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光照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智偉
董信雄(即賴○換之承受訴訟人)董嘉文(即賴○換之承受訴訟人)董羿圻(即賴○換之承受訴訟人)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上 訴 人 賴聰明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賴琛庭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第一項確認壬○○、乙○○、賴○換、甲○○、子○○、丑○○、巳○○、癸○○、庚○○、卯○○、辛○○、寅○○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午○○之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㈡第二項命午○○給付超過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壬○○、乙○○、丁○○、己○○、戊○○、甲○○、子○○、丑○○、巳○○、癸○○、庚○○、卯○○、辛○○、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減縮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壬○○負擔百分之五十,辰○○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遭部分繼承人無權占用,本於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之事件,乃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經上訴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或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壬○○、丑○○、子○○及乙○○等9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主張被繼承人賴○金所遺之財產,其中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午○○無權占用,另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遭賴庭琛無權占用等詞,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100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因上訴人午○○、賴庭琛提出時效抗辯,且壬○○、丑○○、子○○及乙○○等9人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經原審囑託而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得知賴庭琛以搭建廠房占用土地之確切位置,係除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外,亦占用同段0000-1及0000-4地號土地,且至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仍繼續占用,另賴○金所遺之系爭○○段000號土地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之日前,亦遭賴庭琛無權占用而以每月5萬元出租他人等情事,經先後以100年4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100年9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後,終至確定其訴之聲明如101年4月25日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0頁);核均基於被繼承人賴○金之遺產是否遭上訴人午○○、賴庭琛無權占用,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受侵害之基礎事實,且符合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午○○、賴庭琛責問關於被告方面之共同訴訟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得行共同訴訟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不足採。
三、第按民法第1000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78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53-5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67頁;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則代位繼承人雖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行使。本件乙○○、甲○○雖拋棄對其母黃○○鳳之繼承權,揆諸上開說明,然並不影響乙○○、甲○○2人固有之代位繼承賴○金遺產之權利。至午○○、辰○○固抗辯:乙○○、甲○○於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或本院另案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否認渠等為賴○金之繼承人云云,惟繼承權有無之認定係法律上問題,並不因乙○○、甲○○曾為主觀上否認之陳述,而受影響。是乙○○、甲○○依法本於賴○金之代位繼承人,除得於原法院98年度○○○字第0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並獲得賴○金遺產之分配,於遺產分割復因發現賴○金新的遺產,即台中地院98年存字第1575號提存金20萬4,014元及98年存字第1574號提存金11萬6,868元,而於台中地院98中家簡7號一案訴請遺產之分割獲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其二人當亦得於本件訴訟中對午○○、辰○○行使賴○金遺產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公同共有債權。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㈠、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下稱壬○○)、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丑○○、子○○(下稱丑○○、子○○)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繼承人賴○金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1、00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3筆土地,單指其中1筆土地則逕稱該土地之地號),由賴○金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共同繼承,於該等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壬○○、丑○○、子○○以前開5 筆土地分別遭上訴人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辰○○(下稱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渠2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於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壬○○、丑○○、子○○基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上訴人午○○、辰○○提起本訴,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除午○○、辰○○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應由該等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午○○、賴庭琛抗辯:壬○○、子○○、丑○○所提之本件訴訟,非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係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訴,渠3人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均得共同起訴,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甲○○、巳○○、癸○○、賴○換、庚○○(原名賴劉阿緞)、卯○○、辛○○、寅○○等9人(以下合稱乙○○等9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並無應與其等共同起訴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3-34頁),委無可採。是原審衡酌壬○○、子○○、丑○○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乙○○等9人拒絕、不為同為原告之表示或無法確認同意之意思真偽,將使壬○○、子○○、丑○○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妨害渠等正當權利之行使等情,因之以100年4月18日裁定命前開9名公同共有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又前開裁定經送達兩造後,並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等9人於裁定期間經過後復未追加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即視為已與壬○○、子○○、丑○○一同起訴。
㈡、至就上訴人午○○無權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前開裁定,雖未列公同共有人辰○○為原告,就辰○○占有系爭000號土地及○○段三筆土地部分,亦未裁定列午○○為共同原告,然依壬○○起訴所主張,午○○及辰○○均屬無權占有公同共有土地而侵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之人,午○○、辰○○二人則以賴○金之遺產稅,係由賴辰○○之父賴○城及午○○處理代墊,抗辯繼承人有同意由午○○占有000號土地,另辰○○亦無不當得利或得為抵銷云云,足見其二人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之一致性,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不論係(對上訴人午○○起訴部分)賴庭琛與壬○○、丑○○、子○○及乙○○等9人間,或(對賴庭琛起訴部分)上訴人午○○與壬○○、丑○○、子○○及乙○○等9人間,顯亦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實難期待賴庭琛在對上訴人午○○部分之訴訟、或上訴人午○○在對賴庭琛部分之訴訟,得與壬○○、丑○○、子○○及乙○○等9人共同進行訴訟。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而在對上訴人午○○起訴部分,午○○既為對造當事人,若容許其再就對賴庭琛起訴部分追加為原告,則不僅午○○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其二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同時受兩造委任,不僅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本院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賴○金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又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訴之聲明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確認並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壬○○、子○○、丑○○及乙○○等9人對上訴人午○○、賴庭琛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原審前開100年4月18日之裁定,未列午○○、辰○○為原告,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就當事人未適格誤為適格,指摘原判決應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五、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壬○○、子○○、丑○○與乙○○等9人本於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午○○、賴庭琛確認該債權存在並請求其等為給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12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故渠12人上開請求經原法院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雖僅壬○○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子○○、丑○○、乙○○等9人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六、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壬○○於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壬○○對辰○○部分所為後開部分應予廢棄。㈡確認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辰○○有新台幣(下同)166萬7213元之債權;辰○○應給付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432萬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壬○○對辰○○部分所為後開第2項之請求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辰○○有37萬9889元之債權;⑵辰○○應給付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562萬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七、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換(下稱賴○換)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12日死亡,丁○○、己○○、戊○○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卷二第19-2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乙○○、丁○○、己○○、戊○○、甲○○、子○○、丑○○、黃橙彥、庚○○、卯○○、辛○○、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壬○○、丑○○、子○○、乙○○、甲○○、巳○○、癸○○、丁○○、己○○、戊○○、庚○○、卯○○、辛○○、寅○○方面(下稱壬○○等14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
㈠、壬○○等1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系爭○○段000、000地號筆土地與○○段3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金(82年6月16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賴庚○○、卯○○、辛○○、寅○○、辰○○係共同繼承已故賴○城之權利義務;丁○○、己○○、戊○○則係共同繼承已故賴○換之權利義務,而均為賴○金之再轉繼承人。另乙○○、甲○○為賴○金之代位繼承人)。詎上訴人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87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且迄是至該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並於98年11月2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以前,上訴人午○○前後占用時間(以88年1月1日起算)共計10年又11月19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另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92年8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段3筆土地搭建廠房,因該3筆土地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目前仍為辰○○所占用,而其占用○○段0000、0000-1、0000-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 2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此外,賴庭琛尚無權占用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且迄至該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並於98年11月2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止,賴庭琛前後占用時間(以原法院96年家訴字第304號分割遺產事件法官於97年11月26日現場勘驗起算)共計360日。則賴庭琛亦因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等土地之權利。是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午○○、賴庭琛給付或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失。⑵茲就伊等各項請求分述如後:①關於上訴人午○○部分:上訴人午○○所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臨○○○路,屬台中市○○○○段,且上訴人午○○占用該土地係供經營中古車行之商業使用,依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意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原法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午○○自98年11月20日起所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故以公告現值7%計算上訴人午○○占用系爭○○段000地號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99年7月28日開庭時,曾向上訴人午○○表示以該等不當得利租金抵銷上訴人午○○於該案向伊等所請求之代墊款,斯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伊等復於10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9年7月28日往前回溯5年起即94年7月29日起,至本件所請求之截止日98年11月19日止,共計783萬06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失,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午○○應給付伊等該金額;至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共計815萬867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失,則請求確認時效消滅之債權存在,且有訴之利益。②關於賴庭琛部分:賴庭琛所占用系爭○○段3筆土地面臨○○○路,均屬台中市○○○○段,且賴庭琛占用該等土地係提供予訴外人永○模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業使用,依前開所述,以公告現值7%計算賴庭琛占用該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自伊等100年1月18日提起本訴起往前回溯5年,至95年1月19日止,以及自起訴後迄至101年2月12日止,共計1,210萬4,8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賴庭琛應給付伊等該金額;至自92年8月時起至95年1月18日止共計389萬0,17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超過5 年時效期間,則請求確認時效消滅之債權存在。另辰○○復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美○興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是賴庭琛自應給付伊等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該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所獲59萬1,7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壬○○等14人、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午○○、辰○○對上訴人午○○有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暨命上訴人午○○應給付壬○○等14人、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午○○、辰○○81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壬○○等14人、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午○○、辰○○對辰○○有389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暨命辰○○應給付壬○○等14人、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午○○、辰○○1269萬6636元(1210萬4856元+59萬1780元=1269萬66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
㈡、壬○○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辰○○占用系爭○○段3筆土地部分:
⑴伊於原審即以賴○金係不識字,根本無法書寫辰○○所提出
被證1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上開同意書上之「賴○金」印文並非賴○金所有之印章所蓋上,而係以偽造之賴○金印章所蓋上,依實務見解,此偽造之文書自應由辰○○證明為真正。至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事實,係當事人對於印文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一節不爭執,而係就是否有權蓋用該印章之為爭執,故課以印章持有人應就印章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乃原判決反指應由伊就上開同意書上之賴○金印文係遭偽造印章所蓋,負舉證之責,其就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即有違誤。
⑵至辰○○於原審雖提出被證10-12號,惟伊於原審已否認該
等文件上之賴○金印文之真正,且稽諸原證9、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㈢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3所列偽造假買賣契約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賴○金」印章,而該枚印章似與辰○○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之「賴○金」相同,顯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金」之印文為偽造之賴○金印章所蓋。雖辰○○另於原審提出被證7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其內除付款明細欄(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外,其餘部分所蓋用之賴○金印文均與前開同意書之賴○金印文不同,且付款明細欄上(81年10月28日)訂金部分所蓋用之賴○金印文,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賴○金印文不同,而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均是記載「代」午○○,顯然該契約書上所載81年11月20日之收款所蓋用之賴○金之印文應非賴○金本身所有之印章所蓋上。故辰○○所提出之原審該買賣契約書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⑶況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82年3月10日,然
當時辰○○(00年0月00日生)僅有23歲餘,而賴○金膝下尚有多名子女,豈有可能同意辰○○使用系爭○○段3筆等土地?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僅粗略記載系爭○○段3筆土地無償借予賴庭琛,至於其使用目的為何?使用期限為何?並未載明供作何種用途,亦與常理不符。再伊主張辰○○所主張無權占用該3筆土地所搭建之房屋係自92年8月起,此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82年3月10日,足足有十餘年,依常理判斷,豈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經過十年才搭建房屋?由此益見,辰○○提出之土地同意書係屬事後偽造,自不能證明其系爭○○段3筆土地上搭建建物之權利。
⑷另參諸賴○金於82年6月7日即因中風陷入昏迷,至82年6月1
6日死亡,復稽之訴外人陳○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20443號82年11月23日偵訊中答稱「(問:賴○金之權狀、印鑑證明何時到你手上?)是賴○金的兒子『阿城』於82年6月10日或82年6月11日交到我那邊的」、於82年偵字第19373號82年12月2日偵查中答稱「(問:賴○金何時把印鑑交給你?)賴○城在六月十日或十一日在他家外面交印鑑及權狀給我。」,並佐以已故之賴○城於83年偵字第2382號83年2月8日偵查中答稱「(問:你父親有無要你去申請印鑑證明?)82年5月28日他與人訂約後有交代我申請印鑑證明,我父親有把印鑑交給我保管,我去請領印鑑證明後也是我保管,我父親要我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陳○伯。」等語,足證賴○金之印鑑章都是由賴○城保管。則縱依辰○○所辯系爭同意書上「賴○金」印文為賴○金之印鑑章所蓋用,惟賴○金之印鑑章既均由辰○○之父賴○城所保管,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賴○金」印文自不可能是賴○金所親自持印鑑章蓋上,而係賴○城,或是賴○城死亡後,嗣由辰○○保管賴○城之遺物(包括賴○金之印鑑章),而由辰○○於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盜蓋賴○金之印鑑章。是賴○金生前根本沒有同意辰○○使用系爭○○段3筆土地,辰○○於該等土地搭建房屋屬無權占用。
⑸又查,辰○○占用系爭○○段3筆土地係自92年8月起占用迄
至101年2月12日止(即該3筆土地因拍賣而由法院核發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之日期),而上開3筆土地面臨○○○路,且辰○○係占用該土地搭建房屋供自己所經營之永○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依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意旨及參考原法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理由,伊自有權以辰○○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惟伊自行減縮而就罹於時效部分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1、未罹於時效部分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25,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故辰○○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即如103年6月19日民事辯論狀附表二所示,而伊就罹於時效部分之債權55萬5739.1元部分,請求確認其中37萬9889元之債權存在;未罹於時效部分則請求辰○○給付562萬0111元。
⒉關於辰○○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辰○○雖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惟伊否認之,而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該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辰○○占用該土地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至辰○○雖於原審100年6月22日庭期中辯稱:「000地號土地,我們已經無占用了,且已經拆除,且原告當時說不告了。」云云,惟縱現在辰○○已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法以此作為免除其曾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理由。準此,伊主張辰○○自應返還其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無權占用該000地號土地所獲每月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萬1,780元,自屬有理。
⒊關於上訴人午○○占用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⑴關於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壬○○曾訴請午○○給
付98年11月19日以後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已認午○○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亦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計算方式,鈞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6號判決既已確定,則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之效果,亦有爭點效之效力。從而,關於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先予敘明。
⑵按原審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4月8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周○富於9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稽之該報告書內載午○○於87年即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警員周○富於原審101年7月4日庭期時亦具結證稱:「(問:兩造間就占用起造人是從何時占用?)是921地震即88年,我的證述就是當初我查訪的情形。」、「(問:你剛剛說陳○好說建物是屋主搭的,是何時搭的?)印象中陳○好是跟我說地主午○○在921地震前一年搭建。」等語,足見上訴人午○○於87年即已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況午○○於87年間即已於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鐵皮棚架之事實,亦為鈞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判決所認定,益見午○○於87年間即已占用000地號土地。
⑶午○○雖以調閱之各張航照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占用情形
不同置辯,然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檢附之編號91R63空照圖上確實有搭建建物,且建物旁亦有停放車輛,參以鈞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卷內所附之警員周○富報告書可知午○○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是作為銷售中古車使用,可認午○○所占用之面積除了鐵皮屋外,尚包括停放車輛部分之露天土地,迨其後午○○才會一併將原露天停放車輛部分再加蓋鐵皮屋,是在92年10月之航照圖中顯示鐵皮屋之占用範圍擴大之情。故午○○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範圍。
⑷午○○又抗辯其是經全體賴○金繼承人之同意始占用000地
號土地云云。惟查,包括壬○○在內之其他賴○金之繼承人子○○、丑○○、巳○○、已故賴○換、乙○○、甲○○等人均未同意午○○使用上開土地,此經鈞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午○○固抗辯壬○○、子○○、丑○○等人曾經出具委託書予午○○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其所提出證7號之委託書等內容,就署押「壬○○」、「賴○換」部分,其內容僅表示委託辦理貸款事宜,其餘均屬記載當事人名字後之空白制式委任狀,均無法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同意午○○占有系爭土地。至午○○引鈞院8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84年上訴字第410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中,子○○、丑○○、癸○○所為證述云云,惟該些民刑事事件均認午○○係有偽造文書罪刑,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證午○○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再者,民法第820條是在98年1月23日所公佈,是在此之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均應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更遑論公同共有狀態下之共有物,且有關共有土地之出租、使用等管理行為並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參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而伊係主張午○○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時點為88年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則於98年1月23日前,午○○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占用上開000地號土地,至於98年1月23日後,午○○亦未取得過半數應有部分及過半數共有人數,亦未取得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應有部分權利人之同意,此由午○○曾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償還代墊款遺產稅之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即明。
故午○○無權占用上開000地號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至為明顯。
⑸又查,午○○所占用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位處台
中市○○區○○○路與○○○路交岔口,面臨○○○路,係屬台中市之○○商業區域,且自午○○於88年占有起即作為中古車商行販賣二手車,顯見系爭土地係得以作為經商使用,且午○○無權占用該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絕非如一般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所獲之利益,依照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拘束,此亦有鈞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可參,此判決對兩造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力。至午○○所引鈞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或101年非抗字第373號裁定,該裁判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故原判決所核算午○○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違誤。至午○○固抗辯原判決有將公告現值誤認為公告地價云云,然查,原判決之附表應係誤附伊於原審所誤繕之附表一,而非附上伊於原審以準備四狀所更正之附表一A1、A2,此僅屬原審判決單純之誤繕而已,依民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仍得予以更正,無礙原判決所判命午○○應給付金額之正確性。故午○○應給付伊及其他賴○金之繼承人金額即如附表一A1(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㈢、癸○○於本院補充陳述:伊不同意壬○○的起訴。辰○○是大孫,所以賴○金有一部分的財產過戶給大孫辰○○。且除了午○○及辰○○外的人,伊認為才是真正受不當得利的人,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繳遺產稅,是午○○去借錢、賴○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去貸款,繳納遺產稅,大家才免去被管收,伊等全部委託午○○處理,午○○何時占用伊等沒有去詢問。另關於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部分,伊之意見則同午○○、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所述等語。
㈣、子○○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伊認為印章是偽造的,因為賴○金、賴○城、辰○○是三代同堂,賴○金死後交給賴○城,賴○城死後交給辰○○,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印文是盜蓋的,因為辰○○沒有經過伊父親得同意。另關於確認利益及午○○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等部分,伊之意見同壬○○之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所述等語。
㈤、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就本件確認利益、午○○有無權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占用時間、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間等部分,表示伊之意見同壬○○之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所述。
㈥、至丑○○、乙○○、甲○○、巳○○、己○○、戊○○、庚○○、卯○○、辛○○、寅○○等人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午○○、辰○○方面
㈠、渠2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⑴上訴人午○○以:因賴○金之債權經繼承後,已成為公同共有債權,債權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於未分割前,並非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此與上訴人午○○單獨1人之債權主體不同,自不能互相抵銷。又既然債權主體不同,自與民法第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而無此條款之適用,則姑不論午○○所逾其有權使用範圍為何,壬○○等14人主張占用共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既因時效消滅前之債權主體不同,而不得與午○○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之案件或其他午○○個人債權主張抵銷,其等請求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再者,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超過其應有部分及同意使用部分,始有不當得利問題,若有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其應有部分,則亦應認為非屬不當得利。是縱認上訴人午○○有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582.1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癸○○及賴○城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午○○使用,自仍須扣除午○○及依共有人癸○○、賴○城之繼承人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即各為109.83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超過同意使用之部分,共219.66平方公尺。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之見解除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足採外;且該判決係針對98年11月20日分別共有登記後之事實為認定,與本件主張之期間不同,亦不得拘束本件認定。又上訴人午○○係遲至96年間起,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並由陳○好以大○汽車商行名義管理,復參酌午○○承受龐大貸款利息壓力近10年,及因幫忙繳稅,其他共有人始能享受土地漲價之利益等情,依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利率3%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置辯。⑵另辰○○則以:就系爭○○段3筆土地,自80年間起即由辰○○使用至今,原土地所有權人賴○金並於82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辰○○,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金之印文,與81年10月2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上使用之印文相符,足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至壬○○等14人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㈢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因辰○○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亦無參與其事,且祖父賴○金於82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賴庭琛,當時賴○金尚未中風(82年6月7日),並自行保管該印鑑章,自不可能遭人盜蓋,否則該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行為,又何需待82年6月7日賴○金中風病危始為之,壬○○等14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賴○金」印文係偽造,殊無可採。是辰○○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段3筆土地,壬○○等14人或為賴○金之繼承人或為再轉繼承人,即應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之義務,賴庭琛庭自非無權占有。再者,癸○○、賴甄容、卯○○、辛○○、寅○○及上訴人午○○,均同意辰○○使用系爭○○段3筆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在渠等應繼分之比例範圍內,賴庭琛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更何況,系爭○○段3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工廠使用,並非從事商業活動,使用人獲得之利益非經營商業活動可比,復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低迷及定存年息不到百分之1.5等情,壬○○等14人就系爭○○段3筆土地請求每年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就系爭○○段000地號請求以每月5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均屬過高。另壬○○積欠侵權債務六千多萬元未清償,且壬○○、乙○○、甲○○、子○○、丑○○、已故賴○換、巳○○等人亦未分文償還辰○○之父賴○城及叔叔午○○代墊繳之龐大遺贈稅,且賴○城亦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否則該等土地早因欠稅而被強制執行拍賣掉,是倘辰○○果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主張因繼承父親賴○城之前開代墊款債權,並以之抵銷壬○○、乙○○、甲○○、子○○、丑○○、已故賴○換、巳○○等人本件債權金額之請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壬○○等14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午○○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本件訴訟當事人與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前後兩案件之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亦顯不相同,鈞院自得就本件與前案相反之判斷。又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前案判決就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認定有誤,且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與後案亦不相同,確有誤會,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查伊自91年12月10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不惟係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同意者,並由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官親自代為交付子○○、丑○○、巳○○等3份委託書予伊者;另稽諸癸○○、子○○、丑○○於鈞院85年度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92年4月10日審理中、及8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偽造文書案件84年6月23日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足徵伊於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起占有管理系爭000地號土地,至分割登記完成時止,此期間之占有,顯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尚非無權占有。又伊占有管理該土地,主觀上既認已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同意書,客觀上伊又已先行籌措2千萬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所積欠之稅款,並使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財產與其等私人名下財產免遭拍賣之利益,則伊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責任條件,對於禁止處分機關及賴○金之全體繼承人而言,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原判決認定伊於87年間即已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地上鐵皮棚架云云。惟查,該土地於84年2月28日已遭國稅局作成禁止處分在案,迄至94年1月25日始解除禁止處分止,則伊絕無可能在未經國稅局或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同意下,擅自於其上搭建涼棚並占用面積有達582.11平方公尺之理。雖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理由內,固有援引該案原告之主張,而認定系爭涼棚係伊於87年間所搭建者,惟上揭判決理由之見解對兩造而言,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等拘束效力可言。乃原判決據無既判力之判決理由,認定伊自87年間即已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搭建涼棚乙節,顯有違誤,此揆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於87年間該處並無鐵皮屋之事實,亦足證之。至原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分割遺產事法官於97年11月26日勘驗測量時所指之活動貨櫃屋,僅占用系爭土地187.31平方公尺(約60坪),且伊係因風聞壬○○等繼承人於國稅局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後,故意違反委託伊管理、處分糸爭不動產之約定私自與建商簽約,為防止渠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遂於96年間擺放上開活動貨櫃屋。退步言,苟認伊確又於87年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之情事,則依前揭公同共有人丑○○、子○○、癸○○、賴○城、壬○○等人於鈞院刑事庭8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偽造文書審理中作証具結表示同意處分之證言觀之,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徵得公同共有人1/2以上人數及持分1/2以上之同意,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顯非無權占有。⒋再退步言之,苟認伊確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000號土地,而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惟關於該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由於本案係屬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如何計算不當利益之問題,此已與無權占有房屋及如何計算房屋租金之問題明顯有別,自不容將公告現值誤為公告地價。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乃原判決逕以「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7」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不符。且將公告現值誤為公告地價,所換算之結果更有千里之差。
⒌末查,壬○○於鈞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係以個人身分
起訴,且其所為抵銷抗辯係主張以其個人之債權與其個人債務抵銷,而本件之債權顯非其個人之債權,故其主張為鈞院該判決合議庭所不允許,蓋其並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乃原判決誤認其以個人名義之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亦有重大違誤等語。
㈢、賴庭琛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午○○來管理處分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來清償欠稅。則伊於97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在午○○、癸○○、寅○○、辛○○、卯○○、庚○○明示同意及丑○○、子○○、已故賴○換、壬○○等人同意午○○管理處分後,占有系爭000地號其中2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360日,即已得公同共有人1/2以上人數及持分1/2以上之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之規定,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適用。況壬○○、丑○○、子○○、巳○○、乙○○、甲○○於99年5月17已撤回對伊部分之訴訟,是渠等6人得否對伊再為本案之請求,亦非無推求之必要。
⒉再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5日已因調解成立而
變為分別共有,又伊於該土地人仍為公同共有期間,已徵得午○○、癸○○、寅○○、辛○○、卯○○、庚○○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占用該土地面積256.33平方公尺,另在分別共有期間,伊亦徵得午○○、癸○○、寅○○、辛○○、卯○○、庚○○等人之同意;則合計全體同意人之持分1/3換算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為:403.67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1/3=403.67平方公尺),而伊使用收益之範圍並未逾越該應有部分403.67平方公尺之範圍,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所示,伊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
⒊況該000地號土地97年l1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斯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O6O.8元,伊占用該土地面積256.33平方公尺縱屬無權占有,而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關於該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如同上訴人午○○前開所述之理由,其所應付之租金依法不得逾(6060.8x256.33平方公尺xlO%x300/3665=127,690)。原判決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之基礎,顯已逾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已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⒋ 又查,關於伊占有系爭○○段3筆土地部分,原審就系爭土
地同意使用書上「賴○金」印文之真正,係先命伊舉證,嗣伊依命舉出卷附文件供法院審酌,原審已就上揭卷附文件參互剖析,並以肉眼相互比對、辨識後,認定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形式上均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所蓋印文相同,乃認定同意書上所蓋賴○金之印文為真正。又該賴○金之印文為真正,原判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命壬○○等人就該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遭盜蓋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無違誤。再者,稽之伊父親賴○城於83年偵字第2382號偵查中所為供述,業已明白指出賴○金於82年5月28日與人訂約後交代賴○城請領印鑑證明、及保管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而在82年6月7日賴○金中風以前,其意識極為清楚,且其財產之管理處分均親自為之,此稽之鈞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內所載即明。則82年3月10日前賴○金之意識極為清楚,而伊為賴○金之長孫,斯時賴○金與伊互動關係良好,更對伊疼愛有加,故於伊退伍後,即主動將系爭○○段3筆土地供伊使用,此並為壬○○及午○○、癸○○(當時尚未出嫁)等人所周知之事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壬○○等14人對上訴人午○○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就壬○○等14人對辰○○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壬○○、午○○及辰○○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其中壬○○提起一部上訴後,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至午○○、辰○○則全部提起上訴。而壬○○之上訴聲明(含擴張部分)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壬○○對辰○○部分所為後開第2項之請求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為下列判決:⑴確認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辰○○有37萬9889元之債權:⑵辰○○應給付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562萬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辰○○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辰○○則答辯聲明:㈠壬○○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壬○○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午○○之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壬○○等1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壬○○等14人共同負擔。另辰○○之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關於賴庭琛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壬○○等1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壬○○等14人共同負擔。壬○○對於午○○、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午○○、辰○○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午○○、辰○○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午○○占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期間至98年11月19日止。
㈡、辰○○占用系爭○○段3筆土地之期間係自92年8月起占用迄今,其中000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000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42平方公尺。
㈢、辰○○占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占用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午○○部分:㈠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壬○○在本院另案即午○○等人向其請求給付代墊款(即被
繼承人賴○金遺產稅)之98年重上字第159號一案,於99年7月28日準備期日即陳明:要以午○○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午○○向其等請求之代墊款,則午○○倘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其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是仍足以將影響壬○○嗣後得否以該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依民法第337條對午○○之反對債權主張抵銷,故由壬○○起訴主張之事實形式上以觀,足認壬○○對午○○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仍攸關壬○○得否行使抵銷,而兩造就此部分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壬○○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其不安之狀態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判例說明,壬○○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⒉午○○雖又以:賴○金之債權一經繼承後,已成為公同共有
債權,債權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於未分割前,並非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故與午○○單獨一人之債權主體不同,壬○○自不得持該債權對午○○之反對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查,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形式之判斷,非以審判結果有無理由以為斷,故不以該債權經判決確認得對午○○主張抵銷為要件,而僅壬○○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為已足,午○○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午○○何時占有系爭000號土地?其占有之時點為何?其是否有占有之權源,其占有之面積應否扣除同意使用人之應繼分?茲分述如下:
⒈首就午○○何時占有系爭土地?⑴按壬○○主張:午○○自87年即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係以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4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周○富於9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報告書及員警之證詞為依據。然查,證人周○富前開職務報告書雖記載:「經訪查該地段之建築物係由地主午○○於87年搭建,現承租予陳○好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等情(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另員警周○富於原審101年7月4日庭期時亦具結證稱:「(問:兩造間就占用起造人是從何時占用?)是921地震即88年,我的證述就是當初我查訪的情形。」、「(問:你剛剛說陳○好說建物是屋主搭的,是何時搭的?)印象中陳○好是跟我說地主午○○在921地震前一年搭建。」(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但員警有關000號土地上建物何時起造,並無實際之建造資料為憑,而係訪查訴外人陳○好,經陳○好片面所告知,故屬聽聞之詞,證人陳○好之後於原審已證稱:伊並不知系爭建物何時搭建(原審卷㈡第53頁);而本院依午○○所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87年、91年及92年之航空照片放大圖,業據該所檢具航空照片放大圖三張並以103年3月6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中市○○區○○段地於87年、91、92年度擇一之航攝影像編號87P65⑴-00079(黑白航空照片,87.9.16.拍攝)、91R63-62(彩色航空照片,91.9.12.拍攝)、92R107-142(彩色航空照片,92.10.4.拍攝)…】(本院卷㈡第216頁),依其回函可知除87年、91及92年外,於88年、89年及90年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均無航照圖可資參佐。
⑵再查,對照87年9月16日之黑白航照圖足知:當時○○段第
000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與陳○好向員警所述已有不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棚架1處及固定貨櫃屋2個,於87年間已建造完成並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另參以91年之航照圖亦顯示於91年間系爭000號土地上亦僅有一只貨櫃屋在其上,且其貨櫃屋之右後部有明顯破損之跡象,與92年之航照圖所示之貨櫃屋數量、外觀完整及占有位置、面積均有別,與99年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占有情形,即有完整之貨櫃屋兩只,及鐵皮棚架1處互核亦不符,故本案既有新事證即87年及91年航空圖,足認員警周○富職務報告書及其證詞暨前開99年訴字第299號確認判決認定:午○○自87年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面積為
582.11平方公尺,與事實尚有不符,自不能以周○富之職務報告書、證詞及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據為午○○不利之認定。
⑶復按,系爭000號土地及被繼承人賴○金名下之其他不動產
,於84年2月28日即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00000000號禁止處分在案,此業據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㈠第64),則在財稅主管禁止處分之情況下,午○○抗辯其無法在87年間即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鐵皮棚架並管理使用,亦非無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午○○自87年起即有占有系爭000號土地,午○○復一再抗辯:91年度航照圖所攝之貨櫃屋,非其所有,而係鄰地所有人興建房屋當時所堆置在現場之廢棄貨櫃屋,與92年之貨櫃屋並非屬同一,壬○○及視同上訴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91年航照圖所顯示之貨櫃屋,係屬於午○○所有,並供營業之用,故無法依壬○○之單方面之指述,即謂午○○自91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且91年航照圖示之貨櫃屋係其所有並有營業之實。
⑷再查,午○○已自承:其係自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開
始占有管理系爭000號土地(本院卷㈠第40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午○○在此之前已占有系爭000號土地,故應以前開時日即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為其占有之起點。雖午○○嗣又改稱:伊係在92年12月30日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2千萬元以後,再去找朋友管理系爭000號土地云云,然對照
92.10.4.拍攝之航照圖:不僅貨櫃排列呈完整,且有相當之規模,並有數輛汽車併列排在貨櫃屋前方,顯示該土地早有管理及使用,與午○○所述不符,午○○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午○○固又提出大○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係於96年間才在000地號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並由陳○好以大○汽車商行名義管理之證明,然經細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大○汽車商行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係83年9月29日,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期96年6月15日僅係陳○好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臺中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期,尚難以該日期作為午○○占用000地號土地之起始期間之證明,是午○○辯稱伊係於92年12月30日以後或96年間始占用000地號土地,均無可採,而仍應以其所稱之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起為其占有之始點。
⒉午○○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⑴經查,午○○雖又抗辯稱:當時係因繼承之土地遭查封拍賣
仍不足以清償所有欠稅,所有繼承人私有之不動產勢將被查封拍賣,幾經協調,午○○即表示願意向銀行借貸繳納所有欠稅,故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台中行政執行署親自代為交付委託書三份予上訴人,而由其自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起由其占有管理系爭000號土地,故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然查,揆諸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執行筆錄之內容:「三…、願意提供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標的部分)地:○○段地號1379之3之土地,…其餘不足部分仍依土地抵繳處理,…;六、可以實物抵繳之情形下,促其儘速要求辦理,除列案人賴○換不願意委託受任人辦理外,其餘均委託午○○為受任人共三份委託書交予午○○」等(本院卷㈠第165-166頁),依前開筆錄所載可知:其他在場人包括子○○、丑○○、癸○○、乙○○、甲○○等人僅委託午○○賴○金名下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而已(即實物抵繳),並無授權午○○可占有或管理賴○金名下何筆土地之意,故無法證明其等有同意午○○在任何賴○金名下之土地供己或他人營業之用,是該筆錄自不能作為其占有權源之正當依據。
⑵次查,午○○固又提出子○○、癸○○、丑○○於85年重訴
字第1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3-175頁),及本院84年上訴字第410號偽造文書一案之筆錄,證明其有占有之權源。然依前開筆錄所載亦僅能證明子○○、癸○○、丑○○三人曾證稱:當初伊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一棟財產後,剩餘財產都給兒子,所以兄弟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其等都沒有意見,並同意而已(本院卷㈠第54頁),尚不能代表其他兄弟姐妹亦均已同意系爭000號土地由午○○占有管理,況賴○金之男性繼承人,非獨壬○○一人,尚有賴○城(分由辰○○、辛○○、寅○○、卯○○代位繼承)、壬○○及巳○○等人,故癸○○、子○○及丑○○三人所謂:兄弟如何處理渠等都沒有意見或同意,當係指兄弟全體均有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其等始無意見,而非同意任由兄弟其中一人擅自占有、管理之意,是在其他兄弟無共識之情況下,又如何能以其三人曾證詞沒有意見,即謂其三人或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由午○○占有及管理系爭000號土地。
⑶再查,觀之午○○所提出之委託書,其中賴○換92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依其內容亦僅能證明其有委託午○○以賴○金名下之系爭000、000號及其他土地辦理貸款以繳納遺產稅而已,並無法證明其已同意系爭000號土地交由午○○占有使用,此由於文中更特別註明文件及物品不得做為他用自足徵之(委託書,參本院卷㈠第74頁)。另巳○○92年12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亦僅表示:委託午○○處理遺產稅及遺產分割之事實,且同意其出售遺產以返還午○○等人代墊遺產稅,並無法證明巳○○有同意將系爭000號土地由午○○自行占有並供營業之用(本院卷㈠第75頁),此外壬○○及賴○城93年12月3日之同意書亦僅載明因繼承所生之欠稅,委由午○○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物品而已(本院卷㈠第68頁、76頁),遍觀卷附委託書之內容,均無法證明其同意將000號土地交由午○○占有及管理。再由壬○○所提92年12月3日下午13時45分之執行筆錄內容所載:【問:
你們賴○金之繼承人所欠之遺產,你如何繳納?答:我們繼承人共8人,也有土地被貴處查封,現午○○希望以土地(公同共有)貸款來清償,我們同意委託他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問:本案如有必要,你願意配合清償手續,答:「願意」】(本院卷㈠第177頁),及執行處核章之進度表上,其中編號35、38一欄亦均載有:電詢貸款及午○○稱願儘速辦理貸款繳稅事宜等字句(本院卷㈠第78頁),益證:各繼承人授權之範圍係以遺產抵繳稅額或辦理貸款清償稅額為限,並無同意午○○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午○○空言:其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合法之占有管理權,自無可採。
㈡、午○○抗辯:其占有之面積,應扣除已同意其使用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換算之面積,是否可採?
1.按午○○既自承其自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即占有系爭000號土地全部,則壬○○請求按午○○實際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99年8月13日收件,99年8月16日測量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丈字第15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鐵皮棚架1處、固定貨櫃屋占用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分面積,合計582.11平方公尺,作為其占有之面積,自屬有據。
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000地號土地係屬兩造間所繼承之遺產,午○○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於000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前,午○○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權利而為排他的使用收益,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午○○雖抗辯:伊已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2分之1以上及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且其於92年間繳納所有欠稅時,其他繼承人也表示贊許,對於由午○○管理部分繼承土地亦均無意見等情,然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午○○所提其已得公同共有人之筆錄、委任書及同意書等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得全體繼承人或過半數以上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從證明午○○占有系爭000號土地,已經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生得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之問題。午○○抗辯:其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故為合法之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⒊次查,「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
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癸○○、辰○○雖對午○○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意見,且同意不對午○○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然癸○○、辰○○於前開公同共有之債權未經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其二人並無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權限,亦不足以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午○○縱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仍不能因此而享有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更不能將其二人甚至午○○本人潛在之應繼分具體特定在午○○所占有之土地範圍內,並謂午○○之占有面積,應扣除其三人應繼分換算之土地面積,是以午○○所占用之582.11平方公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故仍須就其所占用之全部範圍(即582.11平方公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於前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分割後,如何處分其分得之債權,癸○○、辰○○等人是否拋棄或免除對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午○○個人分得之不當得利債權之部分是否因混同而消滅,係屬公同共物債權分割後之問題,與前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均不生影響,據此,午○○縱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午○○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應負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範圍,仍不能扣除同意其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午○○辯稱伊占有之面積,僅219.66平方公尺,始為無權占用,自難憑採。
㈢、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午○○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土地,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在酌定不當得利金額時,自仍得參考適用土地法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經查:
⑴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面臨路寬4
0公尺之○○○路,地處近○○○路與○○○路交叉路口,鄰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係屬台中市區○○○段,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有關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000號土地於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30,545元,35,455元,36,818元、40,909元、45,455元、51,545元、52,636元,對照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土地申報地價顯示,89年7月為3127.2元/平方公尺、93年1月為5746元/平方公尺、96年1月為7245.6元/平方公尺、99年1月為7,273元/平方公尺99年1月為7,273元/平方公尺,其中93年相差6.17倍,96年2者相差約6.27倍,而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再徵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582.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係由午○○提供予訴外人陳○好作為「大○汽車商行」之營業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以申報地價計算其年息,與當地之商業發展、繁榮程度及土地市場行情暨午○○供人營業之獲利情形顯不相當,故本院認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依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較能符合公平及當地租金之市場行情。
⑵雖本院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認「按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但前前開係針對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0日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所有後,並參考99年土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差達7.5倍等各因素而得,但本件由前開歷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可知系爭000號之土地現值,係逐年調漲,其中雖不乏連續二年現值均未調漲者,但係自94年以後上漲幅度擴大為每平方公尺達4、5千元,自97年以後至98年之地價已趨於穩定,上漲之程度亦不若前幾年,再參以辰○○於98年12月出租毗鄰000號土地予訴外人做為房屋銷售中心及側邊車道和廣告本看板,面積256.33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數額為5萬元,而本件午○○占有土地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若依年息百分之7計算,與當地98年間之租金市場行情相較,恐已偏高,本院因之綜合上情,認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相當。
⑶再按,壬○○、丑○○、子○○、巳○○、黃紋彩及乙○○
等人於原審99年訴字第299號一案,曾對午○○等人請求98年11月20日土地分割以後之不當得利,而本案則係請求分割以前之不當得利,二者並無衝突。復按,壬○○於本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一案(現更審中),99年7月28日準備期日曾對午○○主張:以本案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午○○對其請求之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而抵銷之抗辯,依其性質即含有請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故於壬○○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核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相當與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得由壬○○單獨為之,又本件之不當得利,與使用土地之代價相當,故應類推適用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是自99年7月28日前往推算5年內,其中91.12.
10.下午3時起至94年7月28日之部分,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94年7月2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據上,壬○○及視同上訴人訴請確認已罹於時效及尚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午○○給付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辰○○部分:
㈠、辰○○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段三筆土地?
1.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壬○○既主張辰○○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賴○金」印文係偽造賴○金之印章所蓋用,若非偽造賴○金之印章所蓋用,亦係盜蓋賴○金之印章所為,依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壬○○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再查,壬○○主張辰○○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偽造或盜蓋,雖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判決附表一雖列編號1至4之假買賣契約資料,但並未敘及署名或印文之真偽,另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欄雖記載盜蓋「賴○金」印文,但亦非壬○○所稱之偽造「賴○金」印章,是不能以前開判決並無法證明該「賴○金」印章係屬偽造,亦無從僅因該印章曾被他人所盜蓋,即得逕認辰○○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賴○金」印文係屬盜蓋。雖壬○○另提出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用以證明賴○金不識字,根本無法書寫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查,賴○金即令不識字,亦得委由他人書寫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相關文件,並出於自己之真意而蓋用印文,是不能僅因賴○金不識字,即據此推論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偽造或盜蓋。壬○○固又援引訴外陳○伯於82年偵字第19737號號一案,其中82年12月12日之偵查筆錄稱:
賴○金之印鑑係賴○城所交;另賴○城於83年偵字第2382號卷83年2月8日偵查筆錄亦自承:印鑑係賴○金交給他保管等語,據以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金之印鑑係賴○城後,由辰○○利用保管賴○城遺物之機會所盜蓋云云(詳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正面);然此為壬○○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至壬○○雖又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82年3月10日,當時辰○○僅23歲,而賴○金膝下尚有多名子女,豈有可能同意辰○○使用系爭○○段第0000-1、0000-4及0000號等土地,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若屬真正,又何以辰○○遲至92年才搭建房屋,核與常情不符,主張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事後所所偽造云云。然賴○金縱有多名子女,但其基於信賴、協助創業或喜愛等因素而同意由辰○○使用前開土地,並非不可能,而辰○○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要如何使用係其個人之權利,壬○○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或賴○金之印鑑係被盜蓋,當不能僅以賴○金有多名子女,及辰○○係於92年間才搭建房屋,即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正。
⒊次查,壬○○固又主張: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除付款明細欄(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外,其餘部分所蓋用之賴○金印文均與土地同意書之賴○金印文不同,且付款明細欄上(81年10月28日)訂金部分所蓋用之賴○金印文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賴○金印文不同,而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均是記載「代」午○○,顯然該契約書上所載81年11月20日之收款所蓋用之賴○金之印文應非賴○金本身所有之印章所蓋上云云,惟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是壬○○前開所言縱屬實,即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賴○金」之印文均由他人所代蓋用,亦無從據此即推論出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金」之印文係偽造或遭人盜蓋。況參以辰○○另提出「72年3月14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74年12月27日出具給台中市農會之借據」一件、「82年5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形式上均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壬○○雖仍質疑上開文件上「賴○金」印文之真正,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金」印文之真正,委無足採。
⒋基上,午○○既無法舉證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係遭
他人偽造或盜蓋,即應認辰○○就系爭○○段三筆土地已獲得賴○金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是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段三筆土地,堪予認定。壬○○固又主張:縱認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但因賴○金之繼承人已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自斯時起辰○○即屬無權占有,故其仍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壬○○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真正,則於賴○金死後各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仍應承受原來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與借用人死亡時,民法第472條第4款明定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之情形有別,此外壬○○復無法舉證證明原來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或全體繼承人均有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㈡、辰○○占有000地號之土地部分:⒈按辰○○對於壬○○主張其占用000地號土地,期間自97年
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原審㈡第6頁),辰○○就此部分之占有並未舉證證明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雖其於原審辯稱「000地號土地,我們已經無占用了,且已經拆除,且原告(指壬○○)當時說不告了。」等語,然縱使辰○○於被訴後確無再繼續占用前開000地號土地,亦無法以此作為免除其之前因占用而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⒉又查,午○○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面積,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公同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自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交通商業繁榮,另參以其出租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美○興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亦有壬○○所提出賴○昂即被告辰○○出租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辰○○就前開租約之真正亦爭執,從而,壬○○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辰○○應返還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每月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1,780元(計算式:50,000×12×360/365),為有理由。
⒊末按,辰○○雖主張壬○○積欠侵權債務六千多萬元未清償
,且壬○○、乙○○、甲○○、子○○、丑○○、賴○換、巳○○等人亦未分文償還辰○○之父賴○城及辰○○之叔叔午○○代墊繳之龐大遺贈稅,辰○○之父賴○城亦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否則該等土地早因欠稅而被強制執行拍賣掉,是倘辰○○果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主張因繼承其父親賴○城之前開代墊款之債權而主張得以抵銷壬○○、乙○○、甲○○、子○○、丑○○、賴○換、巳○○等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辰○○所提證物二(附於其100年6月22日答辯狀後)即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一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辰○○尚難以援引該案之判決,於本案主張抵銷。至辰○○所提證物三(附於同上答辯狀後)之繳款項目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該等款項已經繳納,然並無由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何人繳納等事項,是辰○○空言其父賴○城及其叔即午○○有代為繳納遺產稅,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㈠壬○○部分:按午○○既有無權占有之實,則壬○○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壬○○等賴○金之繼承人全體,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對午○○有255萬6,2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就94年7月2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之期間,得請求午○○給付壬○○等賴○金之繼承人全體之不當得利金額計582萬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10.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其等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餘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壬○○及視同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確認及命給付之金額超過前開金額以外之部分,自屬無據,原審就超過部分為壬○○及視同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此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壬○○等人對其之請求,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予午○○之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至午○○其餘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㈡辰○○部分,按辰○○就系爭○○段三筆土地為有權占用,壬○○及視同上訴人就此三筆土地之確認之訴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000地號土地,辰○○占用面積2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無權占用,從而壬○○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辰○○應給付壬○○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59萬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