整體與編號3、暨附表二編號13、14土地合併使用等情,亦與上揭估價報告書所示地籍示意圖、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張華田違反其依協議書所負義務,無償贈與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情形係上訴人張桂芳與被上訴人張華田共有)及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情形均係上訴人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張華田共有),暨贈與編號3、6土地予洪碧貞,勢必造成上訴人上揭其餘土地價值之減損,將使上訴人蒙受難測之損害。被上訴人張華田辯稱其移轉系爭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已屬無憑。且關於被上訴人張華田之現存資力,查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價值合計5億6252萬5975元(見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張華田名下已移轉部分,於計算張華田之資力時自應扣除,是以張華田就剩餘土地之財產價額為7393萬6623元〔計算式:562,525,975-118,906,239=443,619,736,443,619,736÷6=73,936,623〕。被上訴人張華田對上訴人前已出售之不動產價金、不動產孳息組成之共同基金,尚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100年1月14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另被上訴人張華田名下存款及股票合計為1,544,740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存23,208元、定期存款60萬元,三信商業銀行乙存9,156元、定期存款15萬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乙存41,082元,臺中市農會乙存61,152元,郵局乙存410,698元,華隆等13家公司股票101年7月30日收盤價市值計約249,444元,合計1,544,740元),以上合計9148萬1,363元(計算式:73,936,623+1,600萬+1,544,740=00000000)。據此,被上訴人張華田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其名下登記權利,至少將使上訴人蒙受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得共享六分之五之權利,此部分損害額已達9908萬8533元,倘再加計其餘整體受影響之協議書所示其餘土地,上訴人之損害額更難以估計,被上訴人張華田之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擔保上訴人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洪碧貞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張華田所有,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表明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7頁),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請求,於法有據,本院就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本於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華田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則屬無據: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標準,庶不失契約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左列房地產屬六兄弟共同所有,各人之持分額均為六分之一」,惟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未見有何關於移轉應有部分之約定,關於「持分額六分之一」,所強調者應為稅捐及管理費用之分擔(第二條)、出售所得價金及徵收補償款之分配(第三條)。且兩造均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父張樹謀、母張陳粉遺留予男嗣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華田之財產,渠等始於82年6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協議書內容,尚載明「無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第四條)、「未經全體同意不得贈與他人,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第五條)、「前列各條款其權利及義務,及於六人之繼承人」(第六條)。衡酌雙方立約當時情形及上揭證據資料,兩造六兄弟訂立協議書當時,應無約定互負移轉應有部分義務之可能。易言之,各當事人基於協議書約定,互負保持協議書所示土地之登記狀態、均攤其稅費及管理費用,並均分土地出售價金、徵收補償費,暨不得擅自贈與他人之義務。又六兄弟間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人亦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本於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華田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張華田就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華田於100年9月26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碧貞,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前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洪碧貞就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 │權狀字號 │附表二編號 │張華田登記持分 │├──┼────────┼─────┼───────────┼─────────┤│1 │臺中市南屯區(下│100中興字 │編號21(鑑定價值: │0.5 ││ │同)○○段723-3 │第000000號│251萬6800元) │ ││ │地號 │ │ │ │├──┼────────┼─────┼───────────┼─────────┤│2 │○○段736地號 │100中興字 │編號12(鑑定價值1億 │0.5 ││ │ │第000000號│5635萬6200元) │ │├──┼────────┼─────┼───────────┼─────────┤│3 │○○段389地號 │100中興字 │編號15(鑑定價值2146萬│1 ││ │ │第000000號│6913元) │ │├──┼────────┼─────┼───────────┼─────────┤│4 │○○段403-4地號 │100中興字 │編號18(鑑定價值363萬 │0.228 ││ │ │第000000號│ 7260元) │ │├──┼────────┼─────┼───────────┼─────────┤│5 │○○段403-9地號 │100中興字 │編號16(鑑定價值1744萬│0.234 ││ │ │第000000號│9713) │ │├──┼────────┼─────┼───────────┼─────────┤│6 │○○段404-3地號 │100中興字 │編號20(鑑定價值1368萬│1 ││ │ │第000000號│3588元) │ │├──┴────────┴─────┴───────────┴─────────┤│移轉部分:價值合計1億1890萬6239元 ││(按全部土地價值乘以張華田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 ││備註:公告現值合計43,906,970元 │└───────────────────────────────────────┘附表二:

┌─────────────────────────────────────────────┐│協議書所列土地 │├──┬───────┬──────┬─────┬────┬──────┬─────────┤│編號│地號或建號 │面積 │登記名義人│持分 │公告現值 │備註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1 │○○段(下同)│724 │張能村 │全部 │6,805,600 │ ││ │266-1地號 │ │ │ │ │ │├──┼───────┼──────┼─────┼────┼──────┼─────────┤│2 │266-10地號 │1,932 │張能村 │全部 │18,160,800 │ │├──┼───────┼──────┼─────┼────┼──────┼─────────┤│3 │266-32地號 │371 │張能村 │全部 │3,487,400 │ │├──┼───────┼──────┼─────┼────┼──────┼─────────┤│4 │266-30地號 │1,317 │張碧東 │全部 │12,379,800 │ │├──┼───────┼──────┼─────┼────┼──────┼─────────┤│5 │266-115地號 │824 │張當春 │全部 │7,745,600 │ │├──┼───────┼──────┼─────┼────┼──────┼─────────┤│6 │266-116地號 │1,337 │張當春 │全部 │12,567,800 │ │├──┼───────┼──────┼─────┼────┼──────┼─────────┤│7 │270-5地號 │1,325 │張碧東 │全部 │12,455,000 │ │├──┼───────┼──────┼─────┼────┼──────┼─────────┤│8 │270-11地號 │516 │張碧東 │全部 │1,616,800 │ │├──┼───────┼──────┼─────┼────┼──────┼─────────┤│9 │○○段785地號 │132 │張能村 │全部 │5,544,000 │○○路79-2號房屋之││ │ │ │ │ │ │基地 │├──┼───────┼──────┼─────┼────┼──────┼─────────┤│10 │○○段770地號 │7,570 │張當春 │全部 │68,130,000 │ │├──┼───────┼──────┼─────┼────┼──────┼─────────┤│11 │○○段721地號 │85 │張桂芳 │0.5 │382,500 │臺中市政府前徵收土││ │ │ ├─────┼────┼──────┤地,分割新增編號22││ │ │ │張華田 │0.5 │382,500 │土地 │├──┼───────┼──────┼─────┼────┼──────┼─────────┤│12 │○○段736地號 │3,976 │張桂芳 │0.5 │28,651,056 │ ││ │ │ ├─────┼────┼──────┤ ││ │ │ │張華田 │0.5 │28,651,056 │ │├──┼───────┼──────┼─────┼────┼──────┼─────────┤│13 │○○段385地號 │6 │張桂芳 │全部 │252,000 │ │├──┼───────┼──────┼─────┼────┼──────┼─────────┤│14 │○○段387地號 │151 │張桂芳 │全部 │6,342,000 │ │├──┼───────┼──────┼─────┼────┼──────┼─────────┤│15 │○○段389地號 │171 │張華田 │全部 │7,126,083 │ │├──┼───────┼──────┼─────┼────┼──────┼─────────┤│16 │○○段403-9地 │139 │張華田 │0.2 │1,080,808 │ ││ │號 │ ├─────┼────┼──────┼─────────┤│ │ │ │張能村 │0.2 │1,080,808 │ ││ │ │ ├─────┼────┼──────┤ ││ │ │ │張碧東 │0.2 │1,080,808 │ ││ │ │ ├─────┼────┼──────┤ ││ │ │ │張當春 │0.2 │1,080,808 │ ││ │ │ ├─────┼────┼──────┤ ││ │ │ │張朝樑 │0.2 │1,080,808 │ │├──┼───────┼──────┼─────┼────┼──────┼─────────┤│17 │○○段401-3地 │65 │張當春 │全部 │1,820,000 │ ││ │號 │ │ │ │ │ │├──┼───────┼──────┼─────┼────┼──────┼─────────┤│18 │○○段 │334 │張華田 │0.228 │2,476,996 │ ││ │403-4地號 │ ├─────┼────┼──────┼─────────┤│ │ │ │張能村 │0.025 │271,600 │ ││ │ │ ├─────┼────┼──────┤ ││ │ │ │張碧東 │0.261 │2,835,509 │ ││ │ │ ├─────┼────┼──────┤ ││ │ │ │張當春 │0.268 │2,911,557 │ ││ │ │ ├─────┼────┼──────┤ ││ │ │ │張朝樑 │0.218 │2,368,356 │ │├──┴───────┴──────┴─────┴────┴──────┴─────────┤│協議書所列建物 │├──┬───────┬──────┬─────┬────┬──────┬─────────┤│19 │○○段51建號(│274.11 │張華田 │全部 │341,100 │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 │門牌號碼○○市│ │ │ │ │且設戶籍。 ││ ○○○區○○路 │ │ │ │ │ ││ │79-2號) │ │ │ │ │ │├──┴───────┴──────┴─────┴────┴──────┴─────────┤│未列於協議書 │├──┬───────┬──────┬─────┬────┬──────┬─────────┤│20 │○○段404-3地 │109 │張華田 │全部 │4,284,027 │ ││ │號 │ │ │ │ │ │├──┼───────┼──────┼─────┼────┼──────┼─────────┤│21 │○○段723-3地 │64 │張桂芳 │0.5 │288,000 │ ││ │號 │ ├─────┼────┼──────┼─────────┤│ │ │ │張華田 │0.5 │288,000 │ │├──┼───────┼──────┼─────┼────┼──────┼─────────┤│22 │○○段721-1地 │473 │張桂芳 │0.5 │3,193,696 │重劃後○○段530地 ││ │號 │ ├─────┼────┼──────┤號土地 ││ │ │ │張華田 │0.5 │3,193,696 │ │├──┴───────┴──────┴─────┴────┴──────┴─────────┤│一、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50,015,472元、建物課稅現值341,100元 ││二、市價合計5億6252萬5975元(①編號1至8合計1億3615萬3134元,估價報告書誠估字第0000000號; ││ ②編號10價值1億3739萬5500元,估價報告書誠估字第0000000號;③編號11,12,21合計1億6221萬 ││ 5625元,估價報告書誠估字第0000000號;④編號13至18,20價值合計7665萬4,712元。以上①至④ ││ 合計5億1241萬8971元;編號9及19房地合意1800萬+編號22土地3210萬7004元,見本院102年12月4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