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蔡秀男律師
洪松林律師被上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74、374之2、374之3、37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3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374、374之2、374之3、37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3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200萬元簽約金。詎料,上訴人竟單方毀約拒不履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嗣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因系爭買賣標的物發生火災受有驚嚇而於同
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惟驚嚇乃其個人內心主觀上之認識,觀諸火災發生日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相隔約近一個月期限,難謂上訴人簽約時仍存有驚嚇之情狀,遑論有上訴人抗辯急迫之情事,且參諸證人王新發之證述,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先主動連絡仲介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兩造間既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履約條件已約定詳盡,顯見兩造就契約條件已為相當之溝通意見、切磋及互相退讓後之結果,足證上訴人並無輕率、無經驗及不公平情事,自與法文之輕率、無經驗要件不符。
㈢又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抗辯,應無理由。末依錄音譯文所示,本件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後,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並無上訴人抗辯之情事存在,而本件糾紛之肇始,乃因兩造訂約後,上訴人在第三人出價較高之誘因下,為獲取較本件契約更高的利潤下,事後單方毀約所致,其所為之抗辯,係為達毀約目的,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藉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標的物,係出租予訴外人陳清池經營塑膠
工廠之用,然於99年9月18日下午2時多許發生火災,以致部分房屋燒毀,斯時上訴人即受到極大驚嚇,豈知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陳惠真利用上訴人處理陳清池塑膠工廠之賠償、調解事宜,暨清運火災所生之廢棄物工作,心力俱疲之際,竟與地政士王新發聯手一搭一唱,謊稱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發生火災後會有諸多麻煩事情,包括拆除火災後廠房、廢棄物搬運及丟棄,且稱上訴人恐會涉及公共危險罪嫌,令上訴人深感畏懼及恐慌,並催促上訴人儘快將上開土地出售,是陳惠真及王新發,實有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之機會,以不合理之價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此暴利行為。
㈡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聯合地政士以脅迫語氣稱上訴人會
涉及公共危險罪撇不清等語,致上訴人恐慌、害怕,而以較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金簽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
之際,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偕同地政士以脅迫之口吻,令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為出售系爭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法撤銷前揭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王新發表示撤銷系爭契約書,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方面:陳惠真未具代理權,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亦
未得股東會授權,其契約應無效。又上訴人如拒絕自己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給付價金。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營業政策有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同意。王新發於本院作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因其他出賣人出價5200萬元而認賣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太便宜。本件買賣顯不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方面:本件無公司法第185條第3款適用,且被上訴
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一日,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同意。上訴人於原審積極且確認不爭執契約之效力,依法應受自認效力拘束。又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授予法律行為,本不必應以書面為之;本件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於99年10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總價金為45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參條付款方法欄所示,簽約款為200萬元、
用印款為500萬元、完稅款為650萬元、尾款及交地款為3150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53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王新發表示稱解除系爭契約書及願返還簽約款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㈣王新發於99年11月12日以沙鹿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表示:
上訴人要求王新發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份,但依約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之內容。
㈤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王新發表示撤銷系爭契約書。
六、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暴利行為而上訴人得撤銷之情形?㈡上訴人有無因為被脅迫而處於恐慌害怕而得撤銷之情況?㈢陳惠真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㈣系爭標的物買賣,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3款之適用?㈤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在99年9月18日下午2時多許發生火災,以致部分房屋燒毀,其受到極大驚嚇,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之機會,以不合理之價格與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此暴利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標的物確於99年9月18日下午發生火災屬實,一般情形下當事人情緒應會驚慌,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99年10月8日簽訂,時隔火災發生日近20日,且證人莊世明、吳炎煌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並不在場,上訴人以前開證人之證言佐證,自難憑採。再者,本件買賣未有暴利或脅迫情事,業據代書王新發證述明確,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提出之答辯㈥狀所附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之正確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認出售價金過低,且另有他人欲以較高價格購買,而遂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商解約或提高價金等情,綜上上訴人所辯,均難認系爭契約書內容有顯失公平之處。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脅迫者,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其構成要件有四:1.有脅迫行為。2.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
3.相對人因脅迫發生恐怖及為意思表示。4.其脅迫係屬不法。又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考),然脅迫行為倘非不法,則表意人應無撤銷權可言。查證人陳惠真到庭證述未以涉公共危險罪嫌脅迫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或王新發是否有上開說詞,尚難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另兩造就系爭標的物皆於訂約後各自提出鑑定價格資料,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由該報告書記載系爭標的物之單價固有差異,但市場上每一商品在交易過程中其價格本非一成不變,且在契約自由下,當事人本可就訂約當事人、價格、契約內容,自行磋商,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尚難僅以其價格之差異,即認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系爭契約無效,亦難採酌。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陳惠真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且攜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季吉之章前來簽約,並經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書上並載明代理之旨,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再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須其受讓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始得召開股東會予以特別決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經公司股東臨會議紀錄證明股東同意購買系爭標的物(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標的物,如何對其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者,自不須被上訴人公司特別決議。
㈣末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
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雙務契約之一方即上訴人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給付後,請求為對待給付,上訴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方法為:100年1月7日給付
500 萬元、100年1月21日給付650萬元、100年1月31日給付3150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各期履行期均已屆至,則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自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乙節,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暴利、脅迫行為、未合法代理及有顯失公平情形,均為無可取。依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99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4300萬元。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