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學上 訴 人 李宗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上 訴 人 王瑞瑜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陳龍男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超過「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超過「上訴人李宗昌就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債務在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及就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廢棄部分外)擴張為「上訴人李宗昌就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債務在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李宗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以:上訴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廣昌公司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惟廣昌公司已違約,且可歸責於廣昌公司,該公司除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價金1億2千萬元以外,並應給付所支付款項一倍之違約金,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4千萬元;本件屬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1億2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億2千萬元。又廣昌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簽發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李宗昌(下稱李宗昌)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王瑞瑜(下稱王瑞瑜)為背書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昌公司、李宗昌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另請求王瑞瑜連帶給付部分,業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與給付票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另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王瑞瑜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瑜負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於文到7日內,返還價款及違約金,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收到,計算至99年8月9日已滿7日,故上訴人自99年8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爰聲明:㈠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4千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宗昌就上開給付,在1億2千萬元之範圍內,與廣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王瑞瑜應與廣昌公司及李宗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2千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參見原審卷第3-6、28、68-69、77、285、301-302頁)。
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內容為「本契約成立生效後,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廣昌公司,下同)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除應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支付之價金外,並應賠償乙方所付款項乙倍之違約金。」,後段約定內容為「反之,如屬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該第2條第2項前、後段約定,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之情形,依照是否可歸責於甲方而區分不同之效果,在可歸責之情形,甲方除應返還乙方支付之價金外,尚應賠償一倍之違約金;在不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即應返還乙方支付之價金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故該前、後段約定之內容及效果均有不同。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特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主張因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買賣契約(已特定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部分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1億2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億2千萬元,合計2億4千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關係亦得請求廣昌公司及李宗昌給付其中之1億2千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其於原審亦有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部分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並引用原審1 00年11月23日筆錄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惟查上開筆錄之內容為:「法官問:有無和解的意願?」,「原告陳龍男答:被告如果有誠意,我是願意和解,依照契約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要給我百分之60,可歸責於被告則是是訂金的一倍,我們要談和解的話須在百分之21及百分之50之間。」,「被告訴訟代理人鍾凱勳律師答:據訴訟代理人葉銘功律師的轉述是要百分之21。契約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百分之二十,原告這樣主張是否主張三年的金額。」,「原告陳龍男答:對,是一年的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總共三年,為百分之六十。」(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由前揭筆錄前後文記載可知,該部分筆錄所載者為法官勸諭和解時,兩造對和解條件之意見,尚無法僅摘取其片段文字而認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1億2千萬元,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是上訴人廣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此項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一節,應屬實在。
四、惟原判決判命廣昌公司給付如其主文第一項之理由略以:㈠廣昌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乃出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廣昌公司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及本約所約定之3年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7,200萬元(計算式:1億2千萬元×20%×3年),總計1億9,200萬元,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廣昌公司給付1億2千萬元,為有理由等語,則原法院未予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1億2千萬元,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逕行據以判決「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超過依票據關係判決「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千萬元」部分外之判決,即屬訴外裁判。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判命李宗昌「在1億2千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已逾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在1億2千萬元之範圍內」,亦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即非無據。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廣昌公司給付部分,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廣昌公司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第249-250頁),並於102年4月10日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敗訴確定部分)外,擴張聲明為: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其中1億2千萬元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聲明為:李宗昌就廣昌公司前揭債務在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如就廣昌公司、李宗昌前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於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王瑞瑜於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之。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聲明,惟查,被上訴人對廣昌公司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基礎事實所涉及之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爭執事項,業經原審為爭點整理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7頁),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揭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就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聲明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廣昌公司於96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由甲方(即廣昌公司)標得『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或開發契約)不動產範圍內其中一部(下稱本契約標的物),但本契約標的物之特定須俟前開不動產經主管機關為土地區域徵收且確定該土地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地號及各地號之地目等依法應登記之資料後,雙方始以另約確定本契約標的物。㈡本契約標的物,係指前項不動產範圍內經主管機關區段徵收後,地目為『建』之住宅區土地。㈢乙方以總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購買本契約標的物,並以每坪柒萬元為計算單位換算本契約標的物之總坪數。㈣甲方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予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又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而甲方則須簽發與總價金同額並由李宗昌先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如附件一)。」就抵充債權部分,包含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5千萬元,及利息債權1千萬元,合計6千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7日內,依約將剩餘6千萬元匯入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先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系爭買賣契約迄今無法履行,係出於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1億2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億2千萬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超過1億9,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敗訴確定)。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法完成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1億2千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完畢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自96年6月6日起算至99年6月5日止3年部分之遲延利息為7,200萬元(1億2千萬元×20%×3=7, 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廣昌公司給付1億9,200萬元(1億2千萬元+3年利息7,200萬元=1億9,200萬元)及自99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又廣昌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簽發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系爭本票,由李宗昌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昌公司、李宗昌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等部分,與給付票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另王瑞瑜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雖因背書不連續而經原審認毋庸負票據上背書責任,惟王瑞瑜有為民法上保證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瑜負給付責任。
三、對各項爭執事項之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就抵充債權6千萬元部分,
係包含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之借款債權5千萬元及1千萬元之利息債權,合計6千萬元,有證人曾馨誼於原審證述可證。
⒉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約當時
即已確認6千萬元作為抵充之債權數額,因而始有「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之約定載明於契約內,若非兩造就該債權數額達成協議,廣昌公司豈可能任憑約定前揭抵充條款?顯見兩造之真意係在於就後續6千萬元款項之支付時期加以約定。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約定,按期匯款後續之6千萬元至廣昌公司指定之喬揚公司帳戶,足證價金已全部給付,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另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以6千萬元債權抵充,即為兩造契約
未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應為債務之約束,廣昌公司自應受其債務約束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龐大,而李宗學為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涉入商場多年之人,自無不清楚究明之理,是兩造既對抵充債權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並為簽署,即應遵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契約嚴守原則,是無論該6千萬元債權兩造以何方式計算得出,既記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自於兩造間發生債務承認及債務拘束之效力。
(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且違約金並無過高:
⒈廣昌公司為取得系爭開發案之投標資格,李宗昌及廣昌公司
負責人李宗學,以未收足股款方式,設立符合投標公司資本額之廣昌公司,嗣後並順利得標系爭開發案,嗣廣昌公司為籌措開發資金,藉其所標得之上開開發資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李宗學及李宗昌嗣經查獲前揭不法情事,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以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判處徒刑在案,新竹縣政府因而決議依法處理廣昌公司不符履約資格部分,並以廣昌公司涉及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於102年2月22日通知廣昌公司終止契約。廣昌公司於兩造約定期限前即有未具備投標資格情事存在,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縱認主管機關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未開始區段徵收,惟廣昌公司自始欠缺投標及履約資格,卻偽造、變造投標文件,遭新竹縣政府終止合約,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廣昌公司所得標之系爭開發案,所涉金額及預計開發之獲利
均相當龐大,系爭買賣雖僅涉該開發案之一部分,簽約總價即已過億元,兩造在訂約之初,即已就履約能力及若違約所承擔損失,各為評估始訂立系爭買賣違約金之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既符合兩造訂約時之評估,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
(三)倘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廣昌公司,為不可採,則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廣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金額龐大,履約期限又長達3年,對照上開合約內容前後段用語,可知兩造真意係如廣昌公司無法履約且不可歸責,則應返還價金及該價金取走期間因資金無法利用之利息,是該利息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質,且應自廣昌公司受領最後一筆款項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算。
(四)廣昌公司與李宗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李宗昌於原審中亦坦承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是被上訴人要預購竹科土地而要求伊簽發本票作保,是李宗昌辯稱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詳情均不知悉,即非可採,自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
(五)王瑞瑜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⒈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目的、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作成,
在系爭本票製作完成後,隨即於同棟大樓分別經李宗昌、王瑞瑜簽名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李宗昌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於本票上簽名,而王瑞瑜當時為李宗昌之妻子,並知悉廣昌公司係李宗昌所經營,且知悉李宗昌當時參予籌辦之系爭開發案,為幫忙其夫事業而為保證,有證人曾馨誼101年2月8日於原審證述可證。
⒉又由王瑞瑜於98年12月7日於臺北地院98年自字第35號案件
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之供述,及於100年6月14日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64、14236號詐欺案件中證述伊曾為李宗昌及相關公司之債務為背書保證云云。可見王瑞瑜明知李宗昌成立之廣昌公司因系爭開發案,有急需資金,故多次出於保證之意思而為其資金籌措擔任保證人甚明。是王瑞瑜係基於保證「李宗昌」及「李宗昌所參與籌措資金之廣昌公司」債務之意思,而為背書行為,而其保證債務內容,至少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
貳、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廣昌公司、李宗昌方面:
(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⒈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億2千萬元中,其中應抵充者為6千萬
元債權,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僅有合計匯款5千萬元予喬揚公司,而非約定之6千萬元債權,有上訴人原審100年11月22日答辯二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96 年9月19日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是「被上訴人無6千萬元債權」可供抵充,且被上訴人未就前揭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差額1千萬元債權」,自100年5月30日
起訴起,遲未說明該差額1千萬元之性質及如何產生,迄101年2月8日,始主張為利息債權,且被上訴人就此等利息之計算利率、期間為何均未說明,可以合理懷疑此為臨訟杜撰,以配合證人曾馨誼後來證述之證詞。
⒊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原審庭訊中雖陳稱:利率百分之
20係與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學約定的,1千萬元是伊與李宗學及證人曾馨誼結算的。惟李宗學於同日則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就喬揚公司的借款結算利息為1千萬元之事實,是李宗學就借款利率之約定及是否結算利息金額為1千萬元其陳述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被上訴人之陳述因訴訟利害關係並不可採。
⒋證人曾馨誼於原審之證述,其對於借款金額或利率之證詞經
綜合觀之乃為「我忘了」,惟其對於借款利息之金額卻記得是1千萬元顯然迥異於常情。再勾稽被上訴人是在證人曾馨誼作證之當日才開始主張差額1千萬元債權為利息債權,顯然其間確實有所關聯,益徵證人曾馨誼之證詞不足為採。況該證人與廣昌公司間有多起民事訴訟關係(參被證四),可見其與廣昌公司間為利害關係人,難期所為之證述為公允。
其於原審有關利息1千萬元之證詞不足採。
⒌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進行
磋商之人;李宗學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匯入喬揚公司之借款有1千萬元差額之事,實為不知。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自陳簽約細節都是與李宗學、證人曾馨誼談的,李宗昌不知道細節等語,可知李宗昌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道有差額1千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直到接獲被上訴人99年7月28日催告函,經清查財務資料才發現。李宗昌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但是當時既然不知道有該1千萬元差額債權之存在,則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該「差額1千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該契約迄未履行,非出於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核減:
⒈廣昌公司固未依約於99年6月30日前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乙
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惟土地部分,新竹縣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廣昌公司迄今無法進行開發」,顯見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況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給付遲延可言。
⒉廣昌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固經新竹縣政府
於102年2月22日通知終止。然上開終止是否有效,尚有疑義,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正進行行政訴訟中。縱前述終止有效,至多僅使系爭開發契約向後失其效力,非謂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即自始無履約資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係99年6月30日,斯時系爭開發契約尚未終止,如新竹縣政府當時已依約完成土地徵收之行為,廣昌公司即可移轉土地給被上訴人,而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於系爭開發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完全依照系爭開發合約內容進行籌資,實無任何違約情事,惟新竹縣政府竟怠於行使公權力,導致徵收土地之成效不彰,以致上訴人無法於預定時間內取得土地,而無法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與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無涉。
⒊倘認廣昌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依據被上訴人應於96年6月5日
前支付廣昌公司1億2千萬元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付清,則迄至99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最多受有相當於3年期間不能使用本金1億2千萬元所產生利息之損害。依據五大行庫96年6月平均3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2.54%(計算式:[台銀
2.605%+合庫2.530%+一銀2.535%+華銀2.540%+彰銀2.535%]÷5=2.549%),則被上訴人最多受有相當於917萬6,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億2千萬元×2.549%×3=9,176,400元);縱依法定利率5%計算其金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1億2千萬元×5%×3=1, 800萬元),故本件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
(三)倘認系爭契約之不能完成履行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惟上開約定之利息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且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債務到期但因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日即99年6月30日起算。
(四)李宗昌係為擔保履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故李宗昌亦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如上所述)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二、王瑞瑜部分:
(一)系爭本票背面上僅有王瑞瑜簽名,並無其他任何記載,王瑞瑜僅為背書人。又王瑞瑜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亦無任何書面往來,自不可能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契約。
(二)否認證人曾馨誼於原審證述:「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簽名」云云之真正,況李宗學就此供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問:系爭本票是否你拿給王瑞瑜簽名?)答:絕對不是我拿去的,所有財務調度都是證人曾馨誼負責,要拿票去給王瑞瑜時,因為我們親戚關係,所以避免在公事尤其在財務上有所接觸,而且喬揚跟原告陳龍男成立借貸關係時,當時我並沒有在喬揚工作,所以拿票要給王小姐簽名事情我無法說明」等語相互對照,尤為明確。
(三)且王瑞瑜未曾與李宗學洽商財務事宜,亦不曾委由李宗昌傳達王瑞瑜之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委由李宗昌對被上訴人傳達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一事,被上訴人指稱:李宗學攜帶系爭本票暫離,謂前往樓下王瑞瑜辦公室與其商量,返回簽約現場時即表示王瑞瑜已同意擔保李宗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同時展示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以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嗣經李宗昌傳達,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王瑞瑜同意以外,並出示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查王瑞瑜簽名時既係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為李宗昌背書,已如前述,加以王瑞瑜、被上訴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後經李宗昌從中傳達而達成一致云云,洵屬被上訴人經王瑞瑜抗辯背書不連續後,自行設想之詞,顯與事實不合。
(四)王瑞瑜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64、14236號詐欺案所為證述均是涉及銀行貸款,依銀行要求提供背書保證,並不包括非銀行在內,與王瑞瑜在臺北地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背信案以被告身分所供前後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既然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王瑞瑜親自為之,參以前開王瑞瑜於簽名時明知李宗昌成立廣昌公司,因本件系爭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急需資金,故不需李宗昌告知細節,亦不分私人或銀行,只需李宗昌有需要,王瑞瑜即為之背書、保證等自認,是以王瑞瑜簽名係出於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為李宗昌背書」云云,顯係不當延伸,含混事實,委無可採。
(五)倘認王瑞瑜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
參、原審判決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⒈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宗昌就廣昌公司前揭債務在1億2千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上訴人如就廣昌公司、李宗昌前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
務,於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王瑞瑜於該連帶清償之範圍(即1億2千萬元暨遲延利息)內給付之。
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廣昌公司、李宗昌連帶負擔10分之6,由王瑞瑜負擔1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依序以6,400萬元、4千
萬元為廣昌公司、李宗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廣昌公司、李宗昌各以1億9,200萬元、1億2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⒎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擴張及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⒈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其中1億2千萬元自
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李宗昌就廣昌公司前揭債務在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上訴人如就廣昌公司、李宗昌前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
務,於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王瑞瑜於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之。
肆、本件為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廣昌公司於96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包括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履行期限、違約處理等均如原證1所示。
(二)廣昌公司於簽約時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簽發面額為1億2千萬元之記名本票1紙(如原證3,發票日為96年5月28日,付款日為99年6月30日)交被上訴人收執。該本票之受款人載明為「陳龍男」(被上訴人),由廣昌公司、李宗昌任共同發票人;另王瑞瑜不爭執該本票背面「王瑞瑜」簽名之真正。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除應於指定期間內匯款6千萬元至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公司帳戶內以外,其餘係以被上訴人對喬揚公司之6千萬元債權抵充。就該用以抵充之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匯入喬揚公司之紀錄為5千萬元(94年7月29日匯2千萬元、94年8月10日分次各匯2千萬元、1千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依約於96年6月5日前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總計6千萬元悉數匯入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公司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依約本應於99年6月30日前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迄今尚未履行且無法履行。
(六)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8日發函予廣昌公司催告於7日內返還價款及支付違約金,廣昌公司於99年8月2日收函。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已否生效?⒈被上訴人對喬揚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5千萬元及其1千萬元
之利息債權,合計6千萬元債權存在?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就6千萬元之債權抵充約定
是否為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
(二)如契約已生效:⒈就系爭契約未能履約之責任,是否可歸責於廣昌公司?⒉如可歸責於廣昌公司,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而應酌減?⒊如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該利息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
?如係違約金之性質,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被上訴人得自何時起算請求利息(或違約金)?
(三)李宗昌可否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
(四)王瑞瑜應否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其保證之對象為廣昌公司或李宗昌?保證之債務內容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廣昌公司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廣昌公司、李宗昌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就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係將被上訴人價金之給付義務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係就該價金其中6千萬元明訂以6千萬元之債權抵充(下稱第一部份),第二部分則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在簽約後3日內、96年6月5日前,分別匯款予廣昌公司所指定之喬揚公司之帳戶內(下稱第二部份)。而被上訴人已依前述後段約定於96年6月5日前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總計6千萬元悉數匯入喬揚公司帳戶內;且關於第一部分,被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曾在94年7月29日匯借2千萬元、94年8月10日分次各匯借2千萬元、1千萬元,總計5千萬元之借款予喬揚公司收訖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對喬揚公司之「1千萬元差額債權」部分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該6千萬元抵充債權係包含5千萬元之借款及前揭借款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尚欠利息1千萬元等語,惟廣昌公司、李宗昌予以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為廣昌公司財務人員曾馨誼於原審證稱:「(問:這6千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我們找原告陳龍男,由李宗昌出面向他借錢。(問:原告陳龍男借錢給喬揚公司的利息如何計算?)有約定利息,但是利率我忘記了。(問:6千萬元是否本金加利息的總額?)我記得6千萬元是本金,另外還積欠1千萬元利息。後改稱本金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有積欠1千萬元利息。確實金額我需要看買賣契約才知道。(法官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記得該契約總價額1億2千萬元中,有用積欠1千萬元利息去抵,然後還有用喬揚積欠的6千萬元去抵,不過到底是積欠5千萬元或6千萬元我記不起來,如果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後來匯進來5千萬元,那就是1千萬元利息加上6千萬元的本金,如果匯進來的是6千萬元那就是1千萬元利息加上原來積欠的5千萬元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證人曾馨誼雖就該6千萬元抵充債權之計算方式,未能清楚記憶,然其已證稱喬揚公司至少有欠被上訴人5千萬元之借款本金及1千萬元之利息,並有以該金額為抵充之事實。廣昌公司、李宗昌雖抗辯證人曾馨誼因他案與上訴人係當事人對造之關係,證人曾馨誼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兩造亦均不爭執證人曾馨誼確實係介紹廣昌公司、李宗昌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人,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時亦在場,其前揭證述復與客觀存在之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內容相符,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之陳述均未明確說明「差額1千萬元債權」確為利息債權,及利息債權所由生之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式,迄101年2月8日已逾250日,始主張為利息債權,可以合理的懷疑此為臨訟杜撰,以配合證人曾馨誼後來證述之證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0年12月13日準備四狀記載:差額1千萬元為廣昌公司96年5月28日以前累積之債務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陳述:「就是匯入喬揚5千萬元以後,廣昌公司又陸陸續續欠伊1千萬元」等語。雖未陳明該1千萬元係如何產生,惟與被上訴人其後於101年2月8日陳述:「就是從94年伊把借款匯款5千萬元給喬揚公司,之後喬揚又陸陸續續積欠該給伊那5千萬元的利息,一直到96年結算後應該有1千萬元利息應該付給伊」等語,及101年2月8日時所主張該1千萬元之差額係:借款給喬揚公司5千萬元一直到96年結算後之利息等語,並不相悖,尚難以其先前未明確說明該1千萬元產生方式,即認被上訴人所述該1千萬元差額係就該5千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係與事實不符。
(三)廣昌公司雖抗辯該公司負責人李宗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喬揚公司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並無知悉,難遽以李宗學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為由,認係就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承認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買賣契約條文既已明定「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乙方除以陸仟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其文義清楚,李宗學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自認曾簽訂上開契約,堪認其已同意該契約條款始予簽名,自不得再於事後推稱不清楚該約定抵充之債權金額或原借款債權不足5千萬元為由,推卸其契約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生效,上訴人抗辯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成立生效後,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除應返還乙方所支付之價金外,並應賠償乙方所付款項乙倍之違約金。」,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請求之要件為:「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廣昌公司則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迄今未進行開發,亦未依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將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廣昌公司、李宗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廣昌公司確迄未履行前揭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為取得系爭開發案之投標資格,李宗昌及廣昌公司負責人李宗學,以未收足股款方式,設立符合投標公司資本額之廣昌公司,順利得標系爭開發案,然嗣經查獲渠等不法虛偽登載資本額等違反公司法行為,遭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以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判處徒刑在案,新竹縣政府因廣昌公司所涉上開開發案所涉偽造事實,決議以廣昌公司涉及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於102年2月22日通知廣昌公司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網頁資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4-211頁),廣昌公司、李宗昌並不爭執上開事實經過,堪信為實在。
(二)廣昌公司雖抗辯李宗昌及李宗學,以未收足股款方式,設立廣昌公司,再據以投標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符,新竹縣政府得否據以對廣昌公司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尚有疑義,廣昌公司已依行政救濟方式提出採購申訴云云,並提出採購申訴補充理由㈡狀、採購申訴陳報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4-321頁)。然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宗昌及廣昌公司負責人李宗學,以未收足股款方式,設立符合投標公司資本額之廣昌公司,涉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既經刑事判決在案,而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罪,屬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名。則新竹縣政府認廣昌公司以偽造之文件投標一節,據以終止系爭開發契約,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況廣昌公司所為採購申訴,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部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亦有該會之審議判斷書可憑。是廣昌公司、李宗昌抗辯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開發案契約,尚有疑義,即不可採。
(三)廣昌公司再抗辯系爭開發契約經新竹縣政府通知終止前,係因新竹縣政府遲未開始區段徵收,致廣昌公司無法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99年6月前對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於99年6月前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云云。經查,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履約期限99年6月30日前,系爭開發契約固尚未經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縱認主管機關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未開始區段徵收,然廣昌公司自始欠缺投標及履約資格,而以不實之文件進行投標,因而與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復隱瞞該情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遭查獲不法情事,因此遭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開發契約,系爭開發案已確定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廣昌公司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廣昌公司抗辯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廣昌公司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1億2千萬元,尚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爰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1億9,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2億4千萬元,關於逾1億9,200萬元部分之金額,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廣昌公司則抗辯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予以核減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文字,並無前揭規定所指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之情形,則系爭違約金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價金及利益金額高達上億元,在訂約之初,應已就雙方履約能力及若違約所承擔損失,各為評估並就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而訂立系爭違約金約定,固非無據。然按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5日前支付完畢1億2千萬元,廣昌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因廣昌公司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後不能使用本金1億2千萬元所產生利息之損害,核屬相當。又廣昌公司雖抗辯依據五大行庫96年6月平均3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百分之2.549,縱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金額僅為1,800萬元(計算式:1億2千萬元×5%×3=1,800萬元)云云。然參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所為約定,倘該契約不能完成,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則被上訴人猶得請求該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就出於可歸責於廣昌公司之事由所生之違約金審酌標準,如僅參酌依廣昌公司所謂前揭銀行平均定存固定利率或依法定遲延利率,則明顯有輕重倒置之情形,顯非合理,自非可採。是本件至少應參酌兩造於同條項後段約定之遲延利息百分之20據以審酌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之金額。而本件自被上訴人最後支付價金96年6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計算至約定應履行契約之日99年6月30日止),即已逾3年之期間,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該3年間被上訴人所受利息之損害為7,200萬元(1億2千萬元×20%×3=7,200萬元),則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核減為7,200萬元應為相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1億9,200萬元(1億2千萬元+7,200萬元=1億9,200萬元),即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就前揭返還價金及給付之違約金,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李宗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廣昌公司、李宗昌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李宗昌以其得以原因關係置辯云云,惟李宗昌於原審中坦承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是被上訴人要預購竹科土地而要求伊簽發本票作保等語,且廣昌公司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李宗昌所為原因抗辯,即無可採。則其2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票面金額1億2千萬元之責任。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又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此觀票據法第
12 4條、第28條規定自明。是廣昌公司、李宗昌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1億2千萬元,及自發票日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廣昌公司給付1億2千萬元,及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李宗昌就廣昌公司前揭債務在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未逾前揭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承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廣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其中1億2千萬元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揭二項請求權競合請求廣昌公司給付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就前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均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其餘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廣昌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廣昌公司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所為請求,係以不可歸責於廣昌公司為前提要件,即與其先位之訴屬互斥之主張,其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備位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王瑞瑜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固因背書不連續而不負票據上背書責任,然其背書時具有保證之意思,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云云。惟王瑞瑜否認有保證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瑞瑜間有民法保證關係存在一節,既經王瑞瑜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保證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保證之對象、保證債務之內容、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內容與同意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等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由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簽訂,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明,王瑞瑜固自認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然尚不能直接推認其有擔保廣昌公司或李宗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締結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王瑞瑜當時固為李宗昌之配偶,然其抗辯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從未見面,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王瑞瑜不在場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契約是我跟李宗學簽好之後,拿去給李宗昌,雖然李宗昌是弟弟,但職務較高,所以拿去給李宗昌簽,為何沒有給王瑞瑜簽,是因為王瑞瑜沒有參與這個買賣,他不是買賣契約的保證人,但王瑞瑜是他們向我拿這筆資金的保證人,所以王瑞瑜是在本票背書,是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簽的。(問:王瑞瑜究竟有無要保證?)有,王瑞瑜是我拿到本票的保證人,本來是要背書。……契約簽完之後才拿這個本票給李宗昌簽共同發票人,簽完之後才請李宗學拿去樓上給王瑞瑜簽,但我不知道李宗學有無向王瑞瑜說要做什麼。但是要背書之前通常都會問是要做什麼用。」(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167頁)。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學固否認伊曾拿系爭本票給王瑞瑜簽名之事實,然縱認李宗學曾拿系爭本票給王瑞瑜簽名,惟由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亦可知王瑞瑜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洽訂過程,且王瑞瑜並未為廣昌公司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李宗學有無向王瑞瑜為何等之通知或轉達。又證人曾馨誼於原審101年2月8日證稱:「(問:是何人拿給王瑞瑜簽名?)我記得是在喬揚廣昌的辦公室簽立本票,契約簽完後…我看到李宗昌先簽本票,然後,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簽名,再拿給原告陳龍男」、「(問:李宗昌、王瑞瑜在本票簽名的用意為何?答:當時李宗昌沒有錢,原告陳龍男也知道,所以他要求王瑞瑜作保他才願意簽約,但是李宗學拿給王瑞瑜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則證人曾馨誼既證稱未見到李宗學拿本票給王瑞瑜簽名之過程,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瑞瑜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未舉證證明王瑞瑜與被上訴人之間曾透過李宗學或李宗昌告知或轉達所謂被上訴人要求作保之緣由,或舉證證明李宗昌有要求王瑞瑜就系爭契約債務或本票債務對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尤不能證明王瑞瑜有同意為廣昌公司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保證系爭契約債務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能僅以王瑞瑜於系爭本票背書,即推認其同意保證廣昌公司之契約或票據責任,或保證李宗昌之票據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引用王瑞瑜下列本件審判以外之陳述為佐證,然查:王瑞瑜在於臺北地院98年自字第35號背信案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供述:「銀行聯貸部分我是他借款的背書,所以當時李宗昌跟誰借錢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我只是簽名背書才能完成貸款,我也願意,因認為幫先生是太太本分事情,我覺得李宗昌要發展事業我亦樂觀其成,他有提到他在開發一些工程所以希望我幫他背書,因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公司職務,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的,所以是李宗昌請我幫他做聯貸部分,當時我只知道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我也沒有問得很詳細,我當時是信任李宗昌,他希望我幫忙我也很願意,李宗昌說要開發新竹一塊地,當時聯貸案事情他也跟我提到他於新竹開發一塊地」、「(法官問:對自訴代理人剛剛所說融資意願書部分,有何意見?)我本人工作很忙,我當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要我簽名,我大致都會簽,因當時李宗昌說需要我幫忙,所以我同意,不只是志品公司,只要是李宗昌有需要不只是志品公司而已,我大概都會簽」等語,有王瑞瑜提出之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204頁)。又王瑞瑜於100年6月14日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64、14236號詐欺案件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廣昌資產公司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我前夫以前經營的這些公司,他有要我幫他向銀行背書保證,我當時抱著協助前夫的心態,只要銀行需要我背書保證,我就同意,至於資金的用途為何,我沒有再過問,因為我自己的工作忙碌,我有告訴過我前夫,資金上我可以協助,但是對於他公司的經營,我無暇干涉。」、「(問:這些背書保證的相關文件,你如何簽名?)因為有太多銀行了,我記不得了,但是如果有銀行需要我背書保證,曾馨誼就會與我的秘書聯絡,請我安排時間找銀行的人過來,我會帶我的私章,我的私章一直跟著我的,我會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問:你在簽名蓋章,李宗昌有無與你事先聯繫?)李宗昌第一次有告訴我,請我幫忙,之後每一次的簽章都是曾馨誼與我的秘書約時間,因為我簽章的時候,李宗昌都已經先簽了,表示他已經知道這個事,我才會簽。」、「(是否知道廣昌資產公司設立的資本額從何處來?)我不知道。我只有幫李宗昌背書保證,他跳票我幫他還債,其他的資金從何處來,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惟綜觀前述內容,可知王瑞瑜前揭供述或證述,僅係針對銀行貸款,表明會依銀行要求,提供保證,尚與本件係就非銀行機構之民間人士即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購買契約書(非單純貸款)之情形顯不相類,自不得僅據王瑞瑜於前揭他案中就其他事件之供述或證述據以援引推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瑞瑜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僅能認定王瑞瑜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因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依票據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尚不能令負民法上保證責任。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廣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億9,200萬元,及其中1億2千萬元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李宗昌就廣昌公司前揭債務在1億2千萬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廣昌公司其餘利息部分請求之擴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上保證關係,請求王瑞瑜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廣昌公司給付超過「1億2千萬元」部分,及判命李宗昌給付部分關於「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分別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均為訴外裁判,不生效力,又原判決判命王瑞瑜給付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就前揭各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王瑞瑜給付不應准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就被上訴人對廣昌公司之請求其餘有理由部分(含原審之請求及本院擴張聲明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被上訴人對李宗昌於原審請求連帶給付1億2千萬元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及自100年6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李宗昌部分,未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301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廣昌公司、李宗昌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