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賈俊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孜育被 上訴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麟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監視器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客戶下單訂購產品後,上訴人即委託運送公司將產品送交客戶,並囑運送公司務必於時限內送達產品。被上訴人則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公司,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託運合約(下稱系爭託運合約),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12日至上訴人處收受負責運送價值新台幣(下同)720萬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價值各為192萬4386元、205萬8258元、201萬4853元、120萬9963元,四批電子IC晶片合稱系爭貨物)至大陸深圳地區,約定運送期間為一週;因貨物價值不斐,上訴人特別要求採取「Door to Door(即自上訴人工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方式,以合法程序運送。然託運一週後(即99年8月19日)客戶沒有收到貨物,被上訴人也未告知原因,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貨物去向,被上訴人不願正面回覆,上訴人只好先安撫客戶、賠償違約金,並在同年8、9、10月間多次聯繫被上訴人,請求其持續查尋貨物下落,倘若貨物被卡在海關,也請加速辦理清關,俾利貨物早日到達客戶(抑或由上訴人領回),或提出解決方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因而於100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於10日內返還貨物,逾期則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猶未告知貨物去向及解決方式,延宕迄今,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下列款項:
⒈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42萬7712元:
被上訴人未於收貨一周內將貨物送達,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仍未履約,是以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而上訴人與客戶有逾期交貨需賠償相當買賣價金30%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因此支出142萬7712元之違約金,此為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兩造契約已解除,但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上訴人應可請求142萬7712元無疑。
⒉被上訴人應償還貨物價額720萬7460元:兩造託運契約已
經解除,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貨物。雖系爭貨物卡在海關,但此乃是被上訴人未依正常程序報關所致,參酌一般通關實務,依正常程序報關之貨物並不會被查扣,且即便被查扣,時間也不會長達將近2年之久。因此,系爭貨物遭查扣而無法返還,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請求其償還貨物之價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蔣旭文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供述:「大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們清關的貨物,有兩批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司清運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在這件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故系爭貨物之所以遭到廈門海關扣押,係因清關公司之作業疏失,致使廈門海關不放行該清關公司所辦理之後續貨物。準此以言,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扣留自屬可歸責清關公司所致,清關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系爭貨物遭到海關扣留所生之損害,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催告後解除系爭託運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三)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約定:「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運貨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細繹該條文意,是「遺失」致「無法送達」,才賠償相當於運費5 倍之賠償金。換言之,構成要件為「遺失」、「無法送達」,法律效果為「運費5倍之賠償金」。但系爭貨物並非遺失,而是被扣留在廈門海關,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本案並無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適用。
(四)兩造約定運輸之方式為「Door to Door」,即自上訴人工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包含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關、大陸地區陸運都由被上訴人負責,為複合運送方式。依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貨物是清關時遭扣留,不是在航空運輸階段毀損、滅失,故本案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再者,該法第93之1條係規定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滅失才適用單位責任賠償限制,惟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是被扣留,與前述法條之規定不同,可知本案無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係720萬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被上訴人就到上訴人處取走系爭貨物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具出口報單進行報關動作。上述文件皆有載明系爭貨物名稱、價值,且被上訴人報關時也必須填寫之。換言之,上訴人有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被上訴人也明白知悉,故本案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所列舉民法第638條乃是針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以限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然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約後回復原狀,兩者所適用之情形不同,前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後者則係回復原狀之義務,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民法第638條並不能排除民法第25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屬誤會。又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2萬7712元,而全部貨物價值720萬746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貨物價值內。再者,本案事實與被上訴人矧引之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事實不同。蓋本件事實乃是貨物因被上訴人之緣故遭到扣留,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則解約後貨物如何清關、如何領取,應由被上訴人自理;簡言之,本件並非貨物毀損、滅失,上開判例無法適用於本件。
(六)上訴人客戶Arrow Distribution L.L.C.(下稱Arrow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共有3批,ICE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ICEC公司)購買之貨物則為1批。商品價格包含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三者。Arrow公司購買3批貨物,價值分別為美金6萬0670元、美金6萬4880元、美金3萬8160元。因上訴人極力向Arrow公司爭取減少違約金,經Arrow公司同意後,僅賠償美金6萬4880元、美金3萬8160元兩批貨物之30%,即賠償美金1萬9464元、美金1萬1448元,合計美金3萬0912元(64880×30%=19464;38160×30%=11448,相加等於30912)。ICEC公司購買貨物價值美金6萬4857元,上訴人賠償30%,即美金1萬9457.1元(64857×30%=19457.1)。因此,上訴人各賠償美金3萬0912元、美金1萬9457.1元,共計美金5萬0369.1元。以起訴當日100年6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換算,上訴人賠償Arrow公司及ICEC公司共計142萬7712元(50369.1×28.345=0000000)。
(七)又我國產物保險公司就運送貨物之保險,均係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承保。不論是條款(A)、(B)或(C),依其第6條之規定,扣押或扣留均屬不承保之範圍。是以,在一般之貨物保險,海關查扣並非在承保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惟因海關查扣非屬保險公司認定之貨物滅失或毀損,致上訴人無從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倘被上訴人在可歸責之情況下,復得主張海關查扣屬於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遺失,而有責任限制之適用,實有違事理。況系爭貨物自99年8月起迄今仍無法辦理提領或退運,顯見本件確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不能返還之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後,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自屬有據。
(八)另本件貨物被扣關與澳門航空無關,蓋澳門航空僅負責運送貨物到廈門,澳門航空之責任於貨物送抵廈門時已解除,但後續清關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負責,本件系爭貨物無法通關係清關公司作業有所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如要詢問,應係向清關公司詢問,並責成清關公司辦理退運,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清關公司聯繫與辦理退運之相關文件,亦未說明清關公司為何不能辦理清關或退運,故被上訴人表示其要求澳門航空辦理退運,並提出電子郵件、退運申請書,應係故意混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萬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遲延送達其客戶,致其需給付客戶違約金142萬7712元,及系爭託運合約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無法返還系爭貨物,須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暨被上訴人未將託運之貨品依約送達其客戶,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應賠償14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3萬5172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貨物遲延送達之31萬8000元損害,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系爭貨物遲延送達之其餘損害110萬9712元,及系爭託運合約經解除,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共831萬7172元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31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判決駁回其侵害商譽140萬元損害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之31萬8000元本息亦未聲明不服。此兩造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並給予「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台灣出口廠商辦理貨物出口報關後,將出口航班資料出貨明細等通知大陸進口廠商,大陸進口廠商配合「專屬報關員」與「特定進口報關關口」代理清關公司,在貨物抵達報關關口前,事先完成「合同配額銷倉」紀錄作業。俟貨物運送班機抵達清關關口時,清關公司備妥「已完成核銷合同配額」的驗證等文件,由進口關口報關員驗貨,待確認無誤後即放行進口貨物。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出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以上訴人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不料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抵達澳門後,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該批電子零件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情形下查扣,並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被上訴人利用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惟迄今該批貨物仍然為廈門海關查扣中。就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皆可能會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運送(承攬運送)之貨物,皆由託運人自行申報託運物之內容,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並無權拆封查驗,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亦不得而知,又廈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非外界所得知曉。
(二)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承攬上訴人公司之運輸業務,系爭貨物之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之要求下,以前開之方式透過澳門航空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上訴人之貨物運輸事宜,並未以小三通方式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次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蔣旭文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偵訊時之證述,清關公司興益和公司承攬他人自香港寄件之貨物二批,與被上訴人透過澳門航空運送之系爭貨物乙批,係不同之託運人及託運物,該二批來自香港的貨物,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該二批來自香港之貨物因提單貼錯,貨品名稱與內容物不相符,廈門海關逕行查扣、追查,並對清關公司之後的清關貨物先予暫停清關程序。觀此,提單貼錯乃香港寄件人之疏失,清關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廈門海關對清關公司後續之清關貨物扣留查驗,此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未違反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貨物價額720萬7460元,惟該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即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貨物之價額,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給付遲延乙事賠償其142萬7712元損害,惟被上訴人未能完成運送,係因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又上訴人與Arrow公司、ICEC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見買賣項目之品名、內容、價金等約定,有違國際貿易實務慣例。況上訴人與ICEC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2010年1月21日,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亦有半年以上之久,足見該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貨物無關,上訴人將其損害賠償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上述客戶Arrow公司、ICEC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內容,除了收據的金額、貨物名稱外,其餘內容都一樣。且Arrow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月30日給付完畢,ICEC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月24日給付完畢,而本件是在西元2011年6月起訴,收據早在起訴前存在,為何訴訟進行中遲至100年9月20日始行提出?有違常情。而且兩岸通匯並沒有障礙,在二年前兩岸簽署金融機構MOU後,兩岸即可透過銀行直接通匯,故並無需要轉由大陸人士以現金給付違約金,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初在交運系爭貨物時,業詳細閱讀託運合約條款,並對於運送人的限制賠償責任有意見,雙方才會在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中約定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保險理賠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國際貿易實務上,關於出口貨物的保險有二種,第一種是單純就貨物的毀損滅失所為保險,第二種是輸出入保險,即貨物在輸入國因為政策變更或海關因素導致貨物無法通關,就會理賠。這二種保險是各自獨立,要保人可以自行選擇任一種保險或二種都投保。本件上訴人公司僅投保第一種貨物毀損滅失的保險,而未投保第二種輸出入保險,才會導致本件無法理賠。故上訴人依貨物價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遭扣關之損失,並無理由,因本件應有限制責任適用。
(四)依託運合約第2條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即上訴人)運輸事宜,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準此,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經被上訴人長期努力,仍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或完成清關程序,此情形已構成法律上之遺失,是依託運合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願以五倍運費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31萬8000元。
(五)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63萬5172元,惟為避免航空運送人因空中運送風險高而卻步,法律明文規定運送人於損害發生時之賠償上限,以鼓勵我國空運發展。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運送,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航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準此,依上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託運貨物毀損或滅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依出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159公斤,是系爭貨物之賠償上限為15萬9000元,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上限應為15萬9000元,以符合我國獎勵空運發展之目的。而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行包裝,被上訴人並無權拆封檢查或查驗其內容,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況託運單上「VALUE價值」一欄為空白,上訴人並未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既未報值,被上訴人即無從查知系爭貨物之內容。又本件是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報值並填載於託運單上,係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系爭貨物是否如出口報單所載其價值72 0萬7460元,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價值,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但書,即非有理。
(六)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惟按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65條、第6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上限。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系爭貨物若全部喪失,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則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上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萬7712元,即顯無理由。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民法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設有特別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貨物等語,即於法無據。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為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監視器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被上訴人則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有限公司。上訴人因有四批依其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所示價值各為192萬4386元、205萬8258元、201萬4853元、120萬9963元,合計720萬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需要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予客戶Arrow公司及ICEC公司,乃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事宜,運送期間為一週。
(二)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託運合約,約定:⒈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要求,出口皆需依中華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以合法程序承攬上訴人之運輸業務。⒉被上訴人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上訴人運輸事宜(即自上訴人工廠到客戶處所全程運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上訴人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5倍作為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上訴人自行承保。⒊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以小三通方式承攬上訴人之貨運事宜。⒋被上訴人若未履行上述條款,願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
(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貨物之運送,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159公斤,運費每公斤400元,合計6萬3600元。
(四)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給予「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因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大陸正式貿易商未具有貿易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需進口合同批文部分及清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適與被上訴人配合進口之廈門清關公司即興益和貿易公司尚有「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被上訴人乃決定系爭貨物由大陸廈門海關進口。
(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自上訴人工廠收受系爭貨物後,開立提單(即小提單)予上訴人,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公司辦理空運,提單(即大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六)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透過澳門航空公司空運至大陸地區,於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公司NX132班機抵達廈門後,當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系爭貨物卻遭廈門海關查扣,現仍未放行,存放在廈門海關監管倉庫。
(七)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能送達其大陸深圳地區客戶,曾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金麟及經理蔣旭文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100年度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確定。
(八)上訴人另委託宏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以100(B)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到該律師函,逾期無法返還系爭貨物。
(九)上訴人在其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被上訴人再依該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出口報單有載明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為720萬746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無法如期運送至上訴人客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2萬7712元,超過系爭貨物運費5倍即31萬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合約業經解除,系爭貨物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無法如期運送至上訴人客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2萬7712元,超過系爭貨物運費5倍即31萬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雖係委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其固係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自行填載一式多份之託運單後,將系爭貨物與託運單一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外務於託運單上簽名後,將其中一份託運單交由上訴人收執,該份由上訴人收執之託運單即為提單等情,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8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填發提單於上訴人。且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約定運輸之方式為「Door to Door」,即自上訴人工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包括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關、大陸地區陸運都由被上訴人負責,運費為每公斤400元,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159公斤,合計6萬3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即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⒉查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
廠商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給予「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因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大陸正式貿易商未具有貿易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需進口合同批文部分及清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適與被上訴人配合進口之廈門清關公司即興益和貿易公司尚有「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被上訴人乃決定系爭貨物由大陸廈門海關進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自上訴人工廠收受系爭貨物後,以上訴人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公司辦理空運。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透過澳門航空公司空運至大陸地區,於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公司NX132班機抵達廈門後,當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系爭貨物卻遭廈門海關查扣,現仍未放行,存放在廈門海關監管倉庫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基於上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意履行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已實際將系爭貨物依約循空運方式送抵大陸地區之廈門海關。
⒊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本件系爭貨物因不詳原因遭大陸海關留置查驗迄今,而無法運達收件人之情形,此應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既因未符大陸海關人為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密防範避免任何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中國大陸並非自由貿易地區,其對國際貿易予以嚴格控管云云,但中國大陸既准國際貿易,許貨物自廈門海關進口,則貨物自廈門海關進口大陸地區,自有一定之規定,並非毫無章法,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自有其一定之原因存在,該為廈門海關查扣之原因,事先應可防範而予以避免,事後亦不難向廈門海關查詢得知,系爭貨物之為廈門海關查扣,即非被上訴人所辯其原因並非外界所得知曉,縱使被上訴人對此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具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依上訴人之要求,透過澳門航空公司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運送,未以小三通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仍不能免責。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蔣旭文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偵查中所述「大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們清關的貨物,有兩批貨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司清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在這件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之確實原因雖不詳,惟仍有相當跡證顯示可能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前述清關公司承攬清關作業疏失有關,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清關公司可能存在之疏失,即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雖以蔣旭文上開證言係屬傳聞,並未經證實,實際狀況為何,不得而知。但系爭貨物之為廈門海關查扣,即便原因非如蔣旭文所證,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之原因,自仍不能排除係該清關公司疏忽所致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再抗辯就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皆可能會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運送(承攬運送)之貨物,皆由託運人自行申報託運物之內容,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並無權拆封查驗,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亦不得而知等情。然澳門航空公司所運送為廈門海關查扣之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貨物除系爭貨物外,尚有兆貿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得利速有限公司承攬運送之顯示模塊IC及解碼IC等貨物,此觀卷附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書自明(該案為兆貿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訴請得利速有限公司賠償106萬4219元獲准),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7 頁正面),為廈門海關查扣之貨物既不限於系爭貨物,自難認係因系爭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或係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為廈門海關查扣,否則廈門海關即不致將整批貨物查扣。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為廈門海關查扣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系爭貨物遭扣關而無法送達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均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後,即應積極向廈
門海關查詢系爭貨物被查扣之原因,尋求解決之道,並責成其清關公司即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興益和貿易公司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或辦理退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以不明原因留置查驗,曾透過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努力,系爭貨物迄今仍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云云,但被上訴人就本院所詢興益和貿易公司有無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及廈門海關拒絕之原因為何?僅空言指稱興益和貿易公司係以從事國際代理報關納稅業務為業,受進出口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稅收發貨人之委託,併為其進出口貨物之所有人承擔辦理海關各種手續,藉此賺取費用,並無理由不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被廈門海關扣留不准退貨,廈門海關拒絕興益和貿易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之原因不明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興益和貿易公司有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而為廈門海關拒絕發放之事實。查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有一定之原因,該原因於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興益和貿易公司聲請提領為廈門海關拒絕時即可查明,且除系爭貨物係違禁品為廈門海關沒入外,廈門海關並無拒絕興益和貿易公司提領之理由存在,被上訴人既不知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之確實原因,復無法證明興益和貿易公司有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而為廈門海關拒絕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空言所辯興益和貿易公司無理由不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即應堪認興益和貿易公司未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為廈門海關扣留長達將近二年(99年8月13日迄今)之久,係因興益和貿易公司未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所致。本院再就被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後有透過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命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僅提出99年11月22日請求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協助處理向廈門海關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手續之退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82頁),並依原審所提出之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與澳門航空廈門分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原審卷第86至89頁),主張其有透過澳門航空公司查詢系爭貨物未送達之原因及係何原因遭廈門海關留置查驗云云。惟依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有關申請退運000-00000000 TPE-XME BY NX132/13
AuG 2010,經再次向廈門站澳門航空公司查詢,得知訊息,此運單全部貨件目前仍在廈門機場倉庫,但被廈門海關留置查驗中;被留置查驗原因不詳」,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協助處理系爭貨物之退運手續,澳門航空台灣分公司實際上僅透過其廈門分公司查詢得知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以不詳原因留置查驗中,並未向廈門海關聲請系爭貨物之退運;且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則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其提領或退運即應分別由興益和貿易公司及被上訴人向廈門海關聲請,澳門航空公司僅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廈門,於系爭貨物運抵廈門時,澳門航空公司之責任即已終了,系爭貨物運抵廈門後之清關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興益和貿易公司負責處理,故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留置查驗即與澳門航空公司無關,澳門航空公司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聲請退運手續,被上訴人僅透過澳門航空公司查詢得知系爭貨物被廈門海關以不詳原因留置查驗中,之後即不聞不問,既未責成興益和貿易公司向廈門海關查詢系爭貨物遭扣留之緣由,亦未向廈門海關聲請提領貨物或辦理退運手續,任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將近二年之久,迄今仍不知廈門海關扣留系爭貨物之確實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迄今仍未放行,即難辭重大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後有透過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自不能認已盡到舉證之責任,所辯其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要無可採。
⒌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約定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
貨物無法送達上訴人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5倍作為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上訴人自行承保。該條所謂「運輸途中因故遺失」,其涵義甚廣,典型事例如:運送人載運貨物過程不慎掉落貨物而喪失、看管不嚴而遭人竊取喪失、包裝標誌或分類裝櫃錯誤而混淆逸失等,解釋上凡非屬被上訴人自行惡意侵占貨物所生之貨物滅失事由均應屬之,惟仍必須運送之貨物滅失或不知去向,始能謂違失。而系爭貨物係為廈門海關留置查驗,長期扣留在廈門海關,並非滅失或不知去向,自與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所定之「因故遺失」有間,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即不能涵蓋在「因故遺失」之範圍內。又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所以就系爭貨物「因故遺失」限制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運費之5倍,觀該條文所載保險理賠則由上訴人自行承保,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所遭之毀損滅失應自行投保保險,就系爭貨物運輸途中之因故遺失可以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所致,上訴人因此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保險單附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而就上訴人所投保之貨物保險能否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所受之損失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承認「國際貿易實務上,關於出口貨物的保險有二種,第一種是單純就貨物的毀損滅失所為保險,第二種是輸出入保險,即貨物在輸入國因為政策變更或海關因素導致貨物無法通關,就會理賠。這二種保險是各自獨立,要保人可以自行選擇任一種保險或二種都投保。本件上訴人公司僅投保第一種貨物毀損滅失的保險,而未投保第二種輸出入保險,才會導致本件無法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正面);再於本院101年5月9日具狀表示「為避免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輸出目的地政府變更法令、實施與貨物出入境或過境有關行為或發生戰爭、武裝衝突、天災等致貨物不能進口或不能匯兌等政治危險,以致貨款不能收回之損失,或進口商不依約付款、不依約承兌或承兌到期不付款等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託運人得於交運時向運送人或保險公司投保損失保險或運輸保險,此即與貿易價格條件上CIF條件中的保險無關,對於託運人上開政治危險或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得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託收方式輸出綜合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正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公司一般貨物保險條款第6條之規定,扣押或扣留均屬不承保之範圍(保險條款附本院卷第91至105頁)。是以,在一般之貨物保險,海關查扣並非在承保之範圍,關於海關查扣此等政治危險之事故,係另由特殊之託收方式輸出保險所承保,非屬一般貨物保險之承保範圍。故而在運送實務,所謂貨物之滅失或毀損,即一般貨物保險所涵蓋之範圍,並不包括海關查扣之情形,至為明確。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既非屬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所定「因故遺失」之範圍,系爭貨物為海關扣留所致之損失亦不在一般貨物毀損滅失保險之範圍,則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所定之「保險理賠則由上訴人自行承保」,自亦不包括投保系爭貨物為海關扣留之保險,上訴人依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約定所負投保保險之義務應限於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一般貨物保險,不及於系爭貨物為海關扣留之輸出入保險。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自承兩造於訂立系爭託運合約時,並未針對系爭貨物為海關查扣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致無法送抵上訴人客戶所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所定限制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自無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運費5倍賠償約定之適用。另系爭貨物為海關扣留無法送達所致上訴人之損失,既非兩造所約定應由上訴人投保保險之範圍,自不能以舉重明輕之法理,比照應由上訴人投保貨物損失保險可以獲得理賠之因故遺失限制運送人賠償責任約定,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限於運費5倍,被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依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限於運費5倍即31萬8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
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抗辯其對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上限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為15萬9000元,以符合我國獎勵空運發展目的云云。惟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均係針對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為限制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不及於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為海關扣留之情形,而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貨主可以投保一般貨物保險分擔風險,自不能將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為海關扣留之運送人所應負賠償責任,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至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係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就貨物或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為準,並非將限制賠償責任之範圍擴張及於貨物或行李為海關扣留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其賠償上限為15萬9000元,顯非的論。況依前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將近2年為廈門海關扣留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⒎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遲到
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以不詳原因查扣,並非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能免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留置查驗,於得知後即不聞不問,因重大過失任由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將近二年之久,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9年8月19日之前將系爭貨物送抵上訴人之客戶Arrow公司及ICEC公司,致上訴人違約對其客戶Arrow公司及ICEC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需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客戶有逾期交貨需賠償相當買賣價金30%違約金之約定,其中Arrow公司購買3批貨物,商品價格分別為美金6萬0670元、美金6萬4880元、美金3萬8160元。因上訴人極力向Arrow公司爭取減少違約金,經Arrow公司同意後,僅賠償美金6萬4880元、美金3萬8160元兩批貨物之30%,即賠償美金1萬9464元、美金1萬1448元,合計美金3萬0912元(64880×30%=19464;38160×30%=11448,相加等於30912)。ICEC公司購買貨物1批,商品價格為美金6萬4857元,上訴人賠償30%,即美金1萬9457.1元(64857×30%=19457.1)。因此,上訴人各賠償美金3萬0912元、美金1萬9457.1 元,共計美金5萬0369.1元。以起訴當日100年6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換算,上訴人賠償Arrow公司及ICEC公司共計142萬7712元(50369.1×28.345=0000000)等情,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2萬7712元,業據提出其與Arrow公司、ICEC公司所定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上開違約金,Arrow公司、ICEC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證(附原審卷第38、108、109、134頁),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價格包括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上開商品價格適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口報單三者總和相符,Arrow公司、ICEC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亦係以上開商品價格之30%計算違約金,上訴人若要造假其所提出之收據,其中賠償Arrow公司之違約金,即不會遺漏美金6萬0670元此批貨物之30%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遲到支付客戶142萬7712元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買賣合約書未見買賣項目之品名、內容、價金等約定,及上訴人於99年9月已支付違約金,卻遲至訴訟進行中100年9月20日始提出上開收據,暨違約金可以透過銀行直接通匯,無需轉由大陸人士以現金支付等情,質疑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不實。但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之遲到而賠償客戶142萬7712元有所不實,自不能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而上訴人在其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被上訴人再依該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出口報單有載明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為720萬7460元,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表明不爭執系爭貨物之總價額為720萬7460元(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是否有如出口報單所載價值720萬7460元,即無必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未超過系爭貨物之總價額,亦無違反民法第640條所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規定之可言。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到無法如期送抵上訴人客戶,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42萬77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為原審判決確定應賠償之金額31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10萬9712元。是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於本院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其支付客戶之142萬7712 元違約金,不包括系爭貨物長期為廈門海關扣留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應由上訴人另案請求,併予敘明(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17日具狀表示系爭貨物迄今仍無法取回或送達,依民法第231條遲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括系爭貨物之價額等語,但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表明不再為此主張,而就系爭貨物不能返還主張係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合約業經解除,系爭貨物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委託宏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以100(B)00
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到該律師函,逾期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託運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因系爭貨物不能返還,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720萬746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關於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民法第638條設有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更無法因系爭貨物有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貨物之價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9條第6款即屬無據等語。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係謂「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係在闡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認民法第638條第1項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故託運人僅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而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僅在排除託運人依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請求之適用,此與託運人解除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無關,被上訴人認為民法第638條規定可以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所執之法律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至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所定「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上訴人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之貨運賠償金」,係損害賠償減輕被上訴人責任約定,亦為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非屬兩造就契約解除時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即非民法第259條所謂之契約另有訂定,況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亦無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約定之適用,則原審以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約定,認為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而遭解除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僅須負擔上述5倍運費計算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須另償還其價額等情,亦有未洽。
⒉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託運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被上訴人依約應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起運,而被上訴人負有運送系爭貨物之義務,即應先受領系爭貨物,再將系爭貨物交由澳門航空公司空運,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至上訴人處收受系爭貨物,再將系爭貨物交由澳門航空公司空運,均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託運合約所負義務,在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之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既有義務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貨物交付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起運對上訴人既不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為廈門海關扣留無法如期送抵上訴人客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無使被上訴人因此負有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則上訴人委託宏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以100
(B)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貨物,依法不合,系爭託運合約自無因律師函表示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後逾期無法返還系爭貨物而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運送人依約運送託運人所交運之物品,運送途中遺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同認託運人不得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託運之物)。上訴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系爭貨物遲到所受其餘損害110萬9712元,及償還系爭託運合約解除之系爭貨物價額720萬7460元,就前者而言,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後者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者而言,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712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至後者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