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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魏和齡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林世祿律師被 上 訴人 魏芳達即魏和讓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鐵架造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所興建:

⒈上訴人於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一整體建物,非可區分或單獨各別興建,此可由卷附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複丈圖並未分別標示可得知,因若為可區分單獨興建者,複丈圖上必就該建物分別單獨測量,以利區分標示。嗣被上訴人先於原法院95年訴字第6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對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後,明知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後,即撤回起訴。且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節,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劉怡慶等人證述明白,本院亦調閱前述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其中依前述編號1-5之相關建物顯屬一體構成,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前案中不爭執部分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蓋建,且前案中,被告主張建物為其所有,均為法院所不採,則原告主張相關建物均其蓋建,容堪採取……」等情甚詳。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劉昌訓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建。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及本院99年上易字第246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架造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庸置疑。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拆物還地

訴訟中,僅自認坐落於其所有21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鐵架造平房,面積0.002965公頃及編號C所示之鐵造建物,面積0.001155公頃,為本件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餘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云云;惟系爭建物係一整體建物,非可區分或單獨各別興建,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係因被上訴人擅自隔成5間後,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劉怡慶等人,在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所興建之前提下,自得認定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須就其所自認部分以外之建物證明為上訴人所興建乙節,顯屬無據。另上訴人之妻魏陳詠梅雖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是兩百多坪,但是後來開路(社斗路)被徵收,廠房被從中間切開,所以廠房只剩4分之1,就是現在的系爭房屋」等語;惟魏陳詠梅於該事件僅係就系爭建物原本坪數及徵收開路後所剩下之坪數,做一約略之陳述,其重點是在於「所以廠房只剩4分之1,就是現在的系爭房屋」,上訴人逕以魏陳詠梅該等陳述,主張系爭建物應只約剩50坪,坐落於分割後21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上訴人所建等情,自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出具予劉昌訓之承諾書雖記載

:「……就出租人標的坐○○○鄉○○段○○○○○○號及鐵架造房屋全部出租給劉昌訓做營業使用,本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經判決分割後魏和齡等15人公同共有……」等情,惟所謂「本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可由接續之文字「經判決分割後魏和齡等15人公同共有」,可知所稱魏國瑝所有係指215-1地號部分,並不包含建物在內,且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亦認定:「至被告魏和齡於95年2月6日出具予被告劉昌訓收執之承諾書內容,固記載有『本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經判決分割後由魏和齡等15人公同共有』之內容,但此承諾書係供承諾承租人劉昌訓使用,就此,輔以承租人劉昌訓所述,原本其係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租賃系爭鐵皮屋,但後來被告魏和齡找其陳稱,建物為其所建,須與其簽約租用,而劉昌訓當時打電話要原告出面,原告都不出面,所以劉昌訓與被告魏和齡訂約,並要求寫具承諾書之內容,則被告魏和齡抗辯稱,承諾書所記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僅指土地部分,容不違其真義,自可加採取」等情;且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並非魏國瑝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魏國瑝所有,自屬誤會。

⒋再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

系爭建物確實是其所出資興建,系爭承諾書可能是劉昌訓請代書寫的,由劉昌訓拿給其簽名的,因其國語程度不好,對於內容並不是很瞭解,而且重點是系爭建物從95年2月1日起改由其收取租金等語,顯見系爭承諾書中所記載本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係指215-1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況系爭建物如為魏國瑝之遺產,在被上訴人早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之前提下,何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未主張將系爭建物列入分割之標的,益見系爭建物並非為魏國瑝之遺產。又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起訴狀檢附之原證六號即系爭承諾書,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3月2日即知有系爭承諾書存在,如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承諾書內自認系爭建物為魏國瑝所有,被上訴人又何需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99年9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認系爭建物中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益見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㈡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後出租予劉怡慶等人,更無同意由其收租之情事:

⒈兩造雖均設籍彰化縣○○鄉,且被上訴人前曾整修系爭建

物並將之出租予劉怡慶等人多年。惟兩造戶籍地並不在同一村落,系爭建物所在地亦非坐落上訴人居住之村落內,且與上訴人居住地相距甚遠;再上訴人自80年間起旅居國外多年,期間雖曾返國探親,亦未曾前往系爭建物所在地,當時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建物隔成5間後出租予劉怡慶等人,自更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曾整修系爭建物,出租期間上訴人未有意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收租乙節可採,顯有違誤。況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由其收租乙節,顯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原審判決遽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租等情,自非適法。

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或其妻魏陳詠梅知悉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隔間後出租予劉怡慶等人,惟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亦即上訴人權利之不行使,不能視為同意。況兩造雖係兄弟關係,然自從分家產產生糾紛後,被上訴人這幾年為了幾坪土地不斷地追訴上訴人,甚至為了不到幾千元之不當得利亦一直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此計較金錢甚於兄弟情分,身為兄長之上訴人亦已忍無可忍,始為本件之請求。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系爭建物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就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迄至100年12月間向劉昌訓收取每月52,000元之租金,依租金土地貢獻比為86%及852,200元之徵收補償金主張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⒈證人邱瑞精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遷讓房屋事件中

,僅證述工程款大約十幾萬元(見該事件97年4月30日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上之修繕費用為100萬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100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

⒉再被上訴人與劉怡慶等人所簽訂之契約係「房屋租賃契約

」,所收取之租金自為房屋租金,而租屋之目的自著重在房屋之使用或利用,而非著重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是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逕以土地及建物(房屋)價值比例,計算房屋租賃契約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貢獻各為86%及14%,顯不合理。被上訴人雖以承租人在原審證述他們要承租的是地點、位置,鐵皮屋根本不重要等情為由,主張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可採,惟如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根本不重視所承租建物之利用或使用,何以被上訴人需於整修系爭建物後,再出租予承租人,顯見被上訴人該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⒊又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屬性之不動產,土地租金數額應受

到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土地租金不能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如認本件上訴人有需支付土地租金,亦非被上訴人全數所得收取),是豈能任由上開不合理之鑑定報告取代。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益見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據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以租金土地貢獻比為86%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之補被證4收據中明確記載:「……此款項原

應匯給五弟魏芳達,遵求兄弟同意轉匯給三哥魏和齡收」等語,既經兄弟同意轉匯給上訴人,豈有侵權行為、第三利益契約、無因管理之理。尤其852,200元係魏和祥匯予上訴人,更是上訴人與魏和祥之事,被上訴人執該收據所載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86,000元之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

,自83年2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隔成5間後出租予劉怡慶等人(該5間房屋之位置如劉怡慶於原審所提自製之相關編號1、2、3、4、5間房屋位置圖,其中編號1為劉怡慶承租,編號2、3為劉昌訓承租,編號4曾為詹秀梅夫婦承租,編號5曾為吳英俊及其前手台北米粉承租;分隔後分別出租予劉怡慶一間,每月租金29,000元;劉昌訓兩間,每月租金每間26,000元;詹秀梅一間,每月租金23,000元;吳英俊一間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部分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卷附租約得知),租期至95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向承租人等收取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4,986,000元(計算式:⑴劉怡慶部分:29,000元×1間×118月=3,422,000元;⑵劉昌訓部分:26,000×2間×118月=6,136,000元;⑶詹秀梅夫婦部分:23,000元×1間×118月=2,714,000元;⑷吳英俊及其前手台北米粉部分:23,000元×1間×118月=2,714,000元;⑸以上總計:3,422,000+6,136,000+2,714,000+2,714,000=14,986,000)。

⒉被上訴人因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擅自收取房

屋租金,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修正後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又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其時效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縱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惟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當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仍不法出租,亦符合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或另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直接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修正後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非適法。

⒊又被上訴人雖稱其對歷年之租約及收租情形均已不記得云

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出租之資料,縱使相關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至少可記得約在何時出租、出租何人之租金多少、共取得多少租金,但卻拒絕提供。然本件既已有部分承租人於原審證實,本院自可依法認定之。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暨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向上述承租人等收取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986,0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由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之全部租金利益,顯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大概位置如原審證人劉怡慶所提出

自製之相關編號1、2、3、4、5間房屋位置圖,其中編號1為劉怡慶承租,編號2、3為劉昌訓承租、編號4曾為詹秀梅夫婦所承租,編號5曾為吳英俊所承租;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5年、79年及94年所攝影之系爭建物航照圖形式上為真正;暨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陳報狀就65年間之航照圖所標示之系爭建物位置(屋頂為黑色石綿瓦)等,均不爭執。至上訴人就79年及94年間之航照圖所標示之系爭建物位置係屬錯誤不正確,其正確位置應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中所提補被證5-1、5-2所標示橘色部分(屋頂為白色烤漆板)及補被證6之房屋照片。

⒉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於上開土地分割前為被上訴人、魏國瑝、蕭奕熙、蕭奕麃、蕭翠艷、蕭茗仁、蕭奕模等7人共有,魏國瑝持分為2240/6912(約3分之1),因魏國瑝於77年1月5日死亡,其持分由魏和衷、魏和斌、上訴人、魏和祥、被上訴人、魏和靖、魏和結、魏和舜、魏陳金娥、魏紫燕、魏紫雀等11人繼承,後魏紫雀於88年8月30日死亡,其持分由游勝元、游俊欣、游俊彥、游敏華、游琬瑜5人繼承。後經蕭奕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94年間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分割為同地段215、215-1、215-2地號等3筆土地,此有土地謄本、民事判決暨附圖可稽。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60餘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然上訴人於該期間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何能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云云,顯非事實。且上訴人所主張之85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1人獨有,且其應繼分僅約占魏國瑝持分中的11分之1,而土地上之建物無法脫離土地而單獨使用,必須與土地互相結合,方能產生經濟價值。是以,系爭建物既不能脫離上開土地而使用收益,則系爭建物之租金利益即應包括使用土地之對價,不得謂全部均歸屬上訴人1人所有,上訴人竟請求系爭建物之全部租金利益,顯無理由。

⒊再者,本件係源於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

早期因開闢社斗路以及遷移舊市場,致上開土地未分割前之原始地段上石綿瓦鐵架房被拆除,後因○○鄉公所再開闢民生路而又拆除前揭石綿瓦鐵架廠房,經此二次拆除廠房僅剩原來之4分之1且殘破不堪,成為危險建物。當時社頭鄉公所約集原始地段上之地主協商,並於原始地段上興建臨時市場,俾舊市場遷過來暫時營業。協商結果,當時被繼承人魏國瑝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予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使用,並將前揭拆除剩餘之危險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原始地號相鄰之同段220地號土地與原始地段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交換使用,並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此支出拆除整修補建重新裝潢等費用共約100萬元。

⒋惟因系爭建物所涉人、事、物之年代久遠,及因兩造認知

差異,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爭議不斷,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及原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定97年3月20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當時為求能集中爭點解決爭端,便尊重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而於後一事件更正聲明而提起該件上訴,事出有因。然上開二事件所指涉而有爭點效者,僅為上開B、C部分建物,並非系爭建物全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建物全部均為上訴人所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承諾書內容,其前段即記載:「立承諾書人魏和齡先生就出租標的坐○○○鄉○○段○○○○○○號及『鐵架造房屋』全部出租給劉昌訓做營業使用,『本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經判決分割後由魏和齡等15人公同共有,經魏和祥及魏和結等人同意,自95年2月1日起出租租金由魏和齡按月收取」等語,即可明確得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屬魏國瑝所有,及出租標的包括土地及建物等事實,並無疑義,方會在承諾書內為此記載。詎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且全部租金收益均應由其收取云云,顯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拍攝期間分別係65年12月3日、

79年6月15日、94年5月28日,並未有85年間之空照圖,其中65年、79年之空照圖與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於85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租金期間,相距甚久,自不能據以證明上開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情況,且上開空照圖拍攝畫面至多僅能顯現於上開65年、79年、94年期間建物屋頂形狀有變更,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興建。尤其上開編號

4、5之房屋係坐落蕭奕模單獨所有之215-2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與蕭奕模協議將被上訴人另外單獨所有220-3地號土地與蕭奕模所有215-2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則被上訴人在2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編號4、5房屋分別出租他人使用,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概與上訴人無關。

㈡又系爭市場之建物及基地自七、八十年間興建起迄95年1月

31日止均由被上訴人出租及歸由被上訴人1人收取全部租金之情事,長期以來上訴人均知情且無任何爭議: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否則為

何纏訟多年,且上訴人為何要放棄鉅額租金等語。惟查,兩造固纏訟多年,然其中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及96年度訴字第969號為遷讓房屋之訴訟;另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為拆屋還地之訴訟,均非就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應由何人收取而爭訟,且係93年以後才訴訟,不影響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土地自七、八十年間興建臨時市場起迄95年1月31日止均由被上訴人出租及歸由被上訴人1人取得租金之事實。因上訴人明知系爭租金確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一、二十年來才無任何爭議,故無所謂「放棄」高額租金之情形,且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才於96年9月19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地上物補償金及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惟自知無理由,乃於97年4月間撤回起訴,現上訴人事隔三、四年後再於100年3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戶籍地不在同一村落,系爭建物所在

地非坐落上訴人所居住之村落內,且與上訴人居住地相距甚遠,上訴人自80年間起旅居國外多年,無從知悉上情云云。惟查,上訴人原長期住於彰化縣○○村○○路○段000號,90年5月間遷至附近○○路○段00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書狀所載之地址亦為上址。而○○路○段000號距離系爭建物(即○○消費市場)相當近,僅約1公里之距離,上訴人之妻亦經常至該消費市場買菜,焉有可能不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租及歸由被上訴人1人收取租金之情事?其係知悉且認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歸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1人收取租金,才長期以來均無任何爭議。至上訴人所提國外駕駛執照影本,係上訴人為辦理國外移民證,每年須有幾個月去國外居住(俗稱移民監),才有該國外駕駛執照,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80年起旅居國外多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長期在國內戶籍地居住時,不知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等情事。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假設語),無論金額多少,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租金,暨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未出租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部,要難謂無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揆諸上揭意旨,對於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擅自出租而獲得之

不當得利即所收取租金時,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為上開最高法院近來一貫所持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擅自出租系爭建物而獲得之不當得利,而與上開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決之個案事實相同,自應比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為相同認定,足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利益,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顯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已表示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利益,顯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雖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屬損害賠償,原非租金之替補,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然此為特殊個案見解,不僅有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且為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所不採。其後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亦再明確表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屬損害賠償,原非租金之替補」,則上訴人援用該少數判決之意見,主張其請求之租金利益無5年時效之適用,顯非有理。

⒋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惟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指侵權行為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及基地收取租金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無

因管理等規定請求部分,按該條第1、2項均必須行為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建物係屬自己所有而予出租收取租金,顯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至明。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即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既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假設語,被上訴

人不同意),而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須返還租金(假設語,被上訴人不同意),因系爭租金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此觀諸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原審之證述,即證人劉怡慶證稱:「我租的地方是三角窗的位置所以比較貴,租的鐵皮屋本身並不會有價值」等語;證人吳英俊證稱:「我們是要租菜市場的地點,鐵皮屋根本不重要,因為雨傘打開避雨就可以做生意了」等語;證人劉昌訓亦證稱:「我是要租靠菜市場的位置(不是要租鐵皮屋)」等語即明。故系爭租金應依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對租金之貢獻比例,界定被上訴人返還之範圍,洵屬有據。嗣經原法院囑託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建物自82年間其對街市場啟用後,建物出租租金殆由土地與建物之價值各貢獻多少予以鑑定說明,該鑑定公司於100年9月9日派員到場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貢獻86%,建物價值貢獻14%;被上訴人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正,且與上述證人之一致證詞相符,應做為本案之計算依據。而依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土地於100年市價每平方公尺46,283元計算,然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1年拍賣之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60,915元,若依拍定價格計算,本件租金之土地價值貢獻度將高於86%。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囑託鑑定前,已於100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對該鑑定單位(即上述華聲鑑定公司)無意見,則其於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後,再主張該鑑定結果為不實之「量身定作」鑑定,顯無理由,且有損害被上訴人及該鑑定公司名譽之嫌。另上訴人雖主張土地租金數額應受到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土地租金不能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不能以華聲鑑定報告取代云云。惟上述係針對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土地之承租人承租目的並非租用土地建築房屋,已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法律上亦無限制承租人實際願意支付之租金不得逾上開規定,故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理由。

㈤依華聲鑑定公司報告結果,系爭建物就系爭租金之價值貢獻

比例為14%,而系爭建物之價值係因被上訴人於77年間出資約100萬元僱工修繕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縱須返還系爭建物租金,亦應認定原主體殘餘建物與修繕後之建物之價值比例,或扣除被上訴人為修繕而支出之100萬元。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於96年6月25日鑑定之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與結果,認定「本鑑定標的物(附圖二)編號A、B、D地上物之主體建築,後來因都市○○道路之開闢而部分建築物遭拆除,目前之鑑定標的物即利用拆除之剩餘建築物修繕完成」。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妻魏陳詠梅於該事件中亦陳稱:「系爭房屋在55年建造時,是為了供廠房使用,所以有氣窗的設計」、「本來的廠房是200多坪,但是後來開(社斗路)被徵收,廠房從中切開,所以廠房只剩4分之1……」、「開路拆掉我們工廠4分之3後,剩下來的建物,因為沒有門及窗戶,所以由魏芳達(即被上訴人)去施作門及窗戶」等語;劉怡慶於該事件亦陳述:「魏芳達要出租給我們之前,有先整修過房屋門窗戶等處,如同現狀」、「屋頂整個都用烤漆板覆蓋,加裝遮雨棚、鐵門、隔間」等語;劉昌訓於該事件則陳述:「我承租的時候,魏芳達有裝設鐵門,屋頂有破的地方再加蓋烤漆板」等語。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遷讓房屋事件,證人邱瑞精亦證述:「地上物是魏芳達叫我去將原先的石棉瓦屋頂改換成烤漆浪板,工程款大約10幾萬元」等語。則由以上相關書證及人證即可證明系爭建物之價值,確係被上訴人出資僱工修繕所增加,且僅就石棉瓦屋頂改換成烤漆浪板部分,工程款就需10幾萬元,再加上其他加蓋遮雨棚,鐵門隔間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出資約100多萬元,應屬可信。

㈥倘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假設語),被上訴

人在原審已以對上訴人之下列2項金錢請求,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租金請求,在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以原審答辯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迄100年12月間,向劉昌訓收取上

開編號2、3房屋每月共52,000元之租金,惟依上述鑑定報告書結論,此租金土地價值貢獻比例為86%,若該編號2、3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215、215-1地號土地,因21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215-1地號土地所有權雖為15人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1,故僅就土地利用而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取之上開租金86%之範圍內,在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持分範圍內,亦得依無權處分、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⒉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繼承先父魏國瑝土地徵收補償金之

事,對○○鄉公所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3年2月10日達成和解,就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金額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當時被上訴人應四哥魏和祥之要求,將辦理繼承並代為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授權魏和祥辦理。詎魏和祥於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未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852,200元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魏和祥催討,魏和祥始表示已將該筆852,200元款項匯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轉匯給被上訴人等語,並出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收據為憑。按該筆852,200元款項既應分配由被上訴人領取,且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付,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85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成5間,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出租他人使用,相關位置如證人劉怡慶於原審提出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88頁),其中編號1為劉怡慶承租,編號2、3為劉昌訓承租、編號4曾為詹秀梅夫婦承租,編號5曾為吳英俊承租等情,業據證人劉怡慶、劉昌訓、詹秀梅、吳英俊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3-87頁),且有被上訴人與劉昌訓等人之租約影本數份附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分割前215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確定後,所分出由其取得所有權之分割後215、215-1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因遭上訴人否認,其乃對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1號事件審理,嗣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終結。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分割後215地號土地遭佔用,乃訴請劉昌訓應自該土地上建物遷讓,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復主張分割後215地號土地上建物屬其父魏國瑝所有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95年2月1日起出租予劉昌訓,乃訴請上訴人及劉昌訓拆屋還地,並確認該部分建物為魏國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劉昌訓應自該部分建物遷讓,除被上訴人外之魏國瑝繼承人應拆除該部分建物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事件判決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認定該事件一審判決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屬上訴人所有,乃判決上訴人應拆除該部分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採信。衡諸系爭建物雖經隔成5間,然仍屬一體構成,而前揭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既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其所興建,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出具予劉昌訓收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固記載:「……本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經判決分割後由魏和齡等15人公同共有」等語,但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用以承諾承租人劉昌訓使用系爭建物,況參以劉昌訓於兩造歷次訴訟中所述,原本其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但後來上訴人找其陳稱,建物為其所建,須與其簽約租用,而劉昌訓當時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被上訴人都不出面,所以劉昌訓便與上訴人訂約,並要求寫具承諾書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出租標的係原所有權人魏國瑝所有,僅指土地部分,容不違其真義,自可加採取。又系爭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而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其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昌訓等人使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有何其他正當權源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三、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暨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向上述承租人等收取之租金共計14,986,000元本息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不

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之租金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租金,暨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未出租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部,要難謂無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實際上應為上訴人所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經上訴人同意或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隔成5間出租予劉昌訓等人,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將系爭建物出租劉昌訓等人使用,依法被上訴人係屬間接占有人,劉昌訓等承租人則為直接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向上述承租人等收取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986,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所請求應返還之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以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之租金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復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77條亦有明定。可知此類無因管理,管理人雖未盡適當之管理義務,然管理人仍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⒉本件系爭建物實際上應為上訴人所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而經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出租他人,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為自主占有,尚無無因管理之問題。況據前所述,兩造於歷年來之訴訟,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各曾爭執為自己所有。再者,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劉怡慶、劉昌訓、詹秀梅、吳英俊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於95年1月31日以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隔成5間,各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其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87頁),更足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主觀上即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就系爭建物向上述承租人等收取之租金共計14,986,000元,要難遽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暨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向上述承租人等收取之租金共計14,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