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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王光弘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洪結女吳宣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依上所述,普通法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惟被上訴人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阮清華,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姚○樹簽訂「受讓盤契約書」,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通知,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為姚○樹所有,查封欲拍賣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基地坐落:○○段000地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係為上訴人所有,而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上訴人向○○公司(法定代理人姚○樹)購買系爭建物,發生糾紛,經上訴人對姚○樹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姚○樹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明上訴人與○○公司姚○樹於90年8月10日簽訂受讓盤契約書,總價新台幣(下同)5380萬元。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取得「整廠土地、房屋、機台設備、電設備、整經機、機台、盤頭、水設備……」等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係以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而非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於查封前早已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被上訴人查封時,該違章建物已非姚建樹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自可依法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基地坐落:○○段000地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公司因滯欠稅捐,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僅係對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係自○○公司受讓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公司,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出資建築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即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建物雖未依法為保存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可作為判斷其原始起造人之證據。上訴人雖主張依受讓盤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人義務人,自90年8月起即為○○公司,自設籍後未曾移轉異動。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起造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其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尚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所述,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縱認上訴人已從○○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上訴人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公司。

㈢、訴外人○○公司因未繳納應納稅捐,經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於100年7月15日查封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執行鑑價、拍賣程序,然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言,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買受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自○○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提出其與○○公司所訂之受讓盤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為憑。而○○公司雖依上開受讓盤契約書第4條規定,於90年8月10日交付系爭建物及其內之機具等物予上訴人,惟因系爭建物為○○公司原始建築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使○○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並未因此受讓取得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因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不能取得所有權,自無法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法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排除○○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係指違章建築原始起造人出賣建物時,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事後以有不能登記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情,與本件情形自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此判例係保障違章建築買受人法律上之權利,其已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云云,核屬對判例意旨之誤解,自不得援引適用。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由○○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本件查封前已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系爭建物已非○○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