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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黃蓓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永祥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永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永祥其餘上訴駁回。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祥上訴部分,由陳永祥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上訴本院,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玫瑰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陳永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陳永祥)應再給付玫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嗣於101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就前開上訴聲明擴張請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玫瑰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陳永祥應再給付玫瑰公司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永祥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1天;(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壹、兩造之聲明

一、玫瑰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玫瑰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永祥應再給付玫瑰公司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永祥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1天。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

5、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永祥答辯聲明

1、玫瑰公司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玫瑰公司負擔。

二、陳永祥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永祥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玫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玫瑰公司負擔。

(二)玫瑰公司答辯聲明

1、陳永祥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玫瑰公司主張略以:

(一)玫瑰公司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陳永祥明知其與玫瑰公司均非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之股東,竟基於損害玫瑰公司利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對玫瑰公司提起應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出資額2,000萬元之訴訟,並以此為由對玫瑰公司聲請假扣押,甚於已查封玫瑰公司700多萬元財產下,仍稱所查得財產尚不足清償假扣押之執行費用,聲請法院繼續對玫瑰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對玫瑰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茶葉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顯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以達侵害玫瑰公司之權利。陳永祥訴請玫瑰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永祥敗訴,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永祥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玫瑰公司所有遭陳永祥不當假扣押查封之茶葉,均因此導致過期無法使用及銷售,以每種茶葉之零售價計算,共受有損害5,356,9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永祥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二)陳永祥復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5家百貨公司),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玫瑰公司,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云云,甚至自行派不明人士至各百貨現場欲進行查封。又於98年8月4日對玫瑰公司關係企業即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於各百貨業之直營店聲請假扣押貨品,致玫瑰公司之加盟店業者對玫瑰公司所有品牌之信心動搖、評價大幅降低,於假扣押期間不少加盟店與玫瑰公司合約到期後,即表示不願再續約,此對玫瑰公司之商譽損失影響鉅大,玫瑰公司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陳永祥賠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僅先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之請求。又玫瑰公司於99年10月下旬發現,只要在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上搜尋「古典玫瑰園」之關鍵字,即會出現如原證9、原證22之聲明稿,雖陳永祥否認該網路聲明稿為其所發布云云,惟原證22網路聲明稿所連結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並非司法院網頁所公開之資訊,若非陳永祥,何人能取得如此完整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再陳永祥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架設如原證9及原證22之網頁駕輕就熟,足證原證9及原證22 之網頁是陳永祥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所架設。陳永祥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上散布玫瑰公司遭其假扣押之訊息,致玫瑰公司受有重大商譽損害,除上開金錢賠償外,玫瑰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永祥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1天,以匡正事實,排除侵害(道歉啟事內容為:「陳永祥道歉啟事:本人明知自己與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且雙方並無債權關係,仍以自己名義於民國98年8月間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藉故請求該公司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出資額新台幣2000萬元,並以此為由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復將取得之假扣押命令以刊登網路之方式公諸於世,造成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有毀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譽之情事,否則願負法律制裁。」)。

二、陳永祥答辯略以:

(一)玫瑰公司於96年2月9日由其實際負責人黃○輝(玫瑰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瑞梅之子)代表與陳永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於96年4月7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陳永祥方由陳永祥、翁○緯及吳○賢出席,玫瑰公司方由黃○輝、黃○瑩出席)。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兩造仍由上開人士代表出席,確認股東結構為「RH」及「學承」,「RH」持股比例55%,「學承」持股比例45%及約定資金到位時間,且作成資金到位時間表,並訂立股東合同草案,約定「合資成員代表」為陳永祥、翁○緯、吳○賢、黃○輝,公司中文名稱「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Rose House China」,投資總額為5億元。另於96年5月29日簽訂Rose House ChinaHoldings Co.,Ltd.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股東合同),將96年5月4日所簽訂「股東合同草案」作廢,「合資成員代表」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陳永祥、翁○緯、吳○賢,投資總額仍為5億元,公司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Holdings Co., Ltd.」。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 年6月4日在薩摩亞註冊,註冊資本額2,000萬美元,登記股東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持股比例55%,為黃○輝設立之境外公司)及「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持股比例45%,為陳永祥設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董事為陳永祥、黃○輝、黃○瑩、關○華及翁○緯。故合資契約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當事人,至於參與開會之股東或合資成員及登記股東均為兩造各自找來之人,此為兩造各自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依該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約定3億元部分,陳永祥已依「RH」55%、「學承」45%之比例給付予玫瑰公司1億3,500萬元。基此,因玫瑰公司已以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1億6,500萬元投資新控股公司,陳永祥始願支付1億3,500萬元予玫瑰公司。玫瑰公司亦以陳永祥支付之1億3,500萬元中之6,000萬元,支付新控股公司營運資金2億元中玫瑰公司應負擔1億1,000萬元其中之6,000萬元。玫瑰公司既已投資作價1億6,500萬元之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又支付6,000萬元之營運資金,尚欠之5,000萬元自應由玫瑰公司支付,陳永祥於前案僅先請求玫瑰公司支付到期之2,000萬元,非無理由。

而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玫瑰公司自不得以陳永祥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被裁判駁回確定,即認陳永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玫瑰公司拒不履行上開出資之義務,陳永祥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擔保,對玫瑰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故陳永祥係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玫瑰公司主張其與天母大葉高島屋之合約終止後未能續約乙事,非因玫瑰公司被假扣押而提前終止合約,玫瑰公司未能續約與是否被假扣押無關,且玫瑰公司於「古典玫瑰」官網上刊登「律師代理聲明啟事」亦稱公司未受假扣押事件影響,可見玫瑰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陳永祥於98年7月6日聲請假扣押,嗣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等5家百貨公司應將玫瑰公司之貨款債權扣留,以免妨礙法院之扣押命令乙節,核屬有據。另玫瑰公司未履行出資之義務達5,000萬元,陳永祥起訴請求2,000萬元,如假扣押之貨款及其庫存茶葉,依玫瑰公司陳稱亦僅700多萬元,約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並未過度查封,亦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再陳永祥否認玫瑰公司因假扣押致營業額減少,玫瑰公司應就營業額是否減少及其減少原因與假扣押有關等情為舉證。至玫瑰公司陳稱陳永祥以「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之名在網頁上發布聲明稿云云,玫瑰公司提出之網路聲明稿非陳永祥所發布,且「好吃店」TTV影視論壇及PChome新聞台Blog曾有人發表文章,對玫瑰公司提出負面評價,玫瑰公司並非如其所稱企業形象良好。

(三)陳永祥否認被查封之茶葉已過期(否認查封茶葉上有「有效期限」之標示),查封之茶葉多以紅茶及綠茶為基底,縱有標示保存期限,是否太短,是否逾保存期限而腐壞或不能飲用均有疑義。另玫瑰公司所提公證書僅100年12月28日現場勘查狀況,與查封當時未必相同;亦否認上開耗損貨品價值為5,356,940元,玫瑰公司不促請法院處理,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以售價為賠償,顯不合理,應以其進口報單所載報關價格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並否認玫瑰公司名譽權因陳永祥之假扣押而受損。另玫瑰公司既為公司組織,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所謂商譽損失,玫瑰公司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鉅。再陳永祥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玫瑰公司名譽權亦未受損,自不得請求登報道歉。另玫瑰公司主張陳永祥以刊登網路方式破壞其名譽,請求陳永祥於4大報之頭版刊登規格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其請求刊登之篇幅、位置及媒體均非適當,不符比例原則。

參、兩造經原審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玫瑰公司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且黃○輝為「古典玫瑰園集團」實際負責人。

2、黃○輝以玫瑰公司名義,於96年2月9日與陳永祥簽訂合作備忘錄(被證1、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約定在境外設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事業,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玫瑰園公司第1次股東會會議中討論決定。

3、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4月7日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由陳永祥、翁○緯、吳○賢、黃○輝及黃○瑩出席),有關新公司確定股東結構部分,於下次會議討論,會中決議新公司(即境外控股授權公司)登記地點在薩摩亞,登記資本額6億元(被證2、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

4、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議,與會人員為吳○賢等5人,會中確認股東結構「RH」持股比例為55%、「學承」持股比例為45%,並製作營運資金到位時間表(被證3、原審卷一第115至124頁)。

5、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29日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為陳永祥23.28%、黃○輝50%、關○華及黃○瑩各2%、古瑞梅1%、翁○緯12.41%、吳○賢9.31%(被證4、原審卷一第125至132頁)。

6、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薩摩亞登記控股公司之股東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持股比例

55 %,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持股比例45%。

7、陳永祥於98年8月間以玫瑰公司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玫瑰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永祥敗訴,次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永祥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證2、原審卷一第16至30頁)。

8、陳永祥基於前案程序,於98年6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玫瑰公司所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3,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准其以670萬元為玫瑰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玫瑰公司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4,原審卷一第34頁)。

9、陳永祥另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於98年7月21日至玫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營業處所查封茶葉,遭查封之茶葉品名、數量、單位,如玫瑰公司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上開遭查封之茶葉商品網路售價如玫瑰公司100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陳報各該茶葉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251至263頁)。

、陳永祥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玫瑰公司,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語(原證13,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

、陳永祥於98年8月4日以對玫瑰公司為債務人之名義對5家百貨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原證12,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但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在各該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而非玫瑰公司,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

、前揭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書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電子檔案,經人置放於如原證9、原證22(原審卷一第49至50、167至190頁)所示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該網頁並有如原證9、原證22所示關於訴外人黃○輝之聲明書文字論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2、陳永祥是否明知對於玫瑰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玫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據此對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3、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是否為陳永祥本人或授意他人上網刊登?

4、若上開爭點全部或部分為肯定,則玫瑰公司是否因陳永祥對伊濫行訴訟,並藉此對玫瑰公司財產為假扣押,致玫瑰公司受有損害?又陳永祥是否對外散布玫瑰公司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致玫瑰公司受有損害?

5、玫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陳永祥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陳永祥賠償茶葉損害5,356,940元、商譽損害200萬元(原審請求50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2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亦即:

⑴玫瑰公司遭查封之茶葉之有效期限是否如玫瑰公司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

⑵陳永祥答辯三狀所提茶葉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

是否足以表徵玫瑰公司於本案遭查封茶葉之進口價格及實際所受損害?⑶玫瑰公司主張受有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

否有理由?⑷玫瑰公司訴請命陳永祥依玫瑰公司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登

報道歉,是否為回復玫瑰公司名譽之必要方式?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二)經查,本件陳永祥前於98年8月間以:兩造於96年2月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嗣玫瑰公司於96年4月7日由實際負責人黃○輝代表與陳永祥召開股東會,約定經營資金到位事宜保留討論;96年5月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玫瑰公司以黃○輝名義為董事,持股比例為55%,應出之營運資金為1億1,000萬元;陳永祥則與翁○緯為董事,持股比例合計45%,應出營運資金為9,000萬元,並制作營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出名股東於96年5月29日簽訂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Holdings Co., 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詎玫瑰公司對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應到位之營運資金各1,000萬元未給付;依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玫瑰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三)而玫瑰公司是否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前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主要爭點,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業經前案承審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在判決理由欄內就證據取捨逐一敘明理由認定:「…綜觀兩造上開簽訂合作備忘錄、召開第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本件玫瑰公司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輝、黃○瑩參與,而陳永祥則全程參與,且陳永祥對於玫瑰公司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輝、黃○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輝、關長華、黃○瑩、古瑞梅、翁○緯、吳○賢等人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解釋上,應認本件陳永祥已同意由黃○輝、黃○瑩等人替換玫瑰公司,成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且姑不論陳永祥所謂黃○輝為玫瑰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是否屬實。遍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輝、黃○瑩參加上開二次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玫瑰公司公司為之。另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6條第1項載明:「合資公司之投資總額為新臺幣5億元。投資各方在合資公司中的股份比率為:黃○輝佔50%、關○華佔2%、黃○瑩佔2%、古瑞梅佔1%、陳永祥佔23.28%、翁○緯佔12.41%、吳○賢佔

9.31%。其中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為投資金額」等文字;參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已成立,其登記股東於陳永祥方面是「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緯、吳○賢成立之公司),另一方股東即是「Rose House Internatio

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可見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投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者,業經陳永祥及其他股東確定為「Rose 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不再是玫瑰公司公司甚明。故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所簽訂,惟其後玫瑰公司公司改由黃○輝、黃○瑩等人擔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已獲陳永祥同意,陳永祥並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陳永祥、翁○緯、吳○賢等個人,且載明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公司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應認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亦已自動作廢。而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陳永祥、翁○緯、吳○賢等人,玫瑰公司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陳永祥自不得單憑玫瑰公司公司前曾為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即認玫瑰公司公司負有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從而,陳永祥依據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玫瑰公司給付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2,0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永祥敗訴、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永祥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

(四)是玫瑰公司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此主要爭點,在前案事件既經法院基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陳永祥在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仍與前案相同,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採認「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應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本院自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陳永祥雖抗辯: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成立之籌備過程及96年5月29日簽訂之章程觀之,顯有形式上登記之股東與實質出資股東不同之情形,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無涉。且黃○輝為玫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可逕代理玫瑰公司與陳永祥討論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籌設事宜,是黃○輝即便未明示代理玫瑰公司,陳永祥亦認為係與黃○輝所隱名代理之玫瑰公司討論籌備設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事宜云云;然為玫瑰公司所否認。查,陳永祥於前案即主張:兩造從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至96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一直都是玫瑰公司,並非黃○輝個人,即便股東會係由黃○輝出席,黃○輝亦係代表玫瑰公司。黃○輝、黃○瑩及古瑞梅等雖登記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董事,但彼等均非合作備忘錄之當事人而僅係玫瑰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董事,此為黃○輝等與玫瑰公司之內部關係,黃○輝等既非合作備忘錄之當事人,自不影響陳永祥依合作備忘錄向玫瑰公司請求給付營運金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遍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輝、黃○瑩參加上開二次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玫瑰公司公司為之。…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所簽訂,惟其後玫瑰公司公司改由黃○輝、黃○瑩等人擔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已獲陳永祥同意,陳永祥並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輝等個人,且載明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公司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應認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亦已自動作廢。而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為黃○輝等人,玫瑰公司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陳永祥自不得單憑玫瑰公司公司前曾為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即認玫瑰公司公司負有出資之義務」等語。是陳永祥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陳永祥是否明知對於玫瑰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玫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據此對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一)玫瑰公司主張:陳永祥明知伊於實體法上對玫瑰公司實無債權可行使,竟仍濫行起訴(即前案之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亦明知玫瑰公司無假扣押原因,卻仍矇騙法院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查封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致玫瑰公司受有損害,玫瑰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陳永祥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陳永祥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三)查,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召開第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玫瑰公司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輝、黃○瑩參與,而陳永祥則全程參與,且陳永祥對於玫瑰公司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輝、黃○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翁○緯、吳○賢等人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基上足徵,陳永祥「已同意」由黃○輝、黃○瑩等人替換玫瑰公司,成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再者,黃○輝非玫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玫瑰公司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自無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出資之義務。此外,依據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之96年5 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議內容,確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原審卷一第119頁),而與玫瑰公司公司無涉,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經陳永祥、翁○緯、吳○賢及黃○瑩參與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則陳永祥更無法諉稱不知玫瑰公司公司並非玫瑰園公司股東,且無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次查,陳永祥係於98年6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98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另於98年8月間提起前案訴訟,惟被上訴人及翁○緯、吳○賢於98年4月15日即基於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代表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請求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以移轉商標作價出資)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原證21),足見被上訴人陳永祥於提起前案訴訟以前,即清楚知悉僅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及Rose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始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據上足認,陳永祥明知玫瑰公司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亦無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卻仍於前案起訴請求玫瑰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並據此對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堪認,陳永祥確係基於損害玫瑰公司公司之故意,而對玫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並查封玫瑰公司之財產;若因此造成玫瑰公司受有損害,陳永祥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玫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陳永祥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陳永祥賠償茶葉損害5,356,940元、商譽損害2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一)玫瑰公司遭查封之茶葉之有效期限是否如玫瑰公司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

1、玫瑰公司主張其遭陳永祥聲請查封之茶品之品名、數量、單位及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確如玫瑰公司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原判決附件明細所示一節,業據玫瑰公司提出查封茶品之外觀照片(各品項均有假扣押商品整筆外觀照片、原審法院完整封條照片、商品外觀照片、商品標識有效日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46頁)、查封當時由陳永祥提出之查封外觀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並據民間公證人吳○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壹佰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0號公證書及所附清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35頁),依民間公證人吳○勳於100年1

2 月28日至現場就查封茶品之現況進行公證,經公證人實際體驗之結果為:「(1)陳列於貨架上查封之茶品,由在場人員協助搬下架,由公認人逐一檢視每一查封品項,裝箱之外觀大致良好,封箱透明膠帶除因時間經過失去黏性之脫落外,並無人為開啟裝箱之痕跡,法院查封封條均完好清晰未損毀。公證人逐一核對品項,清點數量後作成後附清冊。(2)全部體驗共計26品項之茶品,經公證人檢視茶品裝箱之外觀,清點數量後,逐箱貼上公證人事務所封條,以為識別區隔。(3)公證人檢視清點茶品並貼封條後,由助理人拍照存證,照片後附。另清點拍照完成之茶品交由請求人保管。」;觀諸公證人所體驗之事實及所拍攝之照片,均與玫瑰公司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查封茶品明細暨外觀照片相符。又執行卷內之查封清單固未載有附件列表編號26「15週年紀念茶」,然徵諸原證

26 所附照片,原審法院確有查封,並貼具封條;該「15週年紀念茶」確經查封一節,亦據陳永祥於本件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足認,執行卷內之查封清單應係漏載。

2、本件玫瑰公司遭陳永祥查封之各該茶品均係以紅茶、綠茶為基底,各該茶品均為風味各異之調味茶,經過一定之烘焙與後製,自有一定之保存使用期限。觀諸玫瑰公司所提出遭查封茶品之照片所示(見原審一第221至246頁原證26),各該茶品均標示有效日期,此與陳永祥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上訴人販售之茶品外包裝亦標示有效日期相符(見原審二第23頁)。陳永祥否認系爭被查封之茶品未載有有效期限之標示云云,自不足採。依據上開遭查封茶品之外觀包裝,足見各該茶品之有效日期,確實已陸續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0月間屆至。而陳永祥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迄至100年3月7日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全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之,陳永祥聲請原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執行命令,迨至100年3月31日始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申字第483號通知撤銷之,斯時,玫瑰公司就遭查封之各該茶品,實已罹於有效日期。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販賣,否則即為違法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陳永祥辯稱系爭茶葉於逾保存期限後尚得再使用及銷售云云,亦不可採。是玫瑰公司主張其遭查封之茶品因罹於有效日期,而無法再為使用及銷售,致受有損害,自屬可信。

(二)陳永祥答辯三狀所提茶葉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是否足以表徵玫瑰公司於本案遭查封茶葉之進口價格及實際所受損害?玫瑰公司主張應以系爭遭查封茶品之零售價,計算其所受損害等語;陳永祥則抗辯應以進口報單所載報關價格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等語。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49號、88年台上字第3115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玫瑰公司既因上開茶品遭查封致罹於有效日期而無法再為使用及銷售,除受有支出購買該等茶品原料、進口、運輸、倉儲、保管、物流等成本之損害之外,亦受有依所定銷售計畫而預期可販賣之銷售利潤之損失。是玫瑰公司公司主張以其已支出之成本與預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之加總即其產品之銷售價額,作為玫瑰公司於本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尚非無據,自屬合理。陳永祥雖抗辯:應以各項茶品之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據以計算玫瑰公司所受損失即為已足云云。惟查,各該茶品進口時之報關價格,固然遠低於玫瑰公司主張於市場上之銷售價格,然依據上開茶品之進口報單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5至38頁),各該茶品進口時,除申報如陳永祥所主張之報關價格外,玫瑰公司尚須另行支出報關價格17%至30%不等之進口關稅,並須另行支出運費及保險費等,亦即玫瑰公司為購得本件遭查封之茶品,其已支出之成本,顯已逾陳永祥主張之進口報關價格,該進口報關價格顯不足以適當表徵玫瑰公司所受之損害,是陳永祥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陳永祥另請求本院命玫瑰公司提出95至99年度之之商業帳簿,欲證明玫瑰公司所有遭查封之茶品未必能於有效日期內售罄,及計算玫瑰公司銷售茶品之成本與獲利云云。惟查,陳永祥並未釋明何以從玫瑰公司歷年之商業帳簿足以推論該公司於系爭遭查封茶品之有效期限內是否能將該等茶品全部銷售完畢。又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係指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玫瑰公司主張以每種茶品之零售價據以計算其所受損失,尚屬合理。是陳永祥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必要。

3、玫瑰公司主張系爭遭查封之茶葉商品之零售價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業據其於原審100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陳報各該茶葉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3頁),陳永祥對各該茶品之網頁銷售資料,亦不爭執,自堪採信。依此計算,系爭遭查封茶品之總售價為5,356,940元。惟玫瑰公司所提出之茶葉商品網路售價,均係已分裝、裝罐後之售價;而系爭遭查封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茶葉商品,除編號1之皇家伯爵茶係已分裝外,其餘之各茶品均尚未分裝、裝罐,是玫瑰公司計算其所受損害時,即應扣除其因此所減少分裝、制罐、裝罐等成本之支出。而玫瑰公司主張就系爭遭查封茶品之分裝成本包含「茶罐」每罐單價21.5元、以及「包裝(含入罐、標貼、噴印日期及收縮)」每罐單價5.88元,合計每分裝一罐之成本為2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又系爭遭查封之茶品除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皇家伯爵茶」外,其餘編號2至26之茶品,以一罐125公克分裝,可分裝為零售鐵罐共計8888罐,依此計算,本件遭查封茶品之分裝成本總計為243,353元(27.38元×8888=243,353元)。是玫瑰公司主張以其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每種茶品之零售價計算其茶品遭查封所受損失共計5,356,940元,尚應扣除所減少之分裝成本243,353元;經扣除後,玫瑰公司因系爭茶品遭受查封致罹於有效日期而無法再為使用及銷售,所受之損害為5,113,587元。

4、玫瑰公司雖主張系爭茶品於98年7月21日遭查封,並存放於訴外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江麟星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倉庫內,每月租金70,200元,系爭茶品佔用上開倉庫約四分之一之面積,每月應分攤之租金為17,550元,則自98年7月21日起算至公證人吳○勳於100年12月28日至現場進行公證日止,存放系爭茶品所支出之倉儲費用即為508,950元,此係因假扣押執行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遠超出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分裝成本,是玫瑰公司請求陳永祥賠償系爭茶品之零售價總額5,356,940元,應屬合理等語;然為陳永祥所否認。玫瑰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惟上開租賃契約係於執行假扣押前之98年6月17日簽訂,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算,亦即於陳永祥執行假扣押前,玫瑰公司即使用該租賃物放置茶品,且茶品之管理費用,本即為成本之一部分;此外,玫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分攤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7,550元;是其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5、陳永祥另抗辯玫瑰公司未促請執行法院處理系爭遭查封之茶品,致系爭茶品因逾有效期間無法銷售,為與有過失云云;玫瑰公司則否認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陳永祥聲請假扣押玫瑰公司所有系爭茶品,其後撤銷假扣押執行時,系爭茶品已逾有效日期,致玫瑰公司受有損害;系爭茶品既經陳永祥聲請查封在案,玫瑰公司對該等茶品即失去處分權,自無從促請執行法院處理;況且,玫瑰公司是否促請執行法院處理系爭茶品,並非與陳永祥聲請假扣押同為造成玫瑰公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自難謂玫瑰公司因之與有過失。是陳永祥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玫瑰公司主張受有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理由?又玫瑰公司訴請命陳永祥依玫瑰公司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玫瑰公司名譽之必要方式?

1、玫瑰公司主張:陳永祥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玫瑰公司,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陳永祥復於98年8月4日以對玫瑰公司為債務人之名義對5家百貨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但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在各該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而非玫瑰公司,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聲請追加執行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54至55頁);復為陳永祥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2、玫瑰公司另主張:陳永祥本人或授意他人刊登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而對外散布玫瑰公司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原證22,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90頁)及證人翁○緯於警詢之陳述為證。陳永祥則否認上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係其或授意他人所發布。玫瑰公司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玫瑰公司所提出之原證9及原證22,僅足以證明前述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內容,曾遭人刊登於「http://roseshouse.com3.tw/」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又該網站上並有關於訴外人黃○輝之聲明書文字論述。復查該網站之IP國別為美國(詳玫瑰公司聲請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10號影卷第15頁),而徒據該網站所刊登之文字內容及該網站之IP所在資料,均無從逕予認定係由陳永祥經營、授權或陳永祥為有權張貼文章之人。又原審原證9、22所示之網站首頁標示「號外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聲明稿」,發布名義人為「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聲明稿」

;而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之股東固為陳永祥、翁○緯和吳○賢3人;然上開聲明稿內容僅提及「翁先生」;且證人翁○緯(亦同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於99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網頁中關於法院假扣押及執行命令等文件資料及聲明稿內容等,是由伊提供給在大陸已經離職員工,伊只是提供資料,該員工在何處貼文伊不知道」等語,於同次調查時,亦明確陳稱:「(問:你提供資料給在大陸的員工在網站張貼聲明稿及法院執行命令,陳永祥、吳○賢是否知悉?)他們不知道。」等語在案(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是翁○緯因與陳永祥同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股東,縱因而持有法院假扣押及執行命令等文件資料,亦難據以證明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為陳永祥本人或授意翁○緯或第三人上網刊登。是玫瑰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可採信。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永祥明知玫瑰公司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而無出資之義務,仍故意對玫瑰公司為前案起訴並藉此對玫瑰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復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玫瑰公司,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又於98年8月4日以對玫瑰公司為債務人之名義對5家百貨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但因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在各該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而非玫瑰公司,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另陳永祥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聲請原法院向玫瑰公司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等情,已如上述;然上開程序及文書往來僅存在於兩造及特定之第三人之間,衡諸本件假扣押程序執行過程及前案訴訟之審理情形,本院認為若陳永祥將本事件判決內容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知悉,已足回復玫瑰公司公司商譽,並無命陳永祥將如玫瑰公司主張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

故玫瑰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祥登報道歉,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95條所稱「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就此「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僅能就當事人所請求者為審酌;尚不能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判命給付。

4、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參)。至玫瑰公司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係指若認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商譽之損害,即得再命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玫瑰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是玫瑰公司之名譽縱因陳永祥於前案起訴、聲請假扣押執行、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而遭受侵害,本院認為若陳永祥將本事件判決內容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知悉,已足回復玫瑰公司公司商譽,並無命陳永祥登報道歉之必要,業如上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玫瑰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玫瑰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祥應給付玫瑰公司茶品遭查封所受之損害共計5,1111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及請求陳永祥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及命陳永祥登報道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陳永祥應給付玫瑰公司5,356,940元本息,就超過上開5,113,587元本息部分,為陳永祥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永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5,113,587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永祥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永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玫瑰公司請求陳永祥給付超過5,113,5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玫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玫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永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玫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