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詹秀蓉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至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274頁內容參照)。
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兩造於100年5月19日就被繼承人周蘭遺留不動產所立之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釐正房屋稅籍,核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21,851元。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固有不同,然參照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為64,621,851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871,116元,乃上訴人迄今僅繳納42,041元,尚欠829,0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