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許景琦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前2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蔡振修 律師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許景琦所籌設之台中市○○醫院已獲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及-000等5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及88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由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以供○○醫院及其附設機構使用。御康公司(甲方)、被上訴人(乙方)、許景琦(丙方)三方遂於92年7月1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御康公司10,000,000元之股份(40,000,000元之25%),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履約擔保。其後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4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所取得御康公司10,000,000元股份登記之事宜(○○醫院於94年10月27日取得開業執照核准開業),詎被上訴人非僅未提供資料配合辦理,反藉口依約應取得御康公司20,000,000元或25,000,000元之股份,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於95年5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經原審法院准許並確定後(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95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於95年11月14日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1日函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其後御康公司、許景琦於95年12月19日依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7,800,000元後,執行程序始得停止。被上訴人以上之行為,造成御康公司商譽、營業信用受損,所受損害為21,000,000元,許景琦之信用及名譽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827,375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御康公司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景琦16,827,375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827,375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書(續8)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依92年3月19日備忘錄、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及承諾書
之前後文義參照判讀,及貴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第23頁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故意曲解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為使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法,不惜悖離事實而為主張,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有因果關係。
㈡許景琦、御康公司就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貴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許景琦、御康公司勝訴確定,即有既判力,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亦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於本件另為不同之主張,於法不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偵6006號追加起訴書認許景琦變造92年3月19日之備忘錄容有誤會,且無拘束貴院之效力。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交付審判係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未遂罪嫌,犯罪既屬未遂,則上訴人並未因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致私權遭受侵害,縱同一事實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案件已經貴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兩造間因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權數額有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以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醫院則在此前之94年10月27日經核准開業,上訴人未積極辦理補助之申請手續,係因自己之拖延或有其他障礙事由,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許景琦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符合衛生署補助之條件,且上訴人主動要求保留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查封不動產如造成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御康公司係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無請求金錢賠償或慰撫金之權利;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在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備忘錄是許景
琦所變造,並在貴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就此被上訴人對許景琦、許恂華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許景琦提起誣告、偽造文書之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貴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為許景琦、御康公司提出之偽造備忘錄所誤導,依該不實、變造之備忘錄內容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變造之備忘錄對訴訟結果影響甚鉅,許景琦、御康公司依錯誤之民事判決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貴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得之股權為御康公司開業時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股份25%,而非上訴人所稱40,000,000元中之10,000,000元而已。
㈡第一審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諸多錯誤,不足為採。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御康公司、許景琦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御康公司2,43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景琦16,827,375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7,375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書(續8)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2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如原
審卷㈠第121頁以下所示。上訴人因而交付御康公司及許景琦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張(如原審卷㈠第124頁所示),換回陳輝木、許景琦所簽發,發票日92年3月19日之同面額之本票(如原審卷㈠第125頁所示)㈡許景琦於前揭合作協議書訂立後,另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
人,其內容如原審卷㈠第123所示,同時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一張交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26頁)。㈢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將御
康公司股份1,000,000股(每股10元)登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原審卷㈠第196頁)。被上訴人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請求查明御康公司資本額(原審卷㈠第198頁),再於同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視同違約(原審卷㈡第15頁)。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確定(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95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嗣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御康公司、許景琦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原審卷㈠第193頁)。嗣於95年12月19日經御康公司、許景琦依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
㈤御康公司以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
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處分不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090號),御康公司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御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准許(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767號),許景琦、御康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罪,(97年易字第3135號),嗣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㈦○○醫院係許景琦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核准開業日為94
年10月27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發照日期94年10月27日(中市衛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而於95年7月8日舉行開幕茶會。御康公司係92年5月1日設立登記,於94年10月27日○○醫院核准開業日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60,000,000元;95年7月8日○○醫院舉行開幕茶會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而准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進而以判決對被上訴人論罪科刑,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2頁以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行為,同時使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受損,而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尚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非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須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執行事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事實㈣、㈥),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信其對上訴人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三方於92年7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取得御康公司10,000,000元之股份(40,000,000元之25%,即1,000,000股)。惟兩造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維持第一審所為林振廷、陳碧真敗訴之判決,稱:「……足見協議書第4條約定御康公司於醫院開業時,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而在四千萬元之資本範圍內,許景琦及林振廷、陳碧真(98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事件之上訴人,以下稱謂,以姓名代之)均無須再繳納增資款,……,而於四千萬元之資本額範圍內,其餘應籌措之資金即應由『御康公司』負責完成」、「……至林振廷、陳碧真與許景琦另訂之承諾書,所約定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六千萬元範圍內,林振廷、陳碧真免繳納增資款之約定,乃許景琦與林振廷、陳碧真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御康公司,自屬當然。……」、「……。復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僅限於許景琦、御康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時,林振廷、陳碧真始得主張違約責任,……」、「……許景琦、御康公司既已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履行,……,自難認係許景琦、御康公司違約,則其依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林振廷、陳碧真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㈠第129、130、131頁),並未認定林振廷、陳碧真依合作協議僅能取得御康公司1,000,000股之股份。至於許景琦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保證:「在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陸仟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承諾書之記載)之部分,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林振廷、陳碧真不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之時間為99年3月30日,距95年5月9日林振廷、陳碧真聲請系爭本票之執行裁定,及同年11月14日林振廷、陳碧真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3年以上,難認為林振廷、陳碧真於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執行之時,已確知確定判決解釋協議書之真意所表示之法律意見。
㈡92年7月11日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
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千萬元(在肆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語(原審卷㈠第121頁),上述協議書條款所定「(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指涉之股數為何?語意有欠明確,頗滋疑義,因理解文義之方式不同,可能被理解為「40,000,000元之25%」,或「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股份之25%」。兩造既有爭執,即有待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而就同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依協議書之文義,參酌證人林○汝、柳○村、石○振、陳○雄、趙○宏等人之證言、系爭本票之面額、勘驗錄音、錄影之結果、環宇法律事務所李書孝律師所擬土地開發契約書草約等訴訟資料,認:「……。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林振廷、陳碧真僅有在御康公司變更章程、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000萬元,亦即御康公司登記資本超過1億4000萬元(即章程原訂資本額1億元+4000萬元)時,林振廷、陳碧真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許景琦、御康公司應按醫院開業時之資本登記25%給林振廷、陳碧真,25%到底價值多少,端視開業時公司登記資本而定,而非許景琦、御康公司主張之股權比例係以1000萬元計算。倘若許景琦、御康公司所言兩造訂約過程中有就此部分特別確認,何以契約中不直接訂明以林振廷、陳碧真出資1000萬元計算股權比例?顯然契約內容非如許景琦、御康公司所言。……」等語(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第13、14頁),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能取得御康公司股份1,000,000股,亦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
「92年7月11日之協議書第4條所定股份25%,非指1,000,000股」,全屬無據。
㈢92年7月11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曾由御康公司之負責
人陳輝木、許景琦(甲方)、林振廷、陳碧真(乙方)、於92年3月19日預行簽訂備忘錄,以為簽訂正式合作協議書之張本。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保證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四千萬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甲方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做為履約保證」(原審卷㈠第120頁),而林振廷、陳碧真所持有之備忘錄正本第3條則記載:「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證」等語(本院卷㈠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㈠第229頁備忘錄影本)。與92年7月11日正式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千萬元(在肆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語(原審卷㈠第121頁),協議書及備忘錄之文字、當事人均不相同(由甲、乙雙方變成甲、乙、丙三方),已涉及是否以協議書調整原備忘錄原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參照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同日向被上訴人保證:「在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陸仟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等款增資……」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亦未言明陸仟萬元範圍內增資所取得之股份應由何人給付林振廷、陳碧真,再92年7月11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雖是由御康公司(甲方)、林振廷、陳碧真(乙方),及許景琦(丙方)所簽訂,惟事實上係由許景琦代理御康公司簽訂,協議書之關係錯綜,則林振廷、陳碧真信協議書第4條所定股份25%,非僅○○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股分1,000,000股,非無正當理由。
㈣又上訴人二人於94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欲將御康公司股份1,000,000股(每股10元)登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6頁),而○○醫院於94年10月27日核准開業時,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為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6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縱使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獲勝訴之判決確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正當理由足以認為上訴人違約,其據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上訴人聲請執行,難認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御康公司2,43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許景琦16,827,375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7,375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書(續8)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向經發院函查(本院卷第248頁),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本件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