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喜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真被上訴人 王棟樑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909、909-1、
910、913、914、915、916、917、918、919、920、921及 921-1等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物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創業以來,即由劉添喜擔任
法定代理人,劉添喜於民國95年6月6日收購上訴人其他股東出資額後,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之獨資公司。訴外人林家宏與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909、909-1、910、913、914、915、916、917、91
8 、919、920、921、921-1地號土地及同段27、28、29、30、31、32建號建物等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於 100年 7月21日偽造上訴人之大章及劉添喜之小章,並偽造「劉添喜」之署押,製作「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載「 1、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讓出由新股東林家宏承受。 2、推選林家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3、有關章程修正一節如後附修正後『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 4、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不實內容,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訴人「股東出資額轉讓」,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林家宏所提出上訴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時,竟誤以核准林家宏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以致上訴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由劉添喜變更為林家宏。
㈡嗣上訴人發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異議,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查核後亦確認變更登記書件所蓋上訴人公司印鑑核與原留公司印鑑不符,遂撤銷經濟部上開核准上訴人變更登記之處分(即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上訴人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公司(董事)負責人:劉添喜。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林家宏與被上訴人通謀於100年7月29日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00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 100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添喜,亦明知林家宏
為貴花田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花田公司)之負責人,嗣林家宏突成上訴人之負責人,再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800萬元,被上訴人既為借款予上訴人,竟匯款至貴花田公司帳戶,再將之以現金領出,而又再次重行匯款至貴花田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製造借款之假象。林家宏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乃屬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當然無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核准上訴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後,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劉添喜,並非林家宏,是林家宏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則林家宏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為無權處分,須經上訴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上訴人並不承認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㈣綜上,林家宏與被上訴人共同先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使林家
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合謀製造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予上訴人之假象,林家宏與被上訴人此舉當屬通謀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且在 100年10月28日清償日前,兩造亦未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為此爰依民法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909、909-1、910、
913、914、915、916、917、918、919、920、921及921-1等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物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於本院補稱:
1.林家宏確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上訴人代表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屬無權代表。林家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及其所謂借貸之債權行為均為無權代表,非經本人即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上訴人業明確表示不予承認林家宏無權代表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或借貸之債權行為已確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即溯及自100年7月29日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款項予林家宏,伊二人是否通謀或受詐欺,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然林家宏與被上訴人王棟樑亦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2.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而本件自始至終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指匯款是訴外人貴花田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既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兩造即不生消費借貸之關係至明。
3.林家宏所為變更董事登記事項之行為自始無效,林家宏既非公司之董事,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又其所為變更董事登記事項自始無效,自無是否得對抗第三人的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100年7月間經過劉姓代書介紹認識林家宏及劉添喜,嗣林家
宏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添喜之股東出資,已全部由林家宏承受,並由林家宏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宏並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21.6%,遲延利息則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兩造並於100年 7月27日簽署借款契約書,而林家宏亦代表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嗣林家宏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遭撤銷,然林家宏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已依法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合法有效。
㈡林家宏先以貴花田公司前景看好為由,誘使被上訴人陸續投
資貴花田公司 218萬元,嗣林家宏未依約給予被上訴人投資之利潤,被上訴人要求林家宏應退還上開投資款,林家宏與貴花田公司於是共同簽發面額 218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退款之擔保。林家宏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言明將部分借款,清償上開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 218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持現金 500萬元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依林家宏指示先將 350萬元存入貴花田公司位於此行之帳戶內,嗣由林家宏領出交付其中之 310萬元充為清償上開之退款,後被上訴人與林家宏結算後,被上訴人再交付64,000元予林家宏,後被上訴人再將450萬元存入貴花田公司上開帳戶,上開面額218萬元之本票於100年7月30日林家宏退款後,已返還予林家宏。
㈢被上訴人確不知情林家宏變更上訴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
事及修正章程變更不合法,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總金額為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林家宏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已明文借款是交付林家宏所指定之帳戶,是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縱使林家宏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林家宏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實為依法登記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合法有效;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登記的效力對第三人有其公信力,應受保護,是以被上訴人信任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況林家宏借款時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是關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借款約定,對上訴人均發生效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㈣於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時,依林家宏指示先行以現金存入 350萬元至貴花田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之帳戶,由林家宏領出後,交付 3,036,000元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310萬元,兩方會算後,被上訴人交付 64,000元予林家宏)。被上訴人再將現金 450萬元存入貴花田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之帳戶,系爭借款之計算方式如下:⑴投資款項返還:218萬元。⑵借款800萬元之三個月利息: 432,000元。
⑶10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之投資報酬222,828元。⑷10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投資報酬114,000元。⑸抵押權設定代書費:59,200元。⑹第三人林家宏於100年7月18日借款:30,000元。以上共計3,038,028元。
2.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登記的效力對第三人有其公信力,應受保護。故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無效時,為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其代表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除相對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本案被上訴人信任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且林家宏提出公司抄錄、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印鑑證明等文件,依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借款契約,對上訴人應發生效力,應屬無疑。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如主文所示第 2項)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家宏於100年7月21日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劉添喜變更為林家宏,林家宏並擔任上訴人董事,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後劉添喜發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遭變更為林家宏,於 100年8月5日以林家宏偽造上訴人印鑑章、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等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林家宏於100年7月21日所送之變更登記書所蓋之上訴人印鑑與經濟部留存之上訴人印鑑章不符為由,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另林家宏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後,於100年7月29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909、909-1、910、913、916、921、92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80萬元,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0萬元,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0萬元(詳如附表一、二),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持現金500萬元前往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將其中350萬元匯入林家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貴花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嗣林家宏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 3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再將林家宏所交付之310萬連同140萬,共計 450萬元再存入貴花田公司上開帳戶內,又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林家宏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上訴人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本票 4紙、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5-51頁、第59頁、第52-57頁、第75-110頁、第119-153頁、第216-228頁參照),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辦理變更登記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遭林家宏與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添喜變更為林家宏後,再通謀虛約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林家宏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實則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家宏未經上訴人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巨邦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另於100年
7 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相關文件作為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分別蓋用於相關文件上;另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相關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文件及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上訴人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予核准上訴人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案。林家宏完成前項之變更登記後,明知上訴人或其負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於 100年7 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內,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而委由代書劉珂均以上訴人及其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由其在借款契約書、本票 4紙上簽立「林家宏」之署名及用「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另交付前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予劉珂均,由劉珂均代林家宏在本票 4紙上之擔當付款人下之發票人欄簽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再持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在借款契約書、本票 4紙上,接續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有價證券之本票 4張,將之持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證明之用;且林家宏另將前開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後,委由劉珂均以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登錄,林家宏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以林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在案,此有網路調取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係偽造。基上,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林家宏於 100年6、7月間帶同
劉添喜至被上訴人家中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由劉添喜取出權狀資料供被上訴人辨識等情(見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35、36頁),則被上訴人知悉劉添喜係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非借款,其嗣後與林家宏簽訂借款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顯不合情理;又被上訴人早於100年2月時即有投資林家宏所經營之貴花田公司之事實,且與林家宏熟識,對於林家宏財務狀況知悉甚為清楚,如何有巨邦公司名下鉅額不動產足供抵押借款,顯不合常情。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惡意為之,非不可採。
㈢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又代理與代表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再者,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1899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林家宏既非有權代表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而上訴人亦不予承認,則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見解,林家宏代表上訴人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縱使林家宏有偽
造文書等情事,林家宏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實為依法登記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登記的效力對第三人有其公信力,應受保護,是以被上訴人信任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依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 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760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絕對的無效,故而林家宏自始未具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雖林家宏曾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該項登記性質上僅屬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監督,並不因公司之虛偽登記林家宏為法定代理人,而謂在該項虛偽登記經撤銷前,林家宏具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再參以林家宏於其涉犯之上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迭次表明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參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卷一第 107頁正、反面,卷二第42頁背面至43頁),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乙節,亦有未合;況且被上訴人係匯款至林家宏所經營之貴花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之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另有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實難認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為真正。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持現金500萬元前往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將其中350萬元匯入貴花田公司設於該行帳戶內,嗣林家宏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3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再將林家宏所交付之310萬元連同140萬元,共計450萬元再存入貴花田公司上開帳戶內等情,林家宏既已積欠被上訴人 218萬元之投資款在先,被上訴人竟會同意再行出借款項予林家宏,並以此借款來清償其前債,實不合理,依一般常情判斷,此舉並無實質之清償行為使債權獲得滿足,實難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其與林家宏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難認屬合法有效而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於原法院刑事庭就偽造文書等部分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尚未確定),惟刑事案件係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林家宏既係犯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異於常態,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俱無足採。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存有上開抵押權登記,自係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且此不法侵害,上訴人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揆諸上揭判決要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一、二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家宏因偽造文書等犯罪,自始未具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林家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為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受保護,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 │土地坐落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力範圍│所有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價值最高││ │ │ │ │ │ │ │ │ │ │ │限額 ││表 ├──────┼──────┼────┼─────┼────┼───────┼────────┼────┼────────┼─────┼──────┤│一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09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09-1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地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10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13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914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0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915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1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16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917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2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918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3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919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4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920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5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21地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號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88年6月1│民國88年│買賣 │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貳佰捌││ │三崙段921-1 │日 │7月13日 │ │ │限公司 │ │第076560│ │ │拾萬元正 ││ │地號 │ │ │ │ │ │ │號 │ │ │ │├──┼──────┼──────┼────┼─────┼────┼───────┼────────┼────┼────────┼─────┼──────┤│附 │建物建號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力範圍│所有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價值最高││表 │ │ │ │ │ │ │ │ │ │ │ ││二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90年9月 │民國90年│第一次登記│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27建號│10日 │11月13日│ │ │限公司 │ │第076500│ │ │拾萬元正 ││ │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90年9月 │民國90年│第一次登記│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28建號│10日 │11月13日│ │ │限公司 │ │第076510│ │ │拾萬元正 ││ │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90年9月 │民國90年│第一次登記│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29建號│10日 │11月13日│ │ │限公司 │ │第076520│ │ │拾萬元正 ││ │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90年9月 │民國90年│第一次登記│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30建號│10日 │11月13日│ │ │限公司 │ │第076530│ │ │拾萬元正 ││ │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90年9月 │民國90年│第一次登記│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31建號│10日 │11月13日│ │ │限公司 │ │第076540│ │ │拾萬元正 ││ │ │ │ │ │ │ │ │號 │ │ │ ││ ├──────┼──────┼────┼─────┼────┼───────┼────────┼────┼────────┼─────┼──────┤│ │南投縣名間鄉│民國90年9月 │民國90年│第一次登記│全部 │巨邦國際開發有│壹 │南普資字│民國100年7月29日│王棟梁 │新台幣壹佰貳││ │三崙段32建號│10日 │11月13日│ │ │限公司 │ │第076550│ │ │拾萬元正 ││ │ │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