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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楊順宏

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朱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參加人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騰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部分(本院卷第145頁):⒈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因參加人洪金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裁定,聲請臺中地院查封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查封在案,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於前開假處分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另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182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洪金山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中。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所涉爭點,審理法院得自行認定,倘該事件判決參加人洪金山敗訴,依法即應撤銷系爭不動產的假處分查封,而本件所涉給付不能情狀,即非待前開第95號事件程序終結,無法除去,自以先行進行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為洽當,為此,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被上訴人之當事者權等語。

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須以本訴訟係以他訴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始有適用,合先敍明。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朱美蓮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下稱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清忠,謝清忠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朱美蓮名義,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朱美蓮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於謝清忠給付新臺幣(下同)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則係本件參加人洪金山主張謝清忠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其權利已回復,謝清忠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張永慶、陳宗慶,其二人所需資金部分係向洪金山借貸,因而同意於100年3月17日由洪金山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請求權之債權,並辦理公證,洪金山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洪金並聲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查封,因而請求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謝清忠給付4,148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等情,有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無待本院101年重上字第95號事件終結始能判斷,即並非依該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確認之訴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下稱被告楊順宏等14人)、上訴人朱美蓮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朱美蓮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共有。㈢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3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追加之訴,其聲明如下:(被上訴人雖主張下開聲明為追加之備位聲明,然因該聲明核與原起訴之聲明並無不能併存情形,核與先後位聲明以不能併存為要件不同,應認此部分為追加聲明,而非備位聲明,併予敍明)請求確認:⒈確認訴外人謝清忠與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核係基於同一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確認之訴聲明,雖包含在原起訴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之訴範圍內,惟因系爭土地目前為參加人聲請為假處分查封在案,無從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理由詳下述),若不許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而法院亦因系爭土地遭前述假處分查封而無法判決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准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將遭敗訴判決,致其前述請求塗銷及移轉之權利即屬無從實行,而受有不利益,是被上訴人自有先行請求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存在,及謝清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有受上開確認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追加提起上訴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案,而無移轉之可

能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語。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買方謝清忠係於99年8月9日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嗣因謝清忠先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陳志佳、參加人洪金山等人,及上訴人抗辯謝清忠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並於100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朱美蓮等情,被上訴人、參加人等人因而先後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分別由本院審理中,因訴訟程序曠日費時,而均未確定,即前開法律關係如何,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於不明狀態,若不許被上訴人提起前開確認之訴,恐因前開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致被上訴人有難以行使權利之虞,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之訴判決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借用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向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為5,148萬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簽約款1,000萬元由陳姿君律師轉交上訴人楊順宏兌領完畢。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應於99年8月20日「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含所有權狀)並配合用印,買方再交付用印款1,574萬元。屆時被上訴人備妥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1,574萬元支票乙紙並通知上訴人楊順宏至陳姿君律師處辦理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用印、收受用印款支票等事宜。惟上訴人楊順宏等人拒不出面交付相關文件及配合用印,反而於8月21日寄發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偽稱買方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並揚言將要沒收簽約金;買方明知上訴人無理取鬧,仍於8月24日寄發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婉言通知上訴人等備妥用印文件,速至陳姿君律師處交付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惟上訴人楊順宏於同年8月25日揚言不收私人簽發支票,堅持買方須於8月30日前交付銀行本行支票才收;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完成交易,在8月27日備妥銀行本行支票,由陳姿君律師通知上訴人履行交付過戶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手續,然上訴人等人自此拒接電話、拒不出面處理。買方不得已於99年9月1日以臺中○○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勸諭上訴人楊順宏依約出面履約,上訴人楊順宏不思自省,反而在99年9月3日寄發臺中○○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偽稱「臺端(指買方代表謝清忠)要求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款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再詭稱買方違約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買方明知上訴人蠻橫無理,仍委屈求全於99年9月7日寄發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澄清事實並籲請上訴人楊順宏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楊順宏復於99年9月10日寄發○○○○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詭稱買方違約;買方於99年9月10日寄發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苦勸上訴人楊順隆等14人依約履行;然而上訴人堅不出面履約,再次以99年9月14日臺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等人毫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而有違約之事實,買方並無違約,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詎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為使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予買受人,竟於100年1月21日與上訴人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朱美蓮名下,其目的顯為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增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難度),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此一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仍在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手中,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退一步言,此一信託行為非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仍屬有效。但該信託行為仍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於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名下,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再由楊順宏等14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⒉本件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謝清忠僅係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出借名義人並非真正買方權利人,謝清忠根本無權處分買受人之權利。其將權利讓與陳志佳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且依據陳志佳陳述係蔡尚運向陳志佳借款620萬元,以轉讓債權做為借貸契約之擔保,並非真有權利轉讓之真意,陳志佳與謝清忠之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另據陳志佳之存證信函稱謝清忠係將權利讓與張永慶與陳宗慶,顯見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債權讓與洪金山乙事為偽。且謝清忠已將系爭債權合法轉讓給被上訴人,謝清忠再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洪金山,依民法246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讓與洪金山部分亦屬無效。且依據證人張永慶於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82號審理時證述:系爭債權是讓給伊,伊向洪金山借錢買土地」等語,顯見參加人與謝清忠、蔡尚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實係參加人與張永慶、陳慶宗金錢借貸之擔保,並非真有將買方權利讓與參加人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⒊上訴人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

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即現行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假處分查封登記,但依前開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在該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登記機關即可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⒋爰求為判決:①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上訴人朱美蓮就爭土

地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②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朱美蓮應將系爭000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共有。③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債權雙重讓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效,核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2號、19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認定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規定不符,顯見第二受讓人得經補正而取得權利,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於100年2月16日受讓謝清忠之權利,並於

翌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然訴外人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其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伊。謝清忠既將債權轉讓陳志佳,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後之債權轉讓已不發生效力,況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其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故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債權之讓與,並自承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係契約承擔,而非單純債權讓與,非經上訴人之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要給付買賣價款,因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雖原為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共有,但已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朱美蓮。上訴人現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地之所有權狀可交付,且上訴人現就系爭地已無處分權,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標的係給付不能,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縱令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但系爭契約已因謝清忠違約,

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已失效。蓋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買受人應於99年8月20日交付用印款1,574萬元,上訴人楊順宏由代書林榮貴及朋友蔡炳林陪同,依約攜帶用印所須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與楊雅惠之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但買受人謝清忠未於該期日到場交款。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以臺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限期於函到三日內付款,買受人謝清忠未按期限付款。上訴人楊順宏又於99年8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於函到五日內付款,否則以信函之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99年8月25日陳姿君律師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謝清忠將於99年8月27日付1,574萬元。上訴人由代書林榮貴、上訴人朱美蓮、臺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昆明陪同,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上訴人到場時,謝清忠未到場,陳姿君律師卻說買方已離去。上訴人要求陳姿君律師通知買方前來,謝清忠與黃俊騰、蔡尚運及不知名人士於下午4時30分到達事務所,然謝清忠並無拿1,574萬元之現金或票據付該用印款。後由謝清忠、黃俊騰、蔡尚運與上訴人楊順宏、朱美蓮、保全公司何昆明協議,達成於99年8月30日由買受人謝清忠找銀行做履約擔保,或於99年8月30日一次付清99年8月20日應付之1,574萬元及99年8月30日應付之2,060萬元。至99年8月30日買受人謝清忠並未給付該二期款1,574萬元、2,060萬元,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與陳姿君律師連絡,陳姿君律師回稱,被上訴人表示未籌到錢,無法付款。上訴人乃於99年9月3日以臺中○○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因未依期付款,解除買賣契約,契約已失效,自此以後謝清忠未曾通知要付款。謝清忠未付價款,經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仍未給付,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法生效,故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謝清忠未依約付款,經過10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請求上訴人履約,非但無理由,亦違誠信原則。

⒊又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共同

委任陳惠玲為地政士,第6條第2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故本件價金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並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甚為明顯。是故,縱陳姿君有通知上訴人至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上訴人未至陳姿君事務所受領,買受人謝清忠亦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況謝清忠根本未提出款項交付,無發生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價款之效力。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未於期限內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⒋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由臺中地院

以100年司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及70年度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登記。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遭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就是不能變動查封時的狀態,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將造成信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的狀態效力,自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再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提起之確認之訴,則因本件系爭土地被假處分查封在案,而無移轉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參加人方面:

㈠、⒈本件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謝清忠先於100年1月28日讓與訴外人陳志佳,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順宏等人,嗣訴外人謝清忠再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黃俊騰,已屬債權雙重讓,查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被上訴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8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債權之第二受讓人,自不因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及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

⒉反觀參加人所取得系爭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訴外人謝

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其對出賣人楊順宏等14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參加人,在訂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先由第一受讓人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該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因屬雙重讓與,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已無從回復,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該協議書後,訴外人謝清忠回復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得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綜上分析,參加人係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合法債權人,應堪認定!參加人並已對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審理中,參加人係屬有權向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之合法權利人,應由另案判命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及信託契約受讓人朱美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願對待給付即同時給付契約價款4148萬元);被上訴人則無權向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及朱美蓮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11月19日與其及高梓

柔在黃英傑律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契約書,姑不論該合作契約書僅涉及訂約款10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且訴外人謝清忠已就該合作契約書主張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謊稱『已與蔡尚運談妥,同意由黃俊騰出面告地主楊順宏等人』,訴外人謝清忠因識字不多,未詳查內容,在誤信之情形下,陷於錯誤簽訂該合作契約書。訴外人謝清忠已於100年9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主張錯誤及詐欺而為撤銷該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9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高梓柔提起確認該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31號審理中。苟如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謝清忠係其請來之買方名義人,大可要求訴外人謝清忠應無條件配合日後對地主楊順宏等14人所採取法律追訴,又何須另再簽立合作契約?顯見該合作契約書確有可疑。綜上分析,該99年11月19日合作契約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係屬雙重讓與,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之事實,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債權雙重讓與,第二次讓與究竟「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可經由讓與人嗣後取得權利而補正其效力」抑或「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如屬後者,因係自始無效,無補正問題,系爭債權於100年1月28日讓與第一受讓人陳志佳,在第一受讓債權讓與契約未合意解除前,謝清忠再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黃俊騰,被上訴人黃俊騰係屬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該所謂無效係屬自始無效,不因謝清忠嗣於100年3月14日與第一受讓人陳志佳合意解除而補正。原審採「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483號判決雖均未明確採「標的不能」,惟該等判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48號、91年度上易第543號及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所持「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均未駁斥,顯均認同該項見解,足證目前實務上係採「標的不能」,而非「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追加之訴聲明部分:①確認訴外人謝清忠與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②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五、經查: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所共有。

⒉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148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買方應繳付定金1000萬元、於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於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於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後,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尾款514萬元,上開定金1000萬元業經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收受。

⒊上開定金10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黃俊騰之弟黃家閔在○○銀

行○○分行開立之0000000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2張交付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

⒋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謝

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14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⒌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謝

清忠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等14人通知債權轉讓情事。

⒍陳志佳寄發存證信表示100年3月14日與謝清忠已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

⒎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與洪金山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謝

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洪金山於100年3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⒏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解

除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約,副本寄送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

⒐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由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朱美蓮。

⒑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洪金山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參加人於提供擔保後,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600萬、40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及調取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宇第389號假處分案卷足稽。

㈡、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順宏與上訴人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之

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請求撤銷該信託信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法院假處分在案,已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請求於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收受土地買賣契約餘款

4,148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否准許?⒍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信託關係、買賣關係存在,是

否有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楊順宏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4頁),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楊順宏於99年8月21日以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於函到3日內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另於99年8月24日以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於函到5日內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以該函之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楊順宏再於99年9月3日寄發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買受人謝清忠,以謝清忠未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10日、14日寄發臺中○○郵0000號、0000號存證信函予謝清忠,重申因其未付款因而解除契約之意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1頁、44頁、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已備妥用印款1,574萬元,通知上訴人領取,係上訴人故意不收受不依契約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付款期別:簽約款1000萬元:簽訂本約,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

用印款1,574萬元: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完稅款2,060萬元: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尾款514萬元: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見原審卷㈠第26頁),前開簽約款1,000萬元已由買方交付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支票2紙委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即證人陳姿君交付賣方,並由上訴人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且經證人陳姿君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6至33頁、176頁),堪以認定。再查,依前述,兩造原約定買方謝清忠應於99年8月20日繳付用印款1,574萬元,惟上訴人楊順宏於99年8月20日前往證人陳姿君事務所領取上開用印款時,證人陳姿君表示買方謝清忠要求希望能延後一、二天付款等語,上訴人楊順宏則表示當日一定要收到用印款,並隨即於99年8月21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用印款,屆期未履行則依違約罰則約定處理等語,嗣再於99年8月24日以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應於函到5日內支付上開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買方謝清忠因而於99年8月25日持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前揭○○銀行帳號、面額為1,574萬元之支票前往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以為支付前開用印款,因上訴人楊順宏到場時表示該支票係個人支票而不願意收受,並要求買方謝清忠須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嗣經證人陳姿君居中協調後,買賣雙方因而同意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即用印款並約定交付之最晚期限為99年8月30日,上訴人楊順宏並表示如買方於99年8月30日如期履行支付1,574萬元之用印款,則讓契約繼續履行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姿君在原審結證稱略以:99年8月20日要繳第二期款(即用印款),被告楊順宏與一名林姓代書當日有過去要拿款項,伊表示買方希望延一、二天,被告楊順宏表示不行,一定要當天拿到錢,不然就要違約,伊就請被告楊順宏發存證信函催告;嗣於99年8月25日,買方將1,574萬元支票拿過來,當天賣方也有過來,該張支票當場有拿出來給賣方,賣方不願意收,賣方表示這不是銀行現金支票,不知道會不會兌現,伊說這樣是不對的,因為交付定金時,就是用同一個發票人開出來的支票,定金也如期讓賣方收到,不應該以不是銀行現金支票來拒收,後來雙方就產生爭執,伊一直居中協調,最後雙方的結論是買方同意用銀行的現金支票來支付第二期款,最晚在8月30日可以提出現金支票,因為還要資金調動,黃俊騰就當場計算一下,就向賣方表示大約最快在

27 日可以提出,最晚就是30日,楊順宏就同意,並說如果買方可以在30日提出第二期款的現金支票,就可以讓買賣繼續下去」等語明確,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前開他字卷第6638號卷第61、126頁、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6至7頁)。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是於99年8月27日到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處,而非99 年8月25日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且於99年8月27日當天買方並未拿1,574萬元之現金或票據以支付用印款等語。然查,證人陳姿君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略以:第一次被告前往其事務所係99年8月20日,第二次則係99年8月25日,因為99年8月27日,買方已開好銀行現金支票,其有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楊順宏,被告楊順宏要伊提供票據資料向銀行照會,照會後才要到其事務所,但之後均未再和伊聯絡,伊也聯絡不到被告楊順宏,嗣原告於99年8月30日至伊事務所問伊賣方都不來怎麼辦,伊當場有傳一封簡訊給被告楊順宏表示買方於99年8月27日已將用印款現金支票交付,希望被告楊順宏與伊聯絡等語,但上訴人楊順宏均未與伊聯絡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8頁、14頁、他字卷第124頁、126頁)。衡以證人陳姿君係執業律師,除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外,與兩造間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或有恩怨仇隙存在,當不會甘冒刑事偽證及遭懲戒處分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在原審證述之內容核均屬一致,且與上訴人楊順宏於99年12月23日在前開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案件供稱:「..我99年8月10日(應係99年8月20日之誤載,詳下述)有準時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那裡,但是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拿不出錢來,只拿出支票,在8月25日見面,他說27日要拿第二期的錢,...

」(見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案卷第96頁)、於100年1月7日在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中經訊問以簽約是8月9日,為何會說8月10日也有去等語時,供稱:「我記錯了,我以為簽約是8月10日,我是8月9日去簽約的,8月20日之前,我去是因為弟弟的一個印章沒有蓋到,我帶他過去補蓋,20日我是去拿第二期用印的支票,是陳律師通知我過去拿的,27日是我再去是因為陳律師通知我說對方的本行支票(應係銀行支票之誤載)準備好了,於是我就過去,..」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案卷第126頁),堪認證人陳姿君上開證述內容係為真實,其證詞自得採信。再參以買方謝清忠依上訴人楊順宏要求提出之支票為臺灣○○○○銀行○○分行支票,發票日為00年0月00日、面額為1,574萬(見原審卷㈠第37頁),該支票係由銀行所出具,自須事先準備好以供交付使用,無法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楊順宏等人辯稱其係於99年8月27日才到證人陳姿君律師之事務所表示不願意接受個人支票,且要求買方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等語,核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綜合上情,本件買賣雙方係於99年8月25日在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最後一次協商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證人林榮貴、蔡炳林等人雖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洪金山與朱美蓮等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證稱本件買賣雙方係於99年8月27日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220頁),惟因證人係上訴人楊順宏之友人,其中證人林榮貴曾於99年8月9日陪同上訴人楊順宏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與謝清忠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20日陪同上訴人楊順宏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用印款、證人蔡炳林曾於99年8月20日陪同上訴人楊順宏一起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217、218、220頁),分別陪同上訴人楊順宏參與本件簽約及收受款項之過程,足認證人亦甚為關心系爭契約,其立場不免偏頗,自難期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況依上訴人楊順宏前於99年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係限函到3日內付款,如買方於99年8月25日提出第二期款,則尚未違約,若賣方於99年8月27日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時未收到款項,買方則有違約情形,是證人林榮貴、蔡炳林等人證稱係99年8月27日前往證人陳姿君事務所領取款項等語,顯係附合上訴人楊順宏之抗辯所為,自不足採信。

㈡、再查,本件買賣雙方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買方支付之各期款項應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衡以本件簽約款1,000萬元亦係以個人支票即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帳戶開立之個人支票支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亦已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買方在上訴人等人催告期限內之99年8月25日提出由黃家閔開立、面額1,574萬元之個人支票支付前開用印款,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買方謝清忠自無違約可言。況上訴人楊順宏另於99年8月24日再以○○○○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在函到5日內支付用印款(見他字卷第61頁)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抗辯其係99年8月27日才到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款項,亦屬在前揭第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間內所為給付,買方謝清忠自不構成違約。

㈢、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另抗辯:買賣雙方在事後有約定買方應於99年8月30日將前述用印款及原定於99年8月30日應給付之2,060萬元款一次給付予賣方,本件因買方謝清忠並未於99年8月30日一次給付上開買賣價款,自有違約,經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先後於99年9月3月、10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買方,並表明買方已違約並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惟查,證人陳姿君在原審證稱:「當天(99年8月25日)的結論確實是只要在8月30日提出第二期款的現金支票,賣方就會讓買賣繼續下去」、「(問:據你之前證稱在99年8月25日當天,雙方的共識是在99年8月30日買方準好第二期款,賣方配合用印,有無提及99年8月30日及99年9月10日的完稅款及尾款要何時支付?)應該有提到,好像沒有一個確定的共識,因為當天的重點在第二期款,賣方有提到說後面的款項支付,要用銀行履約保證的方式,買方是不同意這樣」、「(問:買賣契約約定99年8月30日給付完稅款,當時有無就買方何時應給付完稅款部分做討論?)有,因為當天講到30日要給第二期款,因為第二期款已經有延到了。

因為第二期款付完才要支付完稅款,當場有問在場的代書,我忘記是原告的陳代書還是被告的林代書,問說如果30日繳第二期款在用印完之後送件,稅單何時會下來,因為代書好像只能夠講一個大概,也許是幾天的時間,不用到一個月,雙方講說稅單下來之後,再怎麼交付款項,因為當時的想法如果第二期款如期支付,後面款項應該沒有問題」、「(問:在25日當天有沒有就完稅款及尾款交付的日期,作一個確認?)在我的協議書的電腦草稿有稍微寫這一段,確切的日期印象沒有那麼深刻,當時是討論到辦理完稅需要的時間,是抓一個大概,所以並沒有就確切的日期作確認,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堪信因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25日拒絕收受買方交付之個人支票,經協商結果,雙方同意於99年8月30日由買方交付銀行現金支票以支付用印款後,就讓契約繼續下去,惟關於完稅款部分則未進一步約定確定之支付日期,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雖抗辯買賣雙方約定系爭買賣用印款與完稅款均應於99年8月30日給付等語,核與證人陳姿君前揭證詞內容不合,已難採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於99年8月20日由買方交付1,574萬元用印款之同時,由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並備齊移轉登記證件及用印,於99年8月30日雙方在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且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由買方支付完稅款2,060萬元等情,是於買方支付用印款時,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自應配合提出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其後並須將相關文件送至稅捐機關核發稅單,經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再由賣方依法繳付稅捐。準此,以自用印至完稅依常情至少須經過數日期間且需賣方配合提出相關證件資料等情以觀,堪認證人陳姿君在原審證稱:當時有問在場的代書,如果30日繳第二期款在用印完之後送件,稅單何時會下來,代書只能講一個大概,也許是幾天的時間,雙方講說稅單下來後,再怎麼交付款項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較為合理可信,是上訴人等人抗辯買賣雙方有約定用印款(1,574萬元)及完稅款(2,060萬元)應一次於99年8月30日付清等語,並不可採。

依前述,因買賣雙方於99年8月25日約定變更用印款之支付日期為99年8月30日,並以99年8月30日用印款有無如期支付為系爭契約是否繼續之要件,且未就完稅款及尾款另為約定,自應認買賣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完稅款2,060萬元及尾款部分,亦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第3條約定之履行日期為無確定期限。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前開完稅款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定期催告買方履行,買方未依限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依前述,本件買方於99年8月25日提出個人支票用以支付上開用印款,而為上訴人楊順宏所拒,嗣雙方同意由買方以銀行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再提出銀行支票,並經證人陳姿君通知上訴人楊順宏前來領取,惟上訴人楊順宏等人均不予回應,亦未前往領取,是就用印款1,574萬元部分難謂買受人謝清忠有何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至於完稅款2,060萬元部分,上訴人楊順宏僅於前述99年9月3日臺中○○○郵局0000號、99年9月10日臺中○○0000號、99年9月14日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買受人謝清忠未於99年8月30日一次給付用印款及尾款(完稅款),主張買方違約,並於99年9 月14日解除契約等語,並未定期催告買方謝清忠履行,自難逕指買受人謝清忠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本件買受人謝清忠既無遲延給付情事,是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主張買受人謝清忠遲延給付,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復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價金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而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是證人陳姿君縱有通知上訴人前往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上訴人未前往受領,買受人謝清忠仍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楊順宏14人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未依限前往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固約定: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即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本件土地買賣簽約款1,000萬元係由買方將支票交付予證人陳姿君,再由上訴人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受領,上訴人楊順宏於99年8月20日亦係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準備受領用印款,且於上訴人楊順宏寄發予謝清忠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買受人未將款項寄託陳姿君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顯見買賣雙方關於土地買賣價款之交付及受領地點縱未明示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為交付及受領。是本件上訴人以謝清忠未將款項帶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已生合法效力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買受人謝清忠有其抗辯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之效力,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然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按契約為發生債之關係之原因之一,契約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即發生契約上之給付(或履行)請求權,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給付(或履行)請求權外,在履行過程中,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違反主給付義務情事時,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於契約解除時,得請求回原狀等等,此些權利義務係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而取得之權利義務。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買受人為謝清忠,已如前述,謝清忠基於系爭契約自已取得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得加以處分之。再按債權讓與者,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即債權人在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下,透過與相對人之合意而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是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有效成立,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當然得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而有債權人之地位,無須債務人之承諾。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即契約承擔,非經他方承認不生效力,有所不同。債權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或基於契約而生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有關,如解除權、終止權、撤銷權等,涉及契約之存廢,僅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外,原則上均得自由轉讓。經查,謝清忠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債權等讓與陳志佳,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括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謝清忠將其債權先後讓與陳志佳、被上訴人後,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謝清忠並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解除100年1月28日謝清忠讓與陳志佳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之債權讓與契約,陳志佳並拋棄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00年1月2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臺中○○郵區000號存證信函及100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111至113頁、原審卷㈡第138頁)。謝清忠既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該債權依其性質並無不得轉讓、買賣雙方亦無不得轉讓之特約情形存在,謝清忠自得處分其基於買受人地位取得之權利,故其與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陳志佳之處分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其嗣後於100年2月16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僅生債權雙重讓與其讓與效力如何之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一經生效,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在債權二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原債權人(即第一次讓與債權契約之讓與人)無再行讓與債權之權利,其再次將債權讓與他人即屬應解為係無權處分之行為(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核屬效力未定行為,是第二受讓人於經有權利人(第一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使其處分自始有效。故謝清忠在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立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則使謝清忠取得前揭已讓與之權利,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關於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規定,本件100年2月16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權利讓與之處分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行為,惟因謝清忠嗣後取得權利而使原本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因此,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受讓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又雖然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惟債權讓與契約既係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既非雙方合意解除,自須有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始得主張解除,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有解除轉讓契約之合意,或謝清忠有法定解除權,謝清忠自無單方面逕行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之權利,是謝清忠單方面以前開100年6月17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末按,本件並無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有謝清忠在前揭存證信函中所述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之情事、或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由謝清忠受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自為合法有效。至於謝清忠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再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參加人洪金山(見原審卷㈡第59頁),則為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且因謝清忠事後並未取得前揭權利亦未獲得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難認參加人已合法取得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甚明。

八、上訴人與參加人另辯稱:謝清忠將債權讓與陳志佳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質,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於雙重讓與債權契約情形,第二次之讓與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查,謝清忠先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陳志佳,因上開債權轉讓係準物權行為,故契約成立生效時,權利雖已移轉予陳志佳,嗣後謝清忠再與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請求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時,謝清忠固已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以資移轉,而有無權處分之情形,然此僅為謝清忠一時主觀上無法履行,若謝清忠嗣後再取得上開權利,則契約之標的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本件謝清忠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認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無效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所為之債權轉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0年2月1日由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朱美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另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履行過程中,上訴人朱美蓮均有參與陪同上訴人楊順宏,並知悉上訴人楊順宏等人因系爭土地與買方有糾紛等情,業據上訴人朱美蓮在原審陳明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1頁),而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朱美蓮勢必造成上訴人等人履行契約之困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朱美蓮名下自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上訴人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全部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100年2月1日所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遭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在案,不能變動查封時的狀態,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將造成信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的狀態效力,自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語,惟按上訴人朱美蓮與其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包含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二行為,依前述,因系爭土地遭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在案,致無從辦理者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等物權行為,並不包含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在內,是系爭土地雖遭假處分查封在案,然為假處分查封效力所不及之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仍得予以撤銷,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主張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及謝清忠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均尚存在,其得請求撤銷上訴人朱美蓮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楊美蓮間前開100年2月1日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及應於收受謝清忠給付買賣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修正前為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等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59號、84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78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74臺上字第120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874號、70年度臺上字第850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加人洪金山於100年3月3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提供擔保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按即參加人,下同)或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外,不得為讓與、出租、借貸、設定抵押及一切其他之處分行為,業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臺中地院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卷宗可稽,系爭土地即因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而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貸、設定抵押權及一切其他之處分行為,自無從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顯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朱美蓮與其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及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土地買賣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由買受人謝清忠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上訴人朱美蓮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上訴人朱美蓮無從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所辦理之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亦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請求撤銷上訴人朱美蓮與其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朱美蓮與其餘上訴順宏等14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及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失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撤銷上訴人朱美蓮與其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同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等權利之債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